2023年12月20日发(作者:凌霄)

郑伟与於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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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伟,*,1989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红欣,北京市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於波,*,199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

原告郑伟与被告於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红欣、被告於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郑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於波支付工程款9万元;2、要求判令於波支付利息(以9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5日始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3、要求判令於波支付律师费2万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郑伟与於波达成口头协议,约定郑伟负责包工包料为於波指定的场所进行装饰装修工作。2021年4月底,双方对工程进行验收后,於波向郑伟出具《欠条》一份,认可尚欠工程款9万元,并且承诺了还款日期。到期后,於波未支付工程款,现郑伟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於波答辩称:对于尚欠工程款的金额认可,但是不同意支付利息及律师费,业主方尚未向於波付款。

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8日,於波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人於波于2021年9月8日尚欠郑伟工程款9万元,本人答应于2021年11月15日前偿还全部欠款,逾期未还,逾期利息

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双方约定由债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误工费,诉讼费等由欠款人承担。在尾部手写部分载明:项目总合同款148000元,已支付工程款58000元,下欠尾款9万元整。诉讼中,於波称上述《欠条》系其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但是未提交任何证据用于证明其被胁迫的事实。

郑伟提交结算单、双方微信沟通记录等用于证明双方就上述结算款项进行了确认。於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

2022年3月1日,郑伟与北京市铭达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发票及付款记录,约定代理期限至执行程序止,用于证明其已经支付律师费2万元。

诉讼中,双方确认《欠条》出具后於波未支付任何款项。

本院认为:於波向郑伟出具《欠条》一份,虽於波称该《欠条》系其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但是因於波未就此提交任何证据,故本院对其此项意见不予采信,依法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欠条中明确欠款金额为9万元,且於波在答辩意见中亦认可该欠款金额,双方均确认《欠条》出具后於波未支付任何款项,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故郑伟要求於波支付该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郑伟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明确约定了款项支付时间及逾期利息,於波逾期支付款项应当支付逾期利息,但是其关于逾期利息的主张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关于郑伟要求於波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於波未支付欠款,该费用属于追要欠款必要支出费用,双方在《欠条》中就此有明确的约定,且该费用郑伟已经实际支付,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於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伟工程款9万元及利息(以9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6日始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於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伟律师费2万元;

三、驳回原告郑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於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青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闻静

郑伟与於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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