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月2日发(作者:)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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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刘建委,*,197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昌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风茜,山东大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永超,山东大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孙朋喜,*,197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昌邑市。
被告(反诉原告):杨金花,*,1975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昌邑市。系被告孙朋喜之妻。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晓燕,山东大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建委与被告孙朋喜、杨金花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风茜、宋永超、被告孙朋喜、杨金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晓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建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孙朋喜、被告杨金花支付装修款16572元及利息;2.请求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孙朋喜、被告杨金花系夫妻关系,2018年9月份,原告刘建委给被告孙朋喜、被告杨金花装修楼房,装修费共计23572元,被告孙朋喜、被告杨金花仅支付7000元,尚欠16572元至今未支付,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孙朋喜、杨金花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的装修款被告已结算完毕,被告不欠原告的装修款。因原告施工中雇佣的工人失误,导致被告家中泡水严重,被告要求原告返修,原告置之不理,也不再继续给被告进行装修。无奈被告又找人另行装修,原告装修款已全部结清。
孙朋喜、杨金花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决反诉被告刘建委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2、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份,反诉被告给反诉原告装修期间,因反诉被告将临时水龙关挪到阳台,使用时并未关闭总阀门,因水压过高导致水龙头崩裂,造成反诉原告家中浸水来严重,给反诉原告家中及楼下住户造成严重损失。反现我方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20000元。
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刘建委辩称,原告的反诉请求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反诉请求。反诉被告从来没有将反诉原告的水龙头挪到阳台,对反诉原告所称的水龙头崩裂导致其家中及楼下浸水严重并不知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经朋友介绍原告刘建委与被告孙朋喜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刘建委承揽了被告孙朋喜、杨金花夫妻所有的在昌邑市围子街道亿润和苑小区4号楼2单元401室住宅楼部分室内装修工程,二被告已支付原告报酬7000元。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
争议问题一、双方对工程是否完工交付存在争议。
原告主张,全部工程已完工交付,被告尚欠报酬16572元未付。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销货清单一份,载明要货单位:孙朋喜,分列产品名称、数量、单价及金额。产品名称分别列明:客厅顶石膏板造型、安装石膏线、卧室壁柜、卧室书柜、客厅隔断柜加博古架、生态套装门、双亚口套、伙房橱具、鞋柜、窗台板加安装、挂衣架、做影视墙(金额400元)、卧室做平顶。合计23572,付7000元/16572。以此证明2018年9月4日开始为被告家装修15天,包工包料,工程款为23572元已付7000元欠16572元未付,被告孙朋喜承诺剩余工程款月底开工资支付。经质证,被告提出异议称该销货单是原告自己制作的数额是否准确被告不清楚,原告只承揽了7000元的工程,被告已支付完毕。
2、原告提交根据法院调查令从围子派出所调取的2021年10月1日18时52分公安民警出警视频一份,出警原因是处理杨金花与刘建伟在围子街道亿润和苑小区装修问题发生纠纷。以此证明,在视频中出现的原告手拿的工程量清单就是证据1,销货清单中的价款数量都是2018年9月19日施工完毕后双方协商形成的工程量清单,在视频中被告杨金花明确承认工程款为23000多元。至于视频中被告杨金花所称工程未完工并不包括原告主张的工程量,因原告主要施工的是木匠活不需大量水,水电改造不是原告施工,所以被告所称水龙头跑水与原告施工无关。经质证被告称,不能证明原告所拿清单与本次庭审中提交的一致,且在视频中被告杨金花四、五次明确回答原告没有给其干完工程,因此不能证明欠工程款23572元。
3、原告申请证人李某、朱某出庭作证,原、被告及审判人员分别对证人进行了询问。证人李某出庭作证称:证人平时从事木匠工作,2018刘建伟找证人在围子派出所东亿润小区干的木制作,当时是和姓朱的一块干的,9月4日开始施工9月19日撤的,施工内容与销货清单内容一致,施工过程中没有给用户改过水龙头。装修材料是刘建伟买的,影视墙是我们做的料钱多少不知道只要我的工钱,支付方式是包工给证人现钱劳务费是由刘建委支付,工程价款数额23572是听刘建伟说的,今年没给刘建伟干活。证人朱某出庭作证称:证人平时从事装修木工,2018年刘建伟找证人在围子派出所东的小区干过装修具体小区名字记不清了,当时和李某两人一起,施工工程量和内容与销货清单一致,听刘建伟说是2万3、4的活让我们好好干,从2018年9月4日干到9月19日。我们只是负责做橱柜不管水电,干活期间没有挪动住户家水龙头。装修材料是刘建伟送去的谁买的不知道,影视墙是我们做的,劳务费由刘建委支付的,就给刘建委干了这一个活以后没有再干。经质证,原告对二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提出异议称:原告向法庭提交证人名单超过民诉法规定期限,证人为原告刘建伟雇佣工人双方有利害关系,工程款价格是听刘建伟陈述的,以上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不应予以采信。
被告主张,原告只完成一部分装修,原告雇佣工人造成被告家中跑水后,被告多次要求原告返修原告拒绝,被告找其他人重修并进行其他部分装修,原告在得知被告已经完全装修完后到被告家中无理取闹被告才无奈报警。被告提交被告与姓董装修人员聊天记录10份,证明原告只是承揽了被告家中一部分装修工程款已付清,影视墙是后面装修人员装修的,原告和证人对此虚假陈
述。经质证原告提出异议称,原告施工是在2018年,聊天记录是2020年5月不完整不是原始载体仅是截图无真实性,不能证明被告家影视墙不是原告装修的也不能证明全部工程款付清的事实。
争议问题二、原告为被告装修施工期间是否存在私自改水管漏水给被告造成损失的事实。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反诉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提交被告家遭遇跑水墙面受损照片5张,证明原告雇佣人员在给被告装修中操作失误致被告家中水管漏水造成墙面损失。
2、提交潍坊亿润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加盖有公章、负责人、经办人签字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公司于2018年9月份发现我小区业主孙朋喜家漏水,因当时业主未入住,我公司发现后立即通知业主,业主接到通知后,立即赶往家中,我公司工作人员也一起到家中查看原因。当时该业主家中正在装修中,只装修了一部分,未装修完毕。漏水原因是厨房临时水龙头挪动到阳台,因未关闭室内总阀门,家中遭受泡水严重,装修的门边及墙皮泡水严重,导致变形、开裂、损坏。因漏水严重也导致楼下住户屋顶破损。证明原告装修失误致被告家中跑水造成损失及楼下住户受损失,同时证明原告只是承揽被告家中一部分装修工程,被告已结算完毕。
3、提交被告邻居邹某出具的书面证言一份,证言内容为其为孙朋喜家楼下邻居,2018年9月孙朋喜家装修期间因施工队私挪用临时水龙头导致楼下邹某家楼房浸泡,经过协商孙朋喜赔偿邹某金额1200元。证明原告雇佣人员失误造成被告家中漏水殃及楼下住户,被告赔偿1200元。
经原告质证提出异议称,证据1照片无出处无时间,证据2亿润公司证明无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明形式不符合证据规定,证据3证人邹某作为证人应出庭作证,以上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家中出现漏水现象是由原告造成的事实,也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损失20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刘建委承接被告家庭室内小型装修工程,具体施工由临时雇工李某、朱某完成,以包工包料方式施工,双方虽未签订书面承揽合同,但与被告孙朋喜、杨金花形成事实上的承揽合同中的定做加工关系,原告为承揽人,两被告为定做人。对从公安部门调取的出警视频资料其效力应予确认,经对该视频内容审查,在视频中杨金花认可工程价款总额为23000多元,被告在诉讼中对施工过程中已付款7000元无异议,以上均能与原告提交的书面“销货清单”内容相互印证,可认定销货清单的真实性,依清单所载内容应认定原告为被告定做的以木匠制作为主另包括石膏顶、影视墙等,但不包括铺地面、墙面处理、水、电、暧等其他装修工程。被告以原告未完成装修工程剩余工程已由其他人完成为由不继续支付工程报酬,但在诉讼中未明确说明哪项工程未完成,在提交的2020年与董姓装修人员聊天记录中涉及油烟机、燃汽灶、安开关、安装电等厨房用品、刮墙、吊顶、安暧气片等装修项目与原告承揽内容无关。另从图片中可见套装门及博古架已安装被告另行定制的与原告无关。
从被告提交的与董姓装修人员结算微信截图中可认定被告家影视墙面积为7.15平方米,经咨询其他装修公司普通影视墙工程造价分以下几个部分,边框造形400元-500元、线路改造安装100元-200元、刮墙30元/平方米,被告在本案提交的结算截图
中影视墙中心壁画80元/平方米共560元,总造价约为1300元左右。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中“做影视墙400元”与原告陈述只做影视墙造型相吻合,被告关于影视墙施工及结算是影视墙后续工程与原告承揽影视墙前期工程内容无关。经对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记载的装修项目与被告提交2020年与姓董装修人员聊天记录和截图10份中所记录的施工内容及价款结算相对比,应认定原告2018年承揽的装修项目与后期2020年被告家庭装修项目无关,对被告提交聊天记录和截图10份不予采信。证人李某、朱某为原告在承揽被告家庭装修工程的临时雇工为实际施工人员,现已不再为原告工作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在庭审中已对证人进行询问并对证言进行质证应视为对证人身份的认可,对二证人出庭作证证言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结合公安部门的出警视频资料、证人证言及被告已实际入住的事实,经综合认证应确认原告承揽的被告家庭装修工程已完工交付。
关于反诉部分。原告2018年承揽的只是被告家庭装修工程中的木制作一部分,实际上被告家的装修一直持续到2020年。被告提交证据中墙面泡水照片证明墙面受损,潍坊亿润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据证明2018年9月被告家在装修中出现漏水事故致墙面和门及邻居受损、漏水原因是厨房临时水龙头擅自改到阳台且未关闭室内总阀门至水龙头漏水,以上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家曾在装修期间因擅自改水造成水龙头跑水事故,但未能证明擅自改水是原告雇佣工人所为,以上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邻居邹某以书面形式出具证言但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按民事证据规则第68条第3款的规定该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在诉讼中被告对于反诉中主张的经济损失20000元未
提交其他证据,对被告孙朋喜、杨金花要求原告刘建委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刘建委作承揽合同的承揽人根据被告的要求,以自己的技术、工具和劳力,用自己的材料为被告制作成品并已将成品交付被告,被告拒绝支付报酬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孙朋喜、杨金花支付报酬16572元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利息损失可自原告起诉主张权利的2021年11月2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六十八第三款、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孙朋喜、杨金花支付原告刘建委报酬16572元及利息(以本金16572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日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被告孙朋喜、杨金花要求原告刘建委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14元,财产保全费19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共计704元,由被告孙朋喜、杨金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范钦鑫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翟梦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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