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月2日发(作者:)
聂辉、广东星艺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3
【案件字号】(2020)赣04民终135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沈健金婉琴罗文
【审理法官】沈健金婉琴罗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聂辉;广东星艺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聂辉广东星艺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聂辉
【当事人-公司】广东星艺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于恒江西柴桑律师事务所;刘克堂江西柴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于恒江西柴桑律师事务所刘克堂江西柴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于恒刘克堂
【代理律所】江西柴桑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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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聂辉
【被告】广东星艺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星艺金华双龙南街分公司系星艺金华公司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星艺金华双龙南街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星艺金华公司承担。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催告撤销合同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清算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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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经查,聂辉的该抗辩不成立。理由是:(1)该“对账欠款"单内容显示为:“借据2016年11月23日兹因对账欠款人民币肆拾玖万陆仟叁佰伍拾柒元正(496357元)同意借支聂辉",属于一张借条。(2)聂辉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又是分公司负责人,在2016年11月23日向分公司出具该总借条时,应该将之前其向财务出具的各个分借条收回,否则就会重复,聂辉辩称当时没有收回分借条,显然超出一般正常人的理性思维。同理,聂辉辩称后来在偿还该496357元时亦没有将前后出具的条据都收回,亦不符合常理。退一步说,假使存在聂辉诉称的该情况,责任也应由聂辉自己承担。 7.聂辉辩称“仍有2015年5月28日(2张),2016年6月6日、11月21日、9月24日、9月29日、10月10日共七张借据,但在浙江中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中均未体现,说明星艺金华双龙南街分公司提供的财务资料不真实、不完整,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聂辉的该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理由是: (1)庭审中,聂辉对星艺公司出示的聂辉书写的27张借条(除其中一张是2015年4月3日领款凭证)、26张收条不持异议,且星艺公司提供了财务账本原件,浙江中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只是一个附件,且审计认定的事实与聂辉出具的条据一致。(2)聂辉手中持有本人出具的七张借条,说明聂辉之前已经偿还了该七张借条中的款项,否则,分公司财务不可能将聂辉出具的借条退回给聂辉,这是情理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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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该七张借条与星艺公司诉请聂辉还款的27张借条不重复。聂辉辩称所谓分公司财务不真实、不完整与事实不符,且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星艺金华双龙南街分公司系星艺金华公司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星艺金华双龙南街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星艺金华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解散后,股东应当对公司进行清算,清算完毕并办理注销登记后公司归于消灭,经合法清算后的公司剩余财产由股东依法进行分配后归股东所有,故股东在公司注销后发现公司尚有债权或其他财产权益的,可以自己的名义依法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具体到本案,星艺公司作为星艺金华公司的独资股东(母公司),在星艺金华公司注销后,有权对星艺金华公司尚有债权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 星艺公司诉请聂辉归还任职星艺金华双龙南街分公司负责人期间向该分公司所借钱款,提供了借据、收款收据、财务账本等原始凭证,星艺公司的举证可以证明聂辉尚欠该分公司借款487492元未还,故聂辉依法负有偿还责任。聂辉一、二审举证的借据,不能起到证明星艺公司仍持有的借据所载借款已还清的证明作用,聂辉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当事人二审另行争议的法律适用焦点为:1.聂辉对星艺金华双龙南街分公司所持股份是否应予扣减聂辉所欠星艺金华双龙南街分公司借款。2.一审判决聂辉支付欠款利息是否合法。 关于第1点。聂辉举证的《投资经营协议书》、《股权重组协议书》,虽载明聂辉持有星艺金华双龙南街分公司股份,但均未载明股金是多少;聂辉所持星艺金华双龙南街分公司股份是否合法有效,与本案借款合同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 关于第2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修订前)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自聂辉最后一次还款日期2018年8月8日起计算剩余欠款逾期付款利息,未违反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聂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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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7 20:33:49
【一审法院查明】武宁县法院一审认定事实:一、2012年12月10日,星艺公司全资注册的广东星艺装饰集团浙江金华有限公司(简称星艺金华公司)成立;2013年7月22日,星艺金华双龙南街分公司成立,该分公司负责人为聂辉,聂辉作为经理人经营星艺金华双龙南街分公司的相关业务,占有星艺金华双龙南街分公司前期24%、后期30%的股份。2018年11月16日,星艺金华双龙南街分公司因经营不善被工商机关注销;2019年12月9日,星艺金华公司经股东大会决定解散(被注销)。 二、聂辉作为经理人,利用管理星艺金华双龙南街分公司便利,对该分公司在经营过程中的日常支出,先由其在分公司财务处以借条的形式借出,然后由聂辉持相关支出发票在分公司财务报账,收回借据,冲抵借款。目前从星艺金华双龙南街分公司财务账目中,仍有聂辉自2015年4月3日至2018年8月18日(应为2018年7月19日)共27次在星艺金华双龙南街分公司以借条形式借出现金1367201元的记录,详见如下列表。 自2016年11月28日至2018年8月8日,星艺金华双龙南街分公司财二审案件受理费9302元,由上诉人聂辉负担。 本务分26次以收款收据的方式收回聂辉的借款859709元,详见如下列表。 三、针对聂辉抗辩中提出的几个焦点问题,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 1.关于聂辉认为“2015年4月3日的20000元是工资领条,不是借条,原告把它作为借款是不妥的"。经查,该条据的内容显示:“领(付)款凭证2015年4月3日领款人聂辉领款金额20000元用途:领2014年年薪工资。"该条据确实是一张领款凭证,并盖有“现金付讫"印章,该条据是一张领条而非借条。星艺公司认为聂辉在2015年考评中不符合年效工资发放条件,不应该领该年效工资,仍应作为借款对待,但星艺公司并未提交聂辉2015年度考评不合格的证据,聂辉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信。 2.聂辉认为“其作为分公司负责人,每年可以在分公司报销车油费、维修费、保险等,该费用其本人已在分公司报销了,但分公司财务仍将其作为个人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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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也是不妥的。"经查,星艺公司提供聂辉在星艺金华双龙南街分公司的27笔借款中,有23笔借款用途中注明是“周转",另4笔借条等条据中标注的用途分别是:2015年4月3日“预支薪金"20000元,2016年11月23日“对账欠款"496357元,2017年1月4日“江西商会交款"10000元,2017年1月17日“还信用卡"40000元,没有一笔能反映聂辉的借款是用于车油费、维修费、保险;即便有,聂辉也只能凭该发票在财务报账,冲抵借款,故聂辉的该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3.聂辉认为“2010年10月聂辉接管星艺金华双龙南街分公司,而该分公司在2011年、2012年亏损了18万元,但后来分公司财务将其列为本人借支。"如前所述,聂辉在星艺金华双龙南街分公司的27笔借款中并没有一笔是上述18万元借款事实,故聂辉的该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4.聂辉认为“星艺公司每年都要分公司交押金作为激励机制,聂辉负责的分公司也上交了押金,该押金也不应该作为其本人借款。"经查,聂辉的27笔借款中没有一笔是用于上交押金,聂辉的该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5.聂辉认为“交给金华同乡商会的会费10000元,应该是分公司的支出,不应该作为本人借款。"虽然该笔款项从借据注明的用途上看应属分公司支出,但从财务手续上,聂辉既然借出用于交商会会费,后来就应该凭对方开出的发票或收据在分公司报账,并收回之前聂辉向财务出具的借条。然而,聂辉的26笔还款中,除了2016年的年效工资28613元是冲抵借款外,其他还款收据中都只注明“收回聂辉个人借款"(2018年7月10日金额为66077元的收款收据上另注明“收回17年年薪工资"),故不排除聂辉的该笔借款已报账偿还;即便没有报账,如聂辉手中持有收款单位出具的收据或发票,也可以向公司报账、冲抵借款,但聂辉未提交相应证据,聂辉的该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6.聂辉认为,2016年11月23日“对账欠款"单中的496357元不能再作为其借款,理由是:聂辉曾于2015年5月,2016年6、9、10、11月多次在星艺金华双龙南街分公司借款,至2016年11月23日止欠分公司496357元;为了应付总公司检查,根据分公司财务要求,聂辉向财务出具了一张496357元的“对账欠款"单,后聂辉通过归还现金、支付材料等方式已将该借款还清,并收回之前向分公司财务出具的借据,但未将该“对账欠款"单收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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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武宁县法院一审认为,聂辉利用其管理星艺金华双龙南街分公司之便利,违反分公司正常的财务管理制度,采用先借支、后报账、冲抵借款的形式,自2015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19日先后26次在该分公司借款1347201元,除去聂辉自2016年11月28日至2018年8月8日先后26次偿还借款859709元,余款487492元未偿还,该借款真实有效,予以认定。聂辉作为债务人,具有偿还责任。 因上述借款都是分期借款,分期履行,聂辉抗辩2016年11月23日止欠分公司的496375元(即便属实)超过诉讼时效,于法相悖,不予采纳。星艺公司作为星艺金华公司及星艺金华双龙南街分公司的开办者,其享有该债权,其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武宁县法院于2020年7月2日作出(2020)赣0423民初713号民事判决:被告聂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广东星艺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87492元,并自2018年8月8日起以487492元为基数,2019年8月19日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2019年8月20日以后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437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广东星艺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37元,被告聂辉负担4000元。 二审中,聂辉补充提供了其2016年11月23日出具的金额为398857元的借据一张(复印件,提交了原件核对),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二审上诉人诉称】聂辉上诉请求:撤销武宁县法院(2020)赣0423民初71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另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星艺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聂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聂辉、广东星艺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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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2020)赣04民终135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聂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恒,江西柴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堂,江西柴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星艺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105国道上漖段某某(华南商业城)自编号某某106、107各半卡铺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余佳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禄林,该公司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聂辉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星艺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星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简称武宁县法院](2020)赣0423民初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聂辉上诉请求:撤销武宁县法院(2020)赣0423民初71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另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星艺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聂辉作为广东星艺装饰集团浙江金华有限公司双龙南街分公司(简称星艺金华双龙南街分公司)的负责人和股东,一直遵循公司财务制度,由于日常经营之需都是采用先借支后报账的方式冲抵借款。其中,2016年11月23日所列“对账欠款",金额为496357元的款项,聂辉已通过后期材料款及工资等方式冲抵完毕。聂辉手上拥有的七张借条中含有从财务取回的编号为485-490的借条,金额正好为496357元,这正是当初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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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欠款后财务归还聂辉的。之所以星艺公司还有一张欠款总额为496357元的借据,是因为当初应付总公司财务检查而填写了一张总条,后期偿清欠款后,聂辉只要回了各分借条,而遗忘取回总对账欠款单据。(2)即便一审判决认定所有借据为真,但并不代表借款为真。民间借贷中实际填写借条而最后并未实际借付的情形时常有之,借款事实的发生应以贷款人实际支付款项认定,故星艺公司应对借款事实的发生负有证明责任,而星艺公司提供的27张借据中只有少数盖有“现金付讫"字样,一审判决仅凭对账欠条和借据就对借款事实的发生、借款合同的履行进行认定,过于武断。(3)星艺公司提供的浙江中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因为证据来源的同一性,不可采用。因为如果原始借款凭证不真,则审计结果必然不为真,所有审计仅凭对账欠条和借据,没有转账明细予以佐证。其次,审计机构并非双方选定,审计结果不具有中立性。第三,审计机构所附的单据错误百出,不具备专业素养,该审计报告不能作为聂辉欠付星艺公司的依据。(4)一审判决认定,聂辉占有星艺金华双龙南街分公司前期24%、后期30%的股份,即便聂辉欠付星艺金华双龙南街分公司的款项为真,按照一审判决认定的占股比例,也应扣减对等欠款金额。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即便双方之间有欠款事实,依照法律规定,在没有约定利息的情况下,逾期利息自催告或者宽限期满之日起算,但本案并无证据证明星艺公司对聂辉进行了催告。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星艺公司辩称,1.2016年11月23日“对账欠款"496357元,该笔款项系聂辉从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11月23日共计15个月总共向星艺公司借款496357元,聂辉称该笔款项系重复计算,不符合事实,理由: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11月23日期间,聂辉没有任何(其他)借据,不存在重复计算说法;星艺公司提供的2016年11月23日“对账欠款"借据金额是496357元,没有证据证明该金额系(聂辉一审举证的)所有分散欠条形成。2.聂辉所述其前期占星艺金华双龙南街分公司股份24%,后期占股30%,应按其占股比例扣减欠款金额;因本案是借贷纠纷而非股权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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纷,本案仅涉及借款关系而非股权关系。3.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星艺公司向武宁县法院起诉请求:聂辉返还星艺公司借款507492元(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返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另请求诉讼费由聂辉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武宁县法院一审认定事实:一、2012年12月10日,星艺公司全资注册的广东星艺装饰集团浙江金华有限公司(简称星艺金华公司)成立;2013年7月22日,星艺金华双龙南街分公司成立,该分公司负责人为聂辉,聂辉作为经理人经营星艺金华双龙南街分公司的相关业务,占有星艺金华双龙南街分公司前期24%、后期30%的股份。2018年11月16日,星艺金华双龙南街分公司因经营不善被工商机关注销;2019年12月9日,星艺金华公司经股东大会决定解散(被注销)。
二、聂辉作为经理人,利用管理星艺金华双龙南街分公司便利,对该分公司在经营过程中的日常支出,先由其在分公司财务处以借条的形式借出,然后由聂辉持相关支出发票在分公司财务报账,收回借据,冲抵借款。目前从星艺金华双龙南街分公司财务账目中,仍有聂辉自2015年4月3日至2018年8月18日(应为2018年7月19日)共27次在星艺金华双龙南街分公司以借条形式借出现金1367201元的记录,详见如下列表。
自2016年11月28日至2018年8月8日,星艺金华双龙南街分公司财务分26次以收款收据的方式收回聂辉的借款859709元,详见如下列表。
三、针对聂辉抗辩中提出的几个焦点问题,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
1.关于聂辉认为“2015年4月3日的20000元是工资领条,不是借条,原告把它作为借款是不妥的"。经查,该条据的内容显示:“领(付)款凭证2015年4月3日领款人聂辉领款金额20000元用途:领2014年年薪工资。"该条据确实是一张领款凭证,并盖有“现金付讫"印章,该条据是一张领条而非借条。星艺公司认为聂辉在2015年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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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中不符合年效工资发放条件,不应该领该年效工资,仍应作为借款对待,但星艺公司并未提交聂辉2015年度考评不合格的证据,聂辉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信。
2.聂辉认为“其作为分公司负责人,每年可以在分公司报销车油费、维修费、保险等,该费用其本人已在分公司报销了,但分公司财务仍将其作为个人借款,也是不妥的。"经查,星艺公司提供聂辉在星艺金华双龙南街分公司的27笔借款中,有23笔借款用途中注明是“周转",另4笔借条等条据中标注的用途分别是:2015年4月3日“预支薪金"20000元,2016年11月23日“对账欠款"496357元,2017年1月4日“江西商会交款"10000元,2017年1月17日“还信用卡"40000元,没有一笔能反映聂辉的借款是用于车油费、维修费、保险;即便有,聂辉也只能凭该发票在财务报账,冲抵借款,故聂辉的该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3.聂辉认为“2010年10月聂辉接管星艺金华双龙南街分公司,而该分公司在2011年、2012年亏损了18万元,但后来分公司财务将其列为本人借支。"如前所述,聂辉在星艺金华双龙南街分公司的27笔借款中并没有一笔是上述18万元借款事实,故聂辉的该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4.聂辉认为“星艺公司每年都要分公司交押金作为激励机制,聂辉负责的分公司也上交了押金,该押金也不应该作为其本人借款。"经查,聂辉的27笔借款中没有一笔是用于上交押金,聂辉的该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5.聂辉认为“交给金华同乡商会的会费10000元,应该是分公司的支出,不应该作为本人借款。"虽然该笔款项从借据注明的用途上看应属分公司支出,但从财务手续上,聂辉既然借出用于交商会会费,后来就应该凭对方开出的发票或收据在分公司报账,并收回之前聂辉向财务出具的借条。然而,聂辉的26笔还款中,除了2016年的年效工资28613元是冲抵借款外,其他还款收据中都只注明“收回聂辉个人借款"(2018年7月10日金额为66077元的收款收据上另注明“收回17年年薪工资"),故不排除聂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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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该笔借款已报账偿还;即便没有报账,如聂辉手中持有收款单位出具的收据或发票,也可以向公司报账、冲抵借款,但聂辉未提交相应证据,聂辉的该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6.聂辉认为,2016年11月23日“对账欠款"单中的496357元不能再作为其借款,理由是:聂辉曾于2015年5月,2016年6、9、10、11月多次在星艺金华双龙南街分公司借款,至2016年11月23日止欠分公司496357元;为了应付总公司检查,根据分公司财务要求,聂辉向财务出具了一张496357元的“对账欠款"单,后聂辉通过归还现金、支付材料等方式已将该借款还清,并收回之前向分公司财务出具的借据,但未将该“对账欠款"单收回。
本院查明 经查,聂辉的该抗辩不成立。理由是:(1)该“对账欠款"单内容显示为:“借据2016年11月23日兹因对账欠款人民币肆拾玖万陆仟叁佰伍拾柒元正(496357元)同意借支聂辉",属于一张借条。(2)聂辉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又是分公司负责人,在2016年11月23日向分公司出具该总借条时,应该将之前其向财务出具的各个分借条收回,否则就会重复,聂辉辩称当时没有收回分借条,显然超出一般正常人的理性思维。同理,聂辉辩称后来在偿还该496357元时亦没有将前后出具的条据都收回,亦不符合常理。退一步说,假使存在聂辉诉称的该情况,责任也应由聂辉自己承担。
7.聂辉辩称“仍有2015年5月28日(2张),2016年6月6日、11月21日、9月24日、9月29日、10月10日共七张借据,但在浙江中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中均未体现,说明星艺金华双龙南街分公司提供的财务资料不真实、不完整,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聂辉的该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理由是:
(1)庭审中,聂辉对星艺公司出示的聂辉书写的27张借条(除其中一张是2015年4月3日领款凭证)、26张收条不持异议,且星艺公司提供了财务账本原件,浙江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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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只是一个附件,且审计认定的事实与聂辉出具的条据一致。(2)聂辉手中持有本人出具的七张借条,说明聂辉之前已经偿还了该七张借条中的款项,否则,分公司财务不可能将聂辉出具的借条退回给聂辉,这是情理之中。(3)该七张借条与星艺公司诉请聂辉还款的27张借条不重复。聂辉辩称所谓分公司财务不真实、不完整与事实不符,且与本案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 武宁县法院一审认为,聂辉利用其管理星艺金华双龙南街分公司之便利,违反分公司正常的财务管理制度,采用先借支、后报账、冲抵借款的形式,自2015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19日先后26次在该分公司借款1347201元,除去聂辉自2016年11月28日至2018年8月8日先后26次偿还借款859709元,余款487492元未偿还,该借款真实有效,予以认定。聂辉作为债务人,具有偿还责任。
因上述借款都是分期借款,分期履行,聂辉抗辩2016年11月23日止欠分公司的496375元(即便属实)超过诉讼时效,于法相悖,不予采纳。星艺公司作为星艺金华公司及星艺金华双龙南街分公司的开办者,其享有该债权,其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武宁县法院于2020年7月2日作出(2020)赣0423民初713号民事判决:被告聂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广东星艺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87492元,并自2018年8月8日起以487492元为基数,2019年8月19日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2019年8月20日以后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437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广东星艺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37元,被告聂辉负担4000元。
二审中,聂辉补充提供了其2016年11月23日出具的金额为398857元的借据一张(复印件,提交了原件核对),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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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2016年11月23日“对账欠款"借据上载明的借款496357元是否已经偿还。聂辉一审提供了七张借据,用以证明它们与2016年11月23日“对账欠款"借据是分、总借条关系,因所涉借款已还而被退还。经查,该七张借据借款金额合计145150元,与2016年11月23日“对账欠款"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496375元不等,不能证明二者是分、总借条对应关系。
聂辉二审中补充提供的金额为398857元的借据(编号490),与其一审中提供的编号为485-489的借据,借款金额合计496357元;星艺公司质证认为,这正好可以证明聂辉持有的编号为485-490借据是2016年11月23日“对账欠款"借据的分借据,会计在聂辉出具总借据后将分借据退还,该笔496357元借款并未归还。星艺公司二审中对聂辉举证的编号为485-490借据是分借据的事实予以认可,可予确认,但该组证据达不到聂辉的举证目的。债权人在债务人出具总借条后将分借条退还债务人理所应当,否则会造成债的重复计算;故该六张分借据为聂辉持有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聂辉已偿还相应借款,星艺公司是依据该公司持有的总借据(“对账欠款"借据)而非聂辉持有的六张分借据主张债权,该组证据缺乏证明星艺公司持有的2016年11月23日“对账欠款"借据载明的借款496357元已偿还的证明作用。聂辉一审举证的另二张借据,不在星艺公司诉请范围,与本案缺乏关联,不予采信。
星艺公司举证的聂辉出具的借据(不含2015年4月3日的20000元工资领条)、聂辉还款证据(星艺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可以证明聂辉尚欠487492元借款未还;聂辉主张借款已还清,应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2.关于星艺公司举证的借据所载借款是否实际给付。聂辉一审庭审接受询问时陈述:“我经手的借款用于公司正常的工地费用……公司的支出是由我先行借出去用于工地支出,然后我拿发票给财务报账,冲抵借据,然后我将借据收回",且聂辉对星艺公司诉请依据的27张借据(含2015年4月3日的20000元工资领条)本人签名的真实性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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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予以承认,并表示不需要审查星艺公司当庭提供的财务账原件,有庭审笔录为证。上述事实表明,聂辉一审对诉争借款的给付予以承认;聂辉二审主张星艺公司应对本案借款的给付承担举证责任,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不予支持。此外,聂辉作为星艺金华双龙南街分公司负责人,拥有管理和领导该分公司职权,其向自己领导的分公司出具借条后却未得到借款,不符合情理。
3.关于浙江中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是否应予采信。一审判决系根据对星艺公司举证的借据、收款收据等财务凭证的审核作出事实认定,并非直接采信星艺公司举证的浙江中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且一审判决认定的借款笔数、借款金额、还款笔数、欠款金额等事实与审计报告结论不同;聂辉关于审计报告不能作为其欠付星艺公司款项依据的上诉理由,与一审判决的认证不符,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星艺金华双龙南街分公司系星艺金华公司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星艺金华双龙南街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星艺金华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解散后,股东应当对公司进行清算,清算完毕并办理注销登记后公司归于消灭,经合法清算后的公司剩余财产由股东依法进行分配后归股东所有,故股东在公司注销后发现公司尚有债权或其他财产权益的,可以自己的名义依法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具体到本案,星艺公司作为星艺金华公司的独资股东(母公司),在星艺金华公司注销后,有权对星艺金华公司尚有债权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
星艺公司诉请聂辉归还任职星艺金华双龙南街分公司负责人期间向该分公司所借钱款,提供了借据、收款收据、财务账本等原始凭证,星艺公司的举证可以证明聂辉尚欠该分公司借款487492元未还,故聂辉依法负有偿还责任。聂辉一、二审举证的借据,不能起到证明星艺公司仍持有的借据所载借款已还清的证明作用,聂辉应依法承担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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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的责任。
当事人二审另行争议的法律适用焦点为:1.聂辉对星艺金华双龙南街分公司所持股份是否应予扣减聂辉所欠星艺金华双龙南街分公司借款。2.一审判决聂辉支付欠款利息是否合法。
关于第1点。聂辉举证的《投资经营协议书》、《股权重组协议书》,虽载明聂辉持有星艺金华双龙南街分公司股份,但均未载明股金是多少;聂辉所持星艺金华双龙南街分公司股份是否合法有效,与本案借款合同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
关于第2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修订前)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自聂辉最后一次还款日期2018年8月8日起计算剩余欠款逾期付款利息,未违反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聂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02元,由上诉人聂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沈 健
审判员 金婉琴
审判员 罗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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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胡中雪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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