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月2日发(作者:)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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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青岛易好佳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辽阳东路16号3号楼1单元303户。
法定代表人:胡俊峰,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山东传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浩,山东传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振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10号2号楼1705户。
法定代表人:刘萍,职务:总经理。
原告青岛易好佳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好佳美公司)与被告青岛振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阗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好佳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合同款共138815.5元及逾期利息(以138815.5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LPR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青岛振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山东路办公室装修项目中标合同》,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进行装修并支付相关费用。后期,因涉案工程所属房屋主体发生变化,终止了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2022年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发送《装修业务沟通函》,被告认
可结算费用138815.5元,并约定2022年3月15日将该费用结清。2022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华仁大厦办公室工程量确认单》,对上述工程量予以确认。截止诉讼之日,被告并未支付任何款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振阗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涉案工程位于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路2号华仁大厦,原告通过投标承揽涉案工程。
2021年12月2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合同书》,约定由原告负责涉案工程施工,双方约定:1.合同总价194000元,该价格为被告指定地点统一交货价并包含全部人工、物料等全含全包价格。2.原告应当在支付首款和尾款前,分别支付相应的履约保证金和5%质量保证金。3.被告逾期支付合同款将向原告每日偿付欠款总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2022年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装修业务沟通函》,载明“贵公司于2021年12月26日与我司签订《青岛振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山东路办公室装修项目(招标编号:QD2021-GK001)中标合同》,现因房屋主体变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经计算,我司以实际施工部分进行费用结算,剩余费用为138815.5元(人民币:壹拾叁万捌仟捌佰壹拾伍元伍角整),我司于2022年3月15日前将尾款付清。”
后双方还签订《华仁大厦办公室工程量确认单》,对涉案工程已完工项目进行了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后因被告原因导致合同履行不能,被告为此出具《装修业务沟通函》确认已完工项目造价为138815.5元,被告应当支付。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要求自2021年3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签订日期为2021年12月26日,原告利息起算点不当,结合《装修业务沟通函》中被告承诺2022年3月15日前清偿,综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以138815.5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
案经本院调解未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振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岛易好佳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8815.5元及利息(以138815.5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青岛易好佳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6元,公告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程 凯
人民陪审员 刘巧莲
人民陪审员 杨传菊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韩 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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