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月7日发(作者:)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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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姚良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者,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祥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张清华,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祥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浩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派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因被上诉人2021年7月30日在一审庭审时仅提供了店铺租赁合同、转账截图、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的复制件,未提供原件,因此上诉人代理人明确庭后核对原件后补充书面质证意见。对于店铺租赁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落款处甲方签字人并非甲方法定代表人,未加盖甲方公章,合同上未体现乙方具体身份,未提供乙方身份信息,乙方签字人显示为“胡菊萍”,与转账凭证显示
的对方账户“胡菊平”没有对应关系。对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显示对方具体身份信息,没有显示具体转账金额界面,与本案没有关联。对于收款收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收款人并非陕西祥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客户名称“胡菊萍”,与转账凭证显示的对方账户“胡菊平”没有对应关系。对于转账凭证: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体现双方身份信息,没有体现转账金额,仅显示余额,交易时间显示2019年12月5日,晚于收据时间2019年11月30日,交易逻辑错误。被上诉人在开庭时仅提交店铺租赁合同、收款收据、转账凭证复印件,庭后没有补充原件或者将原件提供给原告代理人核对。被上诉人注册地址与涉案店铺取证地址完全一致,而且在取证地址并未存在其它营业执照信息。被上诉人作为涉案店铺的对外公示的经营主体,在没有实际有效证据证明店铺存在其他实际经营者并且经营主体具体且确定的情况下,应承担不利后果。二、原审判决没有查明事实,认定“涉案店铺系案外人胡菊萍经营使用”系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真实的证据链,不能排除“伪造”的可能,“转账凭证”显示的对方账户为“胡菊平”,且上述证据不能体现“胡菊萍”身份证号信息,不能确定“胡菊萍”身份的唯一性。侵权事实公证书((2020)XX城XX号)显示收款人为“*天鹏”,“胡菊萍名片上的手机号“1357195****”在支付宝身份验证为“**鹏”,并非“胡菊萍”。三、被上诉人系涉案店铺的经营主体与责任承担方。《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被上诉人成立于2016年7月22日,至取证时未发生地址变更,经营时间接近4年,一审时其承认涉案店铺地
址并未存续其它营业执照,即使其将房屋分租部分给其他人,没有核实承租人身份信息,没有督促其办理营业执照,允许其无照经营,存在较大的主观恶意与过错。涉案店铺的几块门头展示处于紧密链接状态,而且一审时被上诉人承认上二楼办公区XX楼,因此即使一楼无照经营,躲避了市场监管局查处,被上诉人也有重大包庇责任。
祥浩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欧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标注有“OPPEIN”“欧派”“有家有爱有欧派”字样的晾衣架;二、请求判令被告就本案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万元整;三、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事实和理由:原告创立于1994年,是国内综合性的现代整体家居一体化的服务供应商,产品涵盖了整体卫浴、整体衣柜、厨房电器等领域。原告系“欧派”等注册商标权人,将“欧派”铸就成了全国家喻户晓、众所周知的知名品牌。在相关公众心目中欧派不但已成为原告产品和企业名称的代表符号,还成为指示原告及原告关联企业的市场主体和商品来源的显著识别标识。2020年5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其店内销售标有“OPPEIN”“欧派”“有家有爱有欧派”字样的晾衣架,对上述侵权行为,原告申请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原告认为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内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商标法的规定,造成了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祥浩公司辩称,晾衣架不是答辩人生产的,也不是答辩人卖的,答辩人不存在销售和生产行为,答辩人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11月21日,广州市康洁厨房设备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128213号“欧派”(艺术字体)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的家具、餐具柜、金属家具、餐具架、贮存架等,该商标于1999年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广州欧派厨柜企业有限公司,又于2014年3月24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欧派公司。2015年4月28日,欧派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3994050号“OPPEIN”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的笼屉、家用或厨房用容器、洗衣用晾衣架等。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限内。
“欧派”商标获得诸多荣誉。2009年4月24日,广州欧派橱柜企业有限公司使用在第20类餐具柜商品上的“欧派”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07年9月至2010年9月,广州欧派橱柜企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欧派牌家用橱柜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认定为中国名牌产品。2016年1月至2018年2月,广州欧派橱柜企业有限公司的“欧派”商标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等。原告提供家装基金赞助合作协议书、电视项目广告发布合同、广告代理合同等证据,证明其为宣传涉案品牌花费巨大。
2020年5月24日,山东省济南市XX城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与申请人济南市莱芜区XX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守贞来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XX城XX路XX路XX市场XX号的“互豪吊顶竹木纤维墙板”店铺,王守贞在该店铺内购买了包装盒标有“OPPEIN欧派”字样的晾衣架一台。王守贞使用支付宝付款后,当场取得该店出具
的“胡菊萍”名片一张及《收款收据》一张。王守贞对该店铺外景拍摄照片一张,并对支付宝付款页面截取图片一张。上述行为结束后,在公证人员监督下,王守贞对上述物品拍摄照片五张,公证人员将上述名片、票据进行了复印,并将上述晾衣架进行了封存,王守贞对封存后的物品外观拍摄照片一张,封存后的物品及名片、票据原件交由王守贞保管。2020年7月2日,山东省济南市XX城公证处出具(2020)XX城XX号公证书。根据公证书后所附照片,出库通知单显示物品价格为150元。经庭审现场拆封、比对,上述公证书中封存一套晾衣架,晾衣架外包装箱的正面、侧面标注有“OPPEIN欧派”“有家有爱有欧派”字样。
被告提交了店铺租赁合同(甲方、出租方为本案被告,乙方、承租方为胡菊萍,店铺位于XX城XX路XX路XX市场XX号XX楼,租期自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止)、转账截图(载明交易时间为2019年12月5日、付款账户为胡菊萍)、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收据(载明客户名称为胡菊萍,时间为2019年11月30日,项目为一楼房费,数量为一年,金额40000元,备注:从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止,收款人为熊礼军)等证据,证明其在原告取证时已将涉案店铺租赁于胡菊萍经营,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欧派公司系1128213号“欧派”(艺术字体)商标、第13994050号“OPPEIN”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有权对涉嫌侵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
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2020)XX城XX号公证书中显示销售商户的具体位置和名称为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XX城XX路XX路XX市场XX号的“互豪吊顶竹木纤维墙板”店铺,公证书所附名片为“胡菊萍”。根据被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微信聊天记录、转账凭证等记录可以证明,在公证人员购买涉案侵权产品期间,该店铺系由被告租予案外人胡菊萍经营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侵权产品系被告所售,故其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是案涉侵权产品的销售主体,其取证地址虽然与被上诉人注册地址一致,但从公证书的记载内容看,没有显示销售场所内外有被上诉人的营业执照等经营信息。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店铺租赁合同、转账截图、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等证据材料虽为复印件,但并非孤证,相互间及与公证书内容能够形成印证关系,一审判决采信其真实性并无不当。租赁合同的乙方签字人“胡菊萍”与公证书内销售名片上载明的“胡菊萍”姓名一致,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载明“红旗板材市场拆迁,XX城XX市场XX号(原市场对面)1357195****”的内容与公证书内销售名片上胡菊萍的手机号码一致,该名片上载明的
地址为“红旗板材市场3号库A2”能够与上述聊天记录内容形成印证。关于上诉人的调查令申请,本院认为上诉人申请调取的证据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是涉案店铺的经营主体与责任承担方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晓晖
审 判 员 黄宸瑞
审 判 员 吴 娜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闫建军
书 记 员 杨 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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