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月17日发(作者:)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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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三珍,*,197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上海百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殷高西路700号。
法定代表人:王保禄,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潇,*,上海百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李三珍与被告上海百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三珍、被告上海百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三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人民币2,760元(30元/天×92天);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92天房屋租赁费30,000元(按原告租赁房屋实际发生的平均租金10,000元/月计算92天,取整为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3日,原、被告就原告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园XX村XX号XX室(XX园XX村房屋)签订《上海市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施工工期为自2020年10月10日开工,至2020年12月25日竣工。因被告管理上存在问题,工程实际竣工验收日为2021年3月27日,工期逾期92天。2021年4月10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到其龙阳店办理工程逾期赔
偿,之后办理工程尾款结算和关账事宜。当天,被告丝毫未顾及原告权益受损的事实和感受,当场与其木门供应商之间相互争吵,推诿责任,导致当天未能完成工程逾期赔偿和结算关账工作。2021年5月7日,原告在近1个月的等待中,被告未与原告联系、沟通,解决逾期赔偿和工程结算事宜。为此,原告通过12315进行维权,315协会与被告进行3次沟通协调,被告未有任何响应,未曾与原告联系沟通。整个工程装修期间,因被告原因一再延误工期,对原告造成实质上的经济损失。为能尽早完成装修,早日入住,原告始终积极配合被告工作,包括工程款项支付及工程验收,但被告种某行为,对原告经济上和情感上造成伤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此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百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工程延期是因为XX园XX村房屋木门安装延期,被告的供应商TATA木门公司已经就此代表TATA木门和被告一起对原告进行了赔偿,本案中不应重复赔偿。原告本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当天支付的1,372元尾款也未支付,TATA木门支付的赔偿款1,702元加上原告未付尾款1,372元,已经超过了装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东院二村房屋仅有30多平方米,原告按照其实际租赁房屋的租金价格主张租金损失不合理,显然过高,且据被告了解,原告在XX园XX村还有其他房屋可居住,原告租房损失与工程延期没有因果关系,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0月3日,原告(发包人,甲方)与被告(承包人,乙方)签署《上海市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
约定:施工地址为XX园XX村房屋,施工面积38.5平方米;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总价款109,311.57元;施工日期自2020年10月10日开工,至2020年12月25日竣工,施工工期为60个工作日;因乙方原因造成工程逾期交付的,每逾期一天,乙方应赔偿给甲方叁拾元;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的,每逾期一天,甲方应赔偿给乙方叁拾元,工期顺延;竣工验收后,验收通过当天,甲方应当支付5%的人工费即1,372.47元。审理中,双方确认,除了尾款1,372.47元,其余款项原告已经付清。原告称,因被告延期竣工,故其尚未支付尾款,若本案纠纷解决,其愿意支付尾款。
2020年11月30日,原告(购货方,甲方)与案外人上海市TATA木门龙阳店(供货方,乙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载明:货款总额为8,724元,除自然灾害或交通意外损坏或以及其他不可抗因素外,乙方在签订合同收取全部货款后的45天内向甲方交货;若因乙方责任无法按时交货,甲方可要求乙方每天按未到货货款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
TATA木门为被告供应商,原告与被告签订《上海市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后,原告支付合同款给被告,被告根据原告需求将订单发给供应商并负责后续协调,木门货款8,724元系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时支付给被告。
2021年4月10日,原告(甲方)与案外人上海XX有限公司签订《TATA木门延期协议》,约定:“1、甲方于2020年11月30日在上海大客户龙阳百安居店购买TATA产品,整单金额8,724元,甲乙双方签订的安装时间是2021年1月8日,由于乙方生产晚期原因,导致产品安装造成延期,实际安装完成时间是2021年
3月14日。2、由于乙方原因致甲方安装工期延误65天,经双方友好协商,乙方同意支付甲方延期费用,延期费用按货款的千分之三每日计算,延期金额1,702元,甲方不再追究乙方的责任,一次性了结此事。3、甲方同意接受以上的处理条款,并保证此次处理结果为最终结果。”2021年4月16日,案外人马某向原告李三珍转账支付了1,702元。上述延期协议是在被告处签署的,被告方业务员亦在场。原告称,TATA木门方当时解决问题的态度较好,故原告同意并收取了TATA木门的退款,但被告方某1协商,该延期协议和被告无关。被告则认为,TATA木门是被告方某2应商,上述是原告、被告、TATA木门三方协调的结果,TATA木门已经向原告履行了赔偿义务,争议已经解决,不应重复主张。
审理中,双方确认,XX园XX村房屋实际竣工验收日期为2021年3月27日。对此,原告称,是因为被告管理不当造成延期92天,木门于2021年3月14日安装完成后,工程实际上已经结束了,原告是根据被告的时间办理竣工验收手续。被告则认为,因为TATA木门安装问题导致延期,木门于2021年3月14日安装完成后,被告还需要进行扫尾工作,和原告约时间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故实际竣工验收日期为2021年3月27日。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装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审理中,双方确认XX园XX村房屋实际竣工验收日期为2021年3月27日,晚于合同约定的时间92天。对于延期的原因,原告认为是因为被告管理不当,被告则认为是因为其供应商TATA木门生产晚期导致安装延期。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在于因为被告原因造成工程逾期交付,本案
中,首先,根据原告和案外人签订的《TATA木门延期协议》,已经确认了约定的木门安装时间是2021年1月8日,即使按照这个时间如期完成,本身也已经晚于装修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2020年12月25日,说明原告本人认可并同意工程延期至2021年1月8日,对这段时间的延期,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其次,《TATA木门延期协议》载明,系因为TATA木门生产晚期导致木门安装延期,实际延误65天,木门安装完成时间为2021年3月14日,故该65天的延误系因TATA木门造成,对此TATA木门已经对原告进行赔偿并约定此次处理结果为最终结果,一次性了解此事,故该65天的延期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再次,木门于2021年3月14日安装完成,2021年3月27日工程竣工验收,原告在庭审中自认2021年3月14日木门安装完成后工程实际上已经结束了,故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工程延期至2021年3月27日竣工系因被告原因造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因工程延期赔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租房损失,如上所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系因被告的原因造成工程延期,且无法证明租房损失发生的必然性以及和本案工程延期之间的因果关系,故对该诉请,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三珍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9元,减半收取计309.50元,由原告李三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书记员朱菊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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