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3月24日发(作者:)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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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长葛市金静地板砖经营部。

经营者:金静,*,1978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长

葛市。

被告:长葛市宏阳美家室内装饰设计工作室。

经营者:唐俊杨,*,1990年2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长葛市。

被告:唐俊杨,*,1990年2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

市。

原告长葛市金静地板砖经营部与被告长葛市宏阳美家室内装

饰设计工作室、唐俊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5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葛

市金静地板砖经营部、被告长葛市宏阳美家室内装饰设计工作

室、被告唐俊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葛市金静地板砖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

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全

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

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

业务合作伙伴关系,原告为被告供应地板砖。至2021年9月27

日,经双方算账,被告共拖欠原告地板砖款25000元未付,并于

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于2021年11月15日给付原告

1000元,下余240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人民法

院。

被告长葛市宏阳美家室内装饰设计工作室、唐俊杨辩称:原

告所述属实,愿意还款。在盛亚名郡25号楼给业主装修时,因原

告提供的地板砖有色差,导致业主有20000元装修尾款未支付给

我。即使业主不支付20000元尾款,我也应该还原告钱,因为我

自身的经营状况导致我现在没有还款能力。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

原告地板砖尾款24000元未付。二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

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

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

下:原告与被告长葛市宏阳美家室内装饰设计工作室系业务合作

关系,原告向其供应地板砖。2021年9月27日,经双方算账,被

告长葛市宏阳美家室内装饰设计工作室共欠原告地板砖款25000

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21年11月15日,被告通过微信

支付方式给付原告货款1000元,下余24000元未付。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

院认定原告与被告长葛市宏阳美家室内装饰设计工作室是本案买

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二者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长

葛市宏阳美家室内装饰设计工作室作为买受人应当依法承担支付

价款的合同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长葛市宏阳美家室内装饰设

计工作室给付剩余货款2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

告长葛市宏阳美家室内装饰设计工作室作为买受人未及时履行支

付价款的义务,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

责任。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

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

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

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

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中,被

告长葛市宏阳美家室内装饰设计工作室的性质是个体工商户,被

告唐俊杨系该工作室的经营者,依照前述法律规定,被告唐俊杨

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唐俊杨承担责任的诉讼请

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

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

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

下:

一、被告长葛市宏阳美家室内装饰设计工作室于本判决生效

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长葛市金静地板砖经营部货款24000元,并支

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损失以24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5

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

率3.7%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长葛市金静地板砖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

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被告长葛市宏阳

美家室内装饰设计工作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

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成艳红

二〇二二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王怡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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