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3月24日发(作者:)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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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长葛市金静地板砖经营部。
经营者:金静,*,1978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长
葛市。
被告:长葛市宏阳美家室内装饰设计工作室。
经营者:唐俊杨,*,1990年2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长葛市。
被告:唐俊杨,*,1990年2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
市。
原告长葛市金静地板砖经营部与被告长葛市宏阳美家室内装
饰设计工作室、唐俊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5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葛
市金静地板砖经营部、被告长葛市宏阳美家室内装饰设计工作
室、被告唐俊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葛市金静地板砖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
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全
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
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
业务合作伙伴关系,原告为被告供应地板砖。至2021年9月27
日,经双方算账,被告共拖欠原告地板砖款25000元未付,并于
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于2021年11月15日给付原告
1000元,下余240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人民法
院。
被告长葛市宏阳美家室内装饰设计工作室、唐俊杨辩称:原
告所述属实,愿意还款。在盛亚名郡25号楼给业主装修时,因原
告提供的地板砖有色差,导致业主有20000元装修尾款未支付给
我。即使业主不支付20000元尾款,我也应该还原告钱,因为我
自身的经营状况导致我现在没有还款能力。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
原告地板砖尾款24000元未付。二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
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
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
下:原告与被告长葛市宏阳美家室内装饰设计工作室系业务合作
关系,原告向其供应地板砖。2021年9月27日,经双方算账,被
告长葛市宏阳美家室内装饰设计工作室共欠原告地板砖款25000
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21年11月15日,被告通过微信
支付方式给付原告货款1000元,下余24000元未付。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
院认定原告与被告长葛市宏阳美家室内装饰设计工作室是本案买
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二者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长
葛市宏阳美家室内装饰设计工作室作为买受人应当依法承担支付
价款的合同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长葛市宏阳美家室内装饰设
计工作室给付剩余货款2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
告长葛市宏阳美家室内装饰设计工作室作为买受人未及时履行支
付价款的义务,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
责任。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
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
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
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
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中,被
告长葛市宏阳美家室内装饰设计工作室的性质是个体工商户,被
告唐俊杨系该工作室的经营者,依照前述法律规定,被告唐俊杨
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唐俊杨承担责任的诉讼请
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
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
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
下:
一、被告长葛市宏阳美家室内装饰设计工作室于本判决生效
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长葛市金静地板砖经营部货款24000元,并支
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损失以24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5
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
率3.7%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长葛市金静地板砖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
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被告长葛市宏阳
美家室内装饰设计工作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
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成艳红
二〇二二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王怡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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