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4月5日发(作者:)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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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某,系原告之叔。
被告:西安峰光易晟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
西安市灞桥区。
法定代表人: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贡某某。
被告:西安某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
城区。。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西安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西安某某易晟公司”)、被告西安某某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西安某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
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
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
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
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某、被告“西安某某易
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贡好、被告“西安某某公司”的委托
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倩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二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装
修款20958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西安
某某峰光易晟公司”签订了餐饮店面装修合同,合同签订后,原
告预交装修款20958元,后因各种原因未达成协议,餐饮店面未
实施装修,原告要求被告“西安某某易晟公司”退还预交的装修
款未果,为维护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西安某某易晟公司”辩称,装修合同未履行,原告未向
答辩人支付装修款,答辩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西安某某公司”辩称,答辩人非装修合同的当事人,
仅替被告“西安某某易晟公司”代收了装修款,在收到原告支付
的装修款20958元并扣除了10%的服务费后,已经将剩余的18862
元转给了被告“西安峰光易晟公司”,答辩人非本案的适格被
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作为发包方与作为承包方的被
告“西安某某易晟公司”于2019年5月14日签订了《万世千秋
餐饮店面装修合同》,约定“西安某某易晟公司”以包工、包料
的方式承包发包方位于西安市灞桥区长乐东路华夏幸福里一层华
润万家超市外租区的装修工作,合同价款41916元,签订合同
时,发包方支付装修款的50%即20958元,合同工程期限中,发包
方向承包方支付剩余的50%工程款即2095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
通过微信支付方式向被告“西安某某公司”支付了装修款20958
元。被告“西安同辉公司”于2019年6月21日将87622.2元通
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了被告“西安某某易晟公司”的装修事业
部经理张秀超的个人账户。根据二被告间的请款、付款材料,能
够认定被告“西安同辉公司”扣除装修款20958元的10%后将装修
款18862元,连同其他付款一并支付至被告“西安某某易晟公
司”的装修事业部经理张秀超的个人账户。二被告长期在连锁餐
饮店的装修业务上有合作。因客观原因,餐饮店面未装修,《万
世千秋餐饮店面装修合同》未履行。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
告“西安峰光易晟公司”退还装修款。诉讼中,本院追加被告
“西安同辉公司”为被告。
又查明,张秀超系“西安某某易晟公司”的监事。
上列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西安银行网上银行
转账电子回单、《万世千秋餐饮店面装修合同》、微信支付交易
明细证明等证据,被告“西安某某公司”提交的转账记录等证
据,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西安某某易晟公司”是否收到原告装
修款问题,经查实,张秀超从个人银行账户收取了本案装修合同
的装修款,张某某又系被告“西安某某易晟公司”公司的监事及
装修事业部经理,据此,能够认定张某某的收款行为就是被告
“西安某某易晟公司”的意思表示,被告“西安某某公司”已按
照二被告间的交易习惯将装修款支付给了被告“西安峰光易晟公
司”,因装修合同未履行,原告要求被告“西安某某易晟公司”
退还装修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西安某
某公司”是否承担本案责任问题,本院认为,相对于原告来分
析,被告“西安某某公司”在收到原告交付的装修款20958元后
从中扣取10%款项的行为无法律依据,也无合同根据,其次,二被
告缴扣服务费的交易习惯,对原告并无约束力,被告“西安某某
公司”应向原告退还扣取的装修款2096元。被告“西安某某易晟
公司”的抗辩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西安
同辉某某公司”的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也无合同根据,本院
也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
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某某易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
日内向原告宋某某返还装修款18862元;
二、被告西安某某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
日内向原告宋倩返还装修款209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
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元,由被告“西安某某易晟公司”负担其中
的292元,由被告“西安某某公司”负担其中32元,二被告于本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于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
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耀世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杜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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