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4月14日发(作者:)
马秀娟等与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政府文化东路街道办事处行政
强制执行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受理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15
【案件字号】(2021)鲁01行终50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正升胡一帆魏吉锋
【审理法官】张正升胡一帆魏吉锋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马秀娟;李奥冰;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政府文化东路街道办事处
【当事人】马秀娟李奥冰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政府文化东路街道办事处
【当事人-个人】马秀娟李奥冰
【当事人-公司】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政府文化东路街道办事处
【代理律师/律所】马良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马良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马良
【代理律所】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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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秀娟;李奥冰
【被告】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政府文化东路街道办事处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
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权责关键词】行政强制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证据不足驳回起诉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
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
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根据本案在案证据,上诉人所居住的济南市历下区和平路80号1号楼
2单元102室已经被依法征收,济南市人民政府2014年5月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送达上诉
人,且征收补偿决定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主张被上诉人
2020年6月3日拆除其自行安装的涉案单元防盗门和小区传达室违法,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
损失,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相关主张;结合上诉人房屋已经被征收且已作出
补偿决定的事实,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上述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
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1-26 23:46:23
马秀娟等与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政府文化东路街道办事处行政强制执行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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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1)鲁01行终5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秀娟。
委托代理人李奥冰(系马秀娟之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奥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政府文化东路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济南
市。
法定代表人张保国,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良,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奥冰、马秀娟因诉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政府文化东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
称文东街道办)强制拆除设施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20)鲁0102行初510
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
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6日,和平路水利厅宿舍项目征收拆迁指挥部
制作《关于开展清理违法占用已征收房屋的通告》并在涉案小区张贴。通告载明:所有
违法占用、出租、出借原房屋的人员,须于2020年6月1日前自行搬离,并保持房屋完
整,对于逾期拒不自行搬离的,相关部门将依法对违法占用人予以强制清退,并收回已
征收的房屋,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违法占用人自行承担。2020年6月4日,文化东路派出
所出具的[2020]14号关于证明函,载明:根据申请,兹证明经李奥冰(文东办事处以清理
占用房为由拆除其自行安装的单元门,其认为单元门与占用房无关,办事处不予合理解
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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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
有事实根据是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条件之一。也就是说,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足
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对其自身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的,其提起诉讼则缺乏事实根据。本案
中,原告虽称被告强制拆除其自行安装的涉案小区单元防盗门,并要求被告赔偿其损
失,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相关主张。因此原告要求确认被告砸毁防盗门
和传达室的行为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复防盗门费用500元,缺乏事实根据,不符
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
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
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马秀娟、李奥冰的起诉。
上诉人马秀娟、李奥冰不服原审裁定。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裁定;2、确
认被上诉人砸毁单元防盗门和小区传达室的行为违法;3、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修复
防盗门费用500元人民币;4、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文东街道办二审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
合法,上诉人所诉拆除行为并非被上诉人实施,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实施了拆
除行为。二、上诉人并非涉案防盗门和传达室的所有劝人,也无权私自安装防盗门。
三、涉案房屋所在1号楼整栋楼都在征收范围内,且除了上诉人之外,其他居民均已签
约搬迁。济南市人民政府2014年5月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送达上诉人,经过法院终审判
决予以维持。2019年6月原审法院作出准予执行上述征收补偿决定的裁定,但上诉人不
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内容,长期占用已被征收的房屋,严重影响征收进度。请求二审
法院依法驳回上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
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
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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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根据
本案在案证据,上诉人所居住的济南市历下区和平路80号1号楼2单元102室已经被依
法征收,济南市人民政府2014年5月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送达上诉人,且征收补偿决定
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主张被上诉人2020年6月3日
拆除其自行安装的涉案单元防盗门和小区传达室违法,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但上
诉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相关主张;结合上诉人房屋已经被征收且已作出补偿决
定的事实,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上述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
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
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正升
审 判 员 胡一帆
审 判 员 魏吉锋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恩勇
书 记 员 丁 亮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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