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4月15日发(作者:)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民终40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仲裕,男,196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志芳,女,196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
上列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萍,上海震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默涵,上海震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敏娣,女,1958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
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毅,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燕,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仲裕、秦志芳因与被上诉人王敏娣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
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28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
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仲裕、秦志芳及二
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萍、郭默涵,被上诉人王敏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燕到庭
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仲裕、秦志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
XX室房屋(以下简称1204室房屋)及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1304室房屋
)产权归王仲裕、秦志芳共同共有,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
简称402室房屋)产权归王敏娣所有;上海市虹口区XX路XX弄XX号XX室(以下简称涉
迁房屋)拆迁所得的安置款88,456元(人民币,下同)由上诉人分得33,171元,被上诉
人分得55,285元;上诉人给予被上诉人折价款442,894.05元(19.485平方米×22,730元/平
方米)。事实和理由:一、双方签署的《保证书》性质应属赠与协议,而非一审认定的
拆迁利益分配协议,因此,上诉人享有任意解除权,有权撤销赠与。在上诉人撤销赠与
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占涉迁房屋二分之一产权份额,故动迁安置房产权份额应对半
分割;二、即便该《保证书》为拆迁利益分配协议,上诉人处分的也只是具有金钱性质
的安置费及各类补贴奖励等动迁款项,而不涉及具有居住性质的动迁安置房的产权份额
,故应根据双方所占动迁利益份额分别分配安置款及动迁安置房产权,且原审将全部剩
余安置款判归被上诉人明显错误;三、分配动迁安置房产权时应考虑上诉人家庭有三口
人而被上诉人只有一口人这一人口因素。
王敏娣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保证书》的签署时间是上诉人与被
上诉人的确权纠纷诉讼期间,是双方达成的一致意见,一审对《保证书》性质认定正确
;二、不管从面积还是动迁款角度计算,一审将两套小房屋判归被上诉人都是合理的
,被上诉人现在身体不好,其中一套用于居住使用,另一套用于出售治病,故不同意上
诉人的分配方案。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敏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分割涉迁房屋拆迁安置利益,要求将XX房屋、
XX室房屋及安置款88,456元归王敏娣所有,诉讼费由王仲裕、秦志芳承担。
一审法院原审认定事实:王仲裕、秦志芳系夫妻关系,王仲裕、秦志芳于1998年
6月10日分配到一套公房,地址为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2006年9月18日,由王仲
裕、秦志芳购买为产权房。
涉迁房屋原系陈某(系王敏娣与王仲裕的母亲,于2006年1月23日报死亡)承租公
房,1995年3月2日上海市房产管理局与王敏娣签订了《公有住房买卖合同》,王敏娣取
得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后王仲裕、秦志芳对该产权登记提出异议而提起诉讼
,2008年11月12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确认涉迁房屋中王仲裕、秦志芳享
有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王敏娣享有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2008年11月19日,王敏娣、王仲裕、秦志芳签订一份《保证书》,主要内容为涉迁房屋
遇动迁,王仲裕、秦志芳拿出两人所分得的动迁款总数的四分之一(包括两人能取得的
奖励费、搬家费、产权费等)给王敏娣,王敏娣不得上诉,如上诉此《保证书》无效。
后涉迁房屋遇拆迁,王敏娣、王仲裕、秦志芳与拆迁部门上海A有限公司对涉迁房
屋的拆迁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拆迁部门申请裁决,2013年8月21日上海市虹口区住房
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出具了1份房屋拆迁裁决书,裁决结果为:“一、被申请人王敏娣、
王仲裕、秦志芳户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XX路XX弄XX号XX室,迁入
XX路XX弄XX号XX室(二室一厅,建筑面积79.83平方米)、XX路XX弄XX号XX室(一
室一厅,建筑面积59.4平方米)、XX路XX弄XX号XX室(一室一厅,建筑面积59.4平方
米)。三套房屋总价人民币1,426,450.52元。房屋价值补偿差额403,443.92元,即
(1,426,450.52-1,023,006.6),由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二、申请人应按《安置办法》
规定支付给被申请人相关补贴及费用:1、异地配套商品房补贴:54,900元,即
1,500×36.60;2、无未认定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补贴:40,000元;3、被拆除房屋建筑面
积奖:36,600元,即1,000×36.60;4、可售(后)成套新工房套型面积照顾补贴
:283,800元;5、可售(后)成套新工房评估价格照顾补贴:36,600元;6、可售(后
)成套新工房装潢补贴:40,000元;7、家用设施移装费凭有效票据按实计算。”王敏娣
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后王敏娣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又被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
2014年,案外人王某1、高某1、高某2、高某3、王某2以五人户籍均在涉迁房屋内
,作为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对涉迁房屋动迁利益进行分割,法院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判
决,判决驳回上述五人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
一审法院原审审理中,王敏娣、王仲裕、秦志芳一致确认涉迁房屋拆迁所得利益为
402室房屋、1204室房屋、1304室房屋及88,456元安置款(款项现尚未领取),上述三套
房屋市场价一致确认为均为1.30万元/平方米,对房屋分割均不同意由王敏娣、王仲裕、
秦志芳共有产权。
一审法院原审审理后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
确认权利。双方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是王仲裕、秦志芳获得过福利分房,在本案涉迁房屋
中是否仍可享受动迁安置利益?涉迁房屋原是公房,按94方案购买成为产权房,经法院
判决已确认王仲裕、秦志芳在涉迁房屋享有二分之一产权,并不能因其在他处享受过福
利分房而否认其作为产权人之一在涉迁房屋内应享有的相应权益,故王仲裕、秦志芳在
本案涉迁房屋中应享有相应动迁安置利益。双方争议的第二个焦点是王敏娣、王仲裕、
秦志芳签订过的《保证书》是否应履行。法院认为该《保证书》的性质是赠与合同。公
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王敏娣、王仲裕、秦志芳在签订《保证
书》时涉迁房屋尚未拆迁,王仲裕、秦志芳可得拆迁款处于不确定状态。在涉迁房屋拆
迁利益确定后,在本案王敏娣要求王仲裕、秦志芳按《保证书》履行赠与义务时,王仲
裕、秦志芳不予同意,表示不再赠与,因相关拆迁利益尚未交付给王敏娣,故王敏娣、
王仲裕、秦志芳之间的赠与关系不成立。双方争议的第三个焦点是安置所得的三套房屋
及安置款如何分配。因涉迁房屋所得拆迁利益各款项均是按照涉迁房屋本身计算所得
,在房屋拆迁裁决书中并没有载明有户籍、人口等因素,因双方对涉迁房屋各享有二分
之一的产权,故相关拆迁利益按双方各享有二分之一计算。拆迁所得的三套房屋根据房
地产登记簿载明的面积计算,总面积为198.63平方米(79.83+59.40+59.40平方米),双方
平分各得99.315平方米。根据三套房屋所处位置及面积,法院认为由王敏娣取得XX房屋
、王仲裕、秦志芳取得XX、XX室房屋的分配方式比较符合该户的实际情况。基于此分
配方式,王敏娣取得房屋的面积为79.83平方米,王仲裕、秦志芳取得的房屋面积为
118.8平方米,相较可得平均数99.315平方米,王仲裕、秦志芳多得了19.485平方米,根
据双方确认的1.30万元/平方米单价计算房屋折价款为253,305元,该房屋折价款由王仲裕
、秦志芳给付王敏娣。关于安置款88,456元,法院根据王敏娣、王仲裕、秦志芳居住现
状及实际案情,酌定上述安置款中5万元归王敏娣所有,其余款项归王仲裕、秦志芳所
有。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基于上海
市虹口区XX路XX弄XX号XX室拆迁所得的安置款88,456元中5万元归王敏娣所有,余款
38,456元归秦志芳、王仲裕所有;二、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所
有权归王敏娣所有;三、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XX室两套房屋所
有权归王仲裕、秦志芳所有;四、王仲裕、秦志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王敏
娣上述房屋折价款253,305元。
后,王敏娣不服一审原审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16年3月14日以
(2016)沪01民终8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并将该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王敏娣诉称意见与原审意见相同,在重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在审理中王敏娣又称
,1204室房屋可归王仲裕、秦志芳所有,若王仲裕、秦志芳应得的权益价值小于该套房
屋的价值,王敏娣不要求王仲裕、秦志芳补偿相应的差价。
王仲裕、秦志芳答辩意见与原审意见相同,在重审中提供了本院审理笔录。另又称
由于王敏娣未及时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而被相关部门强拆,致使未取得动迁奖励费
14万元(包括整体搬迁奖4万元、签约奖8万元、按期搬迁奖2万元),故要求王敏娣赔
偿王仲裕、秦志芳52,500元。王敏娣对此予以否认,并认为是王仲裕、秦志芳的原因所
造成,且王仲裕、秦志芳无证据证明因此而造成减少了相应的奖励费。
一审法院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在重审中根据王敏娣的申请委托上海同信土
地房地产评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的市场价
值进行了估价,估价结果为:估价对象的市场价值为135万元,折合房地产单价为
22,730元/平方米。双方对该评估价均无异议,并一致同意该评估报告中的房地产单价适
用于本案讼争的其他房屋。
一审法院重审后认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
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双方签订的
《保证书》的性质。法院认为该《保证书》签订于被拆迁房屋确权纠纷发生之时,是双
方在确权纠纷后对被拆迁房屋今后可能产生拆迁利益的分配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
真实意思的表示,王仲裕、秦志芳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即王仲裕、秦志芳应得的拆迁利
益中的四分之一归王敏娣所有。根据法律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
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
;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本案中王敏娣、王仲裕、秦志芳对位于上海市虹口区XX路XX弄XX号XX室被拆迁的
房屋各享有二分之一的产权,故所得拆迁利益应当各半分割,但根据《保证书》的约定
,王仲裕、秦志芳所得拆迁利益的四分之一归王敏娣所有,故王敏娣可得拆迁利益的八
分之五,根据三套房屋的面积及王敏娣、王仲裕、秦志芳各自应得拆迁利益等实际情况
,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及1304室房屋归王敏娣所有,上海市浦东新区
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产权归王仲裕、秦志芳共同共有,拆迁安置补偿款88,456元归
王敏娣所有,由王仲裕、秦志芳给付王敏娣折价款88,200元。对于王仲裕、秦志芳认为
由于王敏娣的原因致使未取得动迁奖励费14万元,由于王仲裕、秦志芳未提供相关证据
证明其诉称意见,王敏娣对此又予以否认,故法院对此不予采信。
一审判决:一、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
XX号XX室房屋产权归王敏娣所有,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产权归王
仲裕、秦志芳共同共有;二、上海市虹口区XX路XX弄XX号XX室拆迁所得的安置款
88,456元归王敏娣所有;三、王仲裕、秦志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敏娣折价
款88,2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
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60元(王敏娣已预交),评估费5,280元,合计
30,240元,由王敏娣负担18,900元,由王仲裕、秦志芳负担11,340元,王仲裕、秦志芳应
负之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法院交纳。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原审及重审查明事实
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保证书》性质的认定及对协议内容的理解
;二、一审对涉迁房屋动迁利益的分配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保证书》系双方当事人在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就涉迁
房屋产权作出确权判决的情况下,双方对涉迁房屋将来可能获得的拆迁安置利益分配达
成新的合意,该约定实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理应恪守履行。一审结合《保证书》
的形成时间和背景、双方之间的亲缘关系及《保证书》具体约定内容,认定《保证书》
性质上属拆迁安置利益分配协议,合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同。上诉人关于该《保证书》
为赠与性质故其享有任意解除权的主张,既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上诉人主张即便该《保证书》为拆迁利益分配协议,其处分的也只是具有金
钱性质的安置费及各类补贴奖励等动迁款项,而不涉及具有居住性质的动迁安置房的产
权份额。对此,本院认为,一者,根据2013年虹房管拆裁字第127号房屋拆迁裁决书显
示,涉迁房屋整个拆迁补偿利益包括系争三套安置房屋产权在内显然都具备确定的项目
和金额;二者,拆迁安置房屋及安置费、各类补贴、奖金等货币形式补偿皆属拆迁利益
的构成部分,被拆迁人可以自行选择不同的拆迁利益补偿形式组合。因此,本院认为
,双方在《保证书》中约定的“双方所分得的动迁款”显然系针对整个拆迁利益而言
,上诉人刻意割裂拆迁安置房屋产权和动迁款并提出上述主张,实属牵强,亦不具备法
律和事实依据,故本院实难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以双方各自应得的拆迁利益份额为基础,根
据三套安置房屋的面积,对涉迁房屋拆迁利益进行了分配,该分配方案兼顾平衡双方利
益,实属公平合理。上诉人主张分配三套安置房屋产权时需考虑人口因素,但本院认为
,分配首要考虑的是份额因素,其次才是人口因素,更关键的是,一审确定上诉人一家
三口人获得402室房屋也并未侵害上诉人应当享有的拆迁利益。同时,就折价款金额
,被上诉人虽有异议,但并未提出上诉。综上,本院对一审确定的分配方案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仲裕、秦志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
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
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960元,由上诉人王仲裕、秦志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叶 兰
审判员许 军
人民陪审员严佳维
书记员周 勰
二○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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