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东方装饰有限公司、武汉旭安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28 
【案件字号】(2021)鄂05民终308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继雄曹斌聂丽华 
【审理法官】陈继雄曹斌聂丽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建东方装饰有限公司;武汉旭安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舒涛;臧淦铨 
【当事人】中建东方装饰有限公司武汉旭安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舒涛臧淦铨 
【当事人-个人】舒涛臧淦铨 
【当事人-公司】中建东方装饰有限公司武汉旭安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刘延河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姜昆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延河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姜昆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延河姜昆 
【代理律所】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建东方装饰有限公司;武汉旭安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被告】舒涛;臧淦铨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代理合同过错第三人鉴定意见证据交换自认重新鉴定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另查明,在施工过程中,旭安鸿公司以及臧淦铨没有为舒涛、黄某等高处作业施工人员提供安全绳等必要的安全防护,舒涛受伤当天在脚手架上施工作业时也未系安全绳。舒涛受伤后,臧淦铨向舒涛支付医疗费等合计26000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问题    1.东方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合同仅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东方公司作为宜昌奥体中心场馆装修工程的承包人,将其中的体育场、游泳馆油漆施工作业“劳务分包”给旭安鸿公司,并与旭安鸿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在合同中双方约定东方公司认为旭安鸿公司工作中有安全隐患,可要求旭安鸿公司限期改正,若仍不能满足安全要求,有权责令停止施工。东方公司是否履行了该合同义务(如果将该约定理解为东方公司的义务),只
是产生对旭安鸿公司的违约责任问题,舒涛并不能依据该约定向东方公司主张赔偿责任。    东方公司与旭安鸿公司签订的合同虽名为“劳务分包合同”,但审查其合同内容,两公司之间的分包模式为“包工、包材料消耗、包辅材、包小型机具设备、包质量、包安全、包进度”,实为工程违法分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东方公司将案涉油漆装修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旭安鸿公司,应当依照前述规定对旭安鸿公司的雇员在工作中遭受的人身损害与旭安鸿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旭安鸿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旭安鸿公司称案涉工程系臧淦铨以该公司的名义承接,对外以旭安鸿公司名义与东方公司签订合同,内部则是由臧淦铨负责一切工程事宜,臧淦铨不是旭安鸿公司的代理人,应当由臧淦铨而不是旭安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所谓借用旭安鸿公司资质承接工程,旭安鸿公司并未对外披露,不能产生对外的对抗力。在旭安鸿公司与东方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已经明确,臧淦铨为项目经理,全权代理旭安鸿公司组织现场施工,因此舒涛有理由相信自己是为旭安鸿公司提供劳务,旭安鸿公司应当对舒涛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至于旭安鸿公司与臧淦
铨之间的内部争议,可以另行依法解决。    二、关于本案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的问题    根据查明的事实,舒涛是在工作时脚手架突然断裂,致使其从脚手架上摔下,手中的铲子将其右眼戳伤。提供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环境和设备是接受劳务一方的责任,不能苛求舒涛在工作时还要时刻警惕或者提防脚手架断裂,故一审认定舒涛不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一审认定的医药费、交通费是否不当    1.医药费。因旭安鸿公司承担全部责任,一审在认定舒涛的损失后,扣减已赔付部分款项,得出最终的赔偿金额,处理思路清晰,结果正确,不存在所谓超出舒涛诉讼请求的问题,本院予以认可。    2.交通费。舒涛因住院、出院、转院、看门诊等,必然支出交通费,一审法院酌情支持500元并无不公之处,也符合本地的司法惯例,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东方公司、旭安鸿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12元(其中中建东方装饰有限公司预交5306元,武汉旭安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预交5306元),由中建东方装饰有限公司负担5306元,武汉旭安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530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0 18:12:3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东方公司系宜昌奥林匹克体育运动中心一期项目各场馆装修工程二标段(以下简称宜昌奥体中心场馆装修工程)的承包人。2018年12月10日,东方公司与旭安鸿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由东方公司将宜昌奥体中心场馆装修工程中的体育场、游泳馆油漆施工作业劳务分包给旭安鸿公司。合同第二条约定,劳务分包内容为油漆等工种施工作业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熟悉图纸、定位、弹线、领料、现场垂直运输及材料搬运、材料二次搬运、选料、下料、加工安装、作业面搭拆脚手架等。第三条约定,合同暂定工期为2018年12月10日至2019年4月30日。第十条约定,东方公司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为秦奋,其代表东方公司进行现场管理和协调工作,并向旭安鸿公司发出指令;旭安鸿公司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为臧淦铨,其全权代理旭安鸿公司组织现场施工,确认工程量及工程结算金额。第十六条约定,东方公司认为旭安鸿公司工作中有安全隐患,可要求旭安鸿公司限期改正,若仍不能满足安全要求,有权责令停止施工。合同签订后,由臧淦铨负责组织工程施工。    2018年12月,舒涛受臧淦铨聘请到宜昌奥体中心场馆装修工程工地从事涂料工工作,接受臧淦铨的管理,由臧淦铨支付工资。2019年1月10日,舒涛在离地面约2米左右的脚手架上拿铲子刮灰时,脚手架突然断裂,致使舒涛从脚手架上摔下来,手中的铲子将其右眼戳伤。舒涛受
伤后当即被工友黄某送往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右眼角膜裂伤、右眼巩膜穿通伤、右眼创伤性虹膜嵌顿、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右眼玻璃体积血。其后,舒涛在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2019年1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出院继续药物治疗4周;一周后复诊,不适随诊。”2019年5月28日,舒涛因右眼疼痛、视物模糊,再次到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2019年6月10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出院继续药物治疗4周;一周后复诊,不适随诊。”舒涛住院、门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21039.83元。2019年7月23日,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受舒涛委托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等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舒涛右眼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后续治疗费为2000元,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时间为60日,营养时间为60日。舒涛支出鉴定费228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臧淦铨对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中的“舒涛二次住院因果关系、伤残等级”等部分内容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重新鉴定。2021年6月7日,经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舒涛右眼伤残程度为八级,二次住院的右眼葡萄膜炎与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的争议焦点为:一、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旭安鸿公司的代理人臧淦铨聘请舒涛到工地务工,舒涛在提供
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旭安鸿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臧淦铨系旭安鸿公司的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组织工程施工、聘请施工人员,其行为应当归责于旭安鸿公司,臧淦铨个人不应承担责任。东方公司作为劳务分包的发包人对工程施工负有现场管理职责,其对旭安鸿公司施工中存在的安全隐患未尽到必要的监管义务,应当与旭安鸿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受害人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当分担责任。本案系高处作业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旭安鸿公司应当按照《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安全技术规范》要求为施工人员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旭安鸿公司应当提供而未提供,过错在旭安鸿公司而非舒涛。因此,舒涛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也不应分担责任。三、人身损害损失的认定。对于舒涛主张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其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交通费,虽然舒涛未提供对应票据予以佐证,但该费用系其就医治疗必要发生之费用,且主张数额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舒涛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一审法院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调整为5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过高,一审法院调整为4000元。故一审法院认定舒涛因本次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1039.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50元/天×31天)、后续治疗费2000元、营养费3000元(50元/
天×60天)、护理费7015元(42677元/年÷365天×60天)、误工费30549元(57477元/年÷365天×194天)、残疾赔偿金225606元(37601元/年×20年×0.3)、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28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97539.83元。扣除已赔付的26000元,还余271539.83元的损失未赔付。旭安鸿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一审法院予以缺席判决。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旭安鸿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舒涛因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71539.83元;二、东方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舒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99元,由舒涛负担146元,旭安鸿公司、东方公司负担265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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