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锦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陈道元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劳务合同纠纷  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04 
【案件字号】(2020)鄂01民终674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方红陈继红刘鑫荣 
【审理法官】方红陈继红刘鑫荣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武汉锦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陈道元 
【当事人】武汉锦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陈道元 
【当事人-个人】陈道元 
【当事人-公司】武汉锦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贵林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贵林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贵林 
【代理律所】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武汉锦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陈道元 
【本院观点】在硚口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硚劳人仲裁字(2017)第189号《仲裁裁决书》中,已认定黄福新受锦瀚公司委托担任案涉施工现场的负责人,其与陈道元达成口头承包协议,并对案涉工程款与陈道元进行两次对账,故一审认定黄福新代表锦瀚公司与陈道元进行工程款结算属于职务行为,其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锦瀚公司承担,锦瀚公司与陈道元口头达成的分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分包合同法律关系,是正确的。 
【权责关键词】无效催告撤销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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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在硚口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硚劳人仲裁字(2017)第
189号《仲裁裁决书》中,已认定黄福新受锦瀚公司委托担任案涉施工现场的负责人,其与陈道元达成口头承包协议,并对案涉工程款与陈道元进行两次对账,故一审认定黄福新代表锦瀚公司与陈道元进行工程款结算属于职务行为,其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锦瀚公司承担,锦瀚公司与陈道元口头达成的分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分包合同法律关系,是正确的。对锦瀚公司上诉称黄福新不是锦瀚公司员工,其没有公司授权;没有证据证明黄福新和陈道元有口头协议,一审认定陈道元与黄福新之间达成口头分包协议,但却没有将黄福新列为被告,按照分包协议约定锦瀚公司不是适格当事人;没有证据证明所有工地已经验收,陈道元自己手写的结算清单不能作为依据,黄福新没有结算权等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锦瀚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锦瀚公司已付给陈道元71490元系理解错误,真实情况是款项已全部结清,锦瀚公司是统一结的总账,没有单独分开结算红星美凯龙工地。本案中,锦瀚公司与陈道元经过结算,已确认案涉11家工程总价款为121796元。锦瀚公司认为本案工程与其他工程的款项是统一结账,二者混同,无证据证明其中多少款项系本案工程款,陈道元自认收到案涉工程款55000元,故本院采信收款人的自认,即锦瀚公司向陈道元支付了本案工程款55000元,余款为:121796-55000=66796元,锦瀚公司应支付给陈道元。现陈道元对一审判决并未提起
上诉,视为服从一审判决结果,本院予以照准。对锦瀚公司的相应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锦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58元,由武汉锦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6 21:51:0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锦瀚公司承接了武汉市硚口红星美凯龙竹叶海商场十一家商铺的装饰装修工程。黄福新受锦瀚公司委托担任施工现场的负责人。2015年4月,陈道元与黄福新达成口头分包协议,约定锦瀚公司将十一家商铺的油漆工程分包给陈道元,由陈道元自聘工人做工,锦瀚公司按照约定的单价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与陈道元结算工程款。后陈道元入驻十一家商铺进行油漆施工。2015年10月28日,上述11家工程全部完工并交付。    2016年1月21日,锦瀚公司委托黄福新在施工现场对陈道元所做11家工地的工程量及价格进行结算,黄福新在陈道元手写结算本上分别签字确认11家工地
的价款,11家工地总价款为125514元,后陈道元将该结算单递交给锦瀚公司。2016年11月7日,锦瀚公司以结算单金额有出入为由,再次要求黄福新到施工现场对陈道元所做11家工地进行核算,黄福新再次在陈道元手写结算本上签字确认11家工地的价款,11家工地总价款为121796元。    2017年,陈道元向硚口人力保障监察大队投诉。2017年3月31日,武汉市硚口人力资源局作出硚人资监令字[2016]第800号《武汉市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锦瀚公司支付拖欠陈道元、刘建华、李雄威自2015年5月24日至2015年10月28日工资共计66296元整。2017年4月20日,锦瀚公司向武汉市硚口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陈道元与锦瀚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7月14日,硚口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硚劳人仲裁字[2017]第18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陈道元、锦瀚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2020年2月,陈道元通过EMS快递向锦瀚公司邮寄《催款函》,催告锦瀚公司支付拖欠的硚口红星美凯龙工地油漆工程款项68000元。因疫情原因,该快递未能送达,陈道元遂向锦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改良发送短信,向其告知催款函内容以及因疫情影响快递拒收的事实。因向锦瀚公司催要拖欠的案涉工程款未果,陈道元遂于2020年4月16日起诉来院,提出如前诉请。    一审法院另查明,陈道元、锦瀚公司之间除案涉11家油漆工程合作外,陈道元还于2015年3月承接了锦瀚公司分包的其他十多
家油漆工程,陈道元认为其他工程款核算为15万多,锦瀚公司则认为其他工程款核算约11万。陈道元在承接本案工程施工后,锦瀚公司陆续向陈道元给付工程款18万余元。所有款项中未约定系何处工程款项。一审庭审中,锦瀚公司针对其支付的所有款项,明确表示其中71495元系支付的案涉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黄福新受锦瀚公司委托担任案涉施工现场的负责人,其对施工现场的管理属于职务行为。黄福新受锦瀚公司指派,与陈道元达成口头承包协议,并对案涉工程款与陈道元进行两次对账,该行为均属于职务行为,黄福新代表锦瀚公司与陈道元进行工程款结算,其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锦瀚公司承担。陈道元、锦瀚公司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分包合同,但双方口头达成的分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陈道元、锦瀚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分包合同法律关系。    陈道元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实际施工人的主体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陈道元、锦瀚公司双方达成的口头分包协议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
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陈道元作为承包人依约完成油漆施工作业并将工程交付给锦瀚公司,锦瀚公司作为发包人应依约向陈道元支付工程款。    对于案涉工程款实际给付的数额,陈道元认为“案涉工程款核算为121796元,其他工程款核算为15万多。陈道元收到锦瀚公司给付的工程款共计18万多,其他工程款15万多已支付完毕,陈道元实际收到案涉工程款35000元,现陈道元自认收到案涉工程款55000元,锦瀚公司尚欠案涉工程款66796元未支付";锦瀚公司认为“案涉工程款核算为71495元,其他工程款核算约为11万,锦瀚公司向陈道元支付的工程款总计209000元,包含案涉11家工程的价款71495元及其他工程的全部款项,所有工程款锦瀚公司均已向陈道元支付完毕";一审法院认为,陈道元、锦瀚公司双方经过结算,确认案涉11家工程总价款为121796元,对此予以认可。陈道元自认在施工期间陆续收到锦瀚公司18万余元,该款项系锦瀚公司向陈道元支付本案工程与其他工程的款项,二者混同,陈道元无证据证明其中多少款项系本案工程款,一审法院采信付款方即锦瀚公司的观点,即锦瀚公司向陈道元支付了本案工程款71495元,余款为:121796-71495=50301元,锦瀚公司应支付给陈道元。陈道元、锦瀚公司就其他工程的核算金额、给付金额有争议,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当事人可另行提起诉讼。至于陈道元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根据《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计息计付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因“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已取消",故一审法院认定锦瀚公司以拖欠工程款5030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向陈道元支付自2017年11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对于陈道元主张的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武汉锦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陈道元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0301元,并以5030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向陈道元支付自2017年11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陈道元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79元,由陈道元负担179元,武汉锦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0元(已由陈道元垫付)。武汉锦瀚建筑装饰
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债务时,将该款一并支付给陈道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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