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林秀米、陈志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1.06
【案件字号】(2020)闽06民终315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于伦林健黄兴
【审理法官】陈于伦林健黄兴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林秀米;陈志杰;陈雪端;林乌梭;陈镇伟
【当事人】林秀米陈志杰陈雪端林乌梭陈镇伟
【当事人-个人】林秀米陈志杰陈雪端林乌梭陈镇伟
【代理律师/律所】陈志渊福建梁峰律师事务所;林汉坤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郑炳聪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志渊福建梁峰律师事务所林汉坤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郑炳聪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志渊林汉坤郑炳聪
【代理律所】福建梁峰律师事务所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林秀米;陈志杰;陈雪端;林乌梭
【被告】陈镇伟
【本院观点】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林秀米、陈志杰、陈雪端、林乌梭主张一审判决遗漏查明事发天窗四周未用螺丝固定的事实,对此,本院在焦点分析部分认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陈跃顺在工程交付四天后付清报酬,使用三个月也未提出质量问题,说明陈镇伟已按陈跃顺要求完成工作。该简易搭盖工程没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林秀米、陈志杰、陈雪端、林乌梭主张PVC阳光板未用螺丝固定且未粘合存在质量问题,但未申请工程质量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更何况陈跃顺的损害并非PVC阳光板
未粘合固定而脱落坠落造成主动性伤害引起。陈跃顺在露天摊位搭建简易铁棚的目的在于能够挡风遮雨透光,以方便食品经营,根据常理并不要求铁棚及天窗可用于攀爬和按压、踩踏。本案PVC阳光板厚度仅2毫米,无论是否粘合固定,均无法承受身体重量的按压踩踏。陈跃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一般常识,理应认识到踩踏PVC阳光板的风险,但其未尽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踩踏PVC阳光板导致塌陷而从天窗中坠落,该违反常识的不当行为明显超出了陈镇伟可合理预见的范围,陈镇伟对此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林秀米、陈志杰、陈雪端、林乌梭主张陈镇伟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林秀米、陈志杰、陈雪端、林乌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28.9元,由林秀米、陈志杰、陈雪端、林乌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23:24:2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林秀米系陈跃顺妻子,陈志杰系陈跃顺、林秀米的
儿子,陈雪端是陈跃顺、林秀米的女儿。林乌梭系陈跃顺母亲(现年87周岁),林乌梭育有五个子女。陈跃顺与陈镇伟系旧镇白沙村村民。2019年4月,陈跃顺欲在位于两座房屋墙体之间的自家露天摊位搭建简易铁棚,方便食品经营,遂邀请专门从事彩钢板工程搭盖的陈镇伟进行搭建。陈镇伟购买了相应材料并进行搭建,并根据陈跃顺要求在铁棚上开天窗增加采光,历时三天完成并交付给陈跃顺使用,完工后第四天双方进行价款结算,陈跃顺向陈镇伟结清了工程款。2019年7月30日傍晚,陈跃顺认为铁棚天窗过大,致使在摊位经营时过于炎热,便一人上棚顶欲用一片黑色遮阳网将该天窗遮住,在屋顶上拉黑色遮阳网时不慎从天窗中坠落受伤。事发后,陈跃顺被送至漳浦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右侧额颞叶、颞极多发性大脑挫裂伤(伴血肿)、右侧额颞部创伤性硬膜下出血、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脑疝、颅底骨折、脑脊液鼻漏;2.多发性颅骨骨折、右侧额骨骨折(粉碎性)、右侧颞骨骨折(粉碎性);3.右侧眶骨骨折(右侧眼眶前、内、外侧壁骨);4.右侧上颌窦骨折(右侧上颌窦前、后侧壁骨折);5.右侧颧弓骨折(右侧颧弓粉碎性骨折);6.双前臂骨折;7.吸入性××;8.右侧颞部头皮裂伤;9.右侧额颞顶部头皮血肿。陈跃顺于2019年10月16日出院,共住院78天,花费医疗费用196091.22元。出院医嘱:注意营养支持、吸痰护理,定期翻身拍背促进排痰、预防压疮,肢体锻炼以预防深静脉血栓形
成,定期复查肝功能、血电解质,我科门诊随诊。出院时陈跃顺仍处于昏迷状态,于2020年2月14日在家中病逝,于2020年2月16日火化。陈跃顺于1963年8月5日出生。2020年8月21日上午,一审法院组织林秀米、陈志杰、陈雪端、林乌梭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渊及陈镇伟至事发现场进行勘查。经实地测量,事发地点的铁棚天窗有一定倾斜度,其中间位置离地面高度为2.91米,长为1.9米、宽为0.6米,天窗用两片2毫米的PVC材质阳光板遮挡,PVC板下有三条6×4的铁质方管承重,各铁管间隔长度分别为55厘米、88厘米、44厘米。事发地面处放置有高度为75厘米的不锈钢面料食品操作台。经查,天窗中的两片PVC阳光板的连接处在天窗中间,未作粘合,陈跃顺系从该接口处坠落,天窗处仍遗留有一片遮阳网。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陈跃顺将自己店面的简易屋顶交由陈镇伟购买材料搭建完工,双方成立承揽关系。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陈跃顺在搭建棚顶过程中要求留有天窗以便采光,陈镇伟按照要求采购材料进行搭建,并在棚顶留一天窗。工程搭建完成后,陈镇伟即交付陈跃顺使用,双方也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双方因承揽产生的关系已经终结。陈跃顺作为定作人对承揽人交付的成果有验收义务,陈跃顺在搭建过程中未对陈镇伟交付的成果质量
提出异议,且在工程交付四天后双方进行了结算,陈跃顺一次性付清价款,说明陈镇伟交付的成果符合定作人陈跃顺的要求,且其对该成果的质量无异议。本案事故发生在铁棚交付使用的三个月后,系陈跃顺认为天窗阳光过于强烈导致其摊位炎热,遂私自爬上铁棚,试图用黑色遮阳网挡住天窗,在该过程中从天窗坠落受伤。陈跃顺作为一个成年人理应认识到上述天窗系简易搭建,按压、踩踏存有塌陷风险,但其仍未请其他有搭建经验的人进行操作,而是疏忽大意一人进行操作,是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陈镇伟交付的铁棚是按定作人的要求搭建,因而陈镇伟的行为不具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林秀米、陈志杰、陈雪端、林乌梭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林秀米、陈志杰、陈雪端、林乌梭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128.9元,减半收取3064.45元,由林秀米、陈志杰、陈雪端、林乌梭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林秀米、陈志杰、陈雪端、林乌梭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涉案工程属小散工程,陈跃顺缺少专业知识,无法清楚识别其中安全隐患,但陈镇伟应确保工程质量。事发天窗中两片PVC阳光板的连接处在天窗中间,未作粘合,该天窗存在质量问题系客观事实,不因双方承揽关系终止而消失,亦与是否付
清价款无关。事故发生时,陈跃顺头部着地,双手受伤,可推断其并非故意踩踏,而是轻微借力拉黑网时瞬间摔下。该事实从侧面证明天窗不符合搭建安全要求且质量存在巨大隐患,无论是否有搭建经验都有可能因该隐患摔下。故该天窗安全隐患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陈镇伟应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所述,林秀米、陈志杰、陈雪端、林乌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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