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易龙建筑工程(深圳)有限公司、宋志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26
【案件字号】(2020)粤03民终1711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飞袁劲秋吴志
【审理法官】李飞袁劲秋吴志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易龙建筑工程(深圳)有限公司;宋志良;朱宝山
【当事人】易龙建筑工程(深圳)有限公司宋志良朱宝山
【当事人-个人】宋志良朱宝山
【当事人-公司】易龙建筑工程(深圳)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莫家胜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莫家胜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莫家胜
【代理律所】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易龙建筑工程(深圳)有限公司
【被告】宋志良;朱宝山
【本院观点】宋志良受朱宝山雇请为其提供劳务,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朱宝山作为雇主,应对宋志良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无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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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宋志良受朱宝山雇请为其提供劳务,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朱宝山作为雇主,应对宋志良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情形除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雇主没有相应资质外,还包括没有“安全生产条件”。本案中,易龙建筑公司与朱宝山签订的系分包合同,双方属发包和分包关系,易龙建筑公司
主张双方为加工承揽关系,理由不能成立。即使从事室内装饰行业不再需要资质,但室内装修装饰具有一定的危险性,雇主应当给雇员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包括提供劳动保护工具、建立相应的规章制度和对雇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等,而易龙建筑公司、朱宝山并未举证证明朱宝山作为雇主,为宋志良提供了安全生产条件,一审法院判令易龙建筑公司对朱宝山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关于宋志良自身的过错问题,雇主责任应属无过错责任,除非雇员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否则不应减轻雇主的责任。本案中,易龙建筑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宋志良对于其受伤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一审法院判令朱宝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易龙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适用标准问题,宋志良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于受伤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符合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条件,易龙建筑公司主张一审适用城镇标准错误,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10元,由上诉人易龙建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20:24:13
易龙建筑工程(深圳)有限公司、宋志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3民终1711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易龙建筑工程(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李朗平朗路某某万国食品城某某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吕宝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志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家胜,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宝山。
审理经过 上诉人易龙建筑工程(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龙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志良、朱宝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7民初14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易龙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上诉人与朱宝山承担连带责任错误。1.宋志良与上诉人无任何直接关系,宋志良在前一案件中陈述其为朱宝山手下工人,其应当举证证明其与朱宝山之间的关系是聘请、合作还是雇佣关系,其并未举证证明,原审法院按雇佣关系认定有误。2.上诉人承包给朱宝山的为涂料作业,虽然合同写的是承包合同,但是从合同内容来看,朱宝山提供劳务向上诉人交付成果,双方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该案应按加工承揽合同来审理,依法查明各方过错程度并按过错程度判决。3.上诉人主业为室内装饰装修,承包的该项业务也是室内装饰装修,发包给朱宝山的业务为室内装饰装修项下的涂料内容,为劳务分包,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资质的内容,批灰这一工种也不属于法律规定需要资质的工种,且现今并没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个人承揽一般的家庭装饰装修的涂料劳务业务需要资质,也没有明令禁止个人不能承揽该业务。因此,上诉人发包给朱宝山不
属于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企业和个人的情形,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审法院未查清事实与双方过错。根据前述理由,原审法院应依法查清事实发生过程以及双方过错,并按过错程度计算各方责任。宋志良并未举证证明上诉人在该事件中存在过错,原审在庭审中并未查明上述事实与过错,判决原审二被告连带承担全部责任,明显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三、宋志良未举证证明其受伤前有稳定的收入与固定的住所,原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错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二被上诉人未提交答辩状。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6日,被告易龙建筑公司与被告朱宝山签订关于将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XXXXX园某某地块某栋某栋A、B、C、D单元、8栋项目劳务分包给被告朱宝山,XXXXX园某栋C座涂料作业内容单项施工,合同价款为单项228套962551.39元总价包干等内容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
2017年11月1日,被告朱宝山聘请原告到上述施工项目从事装修泥工。2018年5月8日,原告在进行刷墙批灰后期修补等工作,不慎从梯子摔倒受伤。5月8日受伤当天原告在深圳坂田医院进行门诊治疗,DR诊断:右腕Colles骨折。整复并夹板外固定后,5月15日
原告到深圳坂田医院进行复诊。5月29日,原告在郸城县人民医院进行复查,诊断意见:右尺桡骨远端骨折夹板外固定后复查,请结合临床。2018年7月4日原告再次在郸城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诊断意见:右腕关节骨折外固定拆除术后复,请与原资料对比。2018年7月20日,原告在深圳市龙华区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右桡骨远端陈旧性骨折。出院诊断:1、右桡骨远端陈旧性骨折;2、右腕舟状骨骨折;3、右腕骨废用性骨质疏松;4、右尺骨茎突陈旧性骨折。出院医嘱:出院后1个月门诊复查,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装置,建议全休3个月,出院后加强营养。原告称医疗费大部分是被告易龙建筑公司支付,本案中不予主张。
2018年12月03日,原告自行委托广东龙城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用评估、三期(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取出内固定所需费用预计10000元;伤后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被告易龙建筑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准许并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20年3月19日委托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内固定物取出费用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被鉴
定人宋志良评定为十级伤残;2、参照《人身损害医疗费的审核与评定准则》,被鉴定人宋志良内固定物取出费用估算约为10000元;3、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伤后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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