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袁露芬、深圳市万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26
【案件字号】(2020)云03民终49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邬汉洪刘跃昌李强明
【审理法官】邬汉洪刘跃昌李强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袁露芬;深圳市万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曲靖市科技馆
【当事人】袁露芬深圳市万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曲靖市科技馆
【当事人-个人】袁露芬
【当事人-公司】深圳市万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曲靖市科技馆
【代理律师/律所】陶虎云南雁序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陶虎云南雁序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陶虎
【代理律所】云南雁序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袁露芬
【被告】深圳市万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曲靖市科技馆
【本院观点】上诉人袁露芬临时受雇于被上诉人万丰装饰设计公司,到被上诉人指定的装修区域从事保洁工作,且被上诉人支付其相应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关系。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过错特别授权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开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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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袁露芬临时受雇于被上诉人万丰装饰设计公司,到被上诉人指定的装修区域从事保洁工作,且被上诉人支付其相应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对于上诉人袁露芬在从事清理打扫劳务过程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应由作为其雇主的被上诉人万丰装饰设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装修区域属施工场所,上诉人袁露芬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长期从事保洁工作,应对其打扫装修区域卫生的危险性有所预见并对自身安全尽到一定的谨慎和注意义务,而袁露芬却未尽到相应义务,故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一审对上诉人袁露芬受伤的原因分析及认定客观、全面,但确定由上诉人袁露芬自行承担40%的损害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结合袁露芬的自身情况及其工作内容,本院确定由上诉人袁露芬自行承担30%的过错责任,由被上诉人万丰装饰设计公司承担70%的损害赔偿责任,具体金额为130458.594元(186369.42元×70%)。扣除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支付的医疗费12060.02元、生活费5000元,还应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113398.57元。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应由袁露芬自行承担的过错责任比例划分不当,上诉人袁露芬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麒麟区人民法院(2019)云0302民初30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袁露芬对被告曲靖市科技馆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麒麟区人民法院(2019)云0302民初30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深圳市万丰装饰设计工程有
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袁露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650.4元)、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94761.63元。) 三、由被上诉人深圳市万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上诉人袁露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650.4元)、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13398.57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袁露芬负担30元,由被告深圳市万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袁露芬负担30元,由被上诉人深圳市万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5 22:25:4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曲靖市科技馆将其物业管理服务项目委托案外人云南华鑫建工有限公司进行管理。原告受雇于案外人云南华鑫建工有限公司在曲靖市科技馆做保洁工作。被告万丰装饰设计公司承揽被告曲靖市科技馆主展区内部分装饰装修工程。2019年1月2日至1月4日,原告调休,万丰装饰设计公司与原告商议,临时雇佣原告到
其装修区域清理打扫,每天支付100元劳动报酬。原告同意并于2019年1月2日到科技馆按该公司指定进行打扫,在打扫一层与二层间一通风设备安置区域时,原告踩翻遮盖通风设备口的板子从高空坠落,致全身多处受伤。该通风设备安置区域平时有门锁着,因装修才打开。原告受伤后,万丰装饰设计公司派人将其送至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曲靖分院医治。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颅脑外伤,多发脑挫伤并出血;头皮挫裂伤;胸骨柄骨折;双肺挫伤并双侧胸腔积液;C6压缩性骨折;C6、C7棘突骨折;T5、6、7、9压缩性骨折;左膝关节软组织挫裂伤;左髌骨外上缘骨折;左股骨内髁前部骨囊肿;心肌缺血。原告共计住院28天,于2019年1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用颈托固定保护颈椎2月余,严格卧床休息2个月,左膝关节避免迅速、过度屈伸;继续口服活血化瘀、接骨止痛、营养脑细胞类药物巩固治疗;针对“左股骨内髁前部骨囊肿及心肌缺血",需进一步到骨科及心内科诊治;定期返院复查或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1098.28元,其中19038.26元为医保报销,被告万丰装饰设计公司支付12060.02元。被告万丰装饰设计公司另向原告支付生活费5000元。原告从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曲靖分院出院后,按医嘱到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复查,又自行购买恒古骨伤愈合剂、三七等活血化瘀、接骨止痛类药物,共支付医药费2520元。2019年3月19日,曲靖明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袁露芬颈胸椎5个椎体
压缩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袁露芬后期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3000元。上述两项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2019年4月24日,原告到陆良戴家尧骨科医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1734.84元。另查明,原告袁露芬居住于麒麟区城郊,常住人口登记卡职业栏登记为“粮农",平时在麒麟区城区范围内务工。原告及其丈夫现有一女孙某需要抚养,孙宇欣出生于2004年5月2日。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袁露芬为被告万丰装饰设计公司从事保洁工作,万丰装饰设计公司给付原告相应的劳务报酬,双方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万丰装饰设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原告坠落的通风设备安置区域,被告曲靖市科技馆已在空口处遮盖了板子,且平时门都上锁,已尽到了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另原告受伤时,该通风设备安置区域系因装修而打开门锁,此区域当时实际处于被告万丰装饰设计公司的临时管理控制之下,被告万丰装饰设计公司负有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所以,被告曲靖市科技馆对原告的损害不存在过错,原告及被告万丰装饰设计公司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在从事保洁工作时对自身安全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考虑被告万丰装饰设计公司承担60%的责任,原告承担40%的责任。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493.26元,其到陆良戴家尧骨科医院检查治疗产生的医疗费1734.84元,属后续治疗费用范围,本院不再单独支持;根据其提交的证据,本院支持252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其居住地位于城郊,生活来源于城镇,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损伤为九级伤残,本案于2019年6月11日开庭审理,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018年全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488元计算,为133952元(33488元×20年×0.2)。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孙国祥护理,其护理费按2018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58494元计算支持4487元(58494元÷365天×28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9000元过高,本院支持其住院期间的营养费2800元(100元/天×28天)。原告出院医嘱“卧床休息2个月",本院支持住院期间28天及休息60天的误工期共88天,其从事保洁工作,主张按每天100元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据此,误工费计算为8800元(100元/天×88天)。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600元,因“三期
"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三期"鉴定费8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支持鉴定费18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本案原告的损伤为九级伤残,其女孙宇欣需要抚养,对孙宇欣承担抚养义务的为原告及其丈夫孙国祥,按照云南省2018年全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21626元计算,孙宇欣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1626元/年×4年×0.2÷2=8650.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其受伤达九级伤残,确实遭受一定的精神痛苦,但主张2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4580.02元(含被告万丰装饰设计公司支付的12060.02元及原告支付的2520元,医保报销的19038.26元不应计入)、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42602.4元(已计入被扶养人生活费8650.4元)、护理费4487元、营养费2800元、误工费88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86369.42元。依据责任比例,被告万丰装饰设计公司应承担111821.65元(186369.42元×60%),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2060.0
2元、生活费5000元,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4761.6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深圳市万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袁露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650.4元)、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94761.63元。二、驳回原告袁露芬对被告曲靖市科技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深圳市万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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