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深圳市维业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周玉林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04
【案件字号】(2020)京02民终166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蔚林王艳芳王元
【审理法官】李蔚林王艳芳王元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深圳市维业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周玉林
【当事人】深圳市维业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周玉林
【当事人-个人】周玉林
【当事人-公司】深圳市维业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文丽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文丽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文丽
【代理律所】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深圳市维业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周玉林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明力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法律援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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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补充查明,周玉林为证明案涉工程项目为深圳维业公司承包,其是为深圳维业公司提供劳务,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印有“维业装饰”、“维业股份”的工牌和工服,深圳维业公司在一审诉讼中对其公司承包案涉工程项目予以认可,并认可马国岭为其公司项目分包人,周玉林系马国岭雇佣。二审中,深圳维业公司主张其公司不是用工主体,用工人是案外人深圳市富图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富图建筑设计公司),富图建筑设计公司承包案涉项目后又分包给了马国岭,故深圳维业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深圳维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
交了富图建筑设计公司与北京顺义新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精装修工程委托咨询服务合同》复印件、富图建筑设计公司与马国岭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复印件、富图建筑设计公司关于案涉项目为富图建筑设计公司负责、系富图建筑设计公司与马国岭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的书面证明等证据。《精装修工程委托咨询服务合同》复印件、《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复印件上加盖有“深圳市富图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此印章与合同复印件显示的合同原本印章不一致。二审另查明,在另案马国峰(与周玉林一起提供劳务的工友)诉深圳维业公司劳动争议案件的生效判决书中已认定马国峰与深圳维业公司就本案涉及的工程项目存在劳务关系,对此认定深圳维业公司并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经本院核查,周玉林于2018年3月14日至2018年7月15日期间在S17块工地从事水电安装工作,此事实有周玉林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印有“维业装饰”、“维业股份”的工牌和工服以及马国岭微信转账工资的记录等证据可以证实,深圳维业公司在一审诉讼中对其公司承包案涉工程项目予以认可,并认可马国岭为其公司承保项目的分包人,周玉林系马国岭雇佣。在一审法院审理中,深圳维业公司
以涉及商业秘密为由未提交承包协议。二审中,深圳维业公司主张其公司不是用工主体,是案外人富图建筑设计公司承包的案涉项目后又分包给了马国岭,故深圳维业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并提交了新的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审核深圳维业公司提交的新证据合同文本皆为复印件,复印件加盖的富图建筑设计公司的印章与复印件显示的合同印章不一致,富图建筑设计公司作为设计公司不应具备工程施工资质,故深圳维业公司提供的新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且新证据不足以推翻深圳维业公司在一审中的自认证据、马国峰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及周玉林提交的印有“维业装饰”、“维业股份”的工牌和工服等证据的证明力,因此,深圳维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周玉林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且马国岭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分包案涉工程水电项目的主体资格。《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下称发包单位)或者劳务分包企业,有发包、分包或者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的违法行为,该组织或者个人拖欠劳动者工资时,发包单位或者劳务分包企业应当直接向劳动者支付所拖欠的工资”。依据上述规定,即使深圳维业公司与周玉林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也存在劳务关系,一审法院判决深圳维业公司直接向周玉林支付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深圳维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
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书写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6民初260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6民初260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周玉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深圳市维业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18:12:3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13日,周玉林以深圳维业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丰台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深圳维业公司支付2018年3月14日至2018年7月15日拖欠工资23900元。2019年4月25日,丰台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9]第348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周玉林的仲裁请求。周玉林主
张其于2018年3月14日经马国岭介绍入职深圳维业公司,担任水电安装工,工作地点位于北京市丰台区石榴庄路与榴香路交叉口鲁能美高梅S17块工地;深圳维业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双方约定日工资为350元,工作期间,马国岭仅支付部分工资10000元;周玉林工作至2018年7月15日,深圳维业公司尚欠付其工资23900元。为证明上述主张,周玉林提交微信截图、安装图纸、工牌、工服等加以证明。深圳维业公司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周玉林系马国岭招聘录用,接受马国岭的用工管理,且马国岭并非其公司员工,系该工程的水电项目劳务分包人。为证明上述主张深圳维业公司提交公司花名册、检举书加以证明。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要求深圳维业公司提交S17块工地水电安装项目的承包协议、分包协议,但深圳维业公司以涉及商业秘密为由未在法院规定时间内提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周玉林在S17块工地从事水电安装工作,此项目的承包人为深圳维业公司,但深圳维业公司以涉及商业秘密为由未提交承包协议、分包协议,导致法院无法查清马国岭是否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应承担相应不利后
果。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下称发包单位)或者劳务分包企业,有发包、分包或者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的违法行为,该组织或者个人拖欠劳动者工资时,发包单位或者劳务分包企业应当直接向劳动者支付所拖欠的工资”,深圳维业公司应支付周玉林2018年3月14日至2018年7月15日拖欠工资23600元。据此,一审法院于2019年10月判决:一、深圳市维业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周玉林2018年3月14日至2018年7月15日工资23600元;二、驳回周玉林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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