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磊等与中国建筑材料科学研究总院有限公司经济适用房转让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经济适用房转让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07
【案件字号】(2021)京03民辖终20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黄粲
【审理法官】黄粲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李磊;中国建筑材料科学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姬玉成;王振凯
【当事人】李磊中国建筑材料科学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姬玉成王振凯
【当事人-个人】李磊姬玉成王振凯
【当事人-公司】中国建筑材料科学研究总院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石有明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石有明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石有明
【代理律所】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磊;姬玉成;王振凯
【被告】中国建筑材料科学研究总院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系建筑材料研究院以经济适用房转让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专属管辖管辖权异议不动产所在地港口所在地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主要遗产所在地第三人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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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筑材料研究院以经济适用房转让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涉诉房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李磊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李磊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2 22:53:54
【二审上诉人诉称】李磊上诉称,涉诉房屋系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机关事务管理局在机关内部调售的,建筑材料研究院非本案适格主体。李磊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故李磊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李磊等与中国建筑材料科学研究总院有限公司经济适用房转让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3民辖终20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筑材料科学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官庄东里1号。
法定代表人:王益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有明,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姬玉成。
原审第三人:王振凯。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磊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筑材料科学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材料研究院),原审第三人姬玉成、王振凯经济适用房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59425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李磊上诉称,涉诉房屋系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机关事务管理局在机关内部调售的,建筑材料研究院非本案适格主体。李磊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故李磊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建筑材料研究院对于李磊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筑材料研究院以经济适用房转让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涉诉房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李磊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李磊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员 黄 粲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胡鸿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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