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2月31日发(作者:)
安玉、大连金尔顿企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10
【案件字号】(2021)辽01民终631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石瑷丹董菁孙晓芳
【审理法官】石瑷丹董菁孙晓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安玉;大连金尔顿企业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区林内燃气热水器经销处建设东路店
【当事人】安玉大连金尔顿企业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区林内燃气热水器经销处建设东路店
【当事人-个人】安玉
【当事人-公司】大连金尔顿企业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区林内燃气热水器经销处建设东路店
【代理律师/律所】刘冀辽宁东祥律师事务所;万中军辽宁东祥律师事务所;田晓峰辽宁君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冀辽宁东祥律师事务所万中军辽宁东祥律师事务所田晓峰辽宁君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冀万中军田晓峰
【代理律所】辽宁东祥律师事务所辽宁君连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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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安玉
【被告】大连金尔顿企业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区林内燃气热水器经销处建设东路店
【本院观点】依法订立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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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足以影响本案事实认定之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法订立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安玉与金尔顿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其中第4条明确载明“解除劳动合同之日前的劳动报酬(含加班工资、奖金、补贴等)已结清,乙方(安玉)不再因为原劳动合同履行、解除,向甲方(金尔顿公司)要求支付其他任何费用、补偿或赔偿”。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平等、自愿签订,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安玉已在协议中对自己的权利进行了处分,其另行要求支付的工资、提成、绩效等费用,与该协议中的约定相违背,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对安玉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安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21:50:5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安玉于2019年5月1日起入职金尔顿公司工作,合同每年签订,最后一次劳动合同为2020年1月1日签订,合同期限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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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安玉负担。 本判决为
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工资标准为每月1810元,实际为每月1850元。安玉工作地点是被告沈阳市铁西区林内燃气热水器经销处建设东路店派驻到沈阳市铁西区方林装饰二楼,从事店内导购工作,2020年5月31日,安玉向金尔顿公司提出辞职并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工作交接等相关手续手续,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安玉以金尔顿公司拖欠其工资及绩效提成等费用为由向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20年8月31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安玉不服,于2020年9月28日起诉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说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安玉、金尔顿公司之间曾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因安玉提出辞职而解除了劳动关系的事实双方均予以确认。安玉与金尔顿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第4条已明确载明: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双方依法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甲方(金尔顿公司)履行了义务,包括乙方(安玉)应享有的社会保险、劳动保护等。双方无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解除劳动合同之日前的劳动报酬(含加班工资、奖金、补贴等)已结清,乙方不再因为原劳动合同履行、解除向甲方要求支付其他任何费用、补偿或赔偿。该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系双方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根据上述协议条款的约定,双方劳动报酬已结清,现安玉仍主张金尔顿公司拖欠其工资、提成、绩效等费用,金尔顿公司否认,安玉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金尔顿公司存在拖欠上述费用的事实存在,即使存在尚欠的劳动报酬,自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起也是安玉自愿放弃追索的权利,故安玉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安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保全费559.8元由安玉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安玉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0)辽0106民初12286号民事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2、由金尔顿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金尔顿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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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并未在安玉离职时将全部拖欠费用支付给安玉;二、金尔顿公司内部规定与管理是辞职员工先填写解除协议后办理离职交接等手续,解除协议中4的规定,金尔顿公司未向安玉明示合同中的相关规定或者向安玉释明。 综上所述,安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安玉、大连金尔顿企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1民终631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玉。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冀,辽宁东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中军,辽宁东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金尔顿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南昌街114号。
法定代表人:金永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晓峰,辽宁君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铁西区林内燃气热水器经销处建设东路店,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建设东路70号9门。
经营者:彭显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晓峰,辽宁君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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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玉因与被上诉人大连金尔顿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尔顿公司”)、沈阳市铁西区林内燃气热水器经销处建设东路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6民初12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
二审上诉人诉称 安玉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0)辽0106民初12286号民事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2、由金尔顿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金尔顿公司并未在安玉离职时将全部拖欠费用支付给安玉;二、金尔顿公司内部规定与管理是辞职员工先填写解除协议后办理离职交接等手续,解除协议中4的规定,金尔顿公司未向安玉明示合同中的相关规定或者向安玉释明。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金尔顿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安玉一审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金尔顿公司支付安玉2019年至2020年间共计6个月的工资,每月1850元,计11100元;二、判令金尔顿公司支付安玉2020年3月、4月、5月以及2019年10月、11月、12月共6个月的业绩提成、绩效及补助42021元:三、请求法院判令金尔顿公司支付安玉年假补助860元;四、请求判令沈阳市铁西区林内燃气热水器经销处建设东路店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五、判令金尔顿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安玉于2019年5月1日起入职金尔顿公司工作,合同每年签订,最后一次劳动合同为2020年1月1日签订,合同期限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工资标准为每月1810元,实际为每月1850元。安玉工作地点是被告沈阳市铁西区林内燃气热水器经销处建设东路店派驻到沈阳市铁西区方林装饰二楼,从事店内导购工作,2020年5月31日,安玉向金尔顿公司提出辞职并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工作交接等相关手续手续,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安玉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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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尔顿公司拖欠其工资及绩效提成等费用为由向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20年8月31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安玉不服,于2020年9月28日起诉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说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安玉、金尔顿公司之间曾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因安玉提出辞职而解除了劳动关系的事实双方均予以确认。安玉与金尔顿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第4条已明确载明: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双方依法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甲方(金尔顿公司)履行了义务,包括乙方(安玉)应享有的社会保险、劳动保护等。双方无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解除劳动合同之日前的劳动报酬(含加班工资、奖金、补贴等)已结清,乙方不再因为原劳动合同履行、解除向甲方要求支付其他任何费用、补偿或赔偿。该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系双方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根据上述协议条款的约定,双方劳动报酬已结清,现安玉仍主张金尔顿公司拖欠其工资、提成、绩效等费用,金尔顿公司否认,安玉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金尔顿公司存在拖欠上述费用的事实存在,即使存在尚欠的劳动报酬,自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起也是安玉自愿放弃追索的权利,故安玉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安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保全费559.8元由安玉承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足以影响本案事实认定之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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力。本案中,安玉与金尔顿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其中第4条明确载明“解除劳动合同之日前的劳动报酬(含加班工资、奖金、补贴等)已结清,乙方(安玉)不再因为原劳动合同履行、解除,向甲方(金尔顿公司)要求支付其他任何费用、补偿或赔偿”。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平等、自愿签订,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安玉已在协议中对自己的权利进行了处分,其另行要求支付的工资、提成、绩效等费用,与该协议中的约定相违背,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对安玉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安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安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石瑷丹
审判员 董 菁
审判员 孙晓芳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张鑫桐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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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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