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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9月22日发(作者:祝汝佐)
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刘某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
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8
【案件字号】(2020)冀11民终69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高树峰关春富刘万斌
【审理法官】高树峰关春富刘万斌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刘宇凡
【当事人】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刘宇凡
【当事人-个人】刘宇凡
【当事人-公司】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
【代理律师/律所】骆广明河北名润律师事务所;王风炜河北名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骆广明河北名润律师事务所王风炜河北名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骆广明王风炜
【代理律所】河北名润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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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
【被告】刘宇凡
【本院观点】一、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应否支持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法定代理合同过错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不予受理简易程
序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应否支持的问题。刘宇
凡在住院期间已不再母乳喂养,购买饭菜、食物及水果等支出是其日常需要,故一审法院支
持刘宇凡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第四医院称,刘宇凡提交的
住宿费票据有部分日期重叠,属重复计算。经查,刘宇凡提供的2019年4月22日的住宿费
票据是在河北省产生的费用,而2019年9月18日的住宿费票据是在河南省发生的费用,刘
宇凡的法定代理人杨某称,因出具2019年4月22日的住宿费票据的河北美好宜家房地产经
纪有限公司是长期租赁公司,当时签订合同的租赁期限至2019年7月9日,而2019年7月
1日,刘宇凡因病必须到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又无法提交解除与河北美好宜家
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租房合同,故出现了上述情况,但上述费用都已实际支出,应由第四
医院予以赔偿。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杨某陈述的上述经过与事实相符,一审法院予以确
认是合理的,本院予以维持。第四医院主张刘宇凡主张的住宿费有部分重复计算的理由不能
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又因第四医院认可刘宇凡在河北省儿童医院、××大学第三附属医院
出院后,需要在医院附近租房居住,以便于给刘宇凡做康复治疗。故第四医院称刘宇凡住院
时间较长,不需要另行支付租房费用的理由明显不当,本院亦不予采纳。 二、关于刘宇凡
的护理费如何计算的问题。刘宇凡在入住第四医院时,已两周岁零两个月,正常生活状态
下,其可以进行较稳定的跑跳动作,虽然仍需成年人看护,但一般情况下,只需要一位退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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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员陪伴即可。但因第四医院的不当医疗行为,造成刘宇凡的父母不得已予以长期护理,一
审法院暂计算一年的护理费是合法的,本院予以维持。第四医院主张只应支持刘宇凡住院期
间护理费的理由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第四医院应否承担80%的赔
偿责任的问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第四医院的医疗过错
是造成刘宇凡现状的主要原因力,故一审法院认定第四医院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是恰当
的,本院予以维持。第四医院上诉称其应承担70%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
纳。 综上所述,第四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3元,由上诉人衡水市第四人民
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16:11:1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16日原告因病前往被告处治疗,被告经
对原告查某某1后初步诊断为“右侧腹股沟斜疝",并于2018年10月18日行腹腔镜下双侧
XXX疝囊高位结扎术。2018年10月18日原告出现酸中毒症状,经被告重症医学科副主任医
师查某某后,建议转重症医学科。2018年10月19日19:00被告请河北省儿童医院主任医
师会诊:原告目前诊断为:心肺复苏术后;双侧腹股沟斜疝。2018年10月23日11:00原告
神志不清,处于昏迷状态,仍有间断抽搐,呼吸机辅助呼吸,痰量中等,无发热,生命体征
尚可,原告要求转院。原告于2018年10月23日至2018年11月22日于河北省儿童医院住
院治疗30日,出院医嘱为:加强护理,出院后口服脑蛋白水解物口服液10ml3/日,甲钴胺
片50ug1/日,维生素B1片1片3/日,鼠神经生长因子30ugim1/日,百蕊颗粒5g3/日,桔贝
合剂10ml3/日;出院后门诊行高压氧及康复训练治疗,复查头颅MRI,有情况随诊。2018年
12月7日至2018年12月17日原告因发热、支气管××、鹅口疮、缺氧性脑损害恢复期于
河北省儿童医院住院治疗10日,出院诊断为支气管××,鹅口疮,缺氧性脑损害恢复期,心
肌损害;出院医嘱为:合理喂养,预防感染;院外继续康复治疗,康复科及神经内科门诊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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诊;有情况随诊。2018年12月20日至2019年1月7日原告因呼吸衰竭、重症××、缺氧
性脑损伤恢复期、荨麻疹于河北省儿童医院住院治疗18日,出院诊断为加强护理,预防感
染,出院后口服小儿珠珀散0.1g2/日,门诊行康复训练及高压氧治疗;有情况随诊。2019年
2月15日至2019年2月25日原告因缺氧性脑损害恢复期、XXX于河北省儿童医院住院治疗
10日,出院医嘱为合理喂养、加强护理、预防感染;出院后口服丙戊酸钠口服液5mlq12h,
左卡尼汀口服液5ml2/日,继续康复治疗;20天后神经康复科门诊复诊,如有病情变化请及
时就诊。2019年5月19日至2019年6月18日原告于河北省儿童医院因癫痫、缺血缺氧性
脑病恢复期住院治疗30日,出院医嘱为:合理饮食,预防感染,出院带药丙戊酸钠口服液
5ml2/日奥卡西平口服液1ml2/日,出院2周后神经内儿科门诊复诊,不适随诊。2019年7月
1日至2019年7月24日原告于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3日,出院诊断为缺氧缺血
性脑病后遗症,继发性癫痫,出院医嘱为加强家庭康复训练,继续口服抗癫痫药物治疗,定
期复查脑电图,不适随诊,1周后复诊。2019年7月31日至2019年8月21日原告于郑州大
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1日,出院诊断为缺氧缺血性脑病后遗症,继发性癫痫,出院医嘱
为加强家庭康复训练,继续口服抗癫痫药物治疗,定期复查脑电图,不适随诊,1周后复
诊。2019年8月27日至2019年9月25日原告于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9日,出
院诊断为缺氧缺血性脑病后遗症,继发性癫痫,出院医嘱为加强家庭康复训练,继续口服抗
癫痫药物治疗,定期复查脑电图,不适随诊,2周后复诊。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
的诊疗行为进行鉴定,认为被告在对原告诊疗过程中存在全麻下实施的腹腔镜下双侧腹股沟
疝疝囊高位结扎术后疏于观察、采取措施滞后的过错,该过错与其缺氧缺血性脑病及相关并
发症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主要原因力。另查明,原告于2019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20万元,并保留主张其他损失的权利。本院经过组织原、被告双方进
行调解,于2019年6月3日出具调解书,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9288.37元。在诉前调解阶
段,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护理依
赖程度、护理人数等项目的鉴定,经本院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申请进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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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该鉴定中心出具《不予受理告知书》,认为原告年龄尚小,无法客观评定残疾情况。经
本院向原告方释明,原告认可该《不予受理告知书》,同意变更本案诉讼请求仅主张已实际
发生的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
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行腹腔镜下双侧腹股沟疝疝囊高位结扎术并非超出被告诊
疗范围、能力水平的手术,造成原告脑损伤的后果,系被告衡水四院对原告的诊疗行为存在
重大过错,但本院考虑到外科手术自身存在风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80%的责任比例赔
偿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可支持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109238.83元,按照原告提交
的医疗费票据、康复中心出具的康复费发票、外购药发票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17800
元(100元/日某178日),按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已计算至2019年9月25日);3.
营养费:5340元(30元/日某178日),参考原告诉求、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酌定按30元
/日计算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损失,超出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因出院医嘱中未有加强营养,本院
不予支持;4.护理费:39947元(39947元/年某1年),参考原告现状、各医院出院医嘱,
本院酌情按2018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自2018年10月16日起计算1人1年;5.住
宿费:16493元,住宿费的产生依赖于被侵权人的诊疗过程,原告提交的2019年10月1日
至2020年2月1日的房租发票,因原告的诊疗尚未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
2710.6元,结合原告住院情况,参考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及相对应的行程单计算,但原告
父母往返石家庄至北京、刘某往返天津至石家庄的火车票未结合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对该
部分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91529.43元,被告衡水四院按照80%的责任
比例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53223.54元。被告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因于法无据,
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已进行城乡居民医保费用报销,因原告能提交全部的医疗费发
票,且被告未提交支持其抗辩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亦不予采信。对于被
告主张原告系孩童,本身就需要护理,因此不应支持护理费的辩称,因健康的婴幼儿与生病
的婴幼儿需要的护理强度不同,原告现系脑损伤患者并伴有癫痫、四肢肌张力高等问题,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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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护人提出了更高要求的护理水平,故本院对被告该项辩称不予采纳。因原告现尚不能进行
伤残等级的鉴定并且原告通过治疗已有所好转,故本院暂不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
请求,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
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
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宇凡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
153223.54元;二、驳回原告刘宇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
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
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732元,由原告刘宇凡负
担331元,由被告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负担401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
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第四医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第四医院赔偿刘宇凡医疗费
10923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9402元、交通费2710元共计131350元的70%,即91945元。
一、二审诉讼费由第四医院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第四医院按80%的责任予以赔偿
欠当。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对第四医院的诊疗行为进行了鉴定,结论为主要原因力。故
应由第四医院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2、一审法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是错误
的。刘宇凡为新生儿,无论住院与否,期间均需要护理,故一审判决护理费不合理,应只判
决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关于住宿费,刘宇凡提供的2019年4月22日的住宿费票据载明的租
房日期为2019年4月10日至2019年7月9日,而2019年9月18日的住宿费票据显示住宿
日期为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10月1日,其中2019年7月1日至7月9日重复计算,
且刘宇凡住院时间较长,无需另行支付租房费用。 综上所述,第四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
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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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刘某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11民终69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新华
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国义民,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支国玉,衡水市桃城区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铎,该院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法定代理人:杨某(系刘宇凡之母)。
法定代理人:刘某(系刘宇凡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广明,河北名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风炜,河北名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第四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刘宇凡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9)冀1102民初6254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
了审理。上诉人第四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支国玉、耿铎、被上诉人刘宇凡的法定代理
人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广明、王风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第四医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第四医院赔偿刘宇凡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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疗费10923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9402元、交通费2710元共计131350元的70%,即
91945元。一、二审诉讼费由第四医院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第四医院按80%
的责任予以赔偿欠当。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对第四医院的诊疗行为进行了鉴定,结
论为主要原因力。故应由第四医院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2、一审法院支持住院伙食
补助费、营养费是错误的。刘宇凡为新生儿,无论住院与否,期间均需要护理,故一审
判决护理费不合理,应只判决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关于住宿费,刘宇凡提供的2019年4
月22日的住宿费票据载明的租房日期为2019年4月10日至2019年7月9日,而2019
年9月18日的住宿费票据显示住宿日期为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10月1日,其中
2019年7月1日至7月9日重复计算,且刘宇凡住院时间较长,无需另行支付租房费
用。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刘宇凡的法定代理人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
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刘宇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
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交通费等共计274225.94元;2.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16日原告因病前往被告处治疗,
被告经对原告查某某1后初步诊断为“右侧腹股沟斜疝",并于2018年10月18日行腹
腔镜下双侧XXX疝囊高位结扎术。2018年10月18日原告出现酸中毒症状,经被告重症
医学科副主任医师查某某后,建议转重症医学科。2018年10月19日19:00被告请河北
省儿童医院主任医师会诊:原告目前诊断为:心肺复苏术后;双侧腹股沟斜疝。2018年
10月23日11:00原告神志不清,处于昏迷状态,仍有间断抽搐,呼吸机辅助呼吸,痰量
中等,无发热,生命体征尚可,原告要求转院。原告于2018年10月23日至2018年11
月22日于河北省儿童医院住院治疗30日,出院医嘱为:加强护理,出院后口服脑蛋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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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解物口服液10ml3/日,甲钴胺片50ug1/日,维生素B1片1片3/日,鼠神经生长因子
30ugim1/日,百蕊颗粒5g3/日,桔贝合剂10ml3/日;出院后门诊行高压氧及康复训练治
疗,复查头颅MRI,有情况随诊。2018年12月7日至2018年12月17日原告因发热、
支气管××、鹅口疮、缺氧性脑损害恢复期于河北省儿童医院住院治疗10日,出院诊断
为支气管××,鹅口疮,缺氧性脑损害恢复期,心肌损害;出院医嘱为:合理喂养,预
防感染;院外继续康复治疗,康复科及神经内科门诊随诊;有情况随诊。2018年12月
20日至2019年1月7日原告因呼吸衰竭、重症××、缺氧性脑损伤恢复期、荨麻疹于河
北省儿童医院住院治疗18日,出院诊断为加强护理,预防感染,出院后口服小儿珠珀散
0.1g2/日,门诊行康复训练及高压氧治疗;有情况随诊。2019年2月15日至2019年2
月25日原告因缺氧性脑损害恢复期、XXX于河北省儿童医院住院治疗10日,出院医嘱为
合理喂养、加强护理、预防感染;出院后口服丙戊酸钠口服液5mlq12h,左卡尼汀口服液
5ml2/日,继续康复治疗;20天后神经康复科门诊复诊,如有病情变化请及时就诊。2019
年5月19日至2019年6月18日原告于河北省儿童医院因癫痫、缺血缺氧性脑病恢复期
住院治疗30日,出院医嘱为:合理饮食,预防感染,出院带药丙戊酸钠口服液5ml2/日
奥卡西平口服液1ml2/日,出院2周后神经内儿科门诊复诊,不适随诊。2019年7月1
日至2019年7月24日原告于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3日,出院诊断为缺氧缺
血性脑病后遗症,继发性癫痫,出院医嘱为加强家庭康复训练,继续口服抗癫痫药物治
疗,定期复查脑电图,不适随诊,1周后复诊。2019年7月31日至2019年8月21日原
告于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1日,出院诊断为缺氧缺血性脑病后遗症,继发性
癫痫,出院医嘱为加强家庭康复训练,继续口服抗癫痫药物治疗,定期复查脑电图,不
适随诊,1周后复诊。2019年8月27日至2019年9月25日原告于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
院住院治疗29日,出院诊断为缺氧缺血性脑病后遗症,继发性癫痫,出院医嘱为加强家
庭康复训练,继续口服抗癫痫药物治疗,定期复查脑电图,不适随诊,2周后复诊。天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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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的诊疗行为进行鉴定,认为被告在对原告诊疗过程中存在全
麻下实施的腹腔镜下双侧腹股沟疝疝囊高位结扎术后疏于观察、采取措施滞后的过错,
该过错与其缺氧缺血性脑病及相关并发症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主要原因力。另查明,
原告于2019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20万元,并保留主张
其他损失的权利。本院经过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于2019年6月3日出具调解
书,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9288.37元。在诉前调解阶段,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
定机构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数等项目的鉴
定,经本院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申请进行审核,该鉴定中心出具《不
予受理告知书》,认为原告年龄尚小,无法客观评定残疾情况。经本院向原告方释明,
原告认可该《不予受理告知书》,同意变更本案诉讼请求仅主张已实际发生的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
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行腹腔镜下双侧腹股沟疝疝囊高位结扎术并非
超出被告诊疗范围、能力水平的手术,造成原告脑损伤的后果,系被告衡水四院对原告
的诊疗行为存在重大过错,但本院考虑到外科手术自身存在风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
照80%的责任比例赔偿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可支持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
109238.83元,按照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康复中心出具的康复费发票、外购药发票计
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17800元(100元/日某178日),按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
(已计算至2019年9月25日);3.营养费:5340元(30元/日某178日),参考原告
诉求、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酌定按30元/日计算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损失,超出住院期
间的营养费,因出院医嘱中未有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39947元(39947
元/年某1年),参考原告现状、各医院出院医嘱,本院酌情按2018年河北省居民服务
业收入标准自2018年10月16日起计算1人1年;5.住宿费:16493元,住宿费的产生
依赖于被侵权人的诊疗过程,原告提交的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2月1日的房租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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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因原告的诊疗尚未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2710.6元,结合原告住院情
况,参考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及相对应的行程单计算,但原告父母往返石家庄至北
京、刘某往返天津至石家庄的火车票未结合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对该部分交通费票据
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91529.43元,被告衡水四院按照8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
上述损失共计153223.54元。被告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
采纳;被告辩称原告已进行城乡居民医保费用报销,因原告能提交全部的医疗费发票,
且被告未提交支持其抗辩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亦不予采信。对于被
告主张原告系孩童,本身就需要护理,因此不应支持护理费的辩称,因健康的婴幼儿与
生病的婴幼儿需要的护理强度不同,原告现系脑损伤患者并伴有癫痫、四肢肌张力高等
问题,对监护人提出了更高要求的护理水平,故本院对被告该项辩称不予采纳。因原告
现尚不能进行伤残等级的鉴定并且原告通过治疗已有所好转,故本院暂不支持原告精神
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请求,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
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
被告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宇凡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
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153223.54元;二、驳回原告刘宇凡的其他诉讼请
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4元,
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732元,由原告刘宇凡负担331元,由被告衡水市第四人民医
院负担401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外,本院另查明:刘宇凡在住院期间不
再需要母乳喂养。刘宇凡主张的医疗费不包括刘宇凡住院期间的幼儿饭的费用。2周岁的
儿童可以进行正常的跑跳,刘宇凡现处于无意识状态。刘宇凡在河北省儿童医院、××
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出院后,需要在医院附近租房居住,以便于给刘宇凡做康复治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应否支持的问
题。刘宇凡在住院期间已不再母乳喂养,购买饭菜、食物及水果等支出是其日常需要,
故一审法院支持刘宇凡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第四医院
称,刘宇凡提交的住宿费票据有部分日期重叠,属重复计算。经查,刘宇凡提供的2019
年4月22日的住宿费票据是在河北省产生的费用,而2019年9月18日的住宿费票据是
在河南省发生的费用,刘宇凡的法定代理人杨某称,因出具2019年4月22日的住宿费
票据的河北美好宜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是长期租赁公司,当时签订合同的租赁期限至
2019年7月9日,而2019年7月1日,刘宇凡因病必须到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
疗,又无法提交解除与河北美好宜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租房合同,故出现了上述情
况,但上述费用都已实际支出,应由第四医院予以赔偿。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杨某
陈述的上述经过与事实相符,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是合理的,本院予以维持。第四医院主
张刘宇凡主张的住宿费有部分重复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又因第四医院
认可刘宇凡在河北省儿童医院、××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出院后,需要在医院附近租房居
住,以便于给刘宇凡做康复治疗。故第四医院称刘宇凡住院时间较长,不需要另行支付
租房费用的理由明显不当,本院亦不予采纳。
二、关于刘宇凡的护理费如何计算的问题。刘宇凡在入住第四医院时,已两周岁
零两个月,正常生活状态下,其可以进行较稳定的跑跳动作,虽然仍需成年人看护,但
一般情况下,只需要一位退休人员陪伴即可。但因第四医院的不当医疗行为,造成刘宇
凡的父母不得已予以长期护理,一审法院暂计算一年的护理费是合法的,本院予以维
持。第四医院主张只应支持刘宇凡住院期间护理费的理由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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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
三、关于第四医院应否承担80%的赔偿责任的问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
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第四医院的医疗过错是造成刘宇凡现状的主要原因力,故一
审法院认定第四医院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是恰当的,本院予以维持。第四医院上诉称其
应承担70%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第四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
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
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3元,由上诉人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高树峰
审判员 关春富
审判员 刘万斌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文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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