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3月5日发(作者:)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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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天蓝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兴五路555号1栋8层01、02、03、04号(武侯新城管委会内)。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倪建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开德,四川鼎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欧帕娜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大板桥镇西冲村委会西冲口村民小组。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79520M。

法定代表人:沈木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疆,云南雁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四川天蓝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蓝公司)因与昆明欧帕娜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帕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景洪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景洪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天蓝公司支付欧帕娜公司工程款547000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分别承担。事实与理由:天蓝公司对双方签订施工合同、欧帕娜公司进行案涉项目施

工和案涉项目已经竣工验收的事实不持异议,但,一审认定天蓝公司的应付工程款金额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改判,理由如下:1.虽然双方签订的《西双版纳滨江俊园项目二期1地块EPS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含税总价暂估5631197.18元,但案涉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应当按照欧帕娜公司实际施工量进行进度款的支付,不应当按合同暂估价格进行支付。根据双方初步估算,欧帕娜公司完成工程量约为540万元,应付工程进度款约为432万元,天蓝公司已经支付欧帕娜公司280万元,未付工程款约为152万元。而且,天蓝公司在与西双版纳滨江俊园项目二期业主方进行结算时发现欧帕娜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施工方案,天蓝公司要求欧帕娜公司提供设计变更文件,欧帕娜公司无法提供,现业主方要求天蓝公司赔偿损失,该损失依法应当由欧帕娜公司承担,因此欧帕娜公司的工程款总额应当相应减少,一审判决以合同含税总价暂估5631197.18元来确定天蓝公司应付工程款是错误的。2.根据双方签订的《西双版纳滨江俊园项目二期1地块EPS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付款条件及方式”之第4项约定,“乙方提供13%的增值税专用材料发票,甲方收到符合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付款”。据此约定,在天蓝公司向欧帕娜公司付款前,欧帕娜公司应当向天蓝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天蓝公司核实,至今欧帕娜公司向天蓝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3347000元,天蓝公司已经支付欧帕娜公司280万元,故上诉人的剩余应付款为547000元,一审判决天蓝公司支付欧帕娜公司1704958元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天蓝公司应付款金额错误,天蓝公司应付款金额为547000元,其余工程款应当在双方结算后按合同约定支付。现天蓝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民事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欧帕娜公司答辩称,第一,天蓝公司上诉称对一审案涉项目施工及竣工验收无异议,但认为一审应付工程款金额错误,应当依法改判,天蓝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在一审及上诉状中天蓝公司均认可欧帕娜公司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按时按量完成了涉案施工内容,天蓝公司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而合同约定的应付价款与双方合同附件1中约定的工程价款基本一致,除了更改的部分外,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虽未结算,但是欧帕娜公司已经完成了案涉工程,天蓝公司应该支付工程款,扣除天蓝公司前期支付的工程款,还应该支付1704958元,不存在认定错误。如果天蓝公司认为欧帕娜公司没有完成工程款,小于双方约定的工程款,天蓝公司应该证明。第二,天蓝公司主张双方之间的工程款为540万元没有依据,欧帕娜公司多次提交请款函后,天蓝公司回复了承诺书,应支付工程款540万元左右,仅为天蓝公司自己确认,其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依据。第三,天蓝公司主张欧帕娜公司擅自更改施工方案,造成的损失应该赔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案涉工程中欧帕娜公司按要求将工程材料由泡沫变成了玻璃钢,经验收没有任何问题,天蓝公司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第四,天蓝公司说欧帕娜公司没有开具发票,完全是断章取义;合同第六条第二项约定,工程竣工完成,双方结算后,付结算总价的95%,上述约定证明并非天蓝公司所述先开票再付款,虽然涉及款项支付,但并非款项支付的前提条件。在欧帕娜公司开具3347000元发票的情况下天蓝公司仅支

付了280万元,天蓝公司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第五,一审法院支持的仅是工程价款,在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天蓝公司以双方未结算为由,要求对工程进行鉴定,只能针对在本案中一审法院未处理部分。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欧帕娜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判令:1.天蓝公司支付欧帕娜公司西双版纳滨江俊园项目二期1地块制作安装工程的工程欠款共计3113277.62元;2.天蓝公司支付欧帕娜公司欠款利息12986.20元,利息从2020年6月23日暂计算至2020年7月28日,计算式如下:3113277.62元×0.0435/365×35=12986.2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由天蓝公司支付此次诉讼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7日,欧帕娜公司作为承包方(合同乙方)与天蓝公司作为发包方(合同甲方)签订《西双版纳滨江俊园项目二期1地块EPS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西双版纳滨江俊园项目二期1地块制作安装工程,工程地点景洪市勐罕路,工程内容为外立面制作安装(详见附件1)。本合同含税总价暂估5631197.18元,其中不含税金额4983360.33元,增值税税款647836.84元,最终以按实结算为准。按月拨付工程进度款,承包人当月完成的工作量在当月21日前向甲方上报,发包人在次月的30日按经发包人、监理验收合格的完成产值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经发包人、承包人共同审定结算,双方认可办理完结算后,付款至结算总价的95%,同时乙方按结算金额提供全额发票。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工程结算总价款的5%。结算方式以综合包干单价按实际工程量

结算。工程经甲方验收合格并签署验收文件后,乙方应在30天内向甲方申报完整的结算资料,甲方收到乙方提交的结算报告后60天内审定。申报结算需要乙方提供的资料包括但不仅限于工程结算书、工程量计算书、合同文件、工程竣工图纸、工程竣工资料……等资料,并对报送资料的格式、内容、签名等作了详细约定。该份合同的附件1为工程量清单,对具体工程量、单价等分项进行了列明。合同签订后,欧帕娜公司按约进行了施工。2019年12月,上述工程竣工。2020年4月,欧帕娜公司向天蓝公司邮寄了1份单方确认的工程结算书。2020年7月,欧帕娜公司向天蓝公司邮寄了1份催款函。现欧帕娜公司主张天蓝公司欠付工程款诉讼至一审法院,欧帕娜公司、天蓝公司均认可天蓝公司已向欧帕娜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28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西双版纳滨江俊园项目二期1地块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安装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约束力。该合同约定:合同含税总价暂估5631197.18元……最终以按实结算为准(详见本案事实认定〉,根据该约定,在天蓝公司否认、双方未达成一致结算意见的情况下,以合同约定的暂估价作为案涉工程结算价款显然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规定,案件当事人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或反驳对方,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欧帕娜公司作为要求天蓝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请方,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应对案涉工程结算文

件的申报承担主要举证责任,天蓝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亦应对工程结算承担及时审核等义务,但双方均未能提交证据材料证明其尽到了上述义务,故双方对案涉工程款的结算均具义务。由于欧帕娜公司、天蓝公司均不愿意就此申请司法鉴定,一审法院无法确定案涉工程价款的具体结算金额,但鉴于工程已经竣工且已投入使用,一审法院参照双方在合同中关于按月拨付80%进度款的相关约定,酌情判决天蓝公司暂按合同约定价款的80%比例向欧帕娜公司支付,即5631197.18元×80%=4504958元(四舍五入),扣减双方认可已经支付的280万元,天蓝公司暂支付欧帕娜公司工程款1704958元。欧帕娜公司主张的其他款项是否应得到支持,由双方进行结算后再进行处理。另,基于双方未对案涉工程款进行正式结算,对欧帕娜公司主张的欠款利息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天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欧帕娜公司工程款1704958元;二、驳回欧帕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810元,由欧帕娜公司负担14391元,天蓝公司负担17419元并径付欧帕娜公司。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天蓝公司是否应向欧帕娜公司支付工程款1704958元?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西双版纳滨江俊园项目二期1地块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且已投入使

用,双方应及时进行结算并支付工程款;因双方未进行有效结算,一审法院参照合同中“按月拨付工程进度款”的约定支持合同约定的暂估价的80%并无不当;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税金由乙方即欧帕娜公司缴纳并提供增值税专用材料发票,因此,欧帕娜公司收到本案案款的同时需提供相应金额、符合双方约定的发票;天蓝公司在收到欧帕娜公司334.7万元的发票后未及时按照发票金额全额支付工程款,开具发票和交纳税款有紧密联系,双方未结算前工程款数额尚未确定,欧帕娜公司在未收到工程款的前提下未开具之后的发票系履行不安抗辩权,且欧帕娜公司在庭审过程中也明确表示在天蓝公司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的同时其愿意开具发票,天蓝公司以未收到发票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不成立;但是在天蓝公司交付本案工程款的同时欧帕娜公司应提供相应的发票。

综上所述,上诉人天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22元,由上诉人四川天蓝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臧 翠 玲

审判员 陈瑜审判员徐艺华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马 玲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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