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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9月12日发(作者:单维奎)
郑州乐然实业有限公司、刘群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
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20
【案件字号】(2020)豫01民终1308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马增军
【审理法官】马增军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郑州乐然实业有限公司;刘群生;安金平;宋章华;吕启剑;程丹凤;王静;李桂如;陈
丽;葛彩红;弓福荣;李敏;杨春丽;何永波;苏国平;刘欧亚;周苗亚;闫瑀;张凯;王书娟;闫慧玲;
曾荣桥;娄阁;雷云;时鹏飞
【当事人】郑州乐然实业有限公司刘群生安金平宋章华吕启剑程丹凤王静李桂如陈丽葛彩红
弓福荣李敏杨春丽何永波苏国平刘欧亚周苗亚闫瑀张凯王书娟闫慧玲曾荣桥娄阁雷云时鹏飞
【当事人-个人】刘群生安金平宋章华吕启剑程丹凤王静李桂如陈丽葛彩红弓福荣李敏杨春丽
何永波苏国平刘欧亚周苗亚闫瑀张凯王书娟闫慧玲曾荣桥娄阁雷云时鹏飞
【当事人-公司】郑州乐然实业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炎华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徐碧青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王祥杰河南公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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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卫志超河南公谦律师事务所;戚斌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杜悦河南泰豫恒律师事务
所;李诗音河南泰豫恒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炎华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徐碧青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王祥杰河南公谦律
师事务所卫志超河南公谦律师事务所戚斌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杜悦河南泰豫恒律师事务所李
诗音河南泰豫恒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炎华徐碧青王祥杰卫志超戚斌杜悦李诗音
【代理律所】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河南公谦律师事务所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河南泰豫恒律师
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郑州乐然实业有限公司
【被告】刘群生;安金平;宋章华;吕启剑;程丹凤;王静;李桂如;陈丽;葛彩红;弓福荣;李敏;杨
春丽;何永波;苏
【本院观点】郑州乐然实业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
定,本院予以准许。
【权责关键词】合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郑州乐然实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0日申请自愿
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郑州乐然实业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
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
定如下
【裁判结果】准许郑州乐然实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44277元,减半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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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22138.5元,由上诉人郑州乐然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3 07:11:4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25日17时38分,时绪东驾驶皖N
×××××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沪霍线(G3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70KM+400M处左转
弯时,与同向行驶苏维胜驾驶的“皖N×××××、皖N×××××"重型半挂牵引车相碰
擦,碰擦后,“皖N×××××、皖N×××××"重型半挂牵引车又碾压倒地的时绪东身
体,致时绪东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8年9月10日,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作
出第3415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时绪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
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及《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负事
故的主要责任,苏维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时绪东入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右小腿毁
损伤,右大腿皮肤脱套伤,右手开放性损伤,指神经损伤,伸肌腱损伤,关节囊损伤,皮肤
撕脱伤,腔隙性脑梗死。对症治疗于2018年10月9日出院,计住院45天,花去医疗费
64644.38元(含门诊医疗费,其中苏维胜垫付10000元)。2018年12月19日,时绪东入六
安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诊断:原发性闭角型青光眼(右眼急性发作期,左眼绝对期),对
症治疗于2018年12月24日出院,计住院6天,花去医疗费4529.52元(含门诊医疗费)。
2019年2月27日,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作出(2019)临鉴字第3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鉴定:1、被鉴定人时绪东因交通事故致右小腿毀损伤,行右大腿下段截肢术,目前遗有右大
腿距右股骨大转子33㎝以远缺失,属一肢缺失(下肢膝关节以下)构成六级伤残。2、被鉴
定人时绪东误工至义肢安装前一日,护理至义肢安装前一日,营养150日。3、被鉴定人时绪
东目前为部分护理依赖。2019年5月15日,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作出(2019)临鉴字第872
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被鉴定人时绪东闭角型青光眼,目前左眼视力无光感,达一
眼盲目4级构成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时绪东本次交通事故与目前左眼视力障碍之间存在间
接因果关系,起轻微作用,建议参与度5%-15%。时绪东支付司法鉴定费3600元。2019年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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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13日,德林义肢康复器材(上海)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出具《安装辅助器具评估建议
表》:根据患者伤情及年龄等特殊需要,建议安装稳定性及安全性较高的国产普通适用型假
肢:菲尼克斯,单价43800元,假肢使用寿命约为三年,假肢每年维修费为假肢价格的
10%,赔偿期限以当地平均年龄为宜,辅助器具的安装、功能训练为期约为30天,期间需有
陪护一名,期间食宿费用自理。时绪东驾驶的皖N×××××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事故中受
损,经安徽安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确定损失金额为1500元。时绪东支付评估费300
元。时绪东所在村民组土地因城市建设用地规划需要,己被大部分征收。2019年7月2日,
安徽天都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时绪东,男,汉族,1959年10月5日生,家住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身份证号码34xxx59××××××××。该同志常年在我处从事瓦匠
大工工作,每月工资6000元。2018年8月25日该同志发生交通事故后至今没有来公司上
班,单位己停发其工资。2019年8月14日,六安市金安区大岗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
时绪兵,男,汉族,身份证号码34xxx67××××××××,该同志父母己经去世,时绪兵
本人无配偶,无子女,无劳动力,无收入来源,该同志主要依靠兄弟时绪东,时绪东身份证
号码34xxx59××××××××,时绪兵和时绪东系兄弟关系,时绪兵由时绪东的抚养来维
持日常生活。苏维胜驾驶的皖N×××××重型半挂牵引车、皖N×××××重型平板半挂
车,登记所有人为六安市安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六安市凯旋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皖N×××××重型半挂牵引车以六安市安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中国人民
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100万
元的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时绪东与苏维胜
均违规驾驶机动车,混合过错发生交通事故,致时绪东受伤、摩托车受损,交警部门对事故
责任作出时绪东负事故主要责任,苏维胜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六安
市凯旋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六安市安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登记所有
人,依法对时绪东损失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己投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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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给时绪东,超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替代赔偿;时绪东
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一审法院采信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时
绪东为失地农民,其户籍所在地巳规划为市区,时绪东事故发生前在市区从事建筑工工作,
有较稳定的收入,时绪东请求以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一审法院予以准许;时绪东
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以30元/天计算住院51天,营养费以30元/天计算150天(鉴
定确定营养期),护理费根据本地从事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
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以123.48元/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185天,时绪东误工费参照安徽
省上一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以166.53元/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185天,关于时绪东诉请的
部分护理依赖费用、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因时绪东未安装残疾辅助器具,一审法院支持部分
护理依赖费用的诉请;关于时绪东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无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交
通费、精神抚慰金由一审法院酌定。综上,一审法院核定时绪东的损失为:医疗费65097.33
元(64644.38元+4529.52元×10%),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30元/天×51天),营养
费4500元(30元/天×150天),计款71127.33元;护理费22843.80元(123.48元/天
×185天),误工费30808.05元(166.53元/天×185天),护理依赖费用450700元
(45070元/年×20年×50%),残疾赔偿金364565.80元(34393元/年×20年×53%),
精神抚慰金酌定150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车损1500元,计886417.65元。上述款由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
赔偿给时绪东医疗费等10000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时绪东护理费等损失110000
元,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给时绪东车损1500元,超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61127.33元
和残疾赔偿金等774917.6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从其承保的
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责替代赔偿给时绪东250813.50元(836044.98元×30%)。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
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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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
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时绪东医疗
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时绪东护理费、误工
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110000元,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给时绪东车损
1500元,合计1215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从其承保的机
动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时绪东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依赖费用计款
250813.50元。三、时绪东返还给苏维胜垫付款10000元。四、驳回时绪东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
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
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诉讼费11110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555元,鉴定费3600
元,评估费300元,计款9455元,由时绪东负担5455元,苏维胜负担400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
院撤销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9)皖1502民初5309号民事判决,改判残疾赔偿
金、护理依赖费用标准均按农村居民标准、超出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按20%的比例赔偿(不
服金额143986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时绪东、苏维胜、六安市凯旋汽车运输服务
有限公司、六安市安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中时绪东提供的是
无效的征地合同,提供的村委会证明没有制作人及负责人签名;2、时绪东提供的司法鉴定意
见书第二项是时绪东自身疾病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5%-15%,保险公司在商
业险内应按2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
安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
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
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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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乐然实业有限公司、刘群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豫01民终1308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乐然实业有限公司,住所:新密市曲梁产业集
聚区工信大道与花园街交叉口西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7F。
法定代表人:杨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炎华,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碧青,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群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金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章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启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丹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桂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丽。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彩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弓福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春丽。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永波。
以上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杰,河南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志超,河南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国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欧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苗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凯。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书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慧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荣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娄阁。
以上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斌,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悦,河南泰豫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诗音,河南泰豫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时鹏飞。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乐然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雷云、刘群生、何永波、安
金平、宋章华、吕启剑、程丹凤、李桂如、陈丽、葛彩红、弓福荣、李敏、杨春丽、时
鹏飞、王静、苏国平、刘欧亚、周苗亚、闫瑀、张凯、王书娟、闫慧玲、曾荣桥、娄阁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20)豫0183民初2807号民事
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郑州乐然实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0日申请自愿
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郑州乐然实业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
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
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郑州乐然实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44277元,减半收取22138.5元,由上诉人郑州乐然实业有限公
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员 马增军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佳辉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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