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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燃气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 【制定机关】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
• 【公布日期】2000.12.14
• 【字 号】新克政发[2000]58号
• 【施行日期】2000.12.14
•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 【时效性】失效
• 【主题分类】能源及能源工业综合规定
正文
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燃气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克政发[2000]58号)
《克拉玛依市燃气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00年12月14日
克拉玛依市燃气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的燃气管理工作,保障燃气的安全使用和正常供应,维护用户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燃气,是指供生活、生产等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等气体燃料。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规划、建设、经营、储存、输配、供应和燃气使用及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本市燃气发展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合理布局、协调发展、安全第一的方针。
燃气事业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燃气应优先满足居民生活用气的需要。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市燃气行业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
劳动、规划、计划、环保、物价、工商、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燃气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六条 城市燃气发展规划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进行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必须符合城市燃气发展规划,并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七条 燃气工程建设资金按照国家规定可采取多种方式筹集。
第八条 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工程,应按燃气发展规划建设配套燃气供应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高层住宅应按规定安装管道燃气设施。
承担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应持相应的资质证书,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经审查同意后,方可设计和施工。
燃气工程竣工后,由建设单位牵头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并会同有关部门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燃气工程验收合格后应建立完整的技术档案。
燃气工程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确保工程质量。
第九条 凡具备安装燃气管道设施条件的单位和住户,应按燃气发展规划统
一安装燃气管道设施。暂不安装的,应当允许燃气经营单位按照规范设计使燃气管道从其院内或室内通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燃气设施的安装。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条 管道供应燃气实行区域性统一经营,瓶装燃气可以实行多家经营。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燃气经营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稳定和符合国家标准的气源;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贮配设施、安全消防设施和经营场所;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生产、服务、管理人员及工程技术人员;
(五)有健全的安全责任制度和操作规程;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具备燃气经营条件的企业,必须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进行审批。
取得燃气经营企业资质证书的,应分别到公安消防、劳动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并到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
第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保证燃气的正常供应和供气质量。
管道燃气供应企业需要停气、降压作业而影响用户用气的,除意外事故或紧急抢险外,必须于24小时前通知用户。
第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职业道德;
(二)履行供、用气合同约定的义务;
(三)不得向无燃气经营企业资质证书和未到公安消防、劳动、工商部门办理手续的单位提供经营性气源;
(四)按时检查、维修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
(五)不得使用超过检验期限和检验不合格的钢瓶;
(六)不得限定用户购买指定的燃气器具;
(七)不得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八)所供瓶装液化石油气的重量以及瓶内残液存量必须符合规定标准。
第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单位的职工,应按有关规定进行培训后持证上岗。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及分销站点需要变更、停业的,须提前30日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妥善安置用户转供关系的方案,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七条 燃气价格及其他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国家和自治区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国家和自治区没有规定的,由企业提出定价申请,报市物价部门审核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执行。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用户档案,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以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管道燃气用户的燃气计量器具,由管道燃气供应企业统一安装、维修和管理。
第二十条 管道燃气用户使用的热水器的安装、拆除、改装以及车用燃气器具、供生产经营使用的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拆移,应由持有燃气经营企业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燃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盗用或转供燃气;
(二)用明火检查燃气泄漏;
(三)管道用户未经燃气经营企业同意,不得擅自接通管道使用燃气;
(四)自行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器具和燃气设施;
(五)擅自改换钢瓶检验标记;
(六)加热、倒灌瓶装气或自行倾倒残液;
(七)违反使用操作规则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燃气用户可就燃气的质量、收费和服务向燃气供应企业查询,也可直接向有关主管部门投诉。
第五章 设施与器具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燃气设施包括燃气储运、输配、供应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本办法所称燃气器具包括燃气灶具、公用燃气炊事器具、燃气烘烤具、燃气热水器具、燃气取暖器具、车用燃气器具、燃气暖机、燃气计量器具、钢瓶、调压器等。
第二十四条 管道燃气用户负责管理除计量器具外自置的燃气器具,其他燃气设施由管道燃气供应企业负责管理和维护,维修费用由产权所有者承担。
第二十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确定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并设置安全防护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涂改、移动、毁坏。
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未经批准,禁止挖坑取土、修筑建筑物,禁止堆放重物和易燃、易爆、易腐蚀物品及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确需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施工或改迁燃气设施的,应征得建设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在所涉及的燃气经营企业监督下实施。因施工损坏燃气设施的,应给予赔偿。
第二十六条 除因火灾、燃气泄漏等紧急情况或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第二十七条 在本市销售燃气器具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检验机构
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符合本市燃气使用要求的,领取准销证后方可销售。
取得准销证的产品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列入本市《燃气器具销售目录》,并向用户公布。燃气器具生产、销售单位应在销售地设立维修点,建立产品售后服务制度。
第六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度和燃气安全保障体系。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用户安全用气规定,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进行安全宣传教育。
第二十九条 燃气供应、储运、输配系统的动火作业,实行动火审批制度。在燃气管道上施工,须采取消防安全措施,由专业人员按规程操作。
燃气供应企业停气、恢复供气作业应事先通知用户。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泄漏或燃气引起的中毒、火灾、爆炸等事故,应立即报告公安消防机构和燃气经营企业。
第三十条 用户应按设计要求,配置消防设施,并加强维护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建立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兼) 职抢险队伍,配备防护用品、通信设备、车辆器材,制定各类事故的抢修、抢险预案。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抢修、抢险电话,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发现或接到燃气设施事故报告后应立即组织抢修、抢险。
第三十二条 燃气供应企业抢修、抢险时,对有碍抢修、抢险的树木、市政设施和其他设施可采取紧急处置措施。
第三十三条 发生燃气事故,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以下违反燃气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62号)予以相应处罚:
(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质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质证书:
1、未取得设计、施工资质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2、未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计、施工的。
(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1、新建、改建、扩建城市燃气项目以及经营网点布局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即付诸实施的;
2、燃气工程竣工后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3、改动燃气设施未报经主管部门批准的;
4、燃气供应企业未经资质审查合格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
5、燃气供应企业及分销站点变更、停业、歇业、分立或合并,未按规定申请审批的;
6、燃气计量未采用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燃气计量装置或不按规定定期进行检验的。
(三)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停止销售外,还可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1、燃气的气质和压力与国家规定标准不符或随意停止供气;
2、向无《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单位提供经营性气源;
3、强制用户到指定地点购买指定的燃气器具;
4、使用超过检验期限和检验不合格的钢瓶;
5、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6、燃气供应企业不按规定设置专职抢修队伍、配备防护用品、车辆器材、通讯设备并不向社会公开抢修电话;
7、违反其他应当遵守的规定。
(四)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外,可并处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1、在燃气设施地面和地下规定安全保护范围内,实施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品或挖坑取土等危害供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2、单位或个人无正当理由阻挠经批准的公共管道燃气工程项目的施工安装;
3、未经燃气供应企业批准,擅自接通管道使用燃气或改变燃气使用性质、变更地址和使用名称;
4、盗用或者转供燃气;
5、对液化石油气钢瓶加热;
6、倒灌瓶装气和倾倒残液;
7、擅自改换钢瓶检验标记;
8、自行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器具和燃气设施;
9、无相应资质证书或未报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自行安装以管道燃气为燃料的热水器、空调等设备;
10、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毁坏燃气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11、非消防等紧急情况时未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开启或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第三十五条 对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或无《资质证书》的企业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以下违法行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3号)予以相应处罚;由于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原因造成燃气事故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1、伪造、涂改、出租、借用、转让或者出卖《资质证书》;
2、年检不合格的企业,继续从事安装、维修业务;
3、由于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原因发生燃气事故;
4、未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移动燃气计量表及表前设施。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吊销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书》后,应当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二)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1、限定用户购买本企业,生产的或者其指定的燃气燃烧器具或相关产品;
2、聘用无《岗位证书》的人员从事安装、维修业务。
(三)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或者与用户约定的时间内派人安装、维修业务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无《资质证书》的企业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五)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的安装、维修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1、无《岗位证书》,擅自从事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
2、以个人名义承担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
第三十六条 燃气用具的安装或线路、管路的铺设不符合消防安全技术规定的,由市公安消防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警告、罚款或十五日以下拘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防条例》处以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裁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警告与罚款,由公安消防机构裁决。对单位的罚款数额为2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对个人的罚款数额为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防条例》,由公安消防机构处以警告和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或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以十日以下拘留。
第三十九条 对其他应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燃气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严重失职、索贿受贿或者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克拉玛依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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