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9月24日发(作者:竹木纤维墙板十大品牌)

迟仁权、沈阳市奉泉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

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04

【案件字号】(2020)辽01民终382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董菁李晓颖刘风霞

【审理法官】董菁李晓颖刘风霞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迟仁权;沈阳市奉泉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

【当事人】迟仁权沈阳市奉泉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迟仁权

【当事人-公司】沈阳市奉泉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付民辽宁万宸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付民辽宁万宸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付民

【代理律所】辽宁万宸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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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迟仁权

【被告】沈阳市奉泉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关于上诉人迟仁权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问题,沈阳市奉泉装饰装

修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2017年3月17日与迟仁全签订的劳动合同,迟仁权对该份劳动合同

上的本人签字并不否认,只是否认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迟仁权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足以

证明迟仁权所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对迟仁权所主张的由沈阳市奉泉

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11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

不当,故对迟仁权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罚款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迟仁权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问题,沈阳市

奉泉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2017年3月17日与迟仁全签订的劳动合同,迟仁权对该

份劳动合同上的本人签字并不否认,只是否认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迟仁权提交的微信聊天

记录不足以证明迟仁权所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对迟仁权所主张的由

沈阳市奉泉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11000元的诉请不

予支持并无不当,故对迟仁权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迟仁权所主张沈阳市

奉泉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其被动离职经济赔偿金的问题,根据沈阳市奉泉装饰装修

工程有限公司所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迟仁权系主动离职并向沈阳市奉泉装饰装修工程

有限公司进行了工作交接,因此一审法院认为迟仁权因个人原因离职,不符合迟仁权所主张

的应向其支付被动离职经济赔偿金的法定情形,故对上诉人迟仁权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

持。 关于迟仁权主张的2017年3月至2019年4月工资罚款20033.75元的上诉请求,根

据迟仁权在一审时提供的自2018年1月至2018年12月的提点清单显示,沈阳市奉泉装饰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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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工程有限公司在2018年1月至2018年12月期间对迟仁权的罚款为8784元。因为沈阳市

奉泉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对迟仁权罚款合理、合法。因

此,一审法院判决沈阳市奉泉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应将罚款8784元返还迟仁权并无不当。

故迟仁权主张的2017年3月至2019年4月工资罚款20033.75元没有事实证据予以佐证,故

对迟仁权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迟仁权主张的自2019年3月至2019年5

月停职工资62645元上诉请求问题。一审法院认定,沈阳市奉泉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应向

迟仁权支付2019年3月工资4800元、4月工资595.86元,因迟仁权2019年4月8日以后

未到沈阳市奉泉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故迟仁权主张的2019年5月份的工资不应支

付,因迟仁权并未能提供自2019年3月至2019年5月应由沈阳市奉泉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

司向其支付停职工资62645元相应证据,故对迟仁权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

于迟仁权主张的由沈阳市奉泉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为迟仁权补缴入职至离职期间“五险一

金"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该项诉讼请求并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一审法院判决

不予审理并无不当,故对迟仁权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迟仁权的上诉请求

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按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迟仁权负担。 本判决

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22:49:5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17日,迟仁权入职沈阳市奉泉装饰装修

工程有限公司处,任设计师。沈阳市奉泉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与迟仁权签订的劳动合

同一份,内容为合同期限2017年3月17日至2019年4月16日,月工资为1、不签单底薪

300元,签单1000元;2、签单25-38万元,底薪1700元;3、签单38万元-48万元,底薪

3000元;4、签单48万以上,底薪4500元。迟仁权提交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劳动合同于

2018年8月11日签订。沈阳市奉泉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微信聊天质证意见为201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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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职的员工公司考虑到入职人员较多,统一规定在入职一个月内通知签订劳动合同,迟仁权

提供的证据并未显示沈阳市奉泉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其本人是2018年8月11日签

订。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迟仁权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迟仁权

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足以证明系对迟仁权的签订劳动合同通知,且亦无其他证据佐证,因

此,对迟仁权主张的劳动合同于2018年8月11日签订,不予采信。迟仁权、沈阳市奉泉装

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17年3月17日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

持。关于迟仁权所主张沈阳市奉泉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其被动离职经济赔偿金的问

题,根据沈阳市奉泉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所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迟仁权系主动离职

并向沈阳市奉泉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工作交接,因此一审法院认为迟仁权因个人原

因离职,不符合迟仁权所主张的应向其支付被动离职经济赔偿金的法定情形,故对上诉人迟

仁权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上诉人诉称】迟仁权上诉请求:1.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2民初

17942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支持迟仁权所有的诉讼请求;2.涉诉一、二审费用

全部由沈阳市奉泉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没查清事实,适用证

据规则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关于迟仁权主张的2017年3月至2019年4月工资罚款

20033.75元的上诉请求,根据迟仁权在一审时提供的自2018年1月至2018年12月的提点

清单显示,沈阳市奉泉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在2018年1月至2018年12月期间对迟仁权的

罚款为8784元。因为沈阳市奉泉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对迟

仁权罚款合理、合法。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沈阳市奉泉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应将罚款8784

元返还迟仁权并无不当。故迟仁权主张的2017年3月至2019年4月工资罚款20033.75元没

有事实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迟仁权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迟仁权主张的自2019

年3月至2019年5月停职工资62645元上诉请求问题。一审法院认定,沈阳市奉泉装饰装修

工程有限公司应向迟仁权支付2019年3月工资4800元、4月工资595.86元,因迟仁权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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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4月8日以后未到沈阳市奉泉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故迟仁权主张的2019年5月份

的工资不应支付,因迟仁权并未能提供自2019年3月至2019年5月应由沈阳市奉泉装饰装

修工程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停职工资62645元相应证据,故对迟仁权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

支持。关于迟仁权主张的由沈阳市奉泉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为迟仁权补缴入职至离职期间

“五险一金"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该项诉讼请求并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一审

法院判决不予审理并无不当,故对迟仁权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迟仁权的上诉

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按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迟仁权、沈阳市奉泉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辽01民终382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迟仁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民,辽宁万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奉泉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

区南京南街某某(1205)。

法定代表人:吴凤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飞。

审理经过 上诉人迟仁权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奉泉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

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2民初17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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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

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迟仁权上诉请求:1.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2

民初17942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支持迟仁权所有的诉讼请求;2.涉诉一、

二审费用全部由沈阳市奉泉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没查清

事实,适用证据规则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沈阳市奉泉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迟仁权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沈阳市奉泉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向迟

仁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110000元;2、判令沈阳市奉泉装饰装修工程有

限公司向迟仁权支付被动离职经济赔偿金40000元;3、判令沈阳市奉泉装饰装修工程有

限公司返还对迟仁权2017年3月至2019年4月工资罚款额共计20033.75元;4、请求

判令沈阳市奉泉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向迟仁权支付2019年3月至2019年5月停职工

资62645元,与前三项合计为232678.75元。5、判令沈阳市奉泉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

为迟仁权补缴入职至离职期间“五险一金"。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17日,迟仁权入职沈阳市奉泉装

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处,任设计师。沈阳市奉泉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与迟仁权签

订的劳动合同一份,内容为合同期限2017年3月17日至2019年4月16日,月工资为

1、不签单底薪300元,签单1000元;2、签单25-38万元,底薪1700元;3、签单38

万元-48万元,底薪3000元;4、签单48万以上,底薪4500元。迟仁权提交微信聊天记

录,证明劳动合同于2018年8月11日签订。沈阳市奉泉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微

信聊天质证意见为2018年入职的员工公司考虑到入职人员较多,统一规定在入职一个月

内通知签订劳动合同,迟仁权提供的证据并未显示沈阳市奉泉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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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其本人是2018年8月11日签订。

迟仁权主张2019年4月8日因沈阳市奉泉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停发工资、罚

款提出离职。沈阳市奉泉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则主张2019年4月8日迟仁权主动离

职。沈阳市奉泉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迟仁权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明天我就

不去上班了。

2019年8月16日,迟仁权以沈阳市奉泉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以本

案诉求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同日作出沈和劳人仲

不字[2019]143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迟仁权不服,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沈阳市奉泉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在2018年1月至12月期间对迟仁权

罚款8784元。

沈阳市奉泉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迟仁权2019年3月工资4800元,4月工

资160元,因迟仁权丢项给单位造成损失,未发放。但迟仁权主张有工程结算,应有提

成款,并对丢项给单位造成损失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迟仁权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

迟仁权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足以证明系对迟仁权的签订劳动合同通知,且亦无其他证

据佐证,因此,对迟仁权主张的劳动合同于2018年8月11日签订,不予采信。迟仁

权、沈阳市奉泉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17年3月17日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对

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迟仁权主张的2017年3月至2019年4月罚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

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

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

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根据迟仁权提供的沈阳市奉泉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无异

议的提点清单显示,沈阳市奉泉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在2018年1月至12月期间对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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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罚款8784元。但沈阳市奉泉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罚款

存在合理、合法的事实与依据。因此,沈阳市奉泉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应将罚款8784

元返还迟仁权。

关于迟仁权主张的2019年3月至2019年5月停职工资。沈阳市奉泉装饰装修工

程有限公司主张迟仁权2019年3月工资4800元,4月工资160元,因迟仁权丢项给单位

造成损失,未发放。但沈阳市奉泉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给

单位造成损失,即使造成损失,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规定,经济损失的赔偿,可

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

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因此,沈阳

市奉泉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应向迟仁权支付2019年3月、4月工资。因沈阳市奉泉装

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核算的4月工资低于沈阳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1620元,依据该标准

经核算,4月工资应为595.86元。迟仁权主张有工程结算,应有提成款,但原告未提供

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沈阳市奉泉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

应向迟仁权支付2019年3月工资4800元、4月工资595.86元。2019年4月8日后迟仁

权离职,未再到岗工作,故对主张2019年4月8日之后的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迟仁权主张的被动离职赔偿金。迟仁权主张2019年4月8日因沈阳市奉泉

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停发工资、罚款提出离职。如前所述,罚款及未支付2019年3

月、4月工资系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存有争议,而非沈阳市奉泉装饰装修工程有限

公司恶意行为所致。且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系迟仁权提出离职,未说明离职原因,由此可

视为系迟仁权个人原因离职。因此,本案不符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及违法解除

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情形。对迟仁权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1.沈阳市奉泉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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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迟仁权罚款8784元;2.沈阳市奉泉装饰装修工程有

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迟仁权工资5395.86元;3.驳回迟仁权的其他

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迟仁权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问题,

沈阳市奉泉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2017年3月17日与迟仁全签订的劳动合同,

迟仁权对该份劳动合同上的本人签字并不否认,只是否认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迟仁权

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足以证明迟仁权所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

对迟仁权所主张的由沈阳市奉泉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双

倍工资11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故对迟仁权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迟仁权所主张沈阳市奉泉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其被动离职经济赔偿

金的问题,根据沈阳市奉泉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所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迟仁权

系主动离职并向沈阳市奉泉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工作交接,因此一审法院认为

迟仁权因个人原因离职,不符合迟仁权所主张的应向其支付被动离职经济赔偿金的法定

情形,故对上诉人迟仁权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迟仁权主张的2017年3月至2019年4月工资罚款20033.75元的上诉请

求,根据迟仁权在一审时提供的自2018年1月至2018年12月的提点清单显示,沈阳市

奉泉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在2018年1月至2018年12月期间对迟仁权的罚款为8784

元。因为沈阳市奉泉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对迟仁权罚

款合理、合法。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沈阳市奉泉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应将罚款8784元

返还迟仁权并无不当。故迟仁权主张的2017年3月至2019年4月工资罚款20033.75元

没有事实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迟仁权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迟仁权主张的自2019年3月至2019年5月停职工资62645元上诉请求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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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一审法院认定,沈阳市奉泉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应向迟仁权支付2019年3月工资

4800元、4月工资595.86元,因迟仁权2019年4月8日以后未到沈阳市奉泉装饰装修

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故迟仁权主张的2019年5月份的工资不应支付,因迟仁权并未能提

供自2019年3月至2019年5月应由沈阳市奉泉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停职工

资62645元相应证据,故对迟仁权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迟仁权主张的由沈阳市奉泉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为迟仁权补缴入职至离职

期间“五险一金"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该项诉讼请求并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

围,一审法院判决不予审理并无不当,故对迟仁权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迟仁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

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

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迟仁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董 菁

审判员 李晓颖

审判员 刘风霞

二〇二〇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席红跃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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