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8月5日发(作者:索菲亚衣柜)
陕西佳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张红林、雷宏亮、陕
西凯创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劳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20
【案件字号】(2020)陕03民终96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孙亚峰刘勇东吴成君
【审理法官】孙亚峰刘勇东吴成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陕西佳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红林;雷宏亮;陕西凯创能源开发有限公司
【当事人】陕西佳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红林雷宏亮陕西凯创能源开发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张红林雷宏亮
【当事人-公司】陕西佳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凯创能源开发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陕西佳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张红林;雷宏亮;陕西凯创能源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焦点一、佳轩公司法定代表人雷宏亮向张红林所出具的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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算单据是否为其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出具。
【权责关键词】胁迫撤销合同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焦点一、佳轩公司法定代表人雷宏亮向张红林
所出具的结算单据是否为其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焦点二、1500元的工费应否予以扣
除;焦点三、张红林应否承担维修费用; 焦点一:关于佳轩公司向张红林提供的结算
单据是否在受胁迫情况下出具。本案中,佳轩公司拖欠张红林工资的情况客观存在,张红林
向佳轩公司法定代表人追讨工资实属人之常情,佳轩公司向被上诉人出具结算单属其应尽之
义。佳轩公司认为该结算单据系在胁迫的情况下出具,其并未提供相应的报警记录及存在胁
迫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佳轩公司主张该结算单据系在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理由,本院不
予采信。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焦点二:佳轩公司主张的1500
元的工费应否予以扣除。本案中,2020年1月23日,佳轩公司法定代表人雷宏亮向张红林
出具的结算单明确载明三天工费1500元,佳轩公司法定代表人雷宏亮亦签字确认。故对于佳
轩公司主张扣除1500元的工费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焦点三:张红林应否承担额外
的维修费用的问题。本案中,佳轩公司虽然提交了验收单证明案涉工程存在部分质量问题需
要维修,对于该维修单被上诉人均不予认可,且佳轩公司未提交维修该部分所产生费用的相
关证据。故对于佳轩公司主张扣除额外的维修费用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
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792元,由上诉人陕西佳轩建筑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08:5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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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8年11月至2019年8月期间,原告张红林在被
告佳轩公司承包的宝鸡市高新区高新五路翡翠东城15号楼内部装饰装修工程项目中从事木工
工作,双方约定以户为单位,按照施工量计价支付报酬。期间,被告佳轩公司未支付原告劳
务费。2020年1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佳轩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雷宏亮向原告出具
结算明细,载明扣除原告张红林借款35000元,尚欠原告劳务费39632元。 涉案工程
系被告凯创公司分包给被告佳轩公司,工程进度款支付至被告佳轩公司账户,现工程已完
工,由于存在质量问题,维修工作尚未完成,该工程未作最终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提供劳务者有权获取相应的报酬。本案中原告在被告佳轩
公司承包的宝鸡市高新区九龙新城·翡翠东城15号楼内部装饰装修工程项目中从事木工工
作,双方约定以户为单位,按照施工量计价支付报酬,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佳轩公
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劳务费。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雷宏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该院
认为,被告雷宏亮作为被告佳轩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与原告之间并未建
立劳务合同关系,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凯创
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该院认为,被告凯创公司将工程分包给
被告佳轩公司,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分包合同有效,原告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依
法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劳务费39632元,有其提供的被告佳轩公司法定代表人
即被告雷宏亮出具的结算明细能够证实,被告雷宏亮辩称系受原告等工人胁迫出具,并非真
实意思表示,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雷宏亮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由此,被
告佳轩公司应当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3963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陕西佳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红林劳务费人民币39632元;二、驳回原告张红林对
被告雷宏亮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红林对被告陕西凯创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
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佳轩公司提供新证据《交付使用验收单》29页,用以证明除原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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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外张红林仍应承担其他的维修费用。凯创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该验收单为复印件,原件未
看到,对于维修相关事宜,凯创公司只具体负责验收工作,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且与凯创公
司无关;原审被告雷宏亮质证意见为,与上诉人意见一致;被上诉人张红林未到庭亦未发表
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认定如下:因该证据系复印件,上诉人并未提供原件,真实性无法
确认,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
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上诉人张红林、原审被告凯创公司、雷宏亮均未
陕西佳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张红林、雷宏亮、陕西凯创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劳
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3民终96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佳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宝鸡
市金台区金陵东路金河尚居B1栋17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3MA6XA87T6A。
法定代表人:雷宏亮,任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红林。
原审被告:雷宏亮。
原审被告:陕西凯创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西安市莲湖区环城西路南段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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号东光大厦1区北70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A。
法定代表人:罗金,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骜,系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陕西佳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轩公司)因与
被上诉人张红林、原审被告雷宏亮、陕西凯创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创公司)
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2020)陕0303民初886号民事判
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佳轩公
司的法定代表人雷宏亮,原审被告雷宏亮、凯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骜到庭参加了
诉讼。被上诉人张红林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轩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2020)陕
0303民初88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
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劳务费的数额错误,将被上诉人威胁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额外强加
的每天500元的劳务费计算其中,明显错误。一审被上诉人提供的单据并非双方的结
算,系被上诉人及其他劳务人员多次对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进行跟踪、威胁、胁迫并在
宾馆控制的情况下书写,并非结算单,该单据中加入了被上诉人要账时500元的劳务
费,显失公正。2、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为证明受到胁迫书写单据的情况申请法院
调取事发时的监控,但一审法院未进行调取并将申请退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规定。3、结算单的劳务费中扣除的300元维修费是维修费用的一部分,剩余维
修费用被上诉人仍应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的情况下改判或发回重审。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红林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审被告凯创公司答辩称:1、不清楚上诉人所述额外补贴的500元,对该陈述
无意见;2、对于上诉人所述的维修事实,在后期工作中确然产生维修费用;3、对于扣
款这一情况不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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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雷宏亮答辩称:与上诉人意见一致。
原告诉称 张红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9632
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8年11月至2019年8月期间,原告张红
林在被告佳轩公司承包的宝鸡市高新区高新五路翡翠东城15号楼内部装饰装修工程项目
中从事木工工作,双方约定以户为单位,按照施工量计价支付报酬。期间,被告佳轩公
司未支付原告劳务费。2020年1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佳轩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
雷宏亮向原告出具结算明细,载明扣除原告张红林借款35000元,尚欠原告劳务费39632
元。
涉案工程系被告凯创公司分包给被告佳轩公司,工程进度款支付至被告佳轩公司
账户,现工程已完工,由于存在质量问题,维修工作尚未完成,该工程未作最终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提供劳务者有权获取相应的报酬。本案中原告在被
告佳轩公司承包的宝鸡市高新区九龙新城·翡翠东城15号楼内部装饰装修工程项目中从
事木工工作,双方约定以户为单位,按照施工量计价支付报酬,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
系,被告佳轩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劳务费。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雷宏亮承担连带清
偿责任的请求,该院认为,被告雷宏亮作为被告佳轩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履行的是职务
行为,与原告之间并未建立劳务合同关系,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
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凯创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该院
认为,被告凯创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被告佳轩公司,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分包
合同有效,原告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 对于原告主张的劳务费39632元,有其提供的被告佳轩公司法定代表人
即被告雷宏亮出具的结算明细能够证实,被告雷宏亮辩称系受原告等工人胁迫出具,并
非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雷宏亮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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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此,被告佳轩公司应当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3963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法总则》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陕西佳轩建筑装
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红林劳务费人民币39632
元;二、驳回原告张红林对被告雷宏亮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红林对被告陕西凯
创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佳轩公司提供新证据《交付使用验收单》29页,用以证明除原
结算单外张红林仍应承担其他的维修费用。凯创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该验收单为复印
件,原件未看到,对于维修相关事宜,凯创公司只具体负责验收工作,对该证据不予认
可,且与凯创公司无关;原审被告雷宏亮质证意见为,与上诉人意见一致;被上诉人张
红林未到庭亦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认定如下:因该证据系复印件,上诉人并
未提供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张红林、原审被告凯创公司、雷宏亮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焦点一、佳轩公司法定代表人雷宏亮向
张红林所出具的结算单据是否为其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焦点二、1500元的工费应
否予以扣除;焦点三、张红林应否承担维修费用;
焦点一:关于佳轩公司向张红林提供的结算单据是否在受胁迫情况下出具。本案
中,佳轩公司拖欠张红林工资的情况客观存在,张红林向佳轩公司法定代表人追讨工资
实属人之常情,佳轩公司向被上诉人出具结算单属其应尽之义。佳轩公司认为该结算单
据系在胁迫的情况下出具,其并未提供相应的报警记录及存在胁迫的证据予以证实,故
对于佳轩公司主张该结算单据系在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的
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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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点二:佳轩公司主张的1500元的工费应否予以扣除。本案中,2020年1月23
日,佳轩公司法定代表人雷宏亮向张红林出具的结算单明确载明三天工费1500元,佳轩
公司法定代表人雷宏亮亦签字确认。故对于佳轩公司主张扣除1500元的工费的理由,本
院不予支持。
焦点三:张红林应否承担额外的维修费用的问题。本案中,佳轩公司虽然提交了
验收单证明案涉工程存在部分质量问题需要维修,对于该维修单被上诉人均不予认可,
且佳轩公司未提交维修该部分所产生费用的相关证据。故对于佳轩公司主张扣除额外的
维修费用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上诉人诉称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
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2元,由上诉人陕西佳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孙亚峰
审 判 员 刘勇东
审 判 员 吴成君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张 娜
书 记 员 高 霞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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