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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高空抛物的责任及《侵权责任法(草案)》的相关问题
2023年10月3日发(作者:姚雪森)

浅析高空抛物的责任及《侵权责任法(草案)》的相关问题

浅析高空抛物的责任及《侵权责任法(草案)的相关问题

摘要 高空抛物现象在我国屡见不鲜,正成为一个危害居民安全的主要因素,并已引发不少纠

纷。然而,过去各地法院的判决却有着形形色色的结果,缺乏一个统一的标准。针对高空抛物的归

责问题,本文将结合相关案例进行分析,同时根据新近出台的《侵权责任法(草案)》对高空抛物行

为进行侵权责任归属的探讨,提出现阶段可行的责任认定方式和一点微薄的建议。

关键词 高空抛物;《侵权责任法(草案)过错推定原则;无过错推定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

公平责任原则

The phenomenon of Killer Litter, as we know the dangers lurking in the sky,

has emerged as one of the most dangerous factors that threatens the security

and lives of people living in the cities. This phenomenon is attributed to the

mistakes of high-rise living. Though it cause personal injury and has aroused

certain disputes. There is still no national united standard of solving such

problem legally and the court judgments varies in every place of our country.

Through the analysis of related cases, combined with the certain prescripts and

clauses about killer littering from the newly published Draft Law on Tort

Liability, the paper puts forward the feasible ways of attribution of

responsibility, as well as some meager suggestions.

Key words: Killer LitteringDraft Law on Tort Liabilitythe Doctrine of

Presumptionthe Doctrine of No-fault Presumptionthe Doctrine of No-fault

Liabilitythe Doctrine of Fair Liability.

随着城市人口的激增,生活水平的提高,住房条件的日渐紧张,现代高层住宅大楼正如雨后春

笋般拔地而起。这些高楼一方面缓解了城市用地的压力,扩大了单位空间可住人口的数量,大大提

升了现代住宅楼的使用价值,另一方面也带来了不少的社会问题,有些甚至危害着居民的生命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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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高空抛物的责任及《侵权责任法(草案)》的相关问题

高空抛物现象便是其中最为典型的一种。这种现象往往由于当事人的过失而造成,因为其具体实施

主体难以确定而成为各地法院判决中最为棘手的难题。实践中这些判决也是五花八门,缺乏统一标

准。下面是过去几年内发生在国内的三起高空抛物案例,它们有类似的损害结果,却有着三种截然

不同的法院判决。

一.重庆烟灰缸伤人案

2000511日凌晨,郝某在某一临街的楼房下谈话时被楼上坠落的烟灰缸砸中头部,当即

倒地,被送至急救中心抢救。事发之后,公安机关经过侦查现场,排除了有人故意伤害的可能性。

郝某后被鉴定为智能障碍伤残、命名性失语伤残、颅骨缺损伤残等。在既不能确定烟灰缸的所有人,

又无法确定是谁扔下这只烟灰缸的情况下,郝某于20013月将位于出事地点的6567号两幢居

民楼的开发商及两幢楼的一定楼层以上的24户居民先后告上了法庭。200112月,法院认定由当

时有人居住的22住户分担该赔偿责任。最后判决,郝某的医药费等共计178233元,22住户各赔

8101.5元。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一)本案如何归责?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

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伤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

的除外。”在重庆烟灰缸案中,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就是法院判决的根据。法院认为,因为难以

确定该烟灰缸的所有人,所以除事发当晚无人居住的2户外,其余房屋的居住人均不能排除扔烟灰

缸的可能性,根据过错推定原则,将举证责任倒置,只要不能举证自己没有过错的,就要承担赔偿

责任。

(二)判决的局限

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号)

明确表示,高空抛物案中追究所有被告连带赔偿责任的做法,对于那些被告而言是丧失了正义的标

准,没有达到法律公平正义定纷止争的效果。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在其主编的《人损解释》

书中明确指出,“重庆烟灰缸伤人案是个错案”。笔者也认为,本案中,法官据于判案的过错推定

原则不能圆满地解释该案判决原理,因为所谓的过错推定原则,也叫过失推定,在侵权行为法上,

就是受害人在诉讼中,能证明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如果加害人不能证明

损害的发生自己无过错,那么就从损害事实的本身推定被告在致人损害的行为中有过错,并为此承

担赔偿责任。但是,我国是成文法国家,严格禁止法官造法。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不能由

法官来自由裁量分配客观举证责任,从而否定了过错推定原则在本案中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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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济南菜板伤人案

2001年济南市孟老太在进入自家居民楼楼道入口前与邻居说话,突然被从楼上坠落的一块菜板

砸中头部,当场昏迷后抢救无效死亡。该市公安局市中分局以不符合公安部刑事立案标准为由决定

不予立案。死者近亲属遂将该楼二层以上十五家居民告上法庭要求其共同赔偿医药费、丧葬费等各

项费用共计156740.40元,一审法院认为无法确定菜板所有人,遂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上诉,

二审法院仍就裁定驳回。经申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经再审后仍驳回上诉,维持一审法院

裁定。

(一)为何没有责任人?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侵害人的侵害行为导致受害人死亡,但案发至今仍难以确认明确的侵害人。

根据《民法通则》第126条的规定,法院认为本案不能明确菜板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即不能确认加

害人。民事案件必须构成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必须有明确的加害人、被害人。如果主体不明,法

律关系难以认定。依照民事诉讼法原理和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提起诉讼,应有明确的被告,

而被告是被认为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的人。本案没有明确侵害人,法院遂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二)判决的局限

案例中法院判决,不仅违反了“有损害、有救济”的法律原则,与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则相

悖,受害人得不到赔偿,对受害人极不公平,并且也可能诱发道德风险,如使更多人往楼下抛东西,

显然欠妥。况且,《民法通则》第126条体现了过错推定原则,一方面免除了原告的举证负担,加强

了对受害人的保护,另一方面,承担被告在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时免除责任,避免了对建筑物所有人、

管理人过分规则的偏向。

三.深圳玻璃伤人案

2006531日下午,小学四年级学生钟某放学回家,在走至位于南山区南山大道与海德二

道交叉口处的“好来居”大厦北侧的人行道时,被从楼上“落下”的玻璃击伤头部,后经南山区人

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南山警方进行了现场勘验,但是警方未给出玻璃是从具体哪一

家业主掉落的书面调查结果。钟某的父母把“好来居”有可能高空抛物的73个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

都告上了法庭,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约7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

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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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判决物业服务企业承担30%的责任,赔偿原告近23万元。

一)本案中如何确定责任主体?

第一,法学界普遍认为,《民法通则》第126条所规定的过错推定责任,是由法律假定行为人有

过错,受害人无需对行为人的过错进行举证和证明,行为人如要免除自己的责任,则有义务证明自

己没有过错。而本案中,法院判决并未对业主做出明确处理,而只是判定物业服务企业承担责任,

其判决确定有失公允。

第二,《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里的

“所有人”根据《物权法》不难确定。但至于“管理人”,各方面理解却不尽相同。结合法律实践和

理论分析,可以认为“管理人”其实是房屋的实际占有人,是为经营管理或者使用建筑物的公民与

法人。在本案中,公安部门认定导致孩童被砸的玻璃制品为业主屋内抛弃物,而非外墙脱落物。因

此,本案是典型的个人行为引发的案件,而非物业服务企业未履行其义务而造成的严重后果。法院

判定确有不妥。

(二)物业服务的责任范围如何划定?

根据国务院出台的《物业管理条例》可知,物业服务企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备和相关的场地进

行维修、养护、管理,各业主自用部分由业主自行管理。而该案中住户或业主的个人行为引起的后

果,超出了物业服务的责任范围。物业没有监护业主个人行为的责任与义务,也无法时刻监督业主

的个人行为。按照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概念,是业主对于一栋建筑物中自己的专有部分的单独所有

权和对共有部分的共有权及因共有部分而产生的管理权的结合。①可见,业主物业的套内属于私有

区域,物业服务企业无权、无法也无义务将维护公共安全只需的安全责任延伸至业主物业套内的法

定私有区域。在判决中,法院并未就物业服务范围做出具体的说明。综上所述,本案确有许多令人

疑惑之处。

以上三个案例均为涉及高空抛物的典型案例,各自以对此问题的不同看法进行了判决,其中案

例一,法院在无法确定具体责任人的前提下,运用了过错推定原则,把与损害结果有一定因果关系

22户住户一起判罚了数额不小的赔偿金,在这种情况下,受害人的利益得到了保障,但对没有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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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各地出现了各种不同的判决结果,其审判的依据大都取决于审判者的法律水准和社会舆论的影

响程度。但是,由于中国是成文法国家,严格限制法官造法,而现有的法律体系又难以规范社会生

活各个细小的方面。因此,类似于高空抛物的案件就不可避免地出现了上述的混乱局面。

自从全国人大开始制定《侵权责任法(草案),关于责任主体的确定及相关民法原则的具体实

践运用就成为了热点话题。如何更好地保护被侵权人的利益,最大程度地维护审判的公平,成为了

《侵权责任法(草案)》的核心问题。下面就让笔者就《侵权责任法(草案)》的相关法条对高空抛

物行为进行责任认定。

四.《侵权责任法(草案)》之高空抛物责任的规定

对于有关高空抛物事件的侵权责任问题,最新出台的《侵权责任法(草案)》第八十三那条明确

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加害人的,除

能够证明自己不是加害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第七条也规定了:

“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

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这一系列法律规定的出台,填补了其它相关法律在高空抛物侵权责任归咎的空白,这有利于进

一步保护受害人的人身利益,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以人为本的理念,是立法上的一大进步。

从这两条中可以看出,《侵权责任法(草案)》对于高空抛物的侵权责任规定遵循以下思路:一,

在过错行为人或侵权责任人确定的前提下,采取过错责任原则;二,在过错行为人或侵权责任人无

法确定的前提下,采取过错推定原则。

过错推定原则是指,不是由受害人举证证明,而是从损害事实本身推定加害人有过错,并据此

确定加害人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过错推定,也叫过失推定,在侵权行为法上,就是受害人在诉讼

中,能够证明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如果加害人不能证明损害的发生自己

没有过错,那么,就从损害事实的本身推定被告在致人损害的行为中有过错,并为此承担赔偿责任。

简单地说,过错推定是指无法证明自己没有责任,就推定他有过错要承担责任。这种原则在一些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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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推翻过错推定,否认行为人的侵权责任;证明不足或者不能证明者,则推定过错成立,行为人

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然而实践中,过错推定原则的运用对于某些不得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来说,却有失公平。就以

案例一中的22户户主来说,他们明知自己没有任何客观上主观上的过错,也没有任何侵权行为,却

要无端端地要支付一笔高昂的赔偿金,这显然会让人觉得十分无辜。试想想,一个人明知自己没有

任何客观上主观上的过错,也没有任何侵权行为,却要无端端地要支付一笔高昂的赔偿金,这显然

会让人觉得十分无辜。毕竟,高空抛物中行为人主动实施了该行为,是一种主动行为。所以高空抛

物行为人存在明显主管过失,而实际上承担赔偿责任的户主大都没有任何主观过错,却不得不平摊

赔偿费,真正的责任人也许身属其中,也许不在其中,但无论怎样,对于判罚结果,他侥幸的同时,

也许还会暗暗自喜。明知自己在高层建筑向下抛掷物品可能会损害他人仍然为之,存在明显的主观

过错,从这一角度讲,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并不适合。

不过这是法律完全基于公平考虑,基于对受害人的合法利益的一种合理公正的保护。实际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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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根本就不存在。这些人群没有实施任何对危害结果有关的行为,何以说他们与损害结果间有因果

关系,难道他们还负有避免未知损害结果的义务吗?这是显然不合理的。即使按照过错推定原则,

他们无法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这种因果关系仍旧十分不明确,试问又如何能够根据一个不明确的东

西来归责呢?

同时,如果采用无过错推定原则,那么侵权的责任主体则被定义成共同赔偿责任人。二人以上

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

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

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

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

责任。但是,高空抛物的行为人在不能确定的情况下,其可能是一人或数人所为,此时定义成共同

赔偿责任人是不准确的,因为其很大程度上不存在共同故意和过失。

可见无过错推定原则不适用于诸如高空抛物的这类案例中,因果关系认证更应该运用于共同侵

权行为中。②

事实上,笔者认为,《侵权责任法(草案)》在第八十三条中体现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而在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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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好地回答这个问题。大多数人都认为草案第八十三条已经足以解决现行问题,但正如以上我们对

该法条提出的不同看法来看,仅仅就一条法条是远远不足的,现实中法院在判决中仍会存在各种形

形色色的结果,却不违背第八十三条的基本规定,这明显不利于维护法律严肃性。

对于此类问题,笔者建议能够有相关的法律解释辅助法条出台。对于草案第八十三条的解释,

可以加上《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的“公平责任原则”,以反映本条体现的是公平原则与人道主

义原则,以对受害者的保障为最高目的,从而避免产生不必要的误解。对于问题的解决办法,笔者

认为在加害人无法决定的情况下,分摊赔偿仍旧是必要的。只是不应该以过错推定原则为指导,把

没有任何根据的因果关系套在无辜者的头上。而应该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同时规定不是赔偿责任而

是补偿责任,即由一定数量的户主对损害人进行基于公平的补偿,因为这样的规定有损害预防的作

,因此是应当规定的,不规定群众反而接受不了。正如杨立新教授所提到的:“据说,某法院判决

的这类案件,那些被判决承担赔偿责任的被告都说,如果判决我们赔偿,我们都不同意,但是要说我

们出于公平考虑,给予受害人适当补偿的话,我们可以接受。”③

笔者认为,基于公平责任的规定是一个极大的进步,应当予以肯定。

[]魏振瀛.《民法》.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杨立新,《侵权责任法建议稿》2007

[]杨立新,《侵权责任法草案20大争论焦点》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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