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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2月2日发(作者:)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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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易日盛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房易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陈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春昱,*,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守瑞,*,1968年8月2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窦聪聪,*,1985年10月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志线,*,1963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上诉人东易日盛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石守瑞、窦聪聪因与被上诉人江志线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东易日盛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东易日盛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实际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被上诉人应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石守瑞、窦聪聪上诉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合同纠纷,上诉人石守瑞、窦聪聪的住所地位于山东省平度市,本案另一原审被告东易日盛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房山区,同时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工程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或者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并没有约定,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支付劳务费用,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位于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吕风波

审 判 员 金 艳

审 判 员 殷传茂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鹿传亮

书 记 员 张隽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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