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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0月4日发(作者:穆寅)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涵东街道办事处、郭玉堂二审行政判
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10
【案件字号】(2020)闽03行终31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翁奇任刘开赐陈飞燕
【审理法官】翁奇任刘开赐陈飞燕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涵东街道办事处;郭玉堂
【当事人】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涵东街道办事处郭玉堂
【当事人-个人】郭玉堂
【当事人-公司】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涵东街道办事处
【代理律师/律所】陈建飞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建飞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建飞
【代理律所】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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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原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涵东街道办事处
【被告】郭玉堂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规定,所申请公
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
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证据不足政府信息公开不动产所在地改判维持原判缺席判决撤销原
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规
定,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
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莆田市
涵江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依据该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函告被上诉人向上诉人
咨询,并注明联系方式。由此可知,经该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查,上诉人应系案涉政府信息的
公开义务主体。而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
此,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辖区安置房业主,出于自身需要向上诉人申请获取案涉政府信息并
无不当。上诉人接到申请后,未经详实调查及收集相关证据即作出被诉答复书,事实依据不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涵东街道办事处、郭玉堂二审行政判决书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闽03行终311号
(2020)闽03行终3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涵东街道办事处,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
涵江区涵东街道涵华东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郑建烘,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建飞,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玉堂。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
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郭玉堂是安置房分配在被告所属的“塘北片区6区5号楼”的被
征迁户。其安置房的物业由不动产所在地的莆田市涵江区塘北社区居委会及莆田市涵江
区塘北新丰物业管理服务中心负责管理。但原告基于为了主张业主的知情权、监督权,
即于2020年5月25日向莆田市涵江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申请获取“塘
北片区6区5号楼的安置房交由莆田市涵江区塘北社区居委会及莆田市涵江区塘北新丰
物业管理服务中心管理的相关手续的政府信息。”2020年6月12日,该领导小组办公室
对原告作出答复:“您申请获取的…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现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36条规定,请向涵东街道办事处咨询…”。原告收到上述答
复告知书之后便于2020年6月17日通过信函方式向被告递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表》,要求获取“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将‘塘北片区6区5号楼’的安置房交由‘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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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市涵江区塘北社区居委会’及‘莆田市涵江区塘北新丰物业管理服务中心’管理的相
关手续的政府信息。”被告6月19日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向原告送达《政府信息
公开申请答复书》(涵东依复[2020]第5号),告知其认定的原告的申请事项不是政府
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范围。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府
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
存的信息。”第二十七条“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可以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
门(含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本
案中,原告的安置房位于被告辖区塘北社区居委会的“塘北片区6区5号楼”内,日常
接受被告的行政管理及服务。同时,莆田市涵江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亦
函告原告所申请的案涉政府信息应向被告咨询。因此,原告出于自身或公众利益等因素
考虑而向被告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并无不当,且有法律依据。被告接到申请后,未
经详实调查及收集相关证据,即认定原告所在小区的前期物业选聘应当是由建设单位莆
田市涵江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物业服务企业完成,并以此理由答复原告“申请公
开的事项不是政府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范围”,实属不当,且缺乏
必要的证据、依据以及适用法律错误。综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
十条第(一)、(二)、(六)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2020年7月9日作出的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涵东依复[2020]第5号);二、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一
个月内针对原告的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一审宣判后,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涵东街道办事处不服,提起上诉称:一、从
被上诉人申请公开的内容看,其意在获取安置房所在小区的物业选聘手续,而选聘行为
属平等主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二、被上诉人安置房所在小区并不接受上诉人行政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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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也没有对其物业选聘进行监管的法定职责;三、被上诉人安置房所在小区的物业
选聘行为并非政府信息,亦非上诉人履职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综上,上诉人作
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已履行了告知义务。请求撤销原判,改
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郭玉堂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
律正确,判决正确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上诉后,诉讼双方未提供新的证据。案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法律事实
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规定,
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
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莆
审判长 翁奇任
审判员 刘开赐
审判员 陈飞燕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杨 琪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二审裁判】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
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
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
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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