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9月24日发(作者:方太官网)

中建澳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中建澳连装饰工程

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8.09

【案件字号】(2022)辽01民终270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孙卓赵卫李娜

【审理法官】孙卓赵卫李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建澳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中建澳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饶家乾

【当事人】中建澳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饶家乾

【当事人-个人】饶家乾

【当事人-公司】中建澳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中建澳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晗辽宁大宸律师事务所;杨鑫铭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刘颖北京盈

科(沈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晗辽宁大宸律师事务所杨鑫铭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刘颖北京盈科

(沈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晗杨鑫铭刘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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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所】辽宁大宸律师事务所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建澳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

【被告】饶家乾

【本院观点】关于上诉人中建澳连装饰沈阳分公司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城际铁路工程绩效

奖金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实际履行过错证人证言证明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另查明,2013年6月1日,原告饶家乾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中建澳连装

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项目部经济指标责任书一份,内容如下:“……经公司研究同意,由饶

家乾任该工程的项目总负责人(负责人),负责组建项目经理部,完成该工程……工程名称:

沈阳至铁岭成绩铁路工程(松山路-道义)一期四站装修第三标段。工期:2013年6月1日至

2013年9月30日。合同造价(暂定)6303042元。基本绩效及加班奖金比例2%。基本绩效及

加班奖金(暂定)126060元。承包方式:在公司相关部门的全面监督下包质量、包工期、包安

全文明施工。工程质量:1.确保工程质量到达合格标准。2.责任人及其所组建的项目部必须

严格按设计图纸、规范标准及公司要求组织施工,精心编制施工方案,严把质量关,确保质

量一次交验到达合同规定的要求……”原告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记录显示:工程质量:案施

工进度及时准确的编制施工技术资料,工程质量评定认真,仔细保证资料,合理,各种保证

资料齐备。 关于城际铁路工程绩效126060元,被告抗辩“原告提交的项目经济指标责任

书,写明了由饶家乾任该工程的项目总负责人,但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工程合同,工程竣

收报告、工程质量验收划分情况表,证明实际的项目经理即总负责人为黄海洋,原告提交的

项目部经济指标责任书签订在工程合同之前,也就是说工程施工的时候,他并未作为项目总

负责人,该项目部经济指标责任书未得到实际履行,因此原告不享有该项目绩效。”经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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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显示“项目经理黄海洋,项目技术负责人饶家乾。”2011年2月10

日,原告饶家乾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中建澳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项目部经济指标

责任书一份,内容如下:“……经公司研究同意,由饶家乾任该工程的项目总负责人(负责

人),负责组建项目经理部,完成该工程……工程名称:沈阳市地铁二号线一期工程车站装饰

装修施工第二标段(北陵公司站站)。工期:2011年2月10日至2011年11月30日。合同造

价(暂定)12899196元。基本绩效及加班奖金比例1.5%。基本绩效及加班奖金(暂定)193487

元。承包方式:在公司相关部门的全面监督下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文明施工。工程质

量:1.确保工程质量到达合格标准。2.责任人及其所组建的项目部必须严格按设计图纸、规

范标准及公司要求组织施工,精心编制施工方案,严把质量关,确保质量一次交验到达合同

规定的要求……”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显示:验收结论:内业齐全完整,工程

实体合格。 关于地铁2号线一期工程车站装饰装修项目193487元,被告抗辩“根据被告提

交的人力资源部规章制度第26页任项目经理,需要具备国家一级注册建造师证。而该工程开

始的时候,饶家乾未获得此证书,在工程领域原告是不具备作为项目经理资格的,而且在被

告提交的证据三的四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签字均为孙宇良,而且是孙宇良本人签字。结构型

钢实验报告,该报告是2号线某一标段的单位技术负责人写的是饶家乾,也可以证明饶家乾

是作为项目技术负责人参与该项目,不是项目指标责任书中的项目总负责人,该绩效也因为

原告所提交的项目经济指标责任书没有得到实际履行,因此他也不享有该项目的绩效。”庭

审中,原告提供[丝绸之路国际文化交流中心]项目[第五标段]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

拟证明该工程的项目经理为原告,合同价额为60000000元,原告主管时完成施工工程量占整

个合同工程量的10%。根据《中建澳连项目目标责任及考核兑现管理办法》,对于该工程被

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绩效工资60000000×10%×2%=120000元。 关于丝绸之路国际文化交流中

心项目,被告抗辩“关于丝绸之路项目,根据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四管理办法也是原告刚刚所

提交的规章制度之规定只有缴纳风险抵押金才可以兑现奖金。未签署经济指标责任书,也未

缴纳风险抵押金,饶家乾不享有该项目绩效,在该制度的13、14、15、17、18、22条,该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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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就是原告提出该诉讼请求举证的制度。”原告提供了被告中建澳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中

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拟证明沈阳乐天世界居住、商业(一期150米

以下)项目施工第三标段总承包工程(N3N4栋)装饰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为原告,合同金额为

64000000元。原告主管时完成施工工程量占整个合同工程量的5%。根据《中建澳连项目目标

责任及考核兑现管理办法》,对于该项目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绩效工资

64000000×5%×2%=64000元。 关于乐天世界项目,被告抗辩“乐天项目与丝绸之路项目

工期是一致的。饶家乾主张这两项绩效本身不合理,丝绸之路项目在河北廊坊,乐天在,他

不可能同时施工,该项目也没有项目部经济指标责任书和缴纳风险抵押金因此他主张该工程

绩效没有依据。”原告提供了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一份,拟证明中建东北院办公楼装修工程

合同结算价为6277146.07元。原告主管的机电和智能化工程占工程总价的40%。根据《中建

澳连项目目标责任及考核兑现管理办法》,对于该项目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绩效工资

6277146.07元×40%×2%=50217.16元。经查,该核定案单没有任何签字及盖章。 关于东北

设计院项目,被告抗辩“被告提交的证据六可以证明该项目的项目经理是黄海洋,增项部分

项目经理是康夺,饶家乾没参与这个项目,他主张该项目绩效没有依据。”2018年9月5

日,原告饶家乾作为项目经理与被告公司分管领导签订项目经理责任书一份,内容如下:

“……一、经公司研究决定聘任饶家乾为四平市重点交通建设项目公司办公楼装饰工程项目

部经理,全面负责项目部的生产经营工作。二、饶家乾经过认真研究本责任书后,同意受聘

担任项目部经理,并按工程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缴纳风险抵押金人民币10000元……”原告

提供的施工合同结算审核单显示:结算金额1635356元。原告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在四平市重

点交通建设项目项目公司办公楼装修工程项目中聘用的项目经理,原告已经根据责任书第七

条的规定缴纳了风险抵押金,被告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第七条的约定按照《中建澳连项目目标

责任及考核兑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支付给原告绩效工资。本项目已经验收合格完毕,合

同结算金额为1635356元,对于该项目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该工程的绩效为

1635356×2%=32707.1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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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四平项目,被告抗辩“根据原告举证的风险抵押金审

批表以及原被告共同举证的中建澳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责任及考核兑现管理办法。该项

目享有项目绩效需要一次性以现金形式交清风险抵押金才可以兑现,饶家乾并未缴纳风险抵

押金,其无权主张四平项目绩效,制度13、14、15、17、18、22条。”原告提供了中建澳连

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辽宁省残疾人辅助器具中心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中国建筑工程装

饰奖获奖证书,拟根据公司当时有效的《关于直营项目绩效奖金标准和项目部施工管理绩效

奖金标准》的规定,被告应当向作为省残联国家辅助器具(东北)区域中心改扩建项目装修工

程项目的项目经理的原告支付奖金10000元。 关于省残联项目,被告抗辩“该项目确实获

得工程奖项,但被告没有承诺过需要给其奖金。其规章制度上也没有说工程获奖后需要支付

奖金的规定,因此其主张奖金也是没有依据的。” 再查明,原告提供的辽宁省社会保险

费专用缴款收据显示:原告缴纳了2006年6月至2007年6月单位应缴纳的社会保险部分

2502.53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中建澳连装饰沈阳分公司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城际铁

路工程绩效奖金的问题。本案中,2013年6月1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项目部经济指标

责任书约定由被上诉人作为该工程项目总负责人,负责组建项目经理部,并约定基本绩效及

加班奖金比例2%,基本绩效及加班奖金126060元,同时该项工程竣工验收记录显示“工程

质量:案施工进度及时准确的编制施工技术资料,工程质量评定认真,仔细保证资料,合

理,各种保证资料齐备”。上诉人虽主张城际铁路工程项目经理为黄海洋不是被上诉人,但

上诉人并未向法庭提交与被上诉人解除经济指标责任书的证据,一审法院结合盖有中建澳连

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沈阳至铁岭城际铁路工程项目部印章的工作联系单、证人证言等证据认定

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城际铁路工程绩效奖金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不予

支持。 关于上诉人中建澳连装饰沈阳分公司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地铁2号线一期工

程车站装饰装修项目绩效奖金的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签订经济指标责任书时被上诉

人未取得一级建造师证书,不具备项目总负责人的资格,项目总负责人更换为孙宇良,故该

工程项目总负责人不是被上诉人,同时该项目竣工验收后因项目经理及项目部成员未向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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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交工程档案,地铁集团发函催要工程档案,导致该项目尾款500多万元至今未得到支付,

工程档案不提交属于项目负责人履行岗位职责过程中出现的重大过错,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

人支付该项目工程绩效奖金;对此被上诉人主张其与上诉人签订的经济指标责任书中明确载

明被上诉人为该项工程的项目总负责人,被上诉人已经将工程档案按期提交,被上诉人不负

责保管档案,现不知晓工程档案具体情况。本案中,上诉人虽主张地铁2号线一期工程车站

装饰装修项目经理为孙宇良不是被上诉人,但上诉人并未向法庭提交与被上诉人解除经济指

标责任书的证据,且被上诉人签订经济指标责任书时应知晓被上诉人是否取得建造师证书的

情况,故上诉人以上述理由提出不支付地铁2号线一期工程车站装饰装修项目绩效奖金的主

张不能成立。但被上诉人作为该工程项目总负责人负有将工程档案移交的职责,被上诉人未

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将施工资料等工程档案交付单位或档案管理部门、其已经完成工程档案移

交工作,故其主张给付地铁2号线一期工程车站装饰装修项目工程绩效奖金条件尚未具备,

待其完成后,可再行主张权利。 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社会保险费的问题。依照法

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负有为劳动

者缴纳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上诉人虽主张2006年6月至2007年6月期间上

诉人与案外人存在劳动关系,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中建澳连装饰沈阳分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

关系协议载明“1.乙方(被上诉人)于1995年9月1日入职于甲方公司(上诉人中建澳连装饰

沈阳分公司),并签订《劳动合同》,已在甲方公司工作25年”,上述解除协议已明确载明

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的连续工作年限,且上诉人未提交上述期间上诉人曾与被上诉人解除劳

动关系相应证据,故一审法院结合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判定上诉人向被

上诉人支付社会保险费并无不当。另,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于2020年10月15日签订解除劳动

关系协议,被上诉人于2020年12月20日申请劳动仲裁,故被上诉人该项请求未超过仲裁时

效。综上所述,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中建澳连装饰公司

主张不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中建澳连装饰公司签订经济

指标责任书,并约定给付工程绩效奖金,一审法院结合上诉人中建澳连装饰公司为上诉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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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澳连装饰沈阳分公司总公司的事实判定上诉人中建澳连装饰沈阳分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上诉人中建澳连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建

澳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建澳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2民初18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第三项;

二、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2民初188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2民初18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建

澳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饶家乾绩效工资126060元;

四、驳回各方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

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

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建澳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负担。二审案

件受理费20元,由中建澳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负担10元,由中建澳连装饰工程

有限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16:35:0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被告中建澳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澳连装饰工程

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系总公司与分公司关系。原告主张其于1995年9月1日入职被告中建澳

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处,工作岗位为工程技术人员。被告称“原告于1996年2月

入职被告中建澳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处,原告自2006年2月至2007年2月在重

庆精诚水刀厂工作,后又在被告中建澳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工作,系工程技术人

员。”原、被告一致认可原告离职时间为2020年10月15日。2018年1月1日,原告饶家

乾与被告中建澳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期限自2018年1月

1日至2020年12月31,双方约定原告从事管理工作。2020年10月15日,原告饶家乾作为

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中建澳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一份,

内容如下:“1.乙方于1995年9月1日入职于甲方公司,并签订《劳动合同》,已在甲方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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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工作25年。2.双方《劳动合同》到期日为2021年1月1日。3.乙方现依据《劳动合同

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向甲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事宜达成一致,签订本协议如下:1.

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自2020年10月15日起,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的权

利义务终止。2.甲方为乙方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基本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工伤保险

金、生育保险金、住房公积金至2020年10月……6.本协议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0年12月22日,原告

以二被告为被申请人就本案诉求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当日作

出沈劳人仲不字(2020)19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用人

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同时,《关于工资总额组成

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

奖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第六条还规

定:“奖金是指支付给职工的超额劳动报酬和增收节支的劳动报酬。包括:“(一)生产奖;

(二)节约奖;(三)劳动竞赛奖;(四)机关、事业单位的奖励工资;(五)其他奖金。”本案

中,关于原告主张城际铁路工程绩效126060元和地铁2号线一期工程车站装饰装修项目

193487元,原、被签订项目部经济指标责任书,被告应按上述责任书的约定支付原告绩效工

资319547元(126060元﹢193487元)。关于被告抗辩城际铁路工程项目经理为黄海洋及地铁

2号线一期工程车站装饰装修项目负责人为孙宇良,被告未提供其与原告饶家乾解除经济指

标责任书的相应证据,被告应全面履行其与原告签订的经济指标责任书相应义务,故一审法

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丝绸之路国际文化交流中心项目、乐天世界

项目、东北设计院项目的绩效工资及省残联项目奖金10000元,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对其主

张予以佐证,一审法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讼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四平项目绩效工资,

原告未按约定缴纳风险抵押金,故一审法院对被告的抗辩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一审

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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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告主张的社会保险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

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

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为劳动者缴纳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系

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故原告自行补缴的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扣除个人应负担部分,被告

应予负担。被告应支付原告垫付的社会保险2502.53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建

澳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饶家乾绩效工资319547

元;二、被告中建澳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回原告饶家乾

垫付的社会保险2502.53元;三、如被告中建澳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经营管理的

财产不足以承担上述责任,由被告中建澳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驳回

原告饶家乾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

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建澳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中建澳连装饰沈阳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

依法改判我公司不向被上诉人支付城际铁路绩效工资、地铁二号线一期工程车站装饰装修项

目绩效工资及社会保险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解除与被

上诉人之间签订的经济指标责任书应当全面履行经济指标责任书的相应义务”,从而判决上

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城际铁路绩效工资126060元及地铁二号线一期工程车站装饰装修项目绩效

工资193487元总计319547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

订的城际铁路项目《项目部经济指标责任书》并未实际履行,上诉人没有向其支付绩效工资

的义务。(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地铁二号线一期工程车站装饰装修施工第二标段项目

《项目部经济指标责任书》并未实际履行且该《项目部经济指标责任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

定而自始无效,上诉人没有向其支付绩效工资的义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项目部经济

指标责任书》时被上诉人未取得一级建造师证书,被上诉人不具备项目经理任职资格,项目

总负责人(项目经理)更换为孙宇良,该项目的项目总负责人不是被上诉人,同时被上诉人未

向公司提交工程档案,导致项目尾款500多万元至今未得到支付,被上诉人不应享有作为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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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总负责人的绩效奖金。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饶家乾垫付的社会保险费2502.53元

错误。1.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被上诉人的录用职工登记表中写明“2006.2-2007.3重庆精诚水

刀厂经理;2007.4-2008.5.31辽宁大通建设有限公司设计师”,而饶家乾于2019年7月3

日补缴的养老保险期间为“2006年6月-2007年6月”,上述期间内饶家乾为重庆精诚水刀

厂和辽宁大通建设有限公司的员工,无论与中建澳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还是中建

澳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均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无义务为其缴纳该时间段的社会保险,故

一审法院判决错误。2.被上诉人饶家乾补缴养老保险事实发生在2019年7月3日,2020年

12月20日被上诉人才向上诉人提起劳动仲裁,被上诉人主张承担养老保险损失的请求已经

超过劳动仲裁时效。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支持上诉

人的诉讼请求,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上诉人中建澳连装饰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

中建澳连装饰沈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中建澳连装饰公司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与我

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上诉人中建澳连装饰沈阳分公

司辩称,同意上诉人中建澳连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 综上所述,中建澳连装饰工程有限公

司、中建澳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中建澳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中建澳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

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辽01民终270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澳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沈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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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和平区光荣街65号。

负责人:庞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秋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晗,辽宁大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澳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街

道香岭社区侨香路3085号岭南大厦四层A区。

法定代表人:易水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秋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晗,辽宁大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饶家乾。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鑫铭,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建澳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澳连装饰公司)、中建

澳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澳连装饰沈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饶

家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2民初1889号民事判

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

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中建澳连装饰沈阳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

重审或依法改判我公司不向被上诉人支付城际铁路绩效工资、地铁二号线一期工程车站

装饰装修项目绩效工资及社会保险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提交证

据证明解除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经济指标责任书应当全面履行经济指标责任书的相应

义务”,从而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城际铁路绩效工资126,060元及地铁二号线一期

工程车站装饰装修项目绩效工资193,487元总计319,547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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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错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城际铁路项目《项目部经济指标责任书》并未实

际履行,上诉人没有向其支付绩效工资的义务。(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地铁二号

线一期工程车站装饰装修施工第二标段项目《项目部经济指标责任书》并未实际履行且

该《项目部经济指标责任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自始无效,上诉人没有向其支付绩

效工资的义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项目部经济指标责任书》时被上诉人未取得一

级建造师证书,被上诉人不具备项目经理任职资格,项目总负责人(项目经理)更换为孙

宇良,该项目的项目总负责人不是被上诉人,同时被上诉人未向公司提交工程档案,导

致项目尾款500多万元至今未得到支付,被上诉人不应享有作为项目总负责人的绩效奖

金。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饶家乾垫付的社会保险费2502.53元错误。1.上诉人

一审提交的被上诉人的录用职工登记表中写明“2006.2-2007.3重庆精诚水刀厂经理;

2007.4-2008.5.31辽宁大通建设有限公司设计师”,而饶家乾于2019年7月3日补缴的

养老保险期间为“2006年6月-2007年6月”,上述期间内饶家乾为重庆精诚水刀厂和

辽宁大通建设有限公司的员工,无论与中建澳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还是中建

澳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均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无义务为其缴纳该时间段的社会保

险,故一审法院判决错误。2.被上诉人饶家乾补缴养老保险事实发生在2019年7月3

日,2020年12月20日被上诉人才向上诉人提起劳动仲裁,被上诉人主张承担养老保险

损失的请求已经超过劳动仲裁时效。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正确

适用法律,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饶家乾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上诉人中建澳连装饰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中建澳连装饰沈阳分公司的上诉请

求。

上诉人中建澳连装饰公司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

不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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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饶家乾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上诉人中建澳连装饰沈阳分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中建澳连装饰公司的上诉请

求。

原告诉称 饶家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绩效

工资共计597,017.28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社会保险金共计

120,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被告中建澳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澳连装

饰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系总公司与分公司关系。原告主张其于1995年9月1日入职

被告中建澳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处,工作岗位为工程技术人员。被告称“原

告于1996年2月入职被告中建澳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处,原告自2006年2

月至2007年2月在重庆精诚水刀厂工作,后又在被告中建澳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

公司工作,系工程技术人员。”原、被告一致认可原告离职时间为2020年10月15日。

2018年1月1日,原告饶家乾与被告中建澳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签订劳动合

同一份,约定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双方约定原告从事管理工作。

2020年10月15日,原告饶家乾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中建澳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分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一份,内容如下:“1.乙方于1995年9月1日入职于

甲方公司,并签订《劳动合同》,已在甲方公司工作25年。2.双方《劳动合同》到期日

为2021年1月1日。3.乙方现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向甲方提出解除

劳动合同关系事宜达成一致,签订本协议如下:1.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自2020

年10月15日起,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终止。2.甲方为乙方缴纳

基本养老保险金、基本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工伤保险金、生育保险金、住房公积

金至2020年10月……6.本协议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

有权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0年12月22日,原告以二被告为被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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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就本案诉求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当日作出沈劳人仲不

字(2020)19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3年6月1日,原告饶家乾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中建

澳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项目部经济指标责任书一份,内容如下:“……经公司研究

同意,由饶家乾任该工程的项目总负责人(负责人),负责组建项目经理部,完成该工

程……工程名称:沈阳至铁岭成绩铁路工程(松山路-道义)一期四站装修第三标段。工

期: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合同造价(暂定)6,303,042元。基本绩效及

加班奖金比例2%。基本绩效及加班奖金(暂定)126,060元。承包方式:在公司相关部门

的全面监督下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文明施工。工程质量:1.确保工程质量到达合格

标准。2.责任人及其所组建的项目部必须严格按设计图纸、规范标准及公司要求组织施

工,精心编制施工方案,严把质量关,确保质量一次交验到达合同规定的要求……”原

告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记录显示:工程质量:案施工进度及时准确的编制施工技术资

料,工程质量评定认真,仔细保证资料,合理,各种保证资料齐备。

关于城际铁路工程绩效126,060元,被告抗辩“原告提交的项目经济指标责任

书,写明了由饶家乾任该工程的项目总负责人,但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工程合同,工

程竣收报告、工程质量验收划分情况表,证明实际的项目经理即总负责人为黄海洋,原

告提交的项目部经济指标责任书签订在工程合同之前,也就是说工程施工的时候,他并

未作为项目总负责人,该项目部经济指标责任书未得到实际履行,因此原告不享有该项

目绩效。”经查,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显示“项目经理黄海洋,项目技术负责人饶家

乾。”2011年2月10日,原告饶家乾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中建澳连装饰工程有限

公司签订项目部经济指标责任书一份,内容如下:“……经公司研究同意,由饶家乾任

该工程的项目总负责人(负责人),负责组建项目经理部,完成该工程……工程名称:沈

阳市地铁二号线一期工程车站装饰装修施工第二标段(北陵公司站站)。工期:2011年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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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10日至2011年11月30日。合同造价(暂定)12,899,196元。基本绩效及加班奖金比

例1.5%。基本绩效及加班奖金(暂定)193,487元。承包方式:在公司相关部门的全面监

督下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文明施工。工程质量:1.确保工程质量到达合格标准。2.

责任人及其所组建的项目部必须严格按设计图纸、规范标准及公司要求组织施工,精心

编制施工方案,严把质量关,确保质量一次交验到达合同规定的要求……”原告提供的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显示:验收结论:内业齐全完整,工程实体合格。

关于地铁2号线一期工程车站装饰装修项目193,487元,被告抗辩“根据被告提

交的人力资源部规章制度第26页任项目经理,需要具备国家一级注册建造师证。而该工

程开始的时候,饶家乾未获得此证书,在工程领域原告是不具备作为项目经理资格的,

而且在被告提交的证据三的四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签字均为孙宇良,而且是孙宇良本人

签字。结构型钢实验报告,该报告是2号线某一标段的单位技术负责人写的是饶家乾,

也可以证明饶家乾是作为项目技术负责人参与该项目,不是项目指标责任书中的项目总

负责人,该绩效也因为原告所提交的项目经济指标责任书没有得到实际履行,因此他也

不享有该项目的绩效。”庭审中,原告提供[丝绸之路国际文化交流中心]项目[第五标段]

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该工程的项目经理为原告,合同价额为60,000,000

元,原告主管时完成施工工程量占整个合同工程量的10%。根据《中建澳连项目目标责任

及考核兑现管理办法》,对于该工程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绩效工资

60,000,000×10%×2%=120,000元。

关于丝绸之路国际文化交流中心项目,被告抗辩“关于丝绸之路项目,根据被告

所提交的证据四管理办法也是原告刚刚所提交的规章制度之规定只有缴纳风险抵押金才

可以兑现奖金。未签署经济指标责任书,也未缴纳风险抵押金,饶家乾不享有该项目绩

效,在该制度的13、14、15、17、18、22条,该制度就是原告提出该诉讼请求举证的制

度。”原告提供了被告中建澳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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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合同协议书,拟证明沈阳乐天世界居住、商业(一期150米以下)项目施工第三标段总

承包工程(N3,N4栋)装饰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为原告,合同金额为64,000,000元。原告

主管时完成施工工程量占整个合同工程量的5%。根据《中建澳连项目目标责任及考核兑

现管理办法》,对于该项目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绩效工资64,000,000×5%×2%=64,000

元。

关于乐天世界项目,被告抗辩“乐天项目与丝绸之路项目工期是一致的。饶家乾

主张这两项绩效本身不合理,丝绸之路项目在河北廊坊,乐天在,他不可能同时施工,

该项目也没有项目部经济指标责任书和缴纳风险抵押金因此他主张该工程绩效没有依

据。”原告提供了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一份,拟证明中建东北院办公楼装修工程合同结

算价为6,277,146.07元。原告主管的机电和智能化工程占工程总价的40%。根据《中建

澳连项目目标责任及考核兑现管理办法》,对于该项目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绩效工资

6,277,146.07元×40%×2%=50,217.16元。经查,该核定案单没有任何签字及盖章。

关于东北设计院项目,被告抗辩“被告提交的证据六可以证明该项目的项目经理

是黄海洋,增项部分项目经理是康夺,饶家乾没参与这个项目,他主张该项目绩效没有

依据。”2018年9月5日,原告饶家乾作为项目经理与被告公司分管领导签订项目经理

责任书一份,内容如下:“……一、经公司研究决定聘任饶家乾为四平市重点交通建设

项目公司办公楼装饰工程项目部经理,全面负责项目部的生产经营工作。二、饶家乾经

过认真研究本责任书后,同意受聘担任项目部经理,并按工程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缴纳

风险抵押金人民币10,000元……”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结算审核单显示:结算金额

1,635,356元。原告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在四平市重点交通建设项目项目公司办公楼装修工

程项目中聘用的项目经理,原告已经根据责任书第七条的规定缴纳了风险抵押金,被告

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第七条的约定按照《中建澳连项目目标责任及考核兑现管理办法》的

相关规定支付给原告绩效工资。本项目已经验收合格完毕,合同结算金额为1,635,3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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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对于该项目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该工程的绩效为1,635,356×2%=32,707.12元。

关于四平项目,被告抗辩“根据原告举证的风险抵押金审批表以及原被告共同举

证的中建澳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责任及考核兑现管理办法。该项目享有项目绩效需

要一次性以现金形式交清风险抵押金才可以兑现,饶家乾并未缴纳风险抵押金,其无权

主张四平项目绩效,制度13、14、15、17、18、22条。”原告提供了中建澳连装饰工程

有限公司与辽宁省残疾人辅助器具中心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中国建筑工程装饰奖

获奖证书,拟根据公司当时有效的《关于直营项目绩效奖金标准和项目部施工管理绩效

奖金标准》的规定,被告应当向作为省残联国家辅助器具(东北)区域中心改扩建项目装

修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的原告支付奖金10,000元。

关于省残联项目,被告抗辩“该项目确实获得工程奖项,但被告没有承诺过需要

给其奖金。其规章制度上也没有说工程获奖后需要支付奖金的规定,因此其主张奖金也

是没有依据的。”

再查明,原告提供的辽宁省社会保险费专用缴款收据显示:原告缴纳了2006年6

月至2007年6月单位应缴纳的社会保险部分2502.53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同时,《关于工

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

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

资。”第六条还规定:“奖金是指支付给职工的超额劳动报酬和增收节支的劳动报酬。

包括:“(一)生产奖;(二)节约奖;(三)劳动竞赛奖;(四)机关、事业单位的奖励工

资;(五)其他奖金。”本案中,关于原告主张城际铁路工程绩效126,060元和地铁2号

线一期工程车站装饰装修项目193,487元,原、被签订项目部经济指标责任书,被告应

按上述责任书的约定支付原告绩效工资319,547元(126,060元﹢193,487元)。关于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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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辩城际铁路工程项目经理为黄海洋及地铁2号线一期工程车站装饰装修项目负责人为

孙宇良,被告未提供其与原告饶家乾解除经济指标责任书的相应证据,被告应全面履行

其与原告签订的经济指标责任书相应义务,故一审法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丝绸之路国际文化交流中心项目、乐天世界项目、东北设计院项目

的绩效工资及省残联项目奖金10,000元,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对其主张予以佐证,一审

法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讼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四平项目绩效工资,原告未按约定缴纳风险抵押金,故一审法院

对被告的抗辩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社会保险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

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为劳动者缴纳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故原告自行补缴的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扣除个人应负担部

分,被告应予负担。被告应支付原告垫付的社会保险2502.53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建澳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

十日内支付原告饶家乾绩效工资319,547元;二、被告中建澳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沈阳

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回原告饶家乾垫付的社会保险2502.53元;三、如被告

中建澳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上述责任,由被告中

建澳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饶家乾的其它诉讼请求。如

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

建澳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中建澳连装饰沈阳分公司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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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际铁路工程绩效奖金的问题。本案中,2013年6月1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项目

部经济指标责任书约定由被上诉人作为该工程项目总负责人,负责组建项目经理部,并

约定基本绩效及加班奖金比例2%,基本绩效及加班奖金126,060元,同时该项工程竣工

验收记录显示“工程质量:案施工进度及时准确的编制施工技术资料,工程质量评定认

真,仔细保证资料,合理,各种保证资料齐备”。上诉人虽主张城际铁路工程项目经理

为黄海洋不是被上诉人,但上诉人并未向法庭提交与被上诉人解除经济指标责任书的证

据,一审法院结合盖有中建澳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沈阳至铁岭城际铁路工程项目部印章

的工作联系单、证人证言等证据认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城际铁路工程绩效奖金并

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中建澳连装饰沈阳分公司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地铁2号线一期工程

车站装饰装修项目绩效奖金的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签订经济指标责任书时被上

诉人未取得一级建造师证书,不具备项目总负责人的资格,项目总负责人更换为孙宇

良,故该工程项目总负责人不是被上诉人,同时该项目竣工验收后因项目经理及项目部

成员未向公司提交工程档案,地铁集团发函催要工程档案,导致该项目尾款500多万元

至今未得到支付,工程档案不提交属于项目负责人履行岗位职责过程中出现的重大过

错,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该项目工程绩效奖金;对此被上诉人主张其与上诉人签

订的经济指标责任书中明确载明被上诉人为该项工程的项目总负责人,被上诉人已经将

工程档案按期提交,被上诉人不负责保管档案,现不知晓工程档案具体情况。本案中,

上诉人虽主张地铁2号线一期工程车站装饰装修项目经理为孙宇良不是被上诉人,但上

诉人并未向法庭提交与被上诉人解除经济指标责任书的证据,且被上诉人签订经济指标

责任书时应知晓被上诉人是否取得建造师证书的情况,故上诉人以上述理由提出不支付

地铁2号线一期工程车站装饰装修项目绩效奖金的主张不能成立。但被上诉人作为该工

程项目总负责人负有将工程档案移交的职责,被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将施工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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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工程档案交付单位或档案管理部门、其已经完成工程档案移交工作,故其主张给付地

铁2号线一期工程车站装饰装修项目工程绩效奖金条件尚未具备,待其完成后,可再行

主张权利。

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社会保险费的问题。依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

动者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负有为劳动者缴纳在职期间的

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上诉人虽主张2006年6月至2007年6月期间上诉人与案外人

存在劳动关系,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中建澳连装饰沈阳分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

载明“1.乙方(被上诉人)于1995年9月1日入职于甲方公司(上诉人中建澳连装饰沈阳

分公司),并签订《劳动合同》,已在甲方公司工作25年”,上述解除协议已明确载明

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的连续工作年限,且上诉人未提交上述期间上诉人曾与被上诉人解

除劳动关系相应证据,故一审法院结合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判定上

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社会保险费并无不当。另,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于2020年10月15日

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被上诉人于2020年12月20日申请劳动仲裁,故被上诉人该项

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综上所述,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中建澳连装饰公司主张不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被上

诉人与上诉人中建澳连装饰公司签订经济指标责任书,并约定给付工程绩效奖金,一审

法院结合上诉人中建澳连装饰公司为上诉人中建澳连装饰沈阳分公司总公司的事实判定

上诉人中建澳连装饰沈阳分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上诉人中建澳连

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建澳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建澳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

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2民初1889号民事判决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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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2民初188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2民初18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

中建澳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饶家乾绩效工资

126,060元;

四、驳回各方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建澳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负担。二审案

件受理费20元,由中建澳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负担10元,由中建澳连装饰

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孙 卓

审判员 赵 卫

审判员 李 娜

二〇二二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李莱茵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

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

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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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

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

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

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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