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2月22日发(作者:聂远)
刘胜昔、孙桦、上海拉迷家具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产品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2
【案件字号】(2020)浙05民终110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周辰晨朱惠明赵哨兵
【审理法官】周辰晨朱惠明赵哨兵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胜昔;孙桦;上海拉迷家具有限公司
【当事人】刘胜昔孙桦上海拉迷家具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刘胜昔孙桦
【当事人-公司】上海拉迷家具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胡钦福上海市东方世纪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胡钦福上海市东方世纪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胡钦福
【代理律所】上海市东方世纪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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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胜昔;孙桦;上海拉迷家具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刘胜昔是否有权向拉迷商行、拉迷公司要求赔偿;二、拉迷商行在销售移门时是否存在欺诈行为;三、一审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四、刘胜昔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产品责任是指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因生产、销售缺陷产品致使他人遭受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者有使他人遭受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危险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权责关键词】欺诈撤销合同过错产品责任修理、重作、更换合同约定回避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驳回诉讼请求执行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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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刘胜昔是否有权向拉迷商行、拉迷公司要求赔偿;二、拉迷商行在销售移门时是否存在欺诈行为;三、一审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四、刘胜昔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本案中,刘胜昔在拉迷商行处定制的阳台移门的玻璃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破裂,但并未对刘胜昔造成人身、财产损害,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刘胜昔仅有权向移门的销售者拉迷商行主张赔偿,拉迷商行在赔偿后,若属于拉迷公司责任的,拉迷商行可向拉迷公司追偿,但刘胜昔直接向拉迷公司主张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刘胜昔针对阳台移门、厨房移门主张赔偿的理由不同。针对阳台移门,刘胜昔主张拉迷商行因其销售的移门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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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3C标志而构成欺诈;针对厨房移门,刘胜昔主张拉迷商行销售的移门面积与约定不符而构成欺诈。对此本院分别评析如下:1.关于拉迷商行销售的移门冒用3C标志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拉迷商行作为销售者,有义务保证其销售的商品上所标注信息的真实性。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阳台移门的玻璃均有3C标志,代码均为E001337,而生产该玻璃的案外人上海纪丰玻璃有限公司在案涉玻璃移门的玻璃生产期间并不具备在4毫米及以下玻璃上标注3C认证标志的资质。拉迷商行作为销售案涉玻璃移门的经营者,其销售的产品冒用认证标志,构成欺诈。2.关于拉迷商行销售的移门面积与约定不符的问题。刘胜昔一审中提交的《定/销货单》中并未记载移门的约定面积,不能证明拉迷商行在移门面积上存在欺诈,而拉迷商行一审中提交的《合同定单》中记载移门面积单扇不足1.4平方米按1.4平方米计算,鉴于销售方在定价时基于成本考虑设定底价并无明显不合理之处,且《合同定单》由刘胜昔签字确认,亦无证据证明上述记载是在刘胜昔不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添加,故不能证明拉迷商行构成欺诈。刘胜昔主张拉迷商行在移门面积上存在欺诈行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因拉迷商行向刘胜昔销售阳台移门存在欺诈行为,故刘胜昔主张某某台移门退货并增加商品价款三倍的赔偿款,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虽支持刘胜昔退货的主张,但未判决拉迷商行退款,显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刘胜昔主张拉迷商行在移门面积上存在欺诈证据不足,其要求厨房移门退货退款并增加商品价款三倍的赔偿款,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刘胜昔主张其在玻璃破裂后经了解才知晓阳台移门不符合3C标准,且在玻璃破裂后的几个月即提起诉讼。鉴于玻璃是否符合3C标准不属于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范围,且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刘胜昔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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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孙桦、拉迷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拉迷公司提出的本案案由不应确定为“产品责任纠纷”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产品责任是指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因生产、销售缺陷产品致使他人遭受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者有使他人遭受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危险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刘胜昔并未受到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也未主张人身和财产的损害赔偿,故本案不属于产品责任纠纷,一审确定的案由错误,本院调整为定作合同纠纷。 关于刘胜昔提出的鉴定费问题,因鉴定项目包含对单扇移门尺寸进行鉴定,但刘胜昔主张拉迷商行在移门面积上存在欺诈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酌情确定刘胜昔承担鉴定费1000元,由孙桦承担鉴定费9000元。 此外,因拉迷商行在诉讼过程中注销,鉴于拉迷商行是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其债务由个人财产承担,故本院将债务承担主体变更为孙桦。本案中,孙桦应向刘胜昔支付退款3941元,并支付商品价款三倍的赔偿款11823元。刘胜昔应向孙桦退货(退还阳台移门),由孙桦负责拆除并取回。 综上所述,刘胜昔、拉迷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的部分予以支持;孙桦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9)浙0502民初3524号民事判决; 二、孙桦向刘胜昔支付退款3941元,支付赔偿款1182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刘胜昔向孙桦退还阳台移门,由孙桦负责拆除并取回,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四、驳回刘胜昔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40元,减半收取320元,由刘胜昔承担150元;由孙桦承担170元;鉴定费10000元,由刘胜昔承担1000元,由孙桦承担9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40元,由刘胜昔承担300元,由孙桦承担3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21:3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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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胜昔、孙桦、上海拉迷家具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5民终110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胜昔。
上诉人:孙桦。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祖健、刘嵩飚,浙江六和(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拉迷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沈家浜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林汶,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钦福,上海市东方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胜昔与上诉人湖州康山街道拉迷建材商行(以下简称拉迷商行)、上诉人上海拉迷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拉迷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各方当事人均不服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9)浙0502民初3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因拉迷商行已注销,本院通知拉迷商行的经营者孙桦作为本案上诉人参加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2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胜昔、上诉人孙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祖健、上诉人拉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钦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刘胜昔上诉请求:1.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拉迷商行、孙桦向刘胜昔赔偿11823元,退货并退还货款3941元,共计支付15764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拉迷商行向刘胜昔赔偿13377元,退货并退还货款4459元,共计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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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836元。同时接受厨房移门退货并予以协助。3.鉴定费、案件受理费由拉迷商行、拉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己经查清了拉迷商行、拉迷公司在阳台移门冒用标志的欺诈行为的事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应退一赔三,但一审仅支持二倍赔偿及退货退款。2.厨房移门因拉迷商行存在夸大和隐瞒所提供商品的数量的欺诈行为,应承担退一赔三的责任。在拉迷商行提供的订购合同中,明确表述了单扇移门不足1.4平方米按1.4平方米计。而此套移门(四扇)在合同中的总面积是5.6平方米。从中可清晰了解到,拉迷商采用的移门面积计算方法是单扇移门面积的总和,和门框的面积无关。在司法鉴定现场,当时就如何测量移门面积的问题,双方当事人也进行过协商,后来是按照拉迷商行在销售合同中移门面积的计算方法,最终确定只测量移门面积,并经双方签字确认。这也是遵循拉迷商行在销售中的计量方法。铝合金移门的加工尺寸精确到毫米,面积相差10%以上显然不合理。一审判决认为“面积差额在合理范围之内”不正确。合同中不足1.4平方米按1.4平方米计的约定属于霸王条款,从中也足以显现拉迷商行有欺诈的主观恶意。3.一审诉讼费和鉴定费共计10320元,从鉴定结论来看,一审鉴定的三个项目,拉迷商行、拉迷公司均存在问题,一审判决刘胜昔承担1096元诉讼费于法无据。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孙桦辩称,刘胜昔的上诉理由缺少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本案是产品责任纠纷,不是合同纠纷,而产品责任纠纷承担的责任是损害赔偿责任,刘胜昔的损失仅为一块玻璃破损,与产品质量的因果关系不能证明。订购合同中也没有约定玻璃质量是要达到3C标准,因此玻璃破损和产品质量无关。案涉玻璃在生产中标有3C标志,不是拉迷商行添加的,拉迷商行不存在主观上的欺诈。刘胜昔明知道3C标识是由生产厂家上海纪丰玻璃有限公司添加,而本案中刘胜昔未将其列为被告,说明刘胜昔已经放弃对上海纪丰玻璃有限公司责任的追诉权利。拉迷商行未添加3C标志,不应承担欺诈的侵权责任,更不用承担退一赔三的法律后果。退一步说,即便拉迷公司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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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的玻璃存在质量瑕疵,拉迷商行也不存在欺诈行为,最多仅存在疏忽的过错。关于刘胜昔称厨房移门存在夸大和隐瞒所提供商品数量的欺诈行为,这一说法与事实不符。本案不是买卖合同,而是安装承揽合同,在承揽过程中必然存在损耗。拉迷商行根据在刘胜昔家测量的结果,向刘胜昔提出单扇移门不足1.4平方米按1.4平方米计算的要求,刘胜昔表示同意并在单据上签名确认,该约定并非霸王条款。本案不是承揽合同纠纷,而是产品质量纠纷,只有在证明拉迷商行实施了侵权行为,且与刘胜昔的损失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才需承担赔偿责任。刘胜昔的诉讼请求也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刘胜昔的上诉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诉讼请求。
拉迷公司辩称,本案反映了两种法律关系,一是侵权纠纷,二是合同纠纷,刘胜昔第1、3条诉讼请求属于侵权责任,第2条诉讼请求属于合同责任,但其只能选择一项。关于案涉玻璃是什么时候碎的,怎么碎的,一审未查明。产品责任应当是在造成人身损害或合同标的物以外的财产遭受损害的情况下才会产生,本案案由不应当是产品责任纠纷。
孙桦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刘胜昔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刘胜昔承担。事实和理由:1.刘胜昔不仅是购买移门材料,还要安装移门,因为存在材料的损耗,移门材料尺寸不可能等于移门的尺寸,通过上门在刘胜昔家中测量后双方商定“单扇移门面积不足1.4平方米时按照1.4平方米计算”的约定,且刘胜昔该约定的单据上签了字,这证明了双方约定有包含该条款内容的约定,应对刘胜昔有约束力,一审法院推定面积的约定则对刘胜昔无约束力,是错误的;2.拉迷商行提供的合同记载了阳台移门玻璃为“白玻钢化”,但不等于全钢化,更不等于双方约定必须用3C认证的玻璃,且刘胜昔从来也没有提出过必须用经3C认证的玻璃,故不存在冒用3C标志的问题。3.一审法院仅仅通过网上查询就认定案外人上海纪丰玻璃有限公司于当时并不具备在厚度4毫米及以下的玻璃上标注3C标志,拉迷公司在生产案涉移门时使用了生产商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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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的3C标志,认定玻璃移门是拉迷生产的结论不科学、不合法。2.虽然证明生产商冒用3C认证标志的举证责任在刘胜昔一方,但为有利于查明事实,公平、公正处理本案,应追加上海纪丰玻璃有限公司为一审被告。而一审法院不但不予以追加,却强调拉迷商行、拉迷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该公司具备相关资质,得出上海纪丰玻璃有限公司冒用3C认证标志的结论,这变相剥夺了上海纪丰玻璃有限公司的申辩权利,对上海纪丰玻璃有限公司来说也是不公平的。三、没有证据证明移门发生破裂的时间和移门破裂的原因,就得出案涉玻璃存在质量问题结论,一审鉴定仅仅是对玻璃厚度和尺寸的测量,没有证据证明对案涉玻璃进行了安全认证,一审法院认定未超诉讼时效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
刘胜昔辩称:移门上确实存在3C标志,虽然不是拉迷公司和拉迷商行标注,但是他们使用该产品应当对标志承担认可的责任,也应当承担欺诈的责任。2、移门面积确实少了10%以上,只要有该事实存在,即构成欺诈,无需证明。3.本案诉讼时效在合理范围之内。
拉迷公司辩称,本案应当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不是产品责任纠纷,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应当选择其一。刘胜昔没有办法证明玻璃破碎时间为2018年,且鉴定时也未确定,无法证明诉讼时效未过期。
拉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刘胜昔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刘胜昔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将案由定为产品责任纠纷是错误的。本案是普通的买卖合同纠纷,不是产品责任纠纷。根据刘胜昔与拉迷商行于2014年12月9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到被上诉人于2018年11月10日报称所谓玻璃破裂,其时间长度达4年之久。首先,该系争玻璃产品经刘胜昔验收合格后己使用至少三年以上。其次,这期间无论是该系争玻璃产品的质保期,还是诉讼时效期间均已超期。其三,刘胜昔至今无法举证证明系争玻璃产品破裂是由拉迷商行提供的玻璃产品制成的。刘胜昔在一审中回避玻璃破裂的原因,亦没有依法申请鉴定。其四、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违约责任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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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竞合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中之一,刘胜昔以产品责任纠纷提起诉讼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二、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不应将拉迷公司作为一审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拉迷公司在本案中不是上述法条中的销售者,仅仅是“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的当事人。三、刘胜昔与拉迷商行的买卖合同纠纷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玻璃产品经刘胜昔验收合格后,就不存在质保期。四、刘胜昔的诉讼时效期间早已超期。首先,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日不是刘胜昔所称2018年10月发生一扇移门玻璃破裂之日算起,而应当自2014年12月9日玻璃移门经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其次,一审判决认为从2018年10月发生一扇移门玻璃的破裂之日算起,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刘胜昔在一审中始终回避对玻璃破裂的原因,这不能不让拉迷公司怀疑玻璃破损的原因完全是刘胜昔个人原因造成的。五、拉迷商行和拉迷公司均没有在系争玻璃移门上冒用3C认证标志,更没有欺诈行为。首先,拉迷商行与刘胜昔签订合同时,并未约定使用全钢还是半钢玻璃,更没有约定使用3C认证标志的钢化玻璃。既然没有约定,何来冒用。其次,该3C标志玻璃是上海纪丰玻璃有限公司在生产工艺中印上去的,是无法擦掉的。至于该公司为何这样,一审并没有查明。其三、既然该玻璃移门早在2014年12月9日就形成,并经刘胜昔验收合格,如前所述,刘胜昔的诉讼时效期限已过。
刘胜昔辩称,玻璃什么时候碎、怎么碎与本案无关,主要是拉迷公司没有3C资质却标注了3C认证标志,按照法律规定这属于欺诈的一种。
孙桦辩称,同意拉迷公司上诉意见,刘胜昔认为玻璃破碎时间与本案无关,与其诉讼时效未过期的陈述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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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 刘胜昔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拉迷商行、拉迷公司共同承担退货责任并退款8400元,加倍赔偿25200元;二、诉讼费用由拉迷商行、拉迷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12月9日,刘胜昔在拉迷商行处定购玻璃移门两套,其中厨房玻璃移门面积5.6平方米,单价800元/平方米,分为四个单扇移门;阳台移门面积4.4平方米,单价为900元/平方米,分为两个单扇移门。总价8440元,双方约定按8400元计算。合同签订后,拉迷公司生产了刘胜昔向拉迷商行定购的移门并交付刘胜昔使用。现刘胜昔以交付的移门面积与合同约定不符,阳台移门的玻璃冒用3C认证标志为由,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案涉厨房移门单扇真实面积为1.259平方米、1.260平方米、1.259平方米、1.257平方米,总面积5.034平方米,阳台移门(玻璃破裂移门)单扇真实面积为2.087平方米、2.101平方米,总面积4.188平方米;阳台移门开裂的玻璃厚度为3.52毫米;阳台移门的玻璃均有3C标志,代码均为E001337,而生产该玻璃的案外人上海纪丰玻璃有限公司在案涉玻璃移门的玻璃生产期间并不具备在4毫米及以下玻璃上标注3C认证标志的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拉迷商行交付的移门面积小于合同约定的面积的情形是否属于欺诈;第二,拉迷商行、拉迷公司交付的移门使用了冒用3C认证标志的玻璃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刘胜昔与拉迷商行签订的合同定单上约定的移门面积为:厨房移门5.6平方米,而实际测量面积为5.035平方米,二者相差0.565平方米,超过了约定面积的10%,但是由于鉴定机构测量的面积不包含移门边框(固定在墙上部分),该差额仍在合理范围之内,若认定为拉迷商行欺诈有失公允。尽管合同上关于“单扇移门面积不足1.4平方米时按照1.4平方米计算”的记录未经刘胜昔签字确认,但结合拉迷商行的生产成本考虑,0.565平方米按照合同单价900元/平方米计算应为508.50元,该差价作为移门边框的成本亦不存在虚高可能。尽管拉迷商行未将该约定经刘胜昔签字确认的行为似有不妥,但不足以据此认定其恶意欺诈。关于第二个争议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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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根据该规定,拉迷商行的销售行为若构成欺诈的,应当按照刘胜昔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赔偿的金额为移门价款的三倍。而使用该规定的争议在于作为销售者的拉迷商行是否构成欺诈。由于案涉移门系拉迷公司生产,而拉迷公司在生产时又使用了案外人上海纪丰玻璃有限公司生产的玻璃。上海纪丰玻璃有限公司并不具备在该玻璃上标注3C认证标志的资质,因此属于冒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一)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的;(二)不具备商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出售时未作说明的;(三)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商品标准的;(四)不符合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五)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六)销售的商品数量不足的;(七)服务的内容和费用违反约定的;(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经营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该条规定第一款第三项,“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商品标准”,主要是指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企业标准等,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一旦注明了所采用的标准,就意味着向社会作出了承诺,表明该商品的相关质量指标与商品或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商品标准是一致的。而3C认证是一种安全认证,标注该标志的产品意味着安全方面符合国家对于该产品的强制性规定,其目的在于保护消费者人身和财产安全。如果销售者出售商品的质量状况与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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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商品标准不符,销售者就违反了其应当承担的对商品质量的保证义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尽管拉迷商行、拉迷公司均抗辩称玻璃上的3C认证标志系案外人上海纪丰玻璃有限公司标注,拉迷商行、拉迷公司并未实施该标注行为以误导刘胜昔,但作为案涉移门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在对移门生产的原材料选购时应当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应当审慎审查玻璃生产者的资质,而不应当以未参与标注相关标识为由放任不符合相关标准的产品原材料进入生产和流通渠道。因此,尽管拉迷商行、拉迷公司在生产销售案涉移门时对于玻璃的安全认证情况知悉与否难以证实,但这一情形无法免除拉迷商行、拉迷公司的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原告有权就案涉阳台移门玻璃冒用3C认证标志向拉迷商行主张赔偿,也可向拉迷公司主张赔偿,结合本案,刘胜昔向拉迷商行、拉迷公司同时主张亦无不妥。拉迷公司关于刘胜昔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由于刘胜昔是在移门发生破裂后提起诉讼,又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后最终确定案涉移门的面积及玻璃安全认证情况,其主张权利在相关事实知悉之前,故拉迷商行、拉迷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拉迷商行作为案涉移门的销售者,对其销售的移门质量应当承担保证义务,拉迷公司作为案涉移门的生产者,在生产移门时应当对移门的原材料审慎选购加工,但据查明的事实,案涉的阳台移门所使用的玻璃的生产商上海纪丰玻璃有限公司并不具备在该移门的玻璃上标注3C认证标志的资质,拉迷商行、拉迷公司以不知情为由主张其行为未构成欺诈的,不予采信。故刘胜昔要求退货退款并由按案涉移门价格的二倍连带赔偿的诉请,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关于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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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倍的立法精神一致,予以支持。由于案涉阳台移门安装在刘胜昔的房屋内,刘胜昔无法自行拆除,不拆除又影响其日常生活,拉迷商行、拉迷公司应当负责为刘胜昔拆除案涉阳台移门,刘胜昔要求退货的主张应当包含拆除行为。案涉的阳台移门的价格经折算为3941元,故拉迷商行、拉迷公司应当连带向原告赔偿11823元。刘胜昔关于厨房移门面积与合同约定不符,亦属欺诈的主张,从移门的生产加工角度,面积差额在合理范围之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拉迷商行、拉迷公司应向刘胜昔赔偿损失11823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拉迷商行、拉迷公司应当接受刘胜昔退货并予以协助;三、驳回刘胜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40元,减半收取320元,鉴定费10000元,合计诉讼费用10320元,由原告刘胜昔负担1096元,由拉迷商行、拉迷公司负担9224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拉迷商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孙桦,经营形式为个人经营。拉迷商行于2019年9月19日注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刘胜昔是否有权向拉迷商行、拉迷公司要求赔偿;二、拉迷商行在销售移门时是否存在欺诈行为;三、一审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四、刘胜昔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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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本案中,刘胜昔在拉迷商行处定制的阳台移门的玻璃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破裂,但并未对刘胜昔造成人身、财产损害,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刘胜昔仅有权向移门的销售者拉迷商行主张赔偿,拉迷商行在赔偿后,若属于拉迷公司责任的,拉迷商行可向拉迷公司追偿,但刘胜昔直接向拉迷公司主张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刘胜昔针对阳台移门、厨房移门主张赔偿的理由不同。针对阳台移门,刘胜昔主张拉迷商行因其销售的移门冒用3C标志而构成欺诈;针对厨房移门,刘胜昔主张拉迷商行销售的移门面积与约定不符而构成欺诈。对此本院分别评析如下:1.关于拉迷商行销售的移门冒用3C标志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拉迷商行作为销售者,有义务保证其销售的商品上所标注信息的真实性。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阳台移门的玻璃均有3C标志,代码均为E001337,而生产该玻璃的案外人上海纪丰玻璃有限公司在案涉玻璃移门的玻璃生产期间并不具备在4毫米及以下玻璃上标注3C认证标志的资质。拉迷商行作为销售案涉玻璃移门的经营者,其销售的产品冒用认证标志,构成欺诈。2.关于拉迷商行销售的移门面积与约定不符的问题。刘胜昔一审中提交的《定/销货单》中并未记载移门的约定面积,不能证明拉迷商行在移门面积上存在欺诈,而拉迷商行一审中提交的《合同定单》中记载移门面积单扇不足1.4平方米按1.4平方米计算,鉴于销售方在定价时基于成本考虑设定底价并无明显不合理之处,且《合同定单》由刘胜昔签字确认,亦无证据证明上述记载是在刘胜昔不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添加,故不能证明拉迷商行构成欺诈。刘胜昔主张拉迷商行在移门面积上存在欺诈行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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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争议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因拉迷商行向刘胜昔销售阳台移门存在欺诈行为,故刘胜昔主张某某台移门退货并增加商品价款三倍的赔偿款,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虽支持刘胜昔退货的主张,但未判决拉迷商行退款,显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刘胜昔主张拉迷商行在移门面积上存在欺诈证据不足,其要求厨房移门退货退款并增加商品价款三倍的赔偿款,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刘胜昔主张其在玻璃破裂后经了解才知晓阳台移门不符合3C标准,且在玻璃破裂后的几个月即提起诉讼。鉴于玻璃是否符合3C标准不属于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范围,且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刘胜昔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孙桦、拉迷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拉迷公司提出的本案案由不应确定为“产品责任纠纷”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产品责任是指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因生产、销售缺陷产品致使他人遭受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者有使他人遭受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危险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刘胜昔并未受到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也未主张人身和财产的损害赔偿,故本案不属于产品责任纠纷,一审确定的案由错误,本院调整为定作合同纠纷。
关于刘胜昔提出的鉴定费问题,因鉴定项目包含对单扇移门尺寸进行鉴定,但刘胜昔主张拉迷商行在移门面积上存在欺诈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酌情确定刘胜昔承担鉴定费1000元,由孙桦承担鉴定费9000元。
此外,因拉迷商行在诉讼过程中注销,鉴于拉迷商行是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其债务由个人财产承担,故本院将债务承担主体变更为孙桦。本案中,孙桦应向刘胜昔支付退款3941元,并支付商品价款三倍的赔偿款11823元。刘胜昔应向孙桦退货(退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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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台移门),由孙桦负责拆除并取回。
综上所述,刘胜昔、拉迷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的部分予以支持;孙桦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9)浙0502民初3524号民事判决;
二、孙桦向刘胜昔支付退款3941元,支付赔偿款1182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刘胜昔向孙桦退还阳台移门,由孙桦负责拆除并取回,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四、驳回刘胜昔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40元,减半收取320元,由刘胜昔承担150元;由孙桦承担170元;鉴定费10000元,由刘胜昔承担1000元,由孙桦承担9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40元,由刘胜昔承担300元,由孙桦承担3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周辰晨
审 判 员 朱惠明
审 判 员 赵哨兵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周寅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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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 记 员 沈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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