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8月8日发(作者:密码箱忘记密码怎么开锁)

张某某与张某某1、重庆天诚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生命权、

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02

【案件字号】(2020)渝01民终800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唐松张欲晓李盛刚

【审理法官】唐松张欲晓李盛刚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涛;张喜祥;重庆天诚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渝开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杨琦;

袁泽中

【当事人】张涛张喜祥重庆天诚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渝开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杨琦袁泽

【当事人-个人】张涛张喜祥杨琦袁泽中

【当事人-公司】重庆天诚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渝开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陈松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李红重庆康索律师事务所;郭浩北京

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杨梦婕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李建新北京德恒(重庆)律

师事务所;杨明海重庆汇聚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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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律所】陈松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李红重庆康索律师事务所郭浩北京大

成(重庆)律师事务所杨梦婕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李建新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

务所杨明海重庆汇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松李红郭浩杨梦婕李建新杨明海

【代理律所】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重庆康索律师事务所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

务所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重庆汇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张涛

【被告】张喜祥;重庆天诚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渝开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杨琦;袁泽中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事故责任主体及责任分担比例的认定。根据一审查明的事

实,张涛与张喜祥自2017年开始合作安装套装门,由张涛负责联系张喜祥,张喜祥则提供切

割机、电钻等专业安门工具到客户处进行安装施工,安装完毕验收后,张涛以计件的方式结

算安装费用并按次支付给张喜祥。张涛保管有案涉房屋的装修钥匙,张涛安排张喜祥去案涉

房屋安装套装门,张喜祥必须取得钥匙才能进入案涉房屋,而此时张涛并未在现场,按照装

修行业习惯,存在项目负责人将钥匙置于某个地方,让装修师傅自取的可能性,故张喜祥关

于张涛指示其去后花园取钥匙的陈述,符合常理,本院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显失公平合同过错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自认新

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查,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事故责任主体及责任分担比例的认定。张涛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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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认为,其与张喜祥并非承揽关系,并未指令其寻找钥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

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张涛与张喜祥自2017年开始合作安装套装门,由张涛负责联系张喜

祥,张喜祥则提供切割机、电钻等专业安门工具到客户处进行安装施工,安装完毕验收后,

张涛以计件的方式结算安装费用并按次支付给张喜祥。根据张涛与张喜祥以往合作模式,并

结合本案中张喜祥的陈述,一审认定张涛与张喜祥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张涛主张

其为杨琦介绍张喜祥安装套装门,属于好意施惠,应由杨琦承担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事

发前杨琦与张喜祥并不认识,安装套装门的事宜也是由张涛进行对接,杨琦也并未向张喜祥

支付安装套装门的费用,杨琦与张喜祥之间并未成立承揽关系,故对张涛的该项上诉理由,

本院不予采纳。张涛还上诉认为其并未安排张喜祥到后花园寻找钥匙,不存在过错。本院认

为,张涛保管有案涉房屋的装修钥匙,张涛安排张喜祥去案涉房屋安装套装门,张喜祥必须

取得钥匙才能进入案涉房屋,而此时张涛并未在现场,按照装修行业习惯,存在项目负责人

将钥匙置于某个地方,让装修师傅自取的可能性,故张喜祥关于张涛指示其去后花园取钥匙

的陈述,符合常理,本院予以确认。由于案涉房屋及周边多家房屋正在装修施工,存在一定

的安全隐患,而张涛没有预见到该行为的危险性,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故一

审判决认定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同时一审法院关于渝开发公司、袁

泽林等的责任认定,均合情合理,一审判决已经充分阐述理由,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所

述,张涛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

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9.09元,由上诉人张涛负担。

【更新时间】2022-08-21 05:12:4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天诚兴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房屋装修设计、销售装饰

材料、建筑材料等。张涛从事装修业务,并在渝北区开设名为“天诚兴装饰"的门店。杨琦系

渝北区兴腾路9号24幢1-3房屋(即1-3房屋)的所有权人,袁泽中系渝北区兴腾路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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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幢1-6房屋(即1-6房屋)的所有权人,渝开发公司系上述小区的物业管理人,其经营范

围包括物业管理、房屋中介、房屋租赁。 张涛与张喜祥自2017年开始合作,张涛联系

张喜祥安装套装门,由张喜祥提供切割机、电钻等专业安门工具,安装完验收后,张涛以计

件的方式结算安装费用并按次支付给张喜祥。庭审中,张喜祥称套装门安装需专业技术,一

般人做不了。 杨琦的父亲与张涛系朋友关系,因杨琦的房屋需要装修,双方口头约定

由张涛承包杨琦的1-3房屋的装修工程,不包含房屋的现浇部分,装修费用为228000元。杨

琦向厂家购买了1-3房屋的套装门,厂家不包安装。2019年5月23日,张涛微信联系张喜

祥至杨琦的1-3房屋安装套装门,张喜祥表示第二天去安装,并让张涛把门送到安装地后把

地址给他,张涛表示东西已经到位。2019年5月24日,张喜祥及其妻子到达1-3房屋门前

地面,并根据张涛的指示进入后花园寻找钥匙,张喜祥从24栋1-12号房屋处进入后花园,

寻找过程中,从1-6房屋挖开的通风井处掉入负一楼车库受伤。事发前,袁泽中用蓝白布遮

盖通风井洞口,并压了几块砖头,未再设置其他警示标志。当日10点50分左右,渝开发公

司工作人员李燕巡逻时发现张喜祥并报警、送医。另,张喜祥与杨琦并不相识。 张喜祥受

伤后被送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2019年5月24日至2019年6月9

日),共用去住院医疗费82371.16元。其伤在该院被诊断为:1.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下

尺桡关节脱位;2.左侧耻骨上支及髋臼前份骨折、左侧髂骨翼粉碎性骨折;3.创伤性XXX;4.

脾破裂伴包膜下血肿;5.腹盆腔积血;6.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7.左侧顶骨骨折、颅底骨

折、左侧颧弓粉碎性骨折,脑震荡,脑挫裂伤;8.双肺挫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9.双肺占

位待查;10.腹部闭合性损伤;11.肾挫裂伤;12.尿道损伤;13.右肾盏结石;14.右肾囊肿;

15.低蛋白血症;16.失血性贫血。出院医嘱:正规医院继续正规治疗。2019年6月9日至

2019年7月3日,张喜祥至重庆两江新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共用去住院医疗费

57002.39元。其伤在该院被诊断为:1.骨盆骨折:左侧髂骨粉碎性骨折、左侧耻骨山下支骨

折、左侧骶骨骨折;2.左侧手腕部损伤: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术后、尺骨茎突骨折、三角骨

撕脱性骨折、豌豆骨脱位、手腕部皮肤挫伤;3.头部损伤:脑挫伤、脑震荡、硬膜下积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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头颅骨多处骨折、头皮血肿;4.胸部闭合性损伤:多发性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

液、双下肺肺不张;5.腹部闭合性损伤:脾脏切除术后、左肾挫伤、双肾小结石;6.低蛋白

血症;7.中度贫血。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暂避免下地负重,6-8周后负重活动;2.出院

后注意左手腕部克氏针钉道护理,避免感染,建议于术后6-8周拆除;3.若伤口出现红肿、

流液、渗出等症状时,及早于我院门诊就医;4.出院后1月、2月、3月、6月、1年来我院

门诊复查,指导功能康复锻炼;5.如有不适,立即就诊,我科随访。 2019年7月23

日、7月27日、8月25日、9月30日、11月25日、12月6日,张喜祥到重庆市两江新区

人民医院等进行门诊检查、治疗,用去门诊医疗费3729.92元。 2020年1月6日,经一

审法院委托,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1.张喜祥的左腕关节功能部分丧失,伤

残等级为十级;脾切除,伤残等级为八级;骨盆畸形愈合,伤残等级为十级。2.张喜祥的后

期医疗费约为人民币27000元。3.张喜祥的误工时限为180日,护理时限为90日(建议护理

人数为1人)。张喜祥为此用去鉴定费3000元。 张喜祥生于1970年1月11日,农村

户口。于2016年在城镇购买房屋居住并从事套装门安装业务。张喜祥的女儿张某某2生于

2006年9月24日,女儿张某某3生于2002年2月1日。 2020年5月29日,经一审法

院现场勘验,星河ONE小区24幢系联排别墅,由1-1至1-12组成,1-3过去1-4、1-5即是

1-6,从车库1-3房屋入口上去只能走到1-3前门,前门均有门牌号。如想进入1-3后花园,

需从24幢1-12绕到后方花园。该24幢各户后方花园相连,在装修前由树桩、矮树枝等隔

开,人可翻越,后花园无门牌号。据现场察看,确有多家业主将靠近后花园的通风天井进行

改装。 渝开发公司举示事故发生当天救援视频,显示张喜祥的妻子称张喜祥系找钥匙

2018年8月,渝开发公司分别向重庆市渝北区房管局、重庆市渝至案涉小区后花园。

北区整违办、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等部门就星河ONE小区业主对阳台进行现浇搭建、挖地

下室等进行情况汇报,希望相关部门能执法,排除小区安全隐患。 2019年4月,渝开发公

司向重庆市渝北区回兴保圣东路社区等部门就星河ONE小区违章搭建进行报告,希望相关部

门协同解决违章搭建问题,并附上违章建筑名单,名单包含1-6房屋。另被告渝开发公司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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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违章整改通知书》,拟证明其于2019年4月6日、4月22日要求1-6房屋业主对违反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的情形进行整改。 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

收入为37939元/年,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25785元/年,重庆市上一年

度城镇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6995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1、张喜祥请求主张的费用是

否合理;2、本案民事责任应当如何承担。对此,一审法院分别评述如下: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一审、

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张喜祥及相关赔偿责任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

误。本案是被上诉人杨琦的父母找到上诉人,希望推荐专业的套装门某某师傅,基于被上诉

人张喜祥与上诉人案发前系套装门安装合作关系,上诉人便为被上诉人张喜祥介绍了业务,

其费用结算方式为完工后经业主验收合格后,业主将款项支付上诉人后转付某某被上诉人张

喜祥;(2)、一审法院混淆装修和基装概念,扩大上诉人义务。案涉套装门的采购和安装不

属于基装范围。上诉人未曾指示张喜祥进入后花园寻找钥匙,并未约定钥匙放置于案涉房屋

后花园,按照案发前的合作模式,即使被上诉人安装系上诉人单方委托行为,张喜祥到达现

场后,应先联系上诉人,但其并未联系。案涉房屋系联排别墅,上诉人不可能将钥匙置于后

花园。张喜祥寻找钥匙的路径、方法、最后受伤地点不在上诉人可控范围内,不存在侵权行

为;(3)、一审法院定性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杨琦未签订任何装修合同,上诉人为其介

绍套装门安装的业务,系好意施惠行为,一审认定上诉人与张喜祥、杨琦均成立承揽合同关

系,认定错误;(4)、一审划分责任显失公平。本案的责任主体应为张喜祥。上诉人不存在

违法行为,张喜祥受伤与上诉人没有因果关系,上诉人不存在过错,不构成侵权。即使上诉

人出于人道主义履行救济义务,其分摊比例严重失衡。杨琦作为最终受益者,应承担责任,

渝开发公司作为物业单位,也应承担责任,袁泽中主观上有较大过错,应承担较大的责任。

综上所述,张涛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

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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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如下:

张某某与张某某1、重庆天诚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

事判决书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渝01民终800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松,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喜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重庆康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天诚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某某双

凤桥街道双北街某某某某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MA5UA1AW6B。

法定代表人:周兴,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渝开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中山三路某某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8X3。

法定代表人:陈尉纲,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浩,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梦婕,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新,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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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海,重庆汇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涛因与被上诉人张喜祥、重庆天诚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

简称天诚兴公司)、重庆渝开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开发公司)、杨琦、袁

泽中等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2民初23491号民事

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

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松,被上诉人张喜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

人李红,被上诉人渝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梦婕,被上诉人杨琦的委托诉讼代理

人李建新,被上诉人袁泽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

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张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

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张喜祥及相关赔偿责任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

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是被上诉人杨琦的父母找到上诉人,希望推荐专业的套装门某某师

傅,基于被上诉人张喜祥与上诉人案发前系套装门安装合作关系,上诉人便为被上诉人

张喜祥介绍了业务,其费用结算方式为完工后经业主验收合格后,业主将款项支付上诉

人后转付某某被上诉人张喜祥;(2)、一审法院混淆装修和基装概念,扩大上诉人义

务。案涉套装门的采购和安装不属于基装范围。上诉人未曾指示张喜祥进入后花园寻找

钥匙,并未约定钥匙放置于案涉房屋后花园,按照案发前的合作模式,即使被上诉人安

装系上诉人单方委托行为,张喜祥到达现场后,应先联系上诉人,但其并未联系。案涉

房屋系联排别墅,上诉人不可能将钥匙置于后花园。张喜祥寻找钥匙的路径、方法、最

后受伤地点不在上诉人可控范围内,不存在侵权行为;(3)、一审法院定性错误。上诉

人与被上诉人杨琦未签订任何装修合同,上诉人为其介绍套装门安装的业务,系好意施

惠行为,一审认定上诉人与张喜祥、杨琦均成立承揽合同关系,认定错误;(4)、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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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分责任显失公平。本案的责任主体应为张喜祥。上诉人不存在违法行为,张喜祥受伤

与上诉人没有因果关系,上诉人不存在过错,不构成侵权。即使上诉人出于人道主义履

行救济义务,其分摊比例严重失衡。杨琦作为最终受益者,应承担责任,渝开发公司作

为物业单位,也应承担责任,袁泽中主观上有较大过错,应承担较大的责任。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张喜祥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喜祥并非好意施惠,上诉人介绍工作有获利,上诉人陈述钥匙送达

方式不合理,不符合装修行业习惯。

渝开发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我公司已经尽

到了管理义务,不存在过错。

杨琦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上诉人陈述的内容与

事实不符,违反禁止反言原则。其在一审中自认张喜祥的钱是自己付的,杨琦不认识张

喜祥,找钥匙也不是杨琦发出的指令,杨琦不存在过错。

袁泽中辩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正确,袁泽中对受伤不属于可预见范围,我方赞同

上诉人未曾指示张喜祥进入后花园寻找钥匙,物业公司的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

原告诉称 张喜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张喜祥残疾赔偿金

242809.6元、后续医疗费2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3000元、护理费

10800元、误工费22481.26元、医疗费143103.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

2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256元,合计503850.33元;2.本案诉讼费

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天诚兴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房屋装修设计、销

售装饰材料、建筑材料等。张涛从事装修业务,并在渝北区开设名为“天诚兴装饰"的门

店。杨琦系渝北区兴腾路9号24幢1-3房屋(即1-3房屋)的所有权人,袁泽中系渝北

区兴腾路9号24幢1-6房屋(即1-6房屋)的所有权人,渝开发公司系上述小区的物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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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人,其经营范围包括物业管理、房屋中介、房屋租赁。

张涛与张喜祥自2017年开始合作,张涛联系张喜祥安装套装门,由张喜祥提供

切割机、电钻等专业安门工具,安装完验收后,张涛以计件的方式结算安装费用并按次

支付给张喜祥。庭审中,张喜祥称套装门安装需专业技术,一般人做不了。

杨琦的父亲与张涛系朋友关系,因杨琦的房屋需要装修,双方口头约定由张涛承

包杨琦的1-3房屋的装修工程,不包含房屋的现浇部分,装修费用为228000元。杨琦向

厂家购买了1-3房屋的套装门,厂家不包安装。2019年5月23日,张涛微信联系张喜祥

至杨琦的1-3房屋安装套装门,张喜祥表示第二天去安装,并让张涛把门送到安装地后

把地址给他,张涛表示东西已经到位。2019年5月24日,张喜祥及其妻子到达1-3房屋

门前地面,并根据张涛的指示进入后花园寻找钥匙,张喜祥从24栋1-12号房屋处进入

后花园,寻找过程中,从1-6房屋挖开的通风井处掉入负一楼车库受伤。事发前,袁泽

中用蓝白布遮盖通风井洞口,并压了几块砖头,未再设置其他警示标志。当日10点50

分左右,渝开发公司工作人员李燕巡逻时发现张喜祥并报警、送医。另,张喜祥与杨琦

并不相识。

张喜祥受伤后被送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2019年5月24日至

2019年6月9日),共用去住院医疗费82371.16元。其伤在该院被诊断为:1.左桡骨远

端粉碎性骨折伴下尺桡关节脱位;2.左侧耻骨上支及髋臼前份骨折、左侧髂骨翼粉碎性

骨折;3.创伤性XXX;4.脾破裂伴包膜下血肿;5.腹盆腔积血;6.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

血;7.左侧顶骨骨折、颅底骨折、左侧颧弓粉碎性骨折,脑震荡,脑挫裂伤;8.双肺挫

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9.双肺占位待查;10.腹部闭合性损伤;11.肾挫裂伤;12.尿道

损伤;13.右肾盏结石;14.右肾囊肿;15.低蛋白血症;16.失血性贫血。出院医嘱:正

规医院继续正规治疗。2019年6月9日至2019年7月3日,张喜祥至重庆两江新区第一

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共用去住院医疗费57002.39元。其伤在该院被诊断为:1.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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盆骨折:左侧髂骨粉碎性骨折、左侧耻骨山下支骨折、左侧骶骨骨折;2.左侧手腕部损

伤: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术后、尺骨茎突骨折、三角骨撕脱性骨折、豌豆骨脱位、手腕

部皮肤挫伤;3.头部损伤:脑挫伤、脑震荡、硬膜下积液、头颅骨多处骨折、头皮血

肿;4.胸部闭合性损伤:多发性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双下肺肺不张;5.

腹部闭合性损伤:脾脏切除术后、左肾挫伤、双肾小结石;6.低蛋白血症;7.中度贫

血。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暂避免下地负重,6-8周后负重活动;2.出院后注意左手

腕部克氏针钉道护理,避免感染,建议于术后6-8周拆除;3.若伤口出现红肿、流液、

渗出等症状时,及早于我院门诊就医;4.出院后1月、2月、3月、6月、1年来我院门

诊复查,指导功能康复锻炼;5.如有不适,立即就诊,我科随访。

2019年7月23日、7月27日、8月25日、9月30日、11月25日、12月6

日,张喜祥到重庆市两江新区人民医院等进行门诊检查、治疗,用去门诊医疗费3729.92

元。

2020年1月6日,经一审法院委托,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1.张

喜祥的左腕关节功能部分丧失,伤残等级为十级;脾切除,伤残等级为八级;骨盆畸形

愈合,伤残等级为十级。2.张喜祥的后期医疗费约为人民币27000元。3.张喜祥的误工

时限为180日,护理时限为90日(建议护理人数为1人)。张喜祥为此用去鉴定费3000

元。

张喜祥生于1970年1月11日,农村户口。于2016年在城镇购买房屋居住并从

事套装门安装业务。张喜祥的女儿张某某2生于2006年9月24日,女儿张某某3生于

2002年2月1日。

2020年5月29日,经一审法院现场勘验,星河ONE小区24幢系联排别墅,由

1-1至1-12组成,1-3过去1-4、1-5即是1-6,从车库1-3房屋入口上去只能走到1-3

前门,前门均有门牌号。如想进入1-3后花园,需从24幢1-12绕到后方花园。该24幢

11 / 17

各户后方花园相连,在装修前由树桩、矮树枝等隔开,人可翻越,后花园无门牌号。据

现场察看,确有多家业主将靠近后花园的通风天井进行改装。

渝开发公司举示事故发生当天救援视频,显示张喜祥的妻子称张喜祥系找钥匙至

案涉小区后花园。

2018年8月,渝开发公司分别向重庆市渝北区房管局、重庆市渝北区整违办、重

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等部门就星河ONE小区业主对阳台进行现浇搭建、挖地下室等进行

情况汇报,希望相关部门能执法,排除小区安全隐患。

2019年4月,渝开发公司向重庆市渝北区回兴保圣东路社区等部门就星河ONE小

区违章搭建进行报告,希望相关部门协同解决违章搭建问题,并附上违章建筑名单,名

单包含1-6房屋。另被告渝开发公司举示《违章整改通知书》,拟证明其于2019年4月

6日、4月22日要求1-6房屋业主对违反《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的情形进行整

改。

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7939元/年,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

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25785元/年,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

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6995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1、张喜祥请求主张

的费用是否合理;2、本案民事责任应当如何承担。对此,一审法院分别评述如下:

对张喜祥要求主张的费用的合理性问题。首先,医疗费。张喜祥因本次事故共用

去医疗费143103元,有医疗费发票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予以认定。第二,

住院伙食补助费。张喜祥住院40天,酌情主张60元/天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0

元(40×60)。第三,营养费。张喜祥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有加强营养的必要,对该诉

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第四,续医费。经鉴定,张喜祥需后续医疗费27000元,依法

予以认定。第五,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张喜祥构成八级伤残和两个十级伤残,张喜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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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系农村户口,但自2016年在城镇购房并从事套装门安装服务,已脱离传统农业生产,

因此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20年,金额为242810元(37939×20×32%)。

张喜祥定残日,其女儿张某某2年满13周岁,其女儿张祯年满17周岁,张喜祥主张其

女儿张粤4年、女儿张祯1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予以认定。故被

扶养人生活费为20628元[25785×(4+1)×32%÷2]。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

费应当包含在残疾赔偿金这一大项内,统称为残疾赔偿金,因此张喜祥的残疾赔偿金直

接变更为263438元。第六,护理费。经鉴定,张喜祥的护理时限为伤后90日,根据本

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主张120元/天的护理费标准,至定残日张喜祥的护理费为10800元

(120×90)。第七,误工费。经查,事故前张喜祥从事套装门安装工作,张喜祥未举示

充足的证据证明在事故发生前三年的平均收入,误工费应当参照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

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城镇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6995

元/年,张喜祥主张按照45587元/年计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予以认定;经鉴

定,张喜祥的误工时限为伤后180日,故误工费为22481元(45587÷365×180)。第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张喜祥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

予支持。第九,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元。第十,鉴定费。张喜

祥因本次事故用去鉴定费3000元,该费用已经实际产生,予以认定。以上费用合计

472722元。

对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

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杨琦将其房

屋装修工程发包给张涛,双方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张涛将套装门安装工作交由张喜

祥完成,张喜祥自带切割机、电钻等专业安门工具至张涛指定的地点,安装完张涛以计

件的方式结算并按次支付安装费用,张喜祥以完成一定的工作成果获得相应的劳动报

酬,且双方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因此,张喜祥与张涛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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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1-3房屋的钥匙由张涛保管,张喜祥根据张涛的指示进入后花园寻找钥匙,经一审法

院实地查看,如想进入1-3房屋后花园,需穿越24幢其他房屋的后花园,这些后花园均

无门牌号并且多家在进行装修,张涛应当预见到该行为的危险性及可能存在的安全隐

患,但仍让张喜祥去后花园找钥匙,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对本次事故的

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张涛辩称其与张喜祥约定张喜祥到达1-3房屋后,将钥匙送至

张喜祥处,但其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且该行为不符合常理亦与现场视频情况

不符,不予采信。张喜祥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常出入装修工地等场所,应当预

见装修工地存在一定的危险性,不应在他人装修区域随意走动,其未与张涛约定较为安

全的钥匙交接方式,且在寻找钥匙的过程中误入1-6房屋区域,发现地上铺了彩条布也

未检查以确保安全就进行踩踏,将自身安全置于危险之中,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较

大的过错,对本次事故的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袁泽中系1-6房屋的业主,开挖后花

园处通风天井,并用塑料布及砖块遮盖洞口,袁泽中应当预见到此处可能发生坠落危

险,但并未在周围设置警示标志或采取隔离措施,虽1-6花园系其专属部分,但通过一

审法院实地查看,该部分花园仅由矮树枝等隔开,人可翻越,故其在施工的过程中应当

承担在通风天井处设置防护措施的义务,而其仅用塑料布、砖头遮盖明显不足以防止危

险发生,且更易产生误导作用,故袁泽中的不作为与张喜祥损害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应

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张喜祥跌落的地方并非小区公共区域,且渝开发公司多次就小

区违章建筑发布整改通知并积极向有关部门反映,事故后渝开发公司也对张喜祥及时进

行了救助,其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张涛虽系天诚兴公司的监

事,但张涛和天诚兴公司均称1-3系张涛个人承接的装修业务,与天诚兴公司无关,且

1-3业主杨琦也表示系与张涛对接装修业务而非天诚兴公司,本案中,张喜祥未能举示足

够的证据证明天诚兴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天诚兴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杨琦将

1-3的装修工程发包给张涛,张涛喊张喜祥安装套装门,杨琦与张喜祥并不相识,套装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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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安装事宜均是由张涛与张喜祥对接,张涛辩称系帮忙介绍张喜祥替杨琦安装套装门,

但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张涛与张喜祥的长期合作中亦均是张涛向张喜祥支付安装费用,

因此一审法院对张涛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中并无证据能够表明杨琦对本次事故

的发生存在过错,故杨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张喜祥在本案中的主张系人身损害赔偿,

本案应为健康权纠纷,应根据各方的过错划分责任。综上,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

况,以张喜祥与张涛、袁泽中按6:3:1的比例认定责任较为适宜。

综上,张喜祥的损失472722元,应由张涛赔偿张喜祥141817元

(472722×30%);应由袁泽中赔偿张喜祥47272元(472722×10%)。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

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喜祥141817元;二、被告袁

泽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喜祥47272元;三、驳回原告张喜祥的其他诉讼

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0

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喜祥承担876元,被告张涛负担438元,被告袁泽中负担146

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事故责任主体及责任分担比例的认定。

张涛上诉认为,其与张喜祥并非承揽关系,并未指令其寻找钥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张涛与张喜祥自2017年开始合作安装套装门,由张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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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联系张喜祥,张喜祥则提供切割机、电钻等专业安门工具到客户处进行安装施工,

安装完毕验收后,张涛以计件的方式结算安装费用并按次支付给张喜祥。根据张涛与张

喜祥以往合作模式,并结合本案中张喜祥的陈述,一审认定张涛与张喜祥之间为承揽合

同关系并无不当。张涛主张其为杨琦介绍张喜祥安装套装门,属于好意施惠,应由杨琦

承担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事发前杨琦与张喜祥并不认识,安装套装门的事宜也是由

张涛进行对接,杨琦也并未向张喜祥支付安装套装门的费用,杨琦与张喜祥之间并未成

立承揽关系,故对张涛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张涛还上诉认为其并未安排张

喜祥到后花园寻找钥匙,不存在过错。本院认为,张涛保管有案涉房屋的装修钥匙,张

涛安排张喜祥去案涉房屋安装套装门,张喜祥必须取得钥匙才能进入案涉房屋,而此时

张涛并未在现场,按照装修行业习惯,存在项目负责人将钥匙置于某个地方,让装修师

傅自取的可能性,故张喜祥关于张涛指示其去后花园取钥匙的陈述,符合常理,本院予

以确认。由于案涉房屋及周边多家房屋正在装修施工,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而张涛没

有预见到该行为的危险性,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故一审判决认定其承担

30%的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同时一审法院关于渝开发公司、袁泽林等的责任认

定,均合情合理,一审判决已经充分阐述理由,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张涛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

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

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9.09元,由上诉人张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唐 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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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张欲晓

审 判 员 李盛刚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郝晶晶

书 记 员 韩 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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