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8月7日发(作者:120平方三层别墅设计图)
王娜、杨梅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农)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农)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10
【案件字号】(2021)兵11民终27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玲玲韩卫李青
【审理法官】张玲玲韩卫李青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娜;杨梅;丰雷波;新疆万家联赢商贸有限公司
【当事人】王娜杨梅丰雷波新疆万家联赢商贸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王娜杨梅丰雷波
【当事人-公司】新疆万家联赢商贸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娜
【被告】杨梅;丰雷波;新疆万家联赢商贸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债权或者
连带债务,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
道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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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作反对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权责关键词】无权处分撤销代理实际履行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关联性合法性质
证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查封冻结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
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
带债权或者连带债务,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代理人知道
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
理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首先,上诉人王娜与
原审被告丰雷波之间是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关系,在没有办理房屋转让变更登记的情况下,
原审被告丰雷波仍然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上诉人王娜并未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其
次,上诉人王娜、原审被告丰雷波与被上诉人杨梅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书中载明,王娜是
原审被告丰雷波的代理人,该协议证明上诉人王娜与原审被告丰雷波知道王娜在未取得涉案
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下,王娜无权对涉案房屋进行处分。虽然上诉人王娜在收条上签字,只能
证明其收取了购房款,但是不能否定其与原审被告丰雷波之间的代理关系。再次,作为代理
人的王娜和被代理人的丰雷波在明知上诉人王娜不具有涉案房屋处分权的情况下,依然由上
诉人王娜联系出售该房屋,并由上诉人王娜本人收取了被上诉人杨梅的购房款,以此折抵上
诉人王娜与原审被告丰雷波房屋买卖关系中的价款,其无权处分行为显然违反了法律规定。
原审被告丰雷波在明知上诉人王娜出售房屋的行为违法的情况下,仍然允许并积极配合,损
害了被上诉人杨梅的合法权益。综上,根据前述法律规定,上诉人王娜与原审被告丰雷波应
当就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上诉人王娜关于其在本案中为代理人不应当承担共同还
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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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上诉人王娜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
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缺席判决如
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975元,由上诉人王娜负担。(已
【更新时间】2022-09-21 04:58:5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14日,被告丰雷波作为出让方(甲方)与
原告杨梅作为受让方(乙方)、被告联赢公司作为居间方(丙方)签订编号为ZXY30-1-1801-
20190314的《房地产转让合同书》,约定甲方将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苜蓿沟北路2977
号附4、5号紫金城·紫祥园小区30号楼1单元1801号,面积118.05平方米的房屋转让给
乙方,转让价格为670000元。乙方以银行贷款方式付款。在签订合同当日支付50000元作为
定金;首付款250000元于2019年3月19日之前支付;剩余370000元,于房产证下发后过
户当日支付50000元,尾款320000元于银行下贷后付清。如甲方房产证延期办理时间较长,
在等待房产证过户期间,甲方私自另售或因债务纠纷等因素,影响该房产正常过户,给乙方
造成的损失均由甲方全部承担,并按该房产市场价的双倍赔偿给乙方,甲方无异议并签字确
认(丰雷波、王娜在此处签字确认)。本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不如期
履行本合同相关条款的视为违约,并按市场成交价的30%赔付给对方。备注:①甲乙双方协
商一致,成交总价670000元,于合同签约当日支付定金50000元,2019年3月19日之前支
付250000元,过户当日支付50000元;余款320000元于甲方房产证下发后五个工作日内办
理解押后过户后以银行贷款方式支付。②自成交本月起,甲方名下的剩余贷款由乙方按时以
月供方式还款,若由于乙方未能及时还款导致甲方名下贷款逾期影响甲方征信,甲方有权收
回房屋,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③待房产证下发后,由甲方准备资金负责解押,期间
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④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按合同违约条款执行,丙方不予办理
退房退款手续。被告丰雷波在甲方处签字,原告杨梅在乙方处签字,被告王娜在代理人处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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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丙方联赢公司在合同上盖章。 2021年3月15日,被告王娜、丰雷波共同向原告
出具收条两张,载明收到杨梅购房定金50000元、房款130000元。2021年3月19日,被告
王娜、丰雷波共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杨梅房款120000元。 2019年3月15
日,被告联赢公司前往第十二师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对涉案房屋不动产信息登记情况进行查
询,结论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构苜蓿沟北路2977号紫金城-恒轩·紫祥园30栋1单元
1801室处于未冻结、无查封状态。 2019年11月25日,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作
出(2019)新0109执3019号之一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丰雷波名下位于乌鲁木齐市沙
依巴克构苜蓿沟北路2977号紫金城-恒轩·紫祥园30栋1单元1801室(权证号:十二师房
xxx预字第xxx号)的房产及所对应的土地使用权;查封期限三年,自2019年11月25日至
2022年11月25日。 2020年4月9日,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张贴查封公告,因
被执行人丰雷波与案外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根据生效判决,查封丰雷波名下位于乌鲁木齐
市沙依巴克构苜蓿沟北路2977号紫金城-恒轩·紫祥园30栋1单元1801室(权证号:十二师
房2015预字第002265号)的房产及所对应的土地使用权。 2020年7月9日,兴业银行股
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零售金融部出具兴业银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被告丰雷波350000元
个人住房贷款自2015年11月26日至2036年11月26日共21年的全部贷款本息于2017年
9月30日结清,该笔贷款抵押物地址乌市沙依巴克区苜蓿沟北路2977号附4、5号紫金城-
恒轩·紫祥园30-1-1801。 另查,自2019年4月至2020年7月共计16个月,原告每月向丰
雷波兴业银行xxx0中支付2300元用于偿还涉案房屋按揭贷款。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丰雷波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书》系双方当
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称王娜
为房屋实际所有权人,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现房屋因丰雷波涉及其他
诉讼已被法院查封,已无法实际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义务,应当视为房屋转让合同解除条件已
成就,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返还价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娜、丰雷波共同向
原告出具三张合计300000元的收条,款项应由王娜、丰雷波共同向原告返还,王娜虽称将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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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的款项全部交付给了被告丰雷波,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王娜的上述抗辩理由,
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34500元按揭款,此款转入丰雷波卡中,应由丰雷波
向原告返还。 房屋转让合同因丰雷波违约解除,原告作为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
担违约责任。原告虽自2019年4、5月份开始占用使用房屋,但原告购买房屋的目的是将房
屋过户从而享有房屋所有权,综合原告占用房屋至今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被告丰雷波向原
告支付违约金134000元。被告王娜不是房屋所有权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原告
主张的利息,涉案房屋在2019年11月起被法院查封,无法过户,资金占用产生利息损失的
事实已经客观存在被告丰雷波、王娜应向原告支付占用300000元的相应利息。原告主张利息
按照月利率4.875‰标准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利息应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
月起至2020年7月止共8个月计算为11700元。 被告联赢公司作为中介机构,在向双
方提供媒介服务查询涉案房产信息时,房屋为正常无抵押状态,不存在过错,不应在本案中
承担责任。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王娜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
民法院(2021)兵1101民初48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五项,改判上诉人王娜不承担责任;
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丰雷波负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王娜在本案中只是
原审被告丰雷波的代理人,在欠条上签名也是以代理人的身份,上诉人王娜收取的购房款均
已经交给了原审被告丰雷波。涉案房屋被其他法院查封、本案房屋买卖合同不能履行,均是
由原审被告丰雷波造成。另外,上诉人王娜收取了被上诉人杨梅的购房款后,直接折抵了上
诉人王娜已经向原审被告丰雷波支付的房款、按揭款和房屋装修款,因此上诉人王娜不应当
承担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王娜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房屋转让合同一
份、证人出庭作证证言一份、借条一份、收条一份,该组证据拟证明上诉人王娜从原审被告
丰雷波手中购买涉案房屋的事实,并且该房屋不存在被查封等情况。经质证,被上诉人杨梅
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房屋当
时的状态。对上诉人王娜关于其与原审被告丰雷波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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予以确认。关于该房屋的状态问题,根据一审查明,原审被告联赢公司向上诉人王娜和被上
诉人杨梅提供的媒介服务查询结果显示,该房屋为正常无查封状态,因此本院对上诉人王娜
的这一拟证事实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娜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
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王娜、杨梅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兵11民终27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娜。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国恒,水磨沟区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梅。
原审被告:丰雷波。
原审被告:新疆万家联赢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苜蓿
沟北路2977号紫金城紫和园小区三号商业楼3栋1层10号。
法定代表人:丁兵兵,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娜因与被上诉人杨梅、原审被告丰雷波、新疆万家联赢商贸有
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赢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
区人民法院(2021)兵1101民初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
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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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国恒、被上诉人杨梅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丰雷波、联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
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娜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
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1101民初48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五项,改判上诉人王娜不承
担责任;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丰雷波负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王娜
在本案中只是原审被告丰雷波的代理人,在欠条上签名也是以代理人的身份,上诉人王
娜收取的购房款均已经交给了原审被告丰雷波。涉案房屋被其他法院查封、本案房屋买
卖合同不能履行,均是由原审被告丰雷波造成。另外,上诉人王娜收取了被上诉人杨梅
的购房款后,直接折抵了上诉人王娜已经向原审被告丰雷波支付的房款、按揭款和房屋
装修款,因此上诉人王娜不应当承担责任。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梅辩称,2019年3月初,其在原审被告联赢公司了
解房屋时,上诉人王娜一直声称该房屋为其所有,不动产登记是原审被告丰雷波,购买
房屋时原审被告丰雷波会到场签字。2019年3月15日,其与上诉人王娜及原审被告丰雷
波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后其向上诉人王娜分三次共计转款300000元,上诉人王娜和原
审被告丰雷波共同在收条上签字。因此,上诉人王娜在本案中并非代理人,是涉案房屋
的实际所有人,故上诉人王娜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丰雷波未答辩。
原审被告联赢公司未答辩。
原告诉称 杨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解除原告杨梅与被告王娜、丰雷波
之间的《房地产转让合同书》;二、判令被告王娜、丰雷波退还原告房屋首付款300000
元;三、判令被告王娜、丰雷波退还原告房屋按揭款34500元;四、判令被告王娜、丰
雷波退还原告杨梅房屋违约金201000元;五、判令被告王娜支付原告杨梅房屋款利息
21937.5元(300000某004875某15);六、本案诉讼费、邮寄费均由被告王娜、被告丰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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波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14日,被告丰雷波作为出让方(甲
方)与原告杨梅作为受让方(乙方)、被告联赢公司作为居间方(丙方)签订编号为ZXY30-1-
1801-20190314的《房地产转让合同书》,约定甲方将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苜蓿沟
北路2977号附4、5号紫金城·紫祥园小区30号楼1单元1801号,面积118.05平方米
的房屋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为670000元。乙方以银行贷款方式付款。在签订合同当日
支付50000元作为定金;首付款250000元于2019年3月19日之前支付;剩余370000
元,于房产证下发后过户当日支付50000元,尾款320000元于银行下贷后付清。如甲方
房产证延期办理时间较长,在等待房产证过户期间,甲方私自另售或因债务纠纷等因
素,影响该房产正常过户,给乙方造成的损失均由甲方全部承担,并按该房产市场价的
双倍赔偿给乙方,甲方无异议并签字确认(丰雷波、王娜在此处签字确认)。本合同生效
后,甲乙双方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不如期履行本合同相关条款的视为违约,并按市场
成交价的30%赔付给对方。备注:①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成交总价670000元,于合同签
约当日支付定金50000元,2019年3月19日之前支付250000元,过户当日支付50000
元;余款320000元于甲方房产证下发后五个工作日内办理解押后过户后以银行贷款方式
支付。②自成交本月起,甲方名下的剩余贷款由乙方按时以月供方式还款,若由于乙方
未能及时还款导致甲方名下贷款逾期影响甲方征信,甲方有权收回房屋,造成的损失由
乙方自行承担。③待房产证下发后,由甲方准备资金负责解押,期间产生的费用由甲方
承担。④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按合同违约条款执行,丙方不予办理退房退款手
续。被告丰雷波在甲方处签字,原告杨梅在乙方处签字,被告王娜在代理人处签字,丙
方联赢公司在合同上盖章。
2021年3月15日,被告王娜、丰雷波共同向原告出具收条两张,载明收到杨梅
购房定金50000元、房款130000元。2021年3月19日,被告王娜、丰雷波共向原告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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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杨梅房款120000元。
2019年3月15日,被告联赢公司前往第十二师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对涉案房屋
不动产信息登记情况进行查询,结论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构苜蓿沟北路2977号紫金城
-恒轩·紫祥园30栋1单元1801室处于未冻结、无查封状态。
2019年11月25日,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新0109执3019号之
一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丰雷波名下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构苜蓿沟北路2977
号紫金城-恒轩·紫祥园30栋1单元1801室(权证号:十二师房xxx预字第xxx号)的房
产及所对应的土地使用权;查封期限三年,自2019年11月25日至2022年11月25
日。
2020年4月9日,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张贴查封公告,因被执行人丰雷波
与案外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根据生效判决,查封丰雷波名下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
构苜蓿沟北路2977号紫金城-恒轩·紫祥园30栋1单元1801室(权证号:十二师房2015
预字第002265号)的房产及所对应的土地使用权。
2020年7月9日,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零售金融部出具兴业银行
个人贷款结清证明,被告丰雷波350000元个人住房贷款自2015年11月26日至2036年
11月26日共21年的全部贷款本息于2017年9月30日结清,该笔贷款抵押物地址乌市
沙依巴克区苜蓿沟北路2977号附4、5号紫金城-恒轩·紫祥园30-1-1801。
另查,自2019年4月至2020年7月共计16个月,原告每月向丰雷波兴业银行
xxx0中支付2300元用于偿还涉案房屋按揭贷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丰雷波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书》系
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称王娜为房屋实际所有权人,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现房屋因
丰雷波涉及其他诉讼已被法院查封,已无法实际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义务,应当视为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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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让合同解除条件已成就,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返还价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
被告王娜、丰雷波共同向原告出具三张合计300000元的收条,款项应由王娜、丰雷波共
同向原告返还,王娜虽称将收到的款项全部交付给了被告丰雷波,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
以证实,对王娜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34500元按揭
款,此款转入丰雷波卡中,应由丰雷波向原告返还。
房屋转让合同因丰雷波违约解除,原告作为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
任。原告虽自2019年4、5月份开始占用使用房屋,但原告购买房屋的目的是将房屋过
户从而享有房屋所有权,综合原告占用房屋至今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被告丰雷波向原
告支付违约金134000元。被告王娜不是房屋所有权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涉案房屋在2019年11月起被法院查封,无法过户,资金
占用产生利息损失的事实已经客观存在,被告丰雷波、王娜应向原告支付占用300000元
的相应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按照月利率4.875‰标准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利息应以
3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起至2020年7月止共8个月计算为11700元。
被告联赢公司作为中介机构,在向双方提供媒介服务查询涉案房产信息时,房屋
为正常无抵押状态,不存在过错,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
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
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梅与被告丰雷波于2019年3月14日签
订的编号为ZXY30-1-1801-20190314的《房地产转让合同书》予以解除;二、被告丰雷
波、王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杨梅返还购房款300000元;三、被告丰雷波于
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杨梅返还购房款34500元;四、被告丰雷波于本判决生效
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杨梅支付违约金134000元;五、被告丰雷波、王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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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日内向原告杨梅支付利息11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
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87元,由原告杨梅负担649元,被告丰雷波负担
1417元,被告王娜、丰雷波共同负担2621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王娜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房屋转让合同一份、
证人出庭作证证言一份、借条一份、收条一份,该组证据拟证明上诉人王娜从原审被告
丰雷波手中购买涉案房屋的事实,并且该房屋不存在被查封等情况。经质证,被上诉人
杨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涉
案房屋当时的状态。对上诉人王娜关于其与原审被告丰雷波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
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该房屋的状态问题,根据一审查明,原审被告联赢公司向
上诉人王娜和被上诉人杨梅提供的媒介服务查询结果显示,该房屋为正常无查封状态,
因此本院对上诉人王娜的这一拟证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
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王娜是否应当就被上诉人杨梅的300000元债权及利
息1170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八条第二款规
定:“连带债权或者连带债务,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
“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
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
任。”首先,上诉人王娜与原审被告丰雷波之间是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关系,在没有办
理房屋转让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原审被告丰雷波仍然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上诉人王
娜并未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其次,上诉人王娜、原审被告丰雷波与被上诉人杨梅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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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书中载明,王娜是原审被告丰雷波的代理人,该协议证明上诉人王
娜与原审被告丰雷波知道王娜在未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下,王娜无权对涉案房屋
进行处分。虽然上诉人王娜在收条上签字,只能证明其收取了购房款,但是不能否定其
与原审被告丰雷波之间的代理关系。再次,作为代理人的王娜和被代理人的丰雷波在明
知上诉人王娜不具有涉案房屋处分权的情况下,依然由上诉人王娜联系出售该房屋,并
由上诉人王娜本人收取了被上诉人杨梅的购房款,以此折抵上诉人王娜与原审被告丰雷
波房屋买卖关系中的价款,其无权处分行为显然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审被告丰雷波在明
知上诉人王娜出售房屋的行为违法的情况下,仍然允许并积极配合,损害了被上诉人杨
梅的合法权益。综上,根据前述法律规定,上诉人王娜与原审被告丰雷波应当就本案债
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上诉人王娜关于其在本案中为代理人不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娜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
楚,适用法律不当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75元,由上诉人王娜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张玲玲
审 判 员 韩 卫
审 判 员 李 青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雷海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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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 记 员 佩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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