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3月24日发(作者:)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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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圣象地板汤池专卖店,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汤池镇汤池
街道玉泉路西侧。
经营者:王自平,*,196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住安徽省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学益,庐江县汤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
作者。
被告:鲁利华,*,196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
县。
被告:江大林,*,197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
县。
原告圣象地板汤池专卖店与被告鲁利华、江大林买卖合同纠
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圣象地板汤池专卖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
即支付材料款9382.15元;2、诉讼费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位于庐江县××幢××号鲁利华所有的
房屋一套需装修,此项装修鲁利华分包给江大林。后装修需木地板
等材料,江大林与原告于2017年12月24日签订了《销售(安
装)合同》一份,约定将圣象木地板AH9116、AF8043等型号的
木地板及辅材销售给江大林,同时约定了价格和包安装。2018年
3月4日,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安装,后结算总金额为27882.15
元,江大林于2018年至2021年期间陆续支付了1000元(定
金)、4000元、10000元、3500元,下欠9382.15元,多次讨要,两
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
鲁利华辩称,其系案涉装修房屋所有人,房屋装修使用圣象
地板属实。2017年,鲁利华将该套房屋装修以15万元价格发包给
江大林承包,未签订书面合同,鲁利华只管装修质量,对江大林
采购、用工情况鲁利华不管,从装修开始到结束鲁利华只去过三
次,鲁利华已将15万元装修费支付给江大林。鲁利华与原告之间
未签订过买卖合同,也没委托江大林签订过买卖合同,案涉货款
与鲁利华无关。
江大林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
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庭审中,圣象地板汤池专卖店提交的《销售(安
装)合同》载有王自平签名,且加盖了圣象地板汤池专卖店印章。
因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载明的名称栏处为空白,经营者
为王自平,现以圣象地板汤池专卖店作为原告主张案涉货款,系
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
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
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圣象地板汤池专卖店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
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莫 少 军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徐娟(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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