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4月9日发(作者:)
重庆市国土房管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主城区经济适用住房交易补缴
土地收益等价款有关问题的通知
文章属性
• 【制定机关】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重庆市财政局
• 【公布日期】2016.07.15
• 【字 号】渝国土房管规发〔2016〕5号
• 【施行日期】2016.08.01
•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 【时效性】现行有效
• 【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
正文
重庆市国土房管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主城区经济适用住房交易补缴土地收益等价款有关问
题的通知
渝国土房管规发〔2016〕5号
各区县(自治县)国土房管局、国土资源局、房管局、财政局,各区国土资源(国土
房管)分局、不动产登记中心:
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
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渝府发
〔2007〕136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保〔2010〕59号)等规定,经市政府批准,现就主城区经济适用住房交易补缴土地
收益等价款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应补缴土地收益等价款的经济适用住房适用范围
2006年8月14日以后取得经济适用住房(含集资合作建房,下同)行政主管部门
行政审批文件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购房人(集资人)办理合同备案登记(签订集资合作
建房协议)已满5年的,应按规定补缴土地收益等价款并取得该住房的完全产权后方可交
易。
2006年8月14日以前(含2006年8月14日)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行
政审批文件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以及历年用作农村集体土地征收安置、国有土地上房屋
征收安置、棚户区(危旧房)改造安置的经济适用住房,其交易纳入普通房地产交易管
理。
二、申请补缴土地收益等价款并取得完全产权的办理程序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可自愿申请补缴土地收益等价款并取得完全产权,按以下
程序办理:
(一)不动产权利人持经济适用住房权属登记证书向辖区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补缴土
地收益等价款。补缴价款由两部分构成:1.按申请时政府公布的基准地价的10%乘以经济
适用住房建筑面积补缴土地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出让票据(权属登记证书记载的土地
使用权类型为出让的除外)。2.按申请时该住房的计费价格与原购房差价的10%补缴政府
减免的其他非税收入,取得补缴票据。该住房的计费价格从地税部门二手房交易价格评估
系统中提取。
(二)不动产权利人持土地使用权出让票据、其他非税收入补缴票据及有关登记要件
向辖区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取得完全产权,取得普通商品住房不动产登记证书,房屋性质
由经济适用住房转为普通商品住房,土地性质由划拨转为出让,土地出让年限从缴清土地
出让金之日起算。
购房人取得所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完全产权后可交易,并纳入普通房地产交易管理。
三、申请取得完全产权同时办理权属转移登记的办理程序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申请取得完全产权同时办理权属转移登记的,可按以下程
序简化办理:
(一)原不动产权利人按本通知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补缴相关价款后,取得土地使
用权出让票据和其他非税收入补缴票据。
(二)交易双方持土地使用权出让票据、其他非税收入补缴票据及有关登记要件向辖
区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按照普通商品住房完清相关交易税费后,受让
方取得普通商品住房不动产登记证书。
四、其他相关规定
(一)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但本人或配偶、父母、子女有特殊疾病且取得劳
动和社会保障部门颁发的《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障特殊疾病门诊医疗证》的,可按本通知第
三条规定办理交易手续。因合法继承、受遗赠、离婚析产等原因需要办理经济适用住房权
属转移登记的,不受购买满5年的年限限制,且可继续保留经济适用住房性质。因债权债
务、买卖纠纷等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可依法办理经济适
用住房权属转移登记,不受购买满5年的年限限制,且可继续保留经济适用住房性质。
(二)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对审批的经济适用住房交易有限制性规定的,部
队、学校、医院、监狱等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对单位自建职工经济适用住房交易有限制
性规定的,从其规定。原购房人向住房所在地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取得完全产权时,应当
提交单位或主管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
(三)经济适用住房取得完全产权应补缴的土地出让金由辖区不动产登记机构按我市
土地管理相关规定代收,缴市级财政按土地出让金既定政策分配使用(收入科目:
103014802补缴的土地价款);经济适用住房取得完全产权应补缴的其他非税收入由辖
区不动产机构征收并使用由市财政统一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作为“经济适用住房取得
完全产权规费补缴”非税项目缴市级财政(收入科目:1039999其他收入),实行收支
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及维护。
(四)主城外区县(自治县)的经济适用住房交易补缴土地收益等价款的标准由主城
区外区县(自治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结合当地实际并参照本通知另行制定。
本通知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办公室关于经济适用住房再
交易有关问题的通知》(渝国土房管办〔2014〕100号)同步予以废止。我市其他规定
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照本通知规定执行。
重庆市国土房管局 重庆市财政局
2016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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