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8月8日发(作者:房子风水学基本常识)

彭魏兰、武汉龙之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

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劳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7.19

【案件字号】(2021)鲁03民终165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玉杰翟雪利马清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彭魏兰;武汉龙之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朱跃明;山东鲁中宾馆有限公司

【当事人】彭魏兰武汉龙之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朱跃明山东鲁中宾馆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彭魏兰朱跃明

【当事人-公司】武汉龙之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鲁中宾馆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刘恒毅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恒毅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恒毅

【代理律所】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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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魏兰

【被告】武汉龙之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朱跃明;山东鲁中宾馆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当事人二审中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上诉人要求鲁中宾馆公司与龙之益公司共

同承担支付工程人工费的责任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第三人证据交换新证据关联性质证罚款诉讼请求

维持原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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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2-14 04:01:27

彭魏兰、武汉龙之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3民终165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魏兰。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健,淄博张店信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龙之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35号银久科技产业园(二期)03幢11层1号房-6。

法定代表人:朱跃明,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跃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鲁中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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府东一街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MA3DN8KA01。

法定代表人:荣晋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恒毅,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彭魏兰因与被上诉人朱跃明、武汉龙之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龙之益公司)、山东鲁中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中宾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

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20)鲁0303民初7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

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

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彭魏兰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2020)鲁0303民初7852号

民事判决第三项,并改判被上诉人鲁中宾馆公司与龙之益公司共同承担支付上诉人工程

人工费的责任;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

定上诉人彭魏兰班组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而是雇佣与被雇佣关系,根据整

个涉案工程施工内容及承包方式及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的实质内容,认定劳务法律关

系,属事实认定错误,法律依据适用不当。理由如下:首先,被上诉人龙之益公司与上

诉人彭魏兰签订的是工程施工协议而非社会法范畴的劳务合同,在施工协议中委托彭魏

兰班组施工,并约定了施工质量要求、施工内容、施工工期、施工价格以及工程质量保

证金并且明确约定了是工程款,符合建筑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构成要件和性质,虽然后

期就施工中人工费做了结算,一审判决把双方工程施工的劳务分包合同,就此认定是雇

佣与被雇佣的关系,以此来否定上诉人实际施工人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施工主体的

身份,当属事实认定错误。劳务关系是社会法范畴,是雇佣人招用被雇佣人具体提供劳

动,取得劳动报酬的活动,彭魏兰招用的被雇佣人是由彭魏兰安排工作,接受彭魏兰的

管理,最后由彭魏兰按工程成果向分包人、转包人结算工程款的,彭魏兰与被招用农民

工,具有隶属与被隶属的关系,该份施工协议是总承包单位与彭魏兰签订的,而彭魏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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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承包人再具体招用施工人员进行施工,其招用人员工资的发放、装饰装修施工质量

责任、施工周期均由彭魏兰承担和完成的,因该施工协议是包清工,其主要的成本和费

用就是农民工的工资,其他费用则是彭魏兰提供的施工机械、设备、工具费用、招用工

人的进场保险、后期购买的钢材等辅料以及因分包产生的相应利润。如果认定劳务分

包、包清工就是建立的劳务法律关系,是对施工主体及法律关系的认识错误。虽然最高

院关于实际施工人的认定有相应的判决,但该判决是针对具体案件作出的对实际施工人

的判断,在最高院的该份判决中,是个人作为某承包单位的内部承包人聘用农民工进行

施工并发放工资的,与本案中总承包人龙之益将该项工程肢解分包给有专业技能的工程

施工队伍,进行施工工程的分包,是截然不同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

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相关精神,如果把建筑工程劳务

分包合同简单的理解为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是片面和曲解了案件事实。其次,从本案

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及施工协议内容来看,被上诉人鲁中宾馆公司与被上诉人龙之益公司

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包工、包辅料,合同中约定的承包范围是1-11层的128间客房及

公共区域的装饰装修施工,装饰装修含天花、墙面、地面、洁具、灯具、乳胶漆、水电

安装、防水等分项施工及安装。被上诉人龙之益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施工协议,是将该

装饰装修施工项目中洗消间、回收间、布草间等区域的墙地砖铺贴的装饰装修分包或转

包给上诉人施工的。彭魏兰班组作为施工主体与被上诉人签订施工协议,且彭魏兰班组

中的被招用人员是由彭魏兰来发放工资的。彭魏兰班组是实际完成涉案工程的施工主

体。而不是作为社会法范畴内的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二、即便如一审判决认定,被上

诉人鲁中宾馆公司也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理由如下:首先,被上诉人鲁中宾馆

公司与被上诉人龙之益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产生合同纠纷,并不能否定上诉人作为施工

方,实际履行施工协议至工程完工的事实。不管被上诉人之间是否产生合同纠纷及合同

履行的后果如何,上诉人作为施工方继续履行施工协议并至整个工程竣工,说明被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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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鲁中宾馆公司认可并承认了上诉人的施工并继续履行施工协议确定的义务直至工程竣

工,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上诉人彭魏兰虽然和被上诉人龙之益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但

是三被上诉人的行为足以承认上诉人继续履行义务,不管被上诉人鲁中宾馆公司是否是

独自还是代行被告龙之益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在此过程中,上诉人因实际继续完全履行

了本合同的义务:被上诉人鲁中宾馆公司、朱跃明、龙之益公司均应当支付建筑工程施

工费用的责任,至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并不影响上诉人向三被上诉人要求支付施工费

(包括人工费)的主张。也就是说,在被上诉人之间纠纷产生后,从合同或施工协议的实

际履行完毕来看,三被告均是合同的相对方。均有承担支付人工费的责任。其次,从一

审的庭审、证据显示,被上诉人确实存在未结清施工费用的事实,上诉人提交的代理词

及质证意见已作了充分说明,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29条第二款规定:

“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

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第3页共4页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被上诉人鲁中宾馆

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根据该条例第35条规定:“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

包单位或者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因工程数量、质量、造价等产生争议的,建设单位不得

因争议不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施工总承包单位也不

得因争议不按照规定代发工资。据此,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争议并不能否定被上诉人支

付费用的责任;根据该条例第36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

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

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据此,根据上诉人履行施工协议所确定的施工内容实际

施工至工程全部完工的事实,建设单位被上诉人鲁中宾馆公司或施工总承包单位龙之益

公司均有清偿上诉人施工费用的义务和责任。综上所述,被上诉人鲁中宾馆公司从上诉

人施工协议的实际继续履行至工程完工来讲,应当履行对上诉人付款的全部责任;即便

不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彭魏兰作为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鲁中宾馆公司也应当就未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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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的工程款承担对上诉人工程人工费的责任:即便一审判决不认定上诉人是实际施工

人,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相关规定,被上诉人也应当承担支付责任。因

此,无论从何种角度来讲,被上诉人鲁中宾馆公司都应当与其他被上诉人共同承担应有

的义务和责任。也只有这样才能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和彰显公平原则。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龙之益公司、朱跃明辩称,对上诉人上诉没有异议。

被上诉人鲁中宾馆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是上诉人起诉鲁中宾馆公司错误,鲁中宾馆公司不是本案的适

格被告;二是鲁中宾馆公司不存在拖欠龙之益公司工程款的情形;三是鲁中宾馆公司与

上诉人没有合同关系,不存在承担合同责任的基础。

原告诉称 彭魏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人工费183390

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7月25日起以18339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20日,鲁中宾馆公司(发包方甲方)

与龙之益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一份《山东淄博希尔顿欢朋酒店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

同》,约定甲方将山东淄博希尔顿欢朋酒店装修装饰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

包工、包辅料;承包范围为主楼准客房层1-11层共128间及公共区域的装饰装修施工,

含天花、墙面、地面、洁具、灯具、乳胶漆、水电安装、防水等分项施工及安装等,管

道井内给排水给排风、空调、消防、弱电、新风机防水由发包方负责,防火门向楼娣的

施工区域不在合同内;工程期限为2020年3月20日前完成,并符合开业标准,推迟一

天罚款20000元,按双方认可的进度计划表和工种计划执行,甲方不按时付款或非乙方

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如气温、图纸变更、甲供材料不到位等),乙方不负任何责任,工

期顺延;合同价款为承包范围内固定包干价500万元,如有变更项目由双方协商报价清

单综合单价计算,本造价及支付按乙方报价、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结合变更通知单、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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场签证单、甲方审批增加的报价清单、合同补充条款等有效文件按实际发生工程项/量进

行结算;进度款结算为发包方每月28-30日前按乙方施工进度当月完成工程量的80%向乙

方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到总工程款的95%,预留总工程款的

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12个月(从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上述合同签订后,龙之益公司

及朱跃明即召集相应施工班组按约定进行施工,鲁中宾馆公司亦按施工进度向龙之益公

司支付工程款。2020年4月18日,朱跃明以龙之益公司(管理方)的名义与彭魏兰(施工

方)签订一份《施工协议》,约定为了加快淄博市希尔顿欢朋酒店装饰工程的施工进度,

确保进度早日开业,管理方特将项目中的洗消间、回收间、布草间等区域的墙地砖铺贴

任务,委托彭魏兰班组施工,双方对施工要求和工期要求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墙面、地

面统一价格为40元/每平方米(含材料运输、勾缝及场地清理等费用),施工完成后扣质

保金为总工程款的5%,期限为一年。上述施工协议由朱跃明、袁魏兰签字,但未加盖龙

之益公司的公章。在双方协议签订之前,彭魏兰就已安排班组人员进行施工,朱跃明曾

分别于2020年3月25日、4月10日、4月12日通过微信及电汇方式向彭魏兰转账支付

劳务费3000元、25000元、2000元,共计3000元。协议签订后,彭魏兰继续安排班组

人员进行施工,龙之益公司于2020年5月11日向彭魏兰转账支付劳务费50000元。鲁

中宾馆公司分别于2020年5月26日、2020年6月8日代龙之益公司向彭魏兰转账支付

劳务费各10000元。上述已付劳务费合计100000元。此外,截止2020年7月16日,鲁

中宾馆公司共计支付龙之益公司工程款4013123元(含上述代付劳务费及已付给杨七一的

520000元)。现彭魏兰班组已按施工协议约定完成了施工,但因鲁中宾馆公司与龙之益公

司对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等问题产生争议,双方未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及

结算,龙之益公司及朱跃明尚欠彭魏兰部分劳务费未支付。2020年7月25日,朱跃明在

一份彭魏兰班组人工费(淄博店)欠款金额为183390元的结算清单上面注明“本款项为人

工费,未付彭魏兰班组183390元(拾捌万叁仟叁佰玖拾元整),工程质量必须达到验收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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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扣除质保金2%,质保期为一年”,其本人在该结算清单上面签名并捺印。此后,由

于龙之益公司及朱跃明并未向彭魏兰支付所欠劳务费,为此,原告彭魏兰诉至法院请求

依法裁判。庭审时,原告主张被告鲁中宾馆公司应当在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

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鲁中宾馆公司与被告龙之益公司于2019年7

月20日签订的《山东淄博希尔顿欢朋酒店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被告朱跃明以

龙之益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彭魏兰于2020年4月18日签订的《施工协议》,没有违反法

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本案当事人亦应严格按各自合同遵照履行。

被告朱跃明作为龙之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20年7月25日向原告彭魏兰出具结算单

表明未付彭魏兰班组人工费18339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被告龙之益公司应

对所欠原告劳务费183390元承担清偿责任。同时,被告朱跃明除作为龙之益公司的法定

代表人外,亦是龙之益公司的控股股东,并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人工费结算单,且其

本人曾多次以其个人账户向原告彭魏兰转账支付过劳务费,明显存在其个人与龙之益公

司财产混同等问题,属于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

情形,其本人在庭审时亦愿意承担支付原告人工费,故被告朱跃明应依法对龙之益公司

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鲁中宾馆公司应当在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

内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龙之益公司之间为劳务合同关

系,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依据其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约定,龙之益公司作

为管理方仅是将项目中的洗消间、回收间、布草间等区域的墙地砖铺贴任务委托彭魏兰

班组施工,并约定墙面、地面统一价格为40元/每平方米(含材料运输、勾缝及场地清理

等费用),相应费用明显为人工费(劳务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

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

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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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

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

施工人承担责任。”建设工程承包人与其雇佣的农民工(班组)之间系劳务法律关系,本

案彭魏兰班组作为受承包人龙之益公司雇佣从事施工劳务的人员,并非上述法律意义上

的“实际施工人”,故彭魏兰班组不具备适用前述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前提条

件,原告以该规定为由请求工程项目发包人鲁中宾馆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偿付

责任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因此,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

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和《中华人

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龙之益建筑装饰工

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彭魏兰工程人工费(劳务费)183390元及相应

利息(以18339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

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被告朱跃明对被告武汉龙之益建筑装

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彭魏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4元、保全费

1437元,合计3421元,由被告武汉龙之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朱跃明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

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彭魏兰提交证据一:2020年5月31日被上诉人鲁中宾馆公司法定代表人

荣晋军给各施工班组开会的录音,证明上诉人彭魏兰是实际施工人。证据二:2021年4

月9日,彭魏兰代理人与朱跃明的通话录音证据一份,主要证明朱跃明认可上诉人班组

的施工款,应当由被上诉人鲁中宾馆公司直接支付,并向上诉人做出过支付的承诺。被

上诉人龙之益公司、朱跃明质证称,对证据一不发表质证意见,因为当时不在会议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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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证据二真实性认可,关联性无异议。鲁中宾馆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首先不属于二审

意义上的新证据,对证据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录音是龙之益公司、鲁中宾馆公

司、监理方三方正常沟通会议,不能证明上诉人就是实际施工人。对证据二真实性不认

可,其实际是龙之益公司法定代表人给上诉人的承诺,与我们没有关系。对当事人二审

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彭魏兰提交证据一与拟证明上诉人为案涉工程实际

施工人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二属于被上诉人朱跃明作出的承诺,不

能依据此证据证明应由被上诉人鲁中宾馆公司承担后果,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二审中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上诉人要求鲁中宾馆公

司与龙之益公司共同承担支付工程人工费的责任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根据

查明事实,案涉《施工协议》系朱跃明以龙之益公司名义与上诉人签订,鲁中宾馆公司

并非该《施工协议》当事人。上诉人虽上诉主张三被上诉人均是该《施工协议》的相对

方,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鲁中宾馆公司亦不认可。因此,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

定鲁中宾馆公司系案涉《施工协议》的相对方。其次,从案涉《施工协议》的内容来

看,龙之益公司作为管理方仅是将项目中洗消间、回收间、布草间等区域的墙地砖铺贴

任务委托上诉人班组施工,相应费用明显为人工费,上诉人与龙之益公司之间系劳务合

同关系。一审时鲁中宾馆公司抗辩主张已向龙之益公司超付工程款,而龙之益公司未到

庭参加诉讼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因此,一审判决对于上诉人要求鲁中宾馆公司在未支付

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再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

例》规定,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

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

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

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但如前所述,一审时鲁中宾馆公司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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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张已向龙之益公司超付工程款,而龙之益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在

一审判决作出后龙之益公司和朱跃明均未提出上诉,龙之益公司虽然在二审中主张鲁中

宾馆公司尚欠其工程款2708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鲁中宾馆公司亦不认可。且上

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鲁中宾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向龙之益公司支付工程款导致龙之

益公司拖欠其工资,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龙之益公司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因此,上诉人

据此主张鲁中宾馆公司和龙之益公司均有清偿其施工费用义务和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

立。综上,上诉人要求鲁中宾馆公司与龙之益公司共同承担支付工程人工费责任的上诉

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彭魏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

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

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68元,由上诉人彭魏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张玉杰

审 判 员 翟雪利

审 判 员 马清华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袁世普

书 记 员 巩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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