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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9月13日发(作者:柏妍安)
广东省兴宁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叶茂青劳动争议一案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9
【案件字号】(2020)粤16民终23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运生谢雄伟曾贵芳
【审理法官】张运生谢雄伟曾贵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广东省兴宁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叶茂青
【当事人】广东省兴宁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叶茂青
【当事人-个人】叶茂青
【当事人-公司】广东省兴宁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伟光广东卓献律师事务所;邓文兴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伟光广东卓献律师事务所邓文兴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伟光邓文兴
【代理律所】广东卓献律师事务所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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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广东省兴宁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叶茂青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入职登记表》、《员工转正申请报表》能否视为书面劳
动合同。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实际履行过错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入职登记表》、《员工转正申请报表》能否
视为书面劳动合同。对此,本院评判分析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对
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作出了明确规定,劳动合同除了应当载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身份信息
外,还应载明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
保险、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等内容。劳动合同除了前述规定的必备条款外,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还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本案中,《入职登记表》、《员工转正申请表》虽记载了工作部门及职位、薪资、试用期等
内容,但无工作期限、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与劳动者基本劳动权利义务密切相关的必备条
款,且关于工作部门、薪资、试用期等内容均是用人单位单方审批意见,无叶茂青签名确
认。因此,《入职登记表》、《员工转正申请表》只是劳动者入职用人单位时履行入职登记
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5 03:04:4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叶茂青于2018年6月5日入职兴宁二建公司担任河源
龙川碧桂园项目部技术总工。入职当天,叶茂青签署了《员工入职登记表》,试用期满后签
署了《员工转正申请表》,兴宁二建公司在该《员工转正申请表》加盖公章。兴宁二建公司
确认与叶茂青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于2019年4月17日解除劳动关系,叶茂青签署了
《员工离职申请表》。叶茂青20某某年6月至2019年2月的工资分别为11267元、15200
元、15300元、15009元、15009元、15009元、15009元、15009元、15009元。离职后,叶
茂青向龙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
系,并裁决兴宁二建公司支付其2018年6月5日至2019年5月16日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
倍工资差额165000元等。期间兴宁二建公司向叶茂青补发了2019年3月、4月、5月的工
资,叶茂青在职期间的工资已结清。龙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7月12日作
出龙劳人仲案字[2019]13号仲裁裁决,裁决:一、兴宁二建公司与叶茂青存在事实劳动关
系;二、兴宁二建公司在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叶茂青支付未订立劳动合
同二倍工资差额150000元;三、驳回叶茂青其他仲裁请求。兴宁二建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
于2019年7月3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撤销龙劳人仲案字(2019)13号仲裁裁
决,并判决无需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150000元。兴宁二建公司提交的入职登记表分两部
分,第一部分为叶茂青的基本信息和主要经历等内容;第二部分为公司意见,该部分包括入
职日期、入职部门、申请职位、有无试用期及试用期时长、试用期底薪,主管部门于2018年
6月6日签署审批意见,注明:同意聘用,试用期合格后薪资按三15000元/月调整(试用期
合格后要求购买社保);人事行政部门于2018年7月9日签署审批意见,注明:同意聘用,
入职龙川项目部任技术总工一职,试用期工资13000元/月,其他事项按照《入职登记表》和
后续的《员工转正申请表》约定的内容履行;财务部于2018年7月9日签署审批意见,注
明:同意聘用,同意人事部意见。2018年7月26日,叶茂青签署《员工转正申请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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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部门于2018年8月20日批复同意转正,公司负责人于2018年9月4日批复同意转正,予
以签名并加盖兴宁二建公司公章。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员工入职登记
表》、《员工转正申请表》能否视为书面劳动合同?对此,作如下评判: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是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劳动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协商一致后形成的书面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
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十七条规定:“劳
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
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
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
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劳动合
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
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从本案《员工入职登记表》所记载的内容看,登记表上半部分为
叶茂青填写的基本信息,下半部分为兴宁二建公司各职能部门填写及审批栏内容;申请表上
半部分为叶茂青的基本情况和自评意见,下半部分为兴宁二建公司各职能部门填写意见及审
批栏内容,兴宁二建公司所称的劳动合同主要条款内容如工作部门及职位、薪资、试用期等
内容均在下半部分,并无叶茂青的签名确认。《员工转正申请表》主要内容是叶茂青对其主
要工作内容及完成情况的自评以及叶茂青所在工作部门及兴宁二建公司对叶茂青申请的审批
情况。对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员工入职登记表》、《员工转正申请表》,并不具备劳动
合同应当具备的各项条款。因此,《员工入职登记表》、《员工转正申请表》并非合法有效
的劳动合同,其法律效力也不能等同于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叶茂青于2018年6月5日入
职,双方于2019年4月17日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
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兴宁二建公司最迟应于2018年7月5日前与叶茂青签订劳动合同,但兴
宁二建公司既未在此日期前与叶茂青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及时与叶茂青终止劳动关系,结合
叶茂青的薪资标准,兴宁二建公司应支付叶茂青20某某年7月5日至2019年4月17日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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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50000元(15000元×10个月)。兴宁二建公司请求撤销龙劳
人仲案字(2019)13号仲裁裁决,主张其无需向叶茂青支付二倍工资差额150000元,于法无
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广东省兴宁市第
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叶茂青支付2018年7月5日至
2019年4月1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
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
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东省兴宁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
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兴宁二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龙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粤
1622民初1281号民事判决或者予以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用。主要事实
和理由: 综上所述,上诉人兴宁二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
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广东省兴宁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叶茂青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16民终23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省兴宁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
兴宁市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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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彭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光,广东卓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茂青。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文兴,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东省兴宁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宁二建公司)
因与被上诉人叶茂青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2019)粤1622民初
1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兴宁二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龙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
(2019)粤1622民初1281号民事判决或者予以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
用。主要事实和理由:
一、《员工入职登记表》、《员工转正申请表》已记载工作岗位、
薪酬标准等内容,具备劳动合同性质,可视为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双方
已经实际履行近一年,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不存在书面劳动合同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签订
“书面劳动合同"中的“书面"形式应该指的是合同书、信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
的形式。2018年6月5日被上诉人叶茂青入职上诉人位于河源市龙川县某某某某某某某
某某某项目部。入职时被上诉人叶茂青填写登记《员工入职登记表》,上诉人予以同意
审批盖章确认。在入职登记表明确载明员工“叶茂青"以及基本身份信息和联系方式,聘
用单位为“广东省兴宁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入职日期为2018年6月5日,入职
部门为项目部,试用期为一个月,职位为技术总工,适用期底薪为13000元/月,转正后
工资为15000元。2018年7月26日,被上诉人叶茂青签订了《员工转正申请表》,被上
诉人予以同意审批盖章确认。在《员工转正申请表》同样载明了被上诉人叶茂青基本信
息,载明职位名称“技术总工",任职地点“龙川项目部",工资“15000元"等等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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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确认并知晓《员工入职登记表》、《员工转正申请表》等基本内容,并一直按照这
些书面文件协议履行各自职责。在被上诉人叶茂青办公室,明确公示着被上诉人叶茂青
担任“技术负责人岗位职责"工作详细内容和工作制度。其中第一条明确载明“负责项目
部技术,质量管理工作,参与项目质量进度计划的编制即具体实施......"。被上诉人叶
茂青入职以来,双方之间一直未存在任何双倍工资争议。2019年4月17日,被上诉人叶
茂青自称因家里建房需要,主动提出离职申请。离职时,被上诉人叶茂青并未提出关于
支付二倍工资差额问题。离职时双方已经履行完毕各自权利和义务,完成工作交接,已
不存在双倍工资的争议。综上,《员工入职登记表》、《员工转正申请表》其记载的工
作岗位、薪酬标准等内容,具备劳动合同性质,可视为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法
律有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虽未签订名称为劳动合同的书面协议,但双方签订的包含工
资、岗位、工作时间、劳动期限等内容的书面协议,具备劳动合同本质特征的,应当认
定双方已经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知晓并确认的《员工入职登记表》、《员工转正申
理工作,导致各项施工技术施工方案未完成,以致于现场施工出现多种问题。叶茂青由
于工作失职行为导致开发商(发包方)的多次警告和处罚。经核算,因叶茂青失职行为已
经导致申请人损失达到二十多万元。根据《工资支付条例》第6条规定,因劳动者本人
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是可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的。另外根据《广
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住疑难问题的解答》(粤高法(2017)147号)第5条
规定“因劳动者过错造成用人单位损失,用人单位能否在劳动合同解除后要求劳动者承
担赔偿责任?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用人单位直接经济损失,
用人单位在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后要求劳动者一次性赔偿的,予以支持"。被上诉人作为公
司高级技术管理人员,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本身具有监督和选择权,而一审判决罔顾
上述事实,有失公平。四、在整个过程中,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二倍工资的立法目的
在于明晰劳动关系而非成为劳动者从中谋取超出劳动报酬的额外利益的工具。二倍工资
的适用应当严格予以限制,不能扩张适用,以平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权利义务。
结合最高院公布的案例,入职登记表等文件是可以视为书面劳动合同。比如《最高人民
法院公报》刊载的“北京泛太物流有限公司诉单晶晶劳动争议纠纷案",在裁判摘要中指
出:《劳动合同法》第82条关于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
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规定,是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的惩戒。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
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签署的其他有效书面文件的内容已经具备了劳动合同
的各项要件,明确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和权利义务,具有了书面劳动合同的性质,则该文
件应视为双方的书面劳动合同,对于劳动者提出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要求二倍工资
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人民司法(案例)》刊载的案例明确了“具备劳动合同基本
条款的入职审批表可以视为劳动合同"。该案例裁判要旨指出:具备劳动合同基本条款、
能够确立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入职审批表可以视为劳动合同;对负
责劳动合同管理的员工诉请的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纠纷,法院应该较一般岗位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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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审查没有订立劳动合同的事实。四、一审判决以15000元/月计算双倍工资明显过高,
叶茂青每月15000元的工资应当包含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及各项补贴,加班工资不能作
为计算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基数。按每月工作日22天,加班8天计算,被上诉人日平均
工资应为394元/天,而休息日的工资为正常工作日的双倍即788元(394元×2),即一
个月的加班工资合计为6304元(788元×8天),故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应为8696元
(15000元-6304元)。综上,《入职登记表》、《转正申请书》等文件具有劳动合同性
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书面劳动合同,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存
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不予以支持被上诉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叶茂青辩称,本案是基于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引起
的诉讼,上诉人应支付二倍工资差额。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每月工资15000元已包
含加班工资。因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兴宁二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龙劳人仲案字(2019)13号仲
裁裁决书,并判决兴宁二建公司无需向叶茂青支付二倍工资差额150000元;2.本案受理
费由叶茂青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叶茂青于2018年6月5日入职兴宁二建公司
担任河源龙川碧桂园项目部技术总工。入职当天,叶茂青签署了《员工入职登记表》,
试用期满后签署了《员工转正申请表》,兴宁二建公司在该《员工转正申请表》加盖公
章。兴宁二建公司确认与叶茂青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于2019年4月17日解除劳动
关系,叶茂青签署了《员工离职申请表》。叶茂青20某某年6月至2019年2月的工资
分别为11267元、15200元、15300元、15009元、15009元、15009元、15009元、
15009元、15009元。离职后,叶茂青向龙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
请,请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裁决兴宁二建公司支付其2018年6月5日至
2019年5月16日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65000元等。期间兴宁二建公司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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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茂青补发了2019年3月、4月、5月的工资,叶茂青在职期间的工资已结清。龙川县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7月12日作出龙劳人仲案字[2019]13号仲裁裁决,
裁决:一、兴宁二建公司与叶茂青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兴宁二建公司在本仲裁裁决
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叶茂青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50000元;
三、驳回叶茂青其他仲裁请求。兴宁二建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于2019年7月30日向
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撤销龙劳人仲案字(2019)13号仲裁裁决,并判决无需向被
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150000元。兴宁二建公司提交的入职登记表分两部分,第一部分为
叶茂青的基本信息和主要经历等内容;第二部分为公司意见,该部分包括入职日期、入
职部门、申请职位、有无试用期及试用期时长、试用期底薪,主管部门于2018年6月6
日签署审批意见,注明:同意聘用,试用期合格后薪资按三15000元/月调整(试用期合
格后要求购买社保);人事行政部门于2018年7月9日签署审批意见,注明:同意聘
用,入职龙川项目部任技术总工一职,试用期工资13000元/月,其他事项按照《入职登
记表》和后续的《员工转正申请表》约定的内容履行;财务部于2018年7月9日签署审
批意见,注明:同意聘用,同意人事部意见。2018年7月26日,叶茂青签署《员工转正
申请表》,人事部门于2018年8月20日批复同意转正,公司负责人于2018年9月4日
批复同意转正,予以签名并加盖兴宁二建公司公章。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员工入
职登记表》、《员工转正申请表》能否视为书面劳动合同?对此,作如下评判:书面劳动
合同应当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劳动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协商一致后形成的书面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
同。"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
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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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
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
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从本案《员
工入职登记表》所记载的内容看,登记表上半部分为叶茂青填写的基本信息,下半部分
为兴宁二建公司各职能部门填写及审批栏内容;申请表上半部分为叶茂青的基本情况和
自评意见,下半部分为兴宁二建公司各职能部门填写意见及审批栏内容,兴宁二建公司
所称的劳动合同主要条款内容如工作部门及职位、薪资、试用期等内容均在下半部分,
并无叶茂青的签名确认。《员工转正申请表》主要内容是叶茂青对其主要工作内容及完
成情况的自评以及叶茂青所在工作部门及兴宁二建公司对叶茂青申请的审批情况。对照
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员工入职登记表》、《员工转正申请表》,并不具备劳动合同应
当具备的各项条款。因此,《员工入职登记表》、《员工转正申请表》并非合法有效的
劳动合同,其法律效力也不能等同于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叶茂青于2018年6月5日
入职,双方于2019年4月17日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
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兴宁二建公司最迟应于2018年7月5日前与叶茂青签订劳动
合同,但兴宁二建公司既未在此日期前与叶茂青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及时与叶茂青终止
劳动关系,结合叶茂青的薪资标准,兴宁二建公司应支付叶茂青20某某年7月5日至
2019年4月1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50000元(15000元×10个月)。
兴宁二建公司请求撤销龙劳人仲案字(2019)13号仲裁裁决,主张其无需向叶茂青支付二
倍工资差额150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
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
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广东省兴宁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
日起十日内向叶茂青支付2018年7月5日至2019年4月1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
倍工资差额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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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东省兴宁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入职登记表》、《员工转正申请报
表》能否视为书面劳动合同。对此,本院评判分析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
法》第十七条对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作出了明确规定,劳动合同除了应当载明用人单位
和劳动者的身份信息外,还应载明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
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等内容。劳动合同
除了前述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还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
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本案中,《入职登记表》、《员工转正申请表》虽记
载了工作部门及职位、薪资、试用期等内容,但无工作期限、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与
劳动者基本劳动权利义务密切相关的必备条款,且关于工作部门、薪资、试用期等内容
均是用人单位单方审批意见,无叶茂青签名确认。因此,《入职登记表》、《员工转正
申请表》只是劳动者入职用人单位时履行入职登记手续所填写的文件,并不能视为书面
劳动合同,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叶茂青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关于工资
数额,上诉人主张叶茂青每月领取的15000元工资中包含了加班工资,但未提供相应的
落款
审判长 张运生
审判员 谢雄伟
审判员 曾贵芳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高小宝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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