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9月29日发(作者:公共卫生间尺寸标准)
成都市温江区忠信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天邑昊建筑装饰工
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17
【案件字号】(2020)川01民终287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崔俊安童庆勇滕洁
【审理法官】崔俊安童庆勇滕洁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成都市温江区忠信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天邑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林代银;成都鑫达业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当事人】成都市温江区忠信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天邑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林代银成都鑫达业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林代银
【当事人-公司】成都市温江区忠信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天邑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
公司成都鑫达业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杨嘉兴北京百瑞(成都)律师事务所;覃杰四川西同律师事务所;黄燕四川睿
之轩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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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律所】杨嘉兴北京百瑞(成都)律师事务所覃杰四川西同律师事务所黄燕四川睿之
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嘉兴覃杰黄燕
【代理律所】北京百瑞(成都)律师事务所四川西同律师事务所四川睿之轩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成都市温江区忠信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天邑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林代银;成都鑫达业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
公司
【本院观点】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林代银应否与忠信达
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忠信达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林代银搭建脚手架也系上述工程的业务
承包范围,林代银在工作中应系接受忠信达公司的管理并获取报酬,则林氏银与忠信达公司
之间应当就此建立劳动关系。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实际履行第三人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林代银应
否与忠信达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一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针对前述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
下: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天邑昊公司将其承接的成都师范学院附属实验学校博约楼原幕墙
玻璃更换工程分包给忠信达公司进行施工,后林代银在该工地搭建脚手架时跌落受伤。对
此,本院认为,忠信达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林代银搭建脚手架也系上述工程的业务承包
范围,林代银在工作中应系接受忠信达公司的管理并获取报酬,则林氏银与忠信达公司之间
应当就此建立劳动关系。忠信达公司在一审中虽称其已将该项目的脚手架工程以包工包料的
方式分包给鑫达业成公司,在二审中又述称忠信达公司系与鑫达业成公司构成事实上的脚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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架租赁关系,忠信达公司并已实际履行了该租赁合同等,但忠信达公司就此提供的钢管架承
包合同中并未加盖鑫达业成公司的印章,忠信达公司提交的照片等其他证据材料也不能足以
证明其与鑫达业成公司存在相应分包或脚手架租赁关系的事实,则忠信达公司拟以上述证据
证明林代银系鑫达业成公司的员工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得支持,亦不能就
此否认本案上述查明事实以及作出的相应认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同时,根据《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
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被追加的当
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基于上述相应分析,天邑昊公司不服仲裁
裁决确认其公司与林代银存在劳动关系而提起本案诉讼,并主张天邑昊公司已将承接的案涉
工程交由忠信达公司施工。则一审追加忠信达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并经审理认为林代银应当
与忠信达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故就此作出相应认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得到支持。因
此,本院对忠信达公司的相应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成都市温江区忠信达装饰
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
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成都市温江区忠信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11:24:45
【二审上诉人诉称】忠信达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或将本案发回重
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以及公告费由其他各方当事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
超出天邑昊公司的起诉请求,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审判原则,属严重程序错误。本案追加忠信
达公司为第三人后,未询问天邑昊公司是否对忠信达公司主张权利,且林代银也未对忠信达
公司提出诉请,则一审径直认定忠信达公司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超出天邑昊公司的诉讼
请求,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二)忠信达公司与林代银不存在劳动关系。1.忠信达公司提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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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公司与鑫达业成公司负责人结算租赁费及劳务费的凭证,足以证明忠信达公司并非林代银
的用人单位。一审对忠信达公司提交的证据未作评述,属认定事实不清。鑫达业成公司未出
庭参加庭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鑫达业成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林代银提
供的劳动是该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且鑫达业成公司还基于林代银提供的劳动实际收取了劳
务费用,故林代银应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林代银的工资报酬也非忠信达公司支付,林
代银亦未接受该公司安排工作,且双方也不具备长期稳定的工作关系,其双方并不符合劳动
关系认定的事实条件,则林代银与忠信达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成都市温江
区忠信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
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
定,判决如下:
成都市温江区忠信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天邑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劳动
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川01民终287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成都市温江区忠信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
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寿安镇新林村9组17号。
法定代表人:王秀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嘉兴,北京百瑞(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邑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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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成都市郫都区红光镇国宁西路478号。
法定代表人:张运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杰,四川西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代银。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燕,四川睿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成都鑫达业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
成都市成华区羊子山路68号4幢2单元20层21号。
法定代表人:孟美丽。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成都市温江区忠信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信达公司)因
与被上诉人天邑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天邑昊公司)、林代银、
成都鑫达业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业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成都
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19)川0115民初1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
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
诉人忠信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嘉兴,被上诉人林代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燕、天
邑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鑫达业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
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忠信达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或将本案发
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以及公告费由其他各方当事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
一审判决超出天邑昊公司的起诉请求,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审判原则,属严重程序错误。
本案追加忠信达公司为第三人后,未询问天邑昊公司是否对忠信达公司主张权利,且林
代银也未对忠信达公司提出诉请,则一审径直认定忠信达公司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超出天邑昊公司的诉讼请求,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二)忠信达公司与林代银不存在劳动
关系。1.忠信达公司提交的该公司与鑫达业成公司负责人结算租赁费及劳务费的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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足以证明忠信达公司并非林代银的用人单位。一审对忠信达公司提交的证据未作评述,
属认定事实不清。鑫达业成公司未出庭参加庭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鑫
达业成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林代银提供的劳动是该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且鑫达业
成公司还基于林代银提供的劳动实际收取了劳务费用,故林代银应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
系。而林代银的工资报酬也非忠信达公司支付,林代银亦未接受该公司安排工作,且双
方也不具备长期稳定的工作关系,其双方并不符合劳动关系认定的事实条件,则林代银
与忠信达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林代银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
回忠信达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天邑昊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一审
认定林代银与天邑昊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关系正确。
鑫达业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诉称 天邑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成温劳人仲委裁字
【2019】第6号仲裁裁决书;二、依法确认林代银与天邑昊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
系;三、判令案件的诉讼费由林代银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一、林代银与天邑昊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二、林代银与忠信达
公司自2018年8月9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天邑昊公司负担;公告
费300元,由忠信达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忠信达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与案涉代支付付款单证据材
料有关的照片以及刻制的相应光盘,其中上述照片中涉及的收款人为鑫达业成公司的股
东李万福。第二组,涉及鑫达业成公司的企业信息查询通知单,以及该公司股东的身份
证复印件。忠信达公司拟以上述证据证明其公司与鑫达业成公司构成事实上的脚手架租
赁关系,且忠信达公司也已向鑫达业成公司支付了相应费用,已经实际履行租赁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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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证据也从而证明林代银系受鑫达业成公司的管理并在该公司领取报酬,林代银提供
的劳务也与鑫达业成公司的业务范围相符。林代银质证称,1.不认可上述第一组证据的
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该照片的形成时间无法确定,该照片也无法证明忠信达公司与鑫达
业成公司构成脚手架租赁关系。2.认可上述第二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
目的。天邑昊公司质证称,对上述照片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
可。对上述第二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经本院审查,本院将
结合本案其他查明实际,对忠信达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一并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林
代银应否与忠信达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一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针对前述争议焦点,
本院评述如下: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天邑昊公司将其承接的成都师范学院附属实验学校博约楼原
幕墙玻璃更换工程分包给忠信达公司进行施工,后林代银在该工地搭建脚手架时跌落受
伤。对此,本院认为,忠信达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林代银搭建脚手架也系上述工程
的业务承包范围,林代银在工作中应系接受忠信达公司的管理并获取报酬,则林氏银与
忠信达公司之间应当就此建立劳动关系。忠信达公司在一审中虽称其已将该项目的脚手
架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鑫达业成公司,在二审中又述称忠信达公司系与鑫达业
成公司构成事实上的脚手架租赁关系,忠信达公司并已实际履行了该租赁合同等,但忠
信达公司就此提供的钢管架承包合同中并未加盖鑫达业成公司的印章,忠信达公司提交
的照片等其他证据材料也不能足以证明其与鑫达业成公司存在相应分包或脚手架租赁关
系的事实,则忠信达公司拟以上述证据证明林代银系鑫达业成公司的员工等主张,缺乏
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得支持,亦不能就此否认本案上述查明事实以及作出的相应认
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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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
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
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
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基于上述相应分析,天邑昊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确认其公司与林
代银存在劳动关系而提起本案诉讼,并主张天邑昊公司已将承接的案涉工程交由忠信达
公司施工。则一审追加忠信达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并经审理认为林代银应当与忠信达公
司建立劳动关系,故就此作出相应认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得到支持。因此,本
院对忠信达公司的相应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成都市温江区忠信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
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成都市温江区忠信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崔俊安
审判员 童庆勇
审判员 滕 洁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文钧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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