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8月11日发(作者:客厅简单吊顶图片)
青岛天宏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刘京和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
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31
【案件字号】(2020)鲁02民终1093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晓静林伟光刘昭阳
【审理法官】陈晓静林伟光刘昭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青岛天宏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刘京和
【当事人】青岛天宏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刘京和
【当事人-个人】刘京和
【当事人-公司】青岛天宏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元领山东彤升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元领山东彤升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元领
【代理律所】山东彤升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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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青岛天宏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刘京和
【本院观点】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施工单位,施工单位转包给实际施工人,对于实际
施工人直接招用的劳动者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如实际施工人不具有合法的施工资质及劳动
用工资格,不宜认定实际施工人与其招用的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确认实际施工人的
合同相对方或与实际施工人联系最密切的具有合同劳动用工资格的用人单位。
【权责关键词】合同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施工单位,施工单位转包给实际施工
人,对于实际施工人直接招用的劳动者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如实际施工人不具有合法的施
工资质及劳动用工资格,不宜认定实际施工人与其招用的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确认
实际施工人的合同相对方或与实际施工人联系最密切的具有合同劳动用工资格的用人单位。
本案中,苗金龙雇佣了包括刘京和在内的多名工人施工,刘京和在青岛天宏益装饰工程有限
公司承包的别墅装饰装修施工工地上受伤。该工程系青岛天宏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给刘
雪峰,刘雪峰转包给苗金龙具体负责施工,刘雪峰及苗金龙均没有相关的施工资质。基于以
上事实,原审判决刘京和与青岛天宏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
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
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天宏益装饰工
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00: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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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室内室外装饰工程设计及施工等。
青岛天宏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含
2019年6月16日,青岛天宏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与案外人李国良签订《装饰改造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室内外),约定青岛天宏益装饰工程
有限公司承包极地海洋世界2号网点,承包方式为清工+辅料,合同总价款为150万元整。
2019年7月6日,青岛天宏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刘京和签订了《协议书》,载明
“因施工工人刘京和于2019年6月28日在青岛市崂山区避风码头青年旅社操作钢结构焊接
前期布线测量作业时不慎跌入电梯井口导致重伤。包工头刘雪峰逃避不面对且抗拒治疗费用
支付,苗金龙没有能力支付伤者治疗费,介于此工地是我方承接,出于人道主义在先,治病
为原则的情况下,刘京和在医院内产生的治疗费用暂时由我方承担,且以主治医生下出院医
嘱为标准停止对其支付治疗费用。但此行为不代表我方自认承担所有责任。在签署协议后,
刘京和家属的任何一人都不得以媒体、热线电话网络功能及任何其他不利于甲方和我公司施
工的行为出现,直至工期结束为止。备注:如不能履行上述约定,伤者家属可采取任何形式
维权。若双方违背以上承诺,双方均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进行追责",青岛天宏益装饰工程有
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冬冬签字捺印,刘京和儿子刘宽英、女儿刘利卫签字捺印。2019年7月
8日,刘京和称涉案装修工程“姓陈的包给姓刘的,姓刘的包给姓苗的",并称“我是跟着姓
苗的来的"。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
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
果。本案中,刘京和主张自2019年6月28日与青岛天宏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
系,应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对此刘京和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可以看
出,刘京和系在青岛天宏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别墅装饰装修施工工地上受伤,青岛天
宏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其将钢结构焊接施工项目分包给刘雪峰,刘雪峰又将该项目转包
给苗金龙具体负责施工,苗金龙雇佣了包括刘京和在内的多名工人施工,但刘雪峰及苗金龙
均没有相关的施工资质,故对刘京和要求确认与青岛天宏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2019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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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刘京和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
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
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
定,判决:确认青岛天宏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刘京和自2019年6月28日起至今存在劳动
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青岛天宏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青岛天宏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
改判驳回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
由:青岛天宏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了青岛市崂山区东海东路58号避风码头青年旅社C2
别墅的装修工程,将其中的钢结构焊接施工项目分包给刘雪峰承揽施工,刘雪峰又将该项目
转包给苗金龙具体负责施工,苗金龙雇佣了包括刘京和在内的多名工人施工。2019年6月28
日,施工第一天刘京和因掀开防护措施从二楼跌落至一楼地面,导致刘京和意外受伤。刘京
和与青岛天宏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刘京和仅是包工头刘雪峰、苗金龙雇
佣的工人,与青岛天宏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劳动或劳务关系。一审中,上诉人提交
的证据已充分证明劳务分包关系。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
青岛天宏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刘京和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2民终1093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天宏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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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城阳区阜城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陈冬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领,山东彤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京和。
审理经过 上诉人青岛天宏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京和劳动争议纠纷
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4民初8419号民事判决,向本
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青岛天宏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
审判决,改判驳回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
担。事实与理由:青岛天宏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了青岛市崂山区东海东路58号避风
码头青年旅社C2别墅的装修工程,将其中的钢结构焊接施工项目分包给刘雪峰承揽施
工,刘雪峰又将该项目转包给苗金龙具体负责施工,苗金龙雇佣了包括刘京和在内的多
名工人施工。2019年6月28日,施工第一天刘京和因掀开防护措施从二楼跌落至一楼地
面,导致刘京和意外受伤。刘京和与青岛天宏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系,
刘京和仅是包工头刘雪峰、苗金龙雇佣的工人,与青岛天宏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任
何劳动或劳务关系。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已充分证明劳务分包关系。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刘京和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
原告诉称 青岛天宏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
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刘京和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青岛天宏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含室内室外装饰工程设计及施工等。
2019年6月16日,青岛天宏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李国良签订《装饰改
造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室内外),约定青岛天宏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极地海洋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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界2号网点,承包方式为清工+辅料,合同总价款为150万元整。
2019年7月6日,青岛天宏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刘京和签订了《协议书》,载
明“因施工工人刘京和于2019年6月28日在青岛市崂山区避风码头青年旅社操作钢结
构焊接前期布线测量作业时不慎跌入电梯井口导致重伤。包工头刘雪峰逃避不面对且抗
拒治疗费用支付,苗金龙没有能力支付伤者治疗费,介于此工地是我方承接,出于人道
主义在先,治病为原则的情况下,刘京和在医院内产生的治疗费用暂时由我方承担,且
以主治医生下出院医嘱为标准停止对其支付治疗费用。但此行为不代表我方自认承担所
有责任。在签署协议后,刘京和家属的任何一人都不得以媒体、热线电话网络功能及任
何其他不利于甲方和我公司施工的行为出现,直至工期结束为止。备注:如不能履行上
述约定,伤者家属可采取任何形式维权。若双方违背以上承诺,双方均可以按照民事诉
讼法进行追责",青岛天宏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冬冬签字捺印,刘京和儿子
刘宽英、女儿刘利卫签字捺印。2019年7月8日,刘京和称涉案装修工程“姓陈的包给
姓刘的,姓刘的包给姓苗的",并称“我是跟着姓苗的来的"。
另查明,申请人(刘京和)为与被申请人(青岛天宏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双
方自2019年6月28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
仲裁。该仲裁委员会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审查后,作出青城劳人仲案字[2019]第
187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9年6月28日至今存在劳动关
系。该裁决书送达后,被申请人对此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即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
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
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刘京和主张自2019年6月28日与青岛天宏益装饰工程有限公
司存在劳动关系,应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对此刘京和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根据
该协议书可以看出,刘京和系在青岛天宏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别墅装饰装修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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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地上受伤,青岛天宏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其将钢结构焊接施工项目分包给刘雪
峰,刘雪峰又将该项目转包给苗金龙具体负责施工,苗金龙雇佣了包括刘京和在内的多
名工人施工,但刘雪峰及苗金龙均没有相关的施工资质,故对刘京和要求确认与青岛天
宏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2019年6月28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
持。刘京和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审法院
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劳动和社会
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及《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确认青岛天宏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
刘京和自2019年6月28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青岛天宏益装饰
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
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施工单位,施工单位转包给实际
施工人,对于实际施工人直接招用的劳动者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如实际施工人不具有
合法的施工资质及劳动用工资格,不宜认定实际施工人与其招用的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
关系,应确认实际施工人的合同相对方或与实际施工人联系最密切的具有合同劳动用工
资格的用人单位。本案中,苗金龙雇佣了包括刘京和在内的多名工人施工,刘京和在青
岛天宏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别墅装饰装修施工工地上受伤。该工程系青岛天宏益
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给刘雪峰,刘雪峰转包给苗金龙具体负责施工,刘雪峰及苗金龙
均没有相关的施工资质。基于以上事实,原审判决刘京和与青岛天宏益装饰工程有限公
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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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天宏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陈晓静
审判员 林伟光
审判员 刘昭阳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翟国媛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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