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8月13日发(作者:马桶的结构图剖面图)
西安元昊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魏书抗劳务合同纠纷二审
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劳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05
【案件字号】(2021)陕01民终87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鹏孙敏岳新文
【审理法官】张鹏孙敏岳新文
【文书类型】其他文书
【当事人】西安元昊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当事人】西安元昊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当事人-公司】西安元昊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伟涛陕西科健律师事务所;曾韵陕西科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伟涛陕西科健律师事务所曾韵陕西科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伟涛曾韵
【代理律所】陕西科健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西安元昊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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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实际履行违约金合同约定反证证据不足自认证明责任(举证责任)
诉讼请求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更新时间】2021-10-23 01:09:10
西安元昊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魏书抗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陕01民终8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元昊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
法定代表人:雷明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涛,陕西科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韵,陕西科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魏书抗,男,197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丹凤县
。
上诉人西安元昊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书抗
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2民初16827号民事判决,
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
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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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昊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20)陕
0112民初16827号民事判决,或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
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明确约定,因自然灾害除工
期顺延外,乙方要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完成,未完成以每天1%扣除工程款,被上诉人一审
中自认于2018年10月27日撤离施工现场,可以认定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
迟延完工的违约责任;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被上诉人庭审陈述可以证
明魏书抗未完成施工内容,上诉人就已完成的工程量费用已支付完毕。
魏书抗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双方当事人
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一审中,魏书抗要求予以调低,一审法院依据
法律规定,结合双方合同实际履行情况,酌情确定违约金7000
元,并无不当;魏书抗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元昊
公司应支付魏书抗劳务费71750元,扣除已支付的4万元和魏书抗应承担的7000
元违约金,元昊公司应支付剩余劳务费24750元。元昊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
回。
魏书抗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元昊公司支付下欠劳务费4万元;2、
本案诉讼费由元昊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3日,魏书抗(乙方)与元昊公司(甲
方)签订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一份,约定魏书抗为
XX城XX路与文景路十字西南角承接的漫步茶隐客栈提供强弱电,前期拆除,后
期安装,工程造价6.7元,承包方式为包清工,竣工日期
2018年9月27日,总工期40天。该合同第二条约定开工前1天,向乙方提供经
确认的施工图纸或做法说明1份,并向乙方现场交底;甲方负责办理相关施工手续,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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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施工场所用水、用电、并提供临时办公、材料存放等,解决同有关单位的事宜;施工
的技术资料,由甲方提供,施工前双方进行图纸交底,涉及洽商,签字认可。该合同第
三条约定,施工期间按进度陆续付款,到工程完工付至总工程款的70%;交于甲方验收后
付款25%,剩余5%为质保金。从验收后,5%的质保金,两年后无质量问题无息支付。该
合同第六条约定,在不增减项目,无变更设计的情况下,以合同所定工程总造价结算;
按施工图施工,施工中发生变更或增减项量,经双方签字认可,作为工程决算审计的依
据;固定单价,按实结算;如以面积结算,都为实际完工面积结算。该合同第七条约
定,因自然灾害除工期顺延外,乙方要依照合同规定时间完成,未完成以1%每天扣除工
程款。上述合同签订后,魏书抗于2018年8月18日进场施工,已完成前期墙体拆除,
并为案涉工程实施电箱、插座、灯具、电脑、电视、面板、监控、音响的强弱电布线及
安装,并完成了案涉工程的给水施工。本案中元昊公司认可,在合同施工过程中,元昊
公司增加了排水项目。就该排水,在本案中魏书抗先称其听工人说为5000元,后称每平
方按5元计算,元昊公司辩称排水项目是打包价5000元,双方并未约定按平方计算。就
案涉排水工程,魏书抗自认其只完成其中四分之三,且元昊公司提供的微信记录显示魏
书抗确有部分排水施工项目未完成。就是否完成洁具及马桶安装,双方当事人存在争
议,但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魏书抗自认其于2018年10月27日从案涉施工现
场撤离,元昊公司自认
2018年10月28日
其被陕西桦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从案涉施工现场清场。又查,在元昊公司与陕西
桦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形成的(2019)陕0112民初8662号民事判决书、(2019)陕0112民
初9723号民事判决书、(2020)陕01民终8382号民事判决书中,元昊公司均称案涉工程
已经基本完工,而延误工期主要系陕西桦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原因所致。元昊公司提供
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魏书抗在2018年10月9日还未完成强弱电的施工。至今,元昊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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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已付魏书抗劳务费4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
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
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
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劳务分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
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并生效。从该劳务分包协议看,魏书抗的义务
是为元昊公司实施强弱电、给水,前期拆除,后期安装。本案中魏书抗主张元昊
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增加了监控、音响线路安装。案涉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魏书
抗有强弱电施工义务,但该约定并未排除监控及音响线路安装,且魏书抗未提供有效证
明其主张,故对魏书抗该项主张不予认可,对元昊公司辩称监控及音响线路安装包含在
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内予以采信。魏书抗主张在施工过程中元昊公司增加排水
工程,魏书抗自认其只完成其中四分之三,本案中元昊公司认可。就增加的排水施工项
目,魏书抗先称为5000元后又称每平方米为5元,元昊公司辩称5000元系打包价双方
并未约定每平方价格,故认定双方就增加的排水项目按5000元计算,魏书抗自认其已完
成四分之三,元昊公司证据亦能反证魏书抗有部分排水未完成,故元昊公司应支付魏书
抗实施排水项目劳务费3750元。案涉施工项目的洁具及马桶是
否安装完毕,因元昊公司在其与陕西桦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中,已主张
案涉施工项目已基本完成,现元昊公司在本案中又辩称魏书抗未完成洁具及马桶安装,
元昊公司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元昊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该院对元昊公司该项辩
称不予采信。魏书抗自认其于2018年10月27日离开案涉施工现场,以及结合本案审理
情况,可以认定魏书抗并未在双方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2018年9月27日完成施工项
目。案涉劳务分包协议约定工期40天,竣工日期为2018年9月27日。魏书抗实际进场
时间2018年8月18日。魏书抗提供甲方2018年10月13日送货单,以证明其延期交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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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因材料迟延造成,且魏书抗提出迟延交工亦因消防漏水无法施工造成。一审法院认
为,魏书抗在双方约定工期内应积极与元昊公司协商施工相关事项,如因元昊公司或他
人原因造成材料迟延供给导致工期延长的,魏书抗应及时向元昊公司提出工期延长要
求,本案中魏书抗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向元昊公司提出材料及时供给的要求,亦未就
工期延长向元昊公司提出要求,且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工期延长系因消防漏水造成,故
对魏书抗上述迟延交工理由不予认可。魏书抗迟延交工,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案涉劳
务分包施工合同第七条之规定,除因自然灾害造成工期顺延外,乙方未按合同规定时间
完工的,以1%每天扣除工程款。本案中,魏书抗认为该条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法庭
予以调低。因元昊公司与陕西桦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有多项内容,
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仅为部分分包协议,且元昊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陕西桦铎
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迟延交工全因魏书抗所致,故结合上述两个合同
标的额、魏书抗离场时间等情况,就魏书抗迟延交工违约金酌定为7000元。元昊公司提
供的罚单,系其自己制作,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元昊公司自认其被陕西桦铎酒店管理有
限公司2018年10月28日清场,双方无交付手续,本案视此时间为案涉工程验收时间,
至今已满两年时间,元昊公司应支付魏书抗全部未付款。元昊公司应付魏书抗劳务费
71750元,魏书抗承担违约金7000元,减去元昊公司已付4万元,元昊公司应付魏书抗
剩余劳务费24750元。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判决:被告西安元昊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魏书抗剩余劳务费24750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元昊公司是否欠付魏书抗劳务费;2、魏书抗在
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违约责任和违约金数额应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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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九十条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
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据已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漫
步茶隐客栈强弱电、前期拆除、后期安装的劳务分包施工合同总价款为67000元,并约
定,在不增减项目,无变更设计的情况下,以合同所定工程总造价结算。元昊公司在与
本案案涉工程相关的其他诉讼中均称案涉工程已经基本完工。本案审理中元昊公司亦未
提交证据证明,其与魏书抗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还有哪些未完工。据此可以认定魏书抗
已经完成了双方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元昊公司应向魏书抗支付合同约定的价款67000
元。另外,审理中双方均认可,合同履行过程中,增加了排水项目,魏书抗完成了排水
项目四分之三的工程量。元昊公司称双方确定增加的排水项目工程款按5000元计算,一
审法院据此认定元昊公司还应向魏书抗支付排水项目工程款3750元,并无不当。综上,
元昊公司应向魏书抗支付的工程款总计应为70750元。原审法院因计算错误确定为71750
元,二审予以纠正。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完工日期为2018年9月27日,实际履行
中,魏书抗自认于2018年10月27日撤离施工现场,存在延期交工的情形,审理中,魏
书抗认为双方合同中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降低,结合元昊公司在其它案件中所主张的
延误工期主要系陕西桦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原因所致以及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元昊公司
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魏书抗迟延交工所造成的具体损失,一审法院酌情确定魏书抗向
元昊公司支付迟延完工违约损失7000元,并无不妥。扣除元昊公司已支付的劳务费
40000元,以及魏书抗应承担的违约金,元昊公司还应支付魏书抗劳务费23750元。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唯
计算有误,且对魏书抗其余诉讼请求未予驳回,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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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变更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2民初16827号民事判决为:西安
元昊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魏书抗剩余劳务费23750元;
二、驳回魏书抗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魏书抗负担305元;西安元昊装饰设计工程有限
公司负担4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8,由魏书抗负担41.8元,西安元昊装饰设计工程
有限公司负担376.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鹏
审 判 员 孙 敏
审 判 员 岳 新 文
二○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曹 英 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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