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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9月5日发(作者:劳丽诗)
怀化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怀化市景丽房地产开发有限
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其他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14
【案件字号】(2020)湘民终56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邹德辉李金霞刘杨
【审理法官】邹德辉李金霞刘杨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怀化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怀化市景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文君
【当事人】怀化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怀化市景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文君
【当事人-个人】李文君
【当事人-公司】怀化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怀化市景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马建凌湖南诚怀律师事务所;谢阳正湖南维清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马建凌湖南诚怀律师事务所谢阳正湖南维清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马建凌谢阳正
【代理律所】湖南诚怀律师事务所湖南维清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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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怀化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李文君
【被告】怀化市景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中怀化市城投公司对占用景丽公司土地事实并无异议,该事实无需举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怀化市城投公司对景丽公司是否构成侵权,应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土
地属不动产,不动产权属变更以登记为准,怀化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实施太平溪综合治
理工程的通告》不能等同于征收决定,更不产生不动产权属变更的法律效力,怀化市城投公
司实施征收其12.5亩土地但并未按土地征收程序出具征收决定变更登记国有土地使用权,怀
化市城投公司未取得12.5亩土地的建设用地权属文件或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书,且怀化市
城投公司在2017年4月16日才委托怀化市国土资源规划设计测绘院对案涉12.5亩用地进行
征收测量,案涉12.5亩。
【权责关键词】共同共有合同过错无过错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消除
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诉讼代表人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清算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怀化市城投公司对景丽公司是否构成侵权,应
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关于是否构成侵权问题。根据本院一、二审查明事实,在景
丽公司主张的侵权行为发生时涉案12.5亩土地在其名下,怀化市城投公司二审认为景丽公司
现在并非涉案12.5亩土地的使用权人,无权提起本案诉讼。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案件性质
错误。对涉案土地的征用,怀化市政府发布了《关于实施太平溪综合治理工程的通告》,通
告等同于征收征用决定,12.5亩土地使用权于公告当日已经发生物权已经变动,即便土地使
用权没有变动,因景丽公司开发的小区已经售罄,土地使用权已经由业主区分所有或共同共
有。本院认为,土地属不动产,不动产权属变更以登记为准,怀化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
实施太平溪综合治理工程的通告》不能等同于征收决定,更不产生不动产权属变更的法律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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力,怀化市城投公司实施征收其12.5亩土地但并未按土地征收程序出具征收决定变更登记国
有土地使用权,怀化市城投公司未取得12.5亩土地的建设用地权属文件或建设项目用地预审
意见书,且怀化市城投公司在2017年4月16日才委托怀化市国土资源规划设计测绘院对案
涉12.5亩用地进行征收测量,案涉12.5亩土地事实上并未依法征收,怀化市城投公司至今
并未取得案涉12.5亩土地的土地使用权。怀化市城投公司关于发布通告实质上就是土地征用
决定、景丽公司宗地使用权证记载的土地使用权于通告发布当日已经发生变更的上诉主张不
能成立。怀化市城投公司二审中认可该12.5亩土地现在系城市公共道路及绿化带,故该
12.5亩土地并非小区业主的公共用地,怀化市城投公司关于该12.5亩土地已由业主区分所
有或共同共有的主张亦不能成立。景丽公司作为土地使用权人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怀化市城
投公司还主张其对涉案土地的建设系基于怀化市政府的行政行为,不存在过错,作为侵权主
体不适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
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怀化市城投公司未按土地
征用程序处理涉案土地,涉案土地实际上已被怀化市城投公司占用并被包含于已取得建设用
地规划许可的太平溪综合治理三期工程项目中,导致景丽公司作为涉案土地使用权合法取得
者对涉案土地客观上未能行使土地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怀化市城投公司的行为构成侵
权。太平溪综合治理三期工程由怀化市城投公司申请立项、资金筹集、办理建设用地规划,
怀化市城投公司系该项目建设方,怀化市城投公司系侵权行为的实施人,其侵权行为与景丽
公司的损害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怀化市城投公司作为本案侵权方主体适格。 二、关于损
害赔偿问题。由于涉案土地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返还用地已无可能,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
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
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
适用"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怀化市城投公司对景丽公司支付与被占用12.5亩用地等值的货
币赔偿并无不妥。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土地价值进行鉴定,鉴定机构确定估价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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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2019年4月18日,根据涉案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宗地使用权终止日期为2054年
1月13日,确定宗地剩余土地使用年期为34.76年,并出具《土地估价报告》,最终确定土
地总价值为2416.85万元。怀化市城投公司二审中并未对《土地估价报告》提出具体异议,
仅主张景丽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自2019年4月18日至2054年1月13日对案涉土地实
施了侵权行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侵害他人
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故鉴定机构确定鉴定日期
与土地使用年限系确定宗地价格的一种损失计算方式,并非确定怀化市城投公司的侵权期
间,怀化市城投公司该主张系认识错误,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按市场值确定怀化市城投公司
赔偿景丽公司损失2416.85万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怀化市城投公司上诉
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1800元,由怀化市城市建设投资
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23:49:4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2月17日,景丽公司取得位于怀化市,面积
为4348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权证号:xxx)。2007年2月28日,怀化市人民政府发
布《关于实施太平溪综合治理工程的通告,对太平溪实施综合治理,太平溪两岸景观带两岸
各50米至100米为控制区。对治理范围内集体用地和合法建筑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补偿。
2009年12月25日,怀化市环境保护局作出《关于怀化市太平溪综合治理三期工程项目环境
影响报告书的批复》,同意怀化市城投公司对太平溪综合治理三期工程进行工程施工。2010
年12月31日,怀化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怀发改[2010]138号《关于太平溪综合治理
三期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同意太平溪综合治理三期工程启动项目建设,建设
资金由怀化市城投公司自筹。2011年4月11日,怀化市规划局出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
书》,建设项目名称:太平溪综合治理三期工程;建设单位名称:怀化市城投公司。201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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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月4日,怀化市城投公司取得太平溪综合治理三期工程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案件系侵权赔偿纠纷。太平溪综合治理三期工程由怀化市
城投公司申请立项、环境评估、办理建设用地规划,并与施工方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怀
化市城投公司为该项目建设方。但根据现有证据,2004年2月17日,景丽公司已取得本案
争议的12.5亩国有土地使用权。虽然怀化市人民政府发布了《关于实施太平溪综合治理工程
的通告》,实施太平溪综合治理需征收案涉12.5亩土地,但并没有相关征收主体的征收决定
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怀化市城投公司未取得所涉本案争议的12.5亩土地的建设用地
权属文件或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书。怀化市城投公司在2017年4月16日才委托怀化市国
土资源规划设计测绘院对案涉12.5亩用地进行征收测量,案涉12.5亩土地事实上未曾被征
收。因此,即便怀化市城投公司持有建设用地规划证等文件,但并未取得案涉12.5亩用地的
国有土地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案涉12.5亩国有土地使
用权归属景丽公司。怀化市城投公司开展太平溪综合治理三期工程建设,占用景丽公司的
12.5亩用地的客观事实成立,侵害了景丽公司的财产权。虽然怀化市城投公司为公共利益进
行工程建设,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
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
法》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怀化市城投公司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为公共利益并不是免责的法
定事由。鉴于太平溪综合治理三期工程建设是为公共利益实施的工程,且取得建设用地规划
许可,返还用地已无可能和必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怀
化市城投公司在占用的12.5亩用地价值范围内对景丽公司进行货币赔偿更为合理。经原审法
院委托,湖南求是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湘求是地评报字[2019]第B-25号土地估价报
告,案涉12.5亩土地使用权总价值2416.8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
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的规定,原
审法院按市场价值确定怀化市城投公司赔偿景丽公司损失2416.85万元。案涉12.5亩国有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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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使用权人为房地产开发商景丽公司,景丽公司基于物权可以单独主张权利,“教师新苑"小
区业主认为对占用的土地享有权益的,可另行向景丽公司主张权利。
【二审上诉人诉称】怀化市城投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驳回景丽公司的全部诉讼请
求。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案涉宗地开发完毕,原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记载
的使用权人已经依法变更,失去证明作用,原审判决以该证认定土地使用权人为景丽公司错
误,现土地使用权已经由业主区分所有或共同共有;2、案涉土地使用权实质上已经被怀化市
人民政府征用,物权已经变动,原审判决认定案件性质错误。对涉案土地的征用,怀化市政
府发布了通告,通告是对土地的征收行为,也是土地征收征用决定,景丽公司宗地使用权证
记载的土地使用权于公告当日已经发生变更,涉案土地权属自公告之日起不归景丽公司所
有,侵权前提不存在,而怀化市城投公司在涉案土地上实施建设行为系基于怀化市人民政府
在先的行政行为,不具有违法性,即使侵权,也属于市政府行政侵权,建设主体单位不是侵
权人。原审案件定性错误,主体错误;3、景丽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自2019年4月18日
至2054年1月13日对案涉土地实施了侵权行为,但一审鉴定中按该时间计算土地价值,属
认定事实错误;4、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怀化市城投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怀化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怀化市景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
判决书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湘民终5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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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怀化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
市鹤城区府前路智慧大厦。
法定代表人:熊智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昌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湖南诚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怀化市景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
鹤城区顺天大道财富大厦。
诉讼代表人:李文君,湖南九园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正庚,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阳正,湖南维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怀化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化市城投公司")与
被上诉人怀化市景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丽公司")侵权赔偿纠纷一案,不
服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12民初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
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怀化市城投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驳回景丽公司的全部
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案涉宗地开发完毕,原国有土地使
用权证记载的使用权人已经依法变更,失去证明作用,原审判决以该证认定土地使用权
人为景丽公司错误,现土地使用权已经由业主区分所有或共同共有;2、案涉土地使用权
实质上已经被怀化市人民政府征用,物权已经变动,原审判决认定案件性质错误。对涉
案土地的征用,怀化市政府发布了通告,通告是对土地的征收行为,也是土地征收征用
决定,景丽公司宗地使用权证记载的土地使用权于公告当日已经发生变更,涉案土地权
属自公告之日起不归景丽公司所有,侵权前提不存在,而怀化市城投公司在涉案土地上
实施建设行为系基于怀化市人民政府在先的行政行为,不具有违法性,即使侵权,也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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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市政府行政侵权,建设主体单位不是侵权人。原审案件定性错误,主体错误;3、景丽
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自2019年4月18日至2054年1月13日对案涉土地实施了侵
权行为,但一审鉴定中按该时间计算土地价值,属认定事实错误;4、原审判决适用法律
错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景丽公司辩称:1、景丽公司是诉争土地的权利人,因怀化市
城投公司的侵占行为,景丽公司并未按土地红线图开发,所以说怀化市城投公司称小区
开发完毕后土地属业主共有与本案侵权事实无关;2、征收通告不是征收决定;3、一审
仅赔偿2019年4月18日至2054年1月13日土地评估价值,对此前被侵占没有考虑已
是对景丽公司不利,但景丽公司没有上诉,一审按市值赔偿是正确的,请二审维持原
判。
原告诉称 景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怀化市城投公司赔偿侵占景丽公司
所有,位于太平溪旁“教师新苑"12.5亩土地损失3000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2月17日,景丽公司取得位于怀化
市,面积为4348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权证号:怀国用(xxx)字第出xxx号)。
2007年2月28日,怀化市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实施太平溪综合治理工程的通告,对太平
溪实施综合治理,太平溪两岸景观带两岸各50米至100米为控制区。对治理范围内集体
用地和合法建筑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补偿。2009年12月25日,怀化市环境保护局作出
《关于怀化市太平溪综合治理三期工程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同意怀化市城投
公司对太平溪综合治理三期工程进行工程施工。2010年12月31日,怀化市发展和改革
委员会作出怀发改[2010]138号《关于太平溪综合治理三期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
批复》,同意太平溪综合治理三期工程启动项目建设,建设资金由怀化市城投公司自
筹。2011年4月11日,怀化市规划局出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项目名称:太
平溪综合治理三期工程;建设单位名称:怀化市城投公司。2011年6月4日,怀化市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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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公司取得太平溪综合治理三期工程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2007年7月23日,怀化市城投公司与湖南省第六工程公司签订《怀化市太平溪
综合治理主体工程(第八合同段)施工合同书》,约定工期为:2007年8月3日至2008
年8月3日。
2017年4月26日,怀化市城投公司与怀化市国土资源规划设计测绘院签订《测
绘委托合同》,因怀化市城投公司需在怀化市国土资源局办理太平溪综合治理工程三期
项目手续,委托怀化市国土资源规划设计测绘院对位于“教师新苑"南侧12.5亩土地进
行征地红线国有土地收回测量。测绘委托承办单记载的委托测绘项目为:征地测量。
景丽公司所称太平溪“教师新苑"绿化工程属怀化市城投公司建设的太平溪综合
治理三期工程建设用地一部分,建设用地包含争议被侵占的12.5亩土地。
2016年12月19日,原审法院作出(2016)湘12破(申)4号民事裁定,受理
湖南九园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怀化市景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怀化市天园房地产经纪
有限公司、怀化乐友商务咨询有限公司重整申请。同日,原审法院还作出(2016)湘12
破4号决定书,指定怀化温清清算事务所担任前述4家公司合并重整管理人。
诉讼期间,经景丽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湖南求是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
本案所涉12.5亩土地使用权市场价值进行评估。2019年9月29日,湖南求是土地房地
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湘求是地评报字[2019]第B-25号土地估价报告,案涉12.5亩土地
使用权总价值2416.8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案件系侵权赔偿纠纷。太平溪综合治理三期工程由
怀化市城投公司申请立项、环境评估、办理建设用地规划,并与施工方签订建设工程承
包合同,怀化市城投公司为该项目建设方。但根据现有证据,2004年2月17日,景丽公
司已取得本案争议的12.5亩国有土地使用权。虽然怀化市人民政府发布了《关于实施太
平溪综合治理工程的通告》,实施太平溪综合治理需征收案涉12.5亩土地,但并没有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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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征收主体的征收决定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怀化市城投公司未取得所涉本案争
议的12.5亩土地的建设用地权属文件或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书。怀化市城投公司在
2017年4月16日才委托怀化市国土资源规划设计测绘院对案涉12.5亩用地进行征收测
量,案涉12.5亩土地事实上未曾被征收。因此,即便怀化市城投公司持有建设用地规划
证等文件,但并未取得案涉12.5亩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
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案涉12.5亩国有土地使用权归属景丽公司。怀化市城投公司开展
太平溪综合治理三期工程建设,占用景丽公司的12.5亩用地的客观事实成立,侵害了景
丽公司的财产权。虽然怀化市城投公司为公共利益进行工程建设,但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
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
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的规
定,怀化市城投公司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为公共利益并不是免责的法定事由。鉴于太
平溪综合治理三期工程建设是为公共利益实施的工程,且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返还
用地已无可能和必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怀化市城
投公司在占用的12.5亩用地价值范围内对景丽公司进行货币赔偿更为合理。经原审法院
委托,湖南求是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湘求是地评报字[2019]第B-25号土地估价
报告,案涉12.5亩土地使用权总价值2416.8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
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
算"的规定,原审法院按市场价值确定怀化市城投公司赔偿景丽公司损失2416.85万元。
案涉12.5亩国有土地使用权人为房地产开发商景丽公司,景丽公司基于物权可以单独主
张权利,“教师新苑"小区业主认为对占用的土地享有权益的,可另行向景丽公司主张权
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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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的规定:(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
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四)依
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案件是不动产物权人景丽公司请求返还财产衍生的赔
偿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怀化市城投公司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意见,应不予
采纳。
原审法院判决:一、怀化市城投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景丽公司损失
2416.85万元;二、驳回景丽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1800元,由景丽公司损
失负担41800元,怀化市城投公司负担150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景丽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组证据:1、怀化市城投公司情况汇报
文件1份及照片3张,拟证明景丽公司将怀化市城投公司占用其土地事宜向省委第六巡
视组信访,怀化市城投公司与景丽公司协商,怀化市城投公司向怀化市信访联席办出具
情况汇报的事实。2、照片6张,拟证明怀化市城投公司已经施工完毕,侵占行为已经完
成的事实。以上证据经质证,怀化市城投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
认可,认为情况汇报是对基本事实的陈述,不属于证据。认为证据2没有证明内容,对
其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本案中怀化市城投公司对占用景丽公司土地事实并无异议,该事
实无需举证。情况汇报及照片仅能反映占用土地现状,并不能直接证明该占用是否构成
侵权,不能达到证明侵权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景丽公司提交的2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
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怀化市城投公司对景丽公司是否构成侵
权,应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一、关于是否构成侵权问题。根据本院一、二审查明事实,在景丽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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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张的侵权行为发生时涉案12.5亩土地在其名下,怀化市城投公司二审认为景丽公司现
在并非涉案12.5亩土地的使用权人,无权提起本案诉讼。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案件性
质错误。对涉案土地的征用,怀化市政府发布了《关于实施太平溪综合治理工程的通
告》,通告等同于征收征用决定,12.5亩土地使用权于公告当日已经发生物权已经变
动,即便土地使用权没有变动,因景丽公司开发的小区已经售罄,土地使用权已经由业
主区分所有或共同共有。本院认为,土地属不动产,不动产权属变更以登记为准,怀化
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实施太平溪综合治理工程的通告》不能等同于征收决定,更不
产生不动产权属变更的法律效力,怀化市城投公司实施征收其12.5亩土地但并未按土地
征收程序出具征收决定变更登记国有土地使用权,怀化市城投公司未取得12.5亩土地的
建设用地权属文件或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书,且怀化市城投公司在2017年4月16日
才委托怀化市国土资源规划设计测绘院对案涉12.5亩用地进行征收测量,案涉12.5亩
土地事实上并未依法征收,怀化市城投公司至今并未取得案涉12.5亩土地的土地使用
权。怀化市城投公司关于发布通告实质上就是土地征用决定、景丽公司宗地使用权证记
载的土地使用权于通告发布当日已经发生变更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怀化市城投公司二
审中认可该12.5亩土地现在系城市公共道路及绿化带,故该12.5亩土地并非小区业主
的公共用地,怀化市城投公司关于该12.5亩土地已由业主区分所有或共同共有的主张亦
不能成立。景丽公司作为土地使用权人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怀化市城投公司还主张其对
涉案土地的建设系基于怀化市政府的行政行为,不存在过错,作为侵权主体不适格。本
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
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怀化市城投公司未按土地征用
程序处理涉案土地,涉案土地实际上已被怀化市城投公司占用并被包含于已取得建设用
地规划许可的太平溪综合治理三期工程项目中,导致景丽公司作为涉案土地使用权合法
取得者对涉案土地客观上未能行使土地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怀化市城投公司的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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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构成侵权。太平溪综合治理三期工程由怀化市城投公司申请立项、资金筹集、办理建
设用地规划,怀化市城投公司系该项目建设方,怀化市城投公司系侵权行为的实施人,
其侵权行为与景丽公司的损害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怀化市城投公司作为本案侵权方主体
适格。
二、关于损害赔偿问题。由于涉案土地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返还用地已无
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
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
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怀化市城投公司对景
丽公司支付与被占用12.5亩用地等值的货币赔偿并无不妥。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涉
案土地价值进行鉴定,鉴定机构确定估价日期为2019年4月18日,根据涉案土地《国
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宗地使用权终止日期为2054年1月13日,确定宗地剩余土地使用
年期为34.76年,并出具《土地估价报告》,最终确定土地总价值为2416.85万元。怀
化市城投公司二审中并未对《土地估价报告》提出具体异议,仅主张景丽公司没有提供
证据证明其自2019年4月18日至2054年1月13日对案涉土地实施了侵权行为。本院
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
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故鉴定机构确定鉴定日期与土地使用
年限系确定宗地价格的一种损失计算方式,并非确定怀化市城投公司的侵权期间,怀化
市城投公司该主张系认识错误,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按市场值确定怀化市城投公司赔偿
景丽公司损失2416.85万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怀化市城投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
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
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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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1800元,由怀化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邹德辉
审判员 李金霞
审判员 刘 杨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樊航
书记员刘思伊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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