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8月5日发(作者:竹木纤维墙板十大公认品牌)
湖南都好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
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确认复议纠纷上诉案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劳动和社会保障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确
认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复议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30
【案件字号】(2020)湘01行终32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邓文莉段衡辉周永
【审理法官】邓文莉段衡辉周永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湖南都好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湖南省人力
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李育文
【当事人】湖南都好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湖南省人力资
源和社会保障厅李育文
【当事人-个人】李育文
【当事人-公司】湖南都好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湖南省人
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代理律师/律所】谭圜逸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周乐乐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杨金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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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源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谭圜逸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周乐乐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杨金涛湖
南源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谭圜逸周乐乐杨金涛
【代理律所】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湖南源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湖南都好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李育文
【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本院观点】对于原审第三人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问
题,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第三人举证责任合法性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缺席判决维持原
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更新时间】2022-09-24 17:23:56
湖南都好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确
认复议纠纷上诉案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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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湘01行终3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都好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
区五一大道某某湘域中央花苑某某栋某某。
法定代表人曾志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圜逸,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住所地:湖南省
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一段某某iv>法定代表人张***,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陶洪,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湖,住所地:湖
南省长沙市天心区银杏路某某>法定代表人胡奇,该厅厅长。
委托代理人周乐乐,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育文,男,196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
委托代理人杨金涛,湖南源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都好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
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长沙市人社局)、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厅(以下简称湖南省人社厅)、原审第三人李育文工伤认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长沙
铁路运输法院(2019)湘8601行初6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
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李育文系都好公司承接的长沙旭辉国际C1栋1911房装修施工项
目的木工。2018年12月18日,李育文在该项目工地用木板包柱子时,不慎从楼梯上摔
落受伤,经送湖南旺旺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股骨转子间骨折;2.左尺桡骨远端骨
折;3.左腕舟骨骨折。2019年5月6日,李育文就上述事项以都好公司为用人单位向市
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了工伤认定申请表、李育文自述、工友证言、都好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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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出具的收条、病历资料等相关证据材料。长沙市人社局于2019年5月8日予以受理并
向都好公司发出协助调查通知,都好公司向长沙市人社局提交了《陈述书》,称李育文
与都好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不同意李育文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柯善华出具
的《委托书》作为证明材料,该《委托书》主要内容为:单位职工柯善华委托都好公司
处理李育文在本人承包的工地摔伤的医疗费用垫付事项,本委托书不作为责任划分依
据。2019年6月3日,长沙市人社局作出(2019)长人社工伤认字06054号《认定工伤
决定书》,认为李育文在工作时不慎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
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决定予以认定工伤。该决定书于2019年6月6日向李育文及都
好公司邮寄送达。都好公司不服上述认定工伤决定,向湖南省人社厅提起行政复议,湖
南省人社厅于2019年8月2日受理后,通知长沙市人社局作出复议答复并通知李育文参
加行政复议,于2019年9月30日作出湘人社复决字(2019)第51号《行政复议决定
书》,决定维持长沙市人社局的认定工伤决定。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向都好公司邮寄
送达,投递查询结果显示为2019年9月30日寄出收件,2019年10月1日他人代收。都
好公司不服长沙市人社局的认定工伤决定及湖南省人社厅的复议决定,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长沙市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
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用人单位职工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关于都好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
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
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都好公司提交《快递签收时间证明》用以证明被诉复议决
定的实际收到时间为2019年10月11日,该证明虽然证据形式有所欠缺,但结合复议决
定邮寄次日即是国庆节长假且邮件系由他人代收的事实,在本案被告未提供都好公司确
切收件时间证据的情形下,对都好公司关于其2019年10月11日收到复议决定的主张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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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采信。都好公司于2019年10月24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关于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及复议决定的合法性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
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
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
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李育文向长沙市人社局申请工
伤认定,主张其是都好公司的员工,岗位为木工,于2018年12月18日在都好公司项目
工地用木板包柱子时,不慎从楼梯上摔落受伤,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履行了相应的举证
责任。长沙市人社局经综合调查核实后认定李育文受伤的情形属于工伤并在法定期限内
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都好公司虽确认李育
文在其承接的项目工地工作,但主张其与李育文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李育文与柯善华成
立雇佣关系。由于都好公司在工伤认定阶段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上述主张,在本案诉讼
中亦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故对都好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湖南省人社厅依法受理都
好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通知长沙市人社局作出复议答复及李育文参加行政复议,在法
定期限内作出了维持原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都好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湖南都好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
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都好公司上诉称: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雇佣原审第三人
施工仅为柯善华个人行为,上诉人不应当承担工伤鉴定不利后果。长沙市人社局及湖南
省人社厅据此作出的决定法律适用错误,应予撤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长沙市人
社局作出的(2019)长人社工伤认字060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撤销湖南省人社厅作出
的(2019)第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上诉人长沙市人社局、湖南省人社厅的答辩意见与一审的答辩意见一致,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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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李育文的意见与一审的意见一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原审第三人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
害的问题,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
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原审第三人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证据可证明其系在上诉人的
工地受伤,但不能证明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提交的陈述书主张原
审第三人是柯善华临时借用的,与上诉人不存在关系,其提交的委托书则表明事发工地
由柯善华承包。综合这些材料,事发工地系上诉人分包给柯善华的工地,原审第三人系
由柯善华聘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
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
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
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
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虽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根据上述规
定,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故长沙市人社局以其为用人单位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
结果正确,并无不当。上诉人以其与原审第三人无劳动关系,故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
任,与上述规定不符,不予采信。长沙市人社局经法定程序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具
有事实根据,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相应地,湖南省人社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亦
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应当说明,综合比较工伤认定过程中双方当事人
提交的证据,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行政复议决定及一审判决认定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存
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但这一问题不影响工伤认定结论,本院予以指正。综上,上诉
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
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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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湖南都好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文莉
审判员 段衡辉
审判员 周 永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月婵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
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
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
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
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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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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