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2月25日发(作者:俞小凡)

张同均与重庆叙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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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同均,*,1983年8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远均,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叙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奥体东路58号7-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何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少平,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同均与被告重庆叙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叙言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16日和2022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同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远均、被告叙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少平到庭参加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同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7597.5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47597.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支付完毕时止);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被告承包武隆区凤山街道滨江路公共厕所等建设工程。被告将其承建项目中凤山街道人行天桥桥下公共厕所铝合金吊顶、房屋石膏板装修、正负零门洞造型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按约定承包完工后,

双方对工程进行结算。但被告以各种理由不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特起诉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叙言公司辩称,原告进行施工属实,但被告与原告没有签订施工合同,也没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字验收。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21年,被告承包建设武隆区凤山街道滨江路公共厕所等工程。2021年6月,被告该工程的武隆区凤山街道人行天桥桥下公共厕所吊顶、房屋石膏板装修、正负零门洞造型等部分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施工完毕后,工程已经交付被告并验收。2021年6月29日,被告工作人员罗国金确认工程量如下:1.厕所铝合金吊顶共计收方面积82.9平方米;2.石膏板吊顶收方面积152.9平方米;3.正负零门洞收方面积22.85平方米。原告向被告催收工程款无果,遂起诉来院望判如所请。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2年1月17日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请求对施工的公共厕所铝合金吊顶和石膏板吊顶单价、正负零门洞造型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重庆海发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重庆海发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司法鉴定意见:铝合同金吊顶含税单价136.8元/㎡、不含税单价132.35元/㎡;石膏板吊顶含税单价87.76元/㎡、不含税单价84.9元/㎡;门洞造型整体装饰含税造价5065.94元、不含税造价4901.26元。

另查明,原告举证的罗国金以汪少平名义与原告于2021年6月7日签订的《工程装修合同》的被告单位印章号码为500XXXXXX09。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单位印章号码为500XXXXXX01,被告称其印章从未遗失更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举证的户籍证明、企业登记信息资料、仲裁裁决书、罗国金的微信聊天记录、工程收方单、证人冉启奎和张含的部分证言,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被告承包武隆凤山街道滨江路公共厕所等项目工程后,将其承包的人行桥桥下公共厕所的铝合金吊顶、石膏板吊顶、正负门洞造型工程部分包给不具备建筑企业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原告施工的

工程经被告工作人员罗国金验收厕所铝合金吊顶共计收方面积82.9平方米;石膏板吊顶收方面积152.9平方米;正负零门洞收方面积22.85平方米。双方对工程造价发生争议,本院依法委托重庆海发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司法鉴定意见:铝合同金吊顶含税单价136.8元/㎡、不含税单价132.35元/㎡;石膏板吊顶含税单价87.76元/㎡、不含税单价84.9元/㎡;门洞造型整体装饰含税造价5065.94元、不含税造价4901.26元。因此,工程价款按含税单价计算为:铝合金吊顶为11340.72元(82.9㎡×136.8元/㎡);石膏板吊顶为13418.50元(152.9㎡×87.76元/㎡);正负零门洞造型为5065.94元,合计29825.16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原告施工完毕后,已将工程交付被告,被告于2021年6月29日验收。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司法解释规定在2021年6月29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逾期后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利息。

据此,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部分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经被告

验收,被告辩称该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应自负举证不能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叙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同均的工程款29825.1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9825.1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21年6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张同均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9.91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5989.9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同均负担1944.91元,被告重庆叙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

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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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夏 勇

人民陪审员 徐自权

人民陪审员 陈廷超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王 雪

书 记 员 叶 军

张同均与重庆叙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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