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月7日发(作者:)

香港九兴达卫浴洁具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裁决纠纷上诉案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商标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裁决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2.28

【案件字号】(2019)京行终610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孔庆兵吴斌王东勇

【审理法官】孔庆兵吴斌王东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香港九兴达卫浴洁具公司;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香港九兴达卫浴洁具公司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公司】香港九兴达卫浴洁具公司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经典案例】涉港澳台案例

【代理律师/律所】胡丹丹北京创博律师事务所;隋媛北京创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胡丹丹北京创博律师事务所隋媛北京创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胡丹丹隋媛

【代理律所】北京创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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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香港九兴达卫浴洁具公司

【被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权责关键词】行政裁决合法第三人物证证明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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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2-08-17 02:06:30

香港九兴达卫浴洁具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裁决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行终6103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香港九兴达卫浴洁具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观塘荣业街。

法定代表人:林嘉旭,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林孝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丹丹,北京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媛,北京创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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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市赛罕区。

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慧,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上诉人香港九兴达卫浴洁具公司(简称香港九兴达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31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香港九兴达公司。

2.注册号:6295574。

3.申请日期:2007年9月26日。

4.标志

5.专用期限: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

6.指定使用商品(第6类):金属杆;金属支架;金属的衣服挂钩;金属固定毛巾分配器。

二、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九牧公司)。

2.注册号:1117525。

3.申请日期:1996年10月14日。

4.标志

5.商标专用期限:2017年10月7日至2027年10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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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卫生用水管设备;喷水器;水管龙头;管道龙头;配水龙头;坐浴澡盆;淋浴用设备;抽水马桶;卫生器械及设备;洗手盆(卫生间用)。

三、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九牧公司。

2.注册号:3489226。

3.申请日期:2003年3月17日。

4.标志

5.商标专用期限:2014年11月14日至2024年11月13日。

6.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水龙头;喷水器;水管调制开关;盥洗室(抽水马桶);盥洗盆(卫生设备部件);浴室装置;卫生器械和设备;卫生间用手干燥器;小便池(卫生设施);水箱液面控制阀。

四、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九牧公司。

2.注册号:3553401。

3.申请日期:2003年5月13日。

4.标志

5.商标专用期限:2014年12月21日至2024年12月20日。

6.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盥洗室(抽水马桶);淋浴器;盥洗池(卫生设备部件);盥洗盆(卫生设备部件);卫生器械和设备;坐便器;洗澡盆;小便池(卫生设施);浴室装置;水龙头。

五、引证商标四

1.注册人:九牧公司。

2.注册号:40445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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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申请日期:2004年4月29日。

4.标志

5.商标专用期限:2016年5月28日至2026年5月27日。

6.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澡盆;便携式土耳其浴室;浴室装置;可移动盥洗室;冲水槽;卫生器械和设备;卫生间用手干燥器;抽水马桶;坐便器;水冲洗设备;洗涤槽;水箱液面控制阀;沐浴用设备;浴室管子装置;坐浴浴盆;洗涤用铜盆;冲水装置;浴室隔板;桑拿浴设备;龙头;龙头防溅喷嘴;防喷溅水管嘴;管道旋塞(塞子);暖气装置;卫生设备用水管;管道(卫生设备部件)等。

六、被诉裁定:商评字[2017]第22530号《关于第6295574号“九牧王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17年3月14日。

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以诉争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01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为由,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七、其他事实

在商标评审阶段,九牧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材料:1、九牧公司及其关联企业九牧集团的基本情况;2、相关商标档案;3、用于证明九牧公司及“九牧"品牌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材料,主要有:注册和使用时间较早,各类获得荣誉,中央电视台、北京电视台、人民日报、中国质量报等各类媒体的推广宣传,历年销售范围遍及全国绝大多数省份,销售数额及纳税数额较大等证据材料;4、相关行政裁定书、法院判决书;5、九牧公司的“九牧"商标先后两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裁定书;6、知名卫浴洁具品牌网页摘录以及全国五金制品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厨卫五金分技术委员会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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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于证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五金器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水管龙头、水龙头等商品分别属于类似商品;7、诉争商标所有人名义变更公告及转让公告,香港九兴达公司的关联公司兴达建材公司在卫浴洁具产品的销售门店使用“九牧王及图"商标的照片,用于证明香港九兴达公司具有主观恶意。

在商标评审阶段,香港九兴达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材料:1、第1400267号“九牧王及图"商标注册信息,用以证明诉争商标是香港九兴达公司基于自己在先商标提出的延续注册;2、相关商标档案及行政裁决书;3、“福建省南安市码头镇枫树村林家祖祠堂号"保全物证公证书;4、香港九兴达公司所获荣誉证书;5、广告宣传合同及广告费发票等。

在原审诉讼阶段,九牧公司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材料:1.香港九兴达公司的官方网站打印页,用以证明香港九兴达公司的经营范围和商品与九牧公司类似;2.(2017)商标异字第642号商标不予注册决定书,用以证明九牧公司的“九牧"商标在水龙头等商品上构成驰名商标;3.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长中民五初字第01137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九牧公司的“九牧JOMOO"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4.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5)京知民初字第1313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九牧公司的“九牧JOMOO"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诉争商标的注册亦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但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依法应当予以无效宣告。因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诉裁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就九牧公司针对诉争商标所提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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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九兴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分别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2、诉争商标中“九牧"一词来自“九牧林家"典故,并非上诉人独创词汇。诉争商标的注册并非复制、摹仿驰名商标的行为,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九牧公司和国家知识产权局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和各引证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被诉裁定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认为:

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鉴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已经基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别未构成类似商品,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经审查对此予以确认。

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在使用此款规定时,应考虑以下要件:(1)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经达到驰名状态;(2)诉争商标构成对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3)诉争商标的注册容易误导公众,致使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2001年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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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被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根据查明的事实,九牧公司及其各引证商标自2001年至2007年获得众多国家级和省级荣誉,并在中央电视台、北京电视台、人民日报、中国质量报等众多媒体上对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水龙头、卫浴洁具"等商品进行宣传;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水龙头、卫浴洁具"等产品的销售范围遍及全国绝大多数省份、持续时间长,销售数额及纳税数额较大;引证商标三及“九牧JOMOO"商标等曾多次被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及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三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为公众广泛知晓。根据按需认定的原则,原审法院认定引证商标三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构成使用在“水龙头"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无不当。

诉争商标为“九牧王"及图,引证商标三为“九牧洁具JOMOO"。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九牧王"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部分“九牧"。即使考虑到“九牧"一词并非九牧公司的独创词汇,亦不能排除诉争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三的复制、摹仿。此外,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杆、金属支架、金属的衣服挂钩、金属固定毛巾分配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据以驰名的水龙头等商品虽然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同一类似群组,但二者的相关公众重合程度较大,在引证商标三构成驰名商标的情况下,诉争商标若使用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可能减弱“九牧"“九牧洁具"与九牧公司的联系,从而可能损害九牧公司的利益。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并无不当,香港九兴达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香港九兴达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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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香港九兴达卫浴洁具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孔庆兵

审判员 吴 斌

审判员 王东勇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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