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2月6日发(作者:)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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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书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豪,系辽宁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华诚装饰防腐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玉,系辽宁先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书亮与被告大连华诚装饰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书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人工费177,007元及利息(自2020年1月22日至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截止2022年3月8日为14,572.53元,利息暂计算至开庭之日2022年5月7日为15,641.6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干外墙保温的技术工,2013年通过高某甲认识被告公司。自2014年开始,被告公司在大连市内外的外墙保温项目就会找原告干活,双方间无合同,以原告施工量来结算。但自2016年起被告就欠付原告人工费。2020年1月22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负责人高某乙,高某乙经对账后出具近几年的欠款情况,里面核对查清的欠款金额为317,007元。后被告在2020年1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账10万元,在2021年6月29日通过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的微信给原告转账1万元,还通过其他方式以现金还款3万元,共计还款14

万元,仍有177,007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望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大连华诚装饰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2018年负责被告承接的项目工程单栋楼一侧外墙保温,根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32条的规定,在2023年前,如果原告施工部分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负有保修义务。但在被告通知原告履行保修义务时,原告明确拒绝,被告不得已安排第三方进行维修,因此所发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2021年8月6日该工程因质量问题建设单位进行了证据保全,其中依然包含原告负责的外墙保温部分,对于此部分原告也拒绝维修。现中建八局已明确,对于留存的质保金不予返还,因此被告不负有向原告支付剩余劳务费的义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均确认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被告认可原告为其提供过外墙保温劳务。

2020年1月22日,被告股东高某乙为原告出具情况说明,记载:“王书亮情况:1.2020年1月22号以前工程款747,167元,2.2020年1月22号以前付款426,000元;3.请财务核对账目付款金额;4.请高起方核对①—⑥页金额?③是否是2016年1月23号*欠款;5.辽阳万达刘建军付多少未知?过年后查清另计;6.四平万达维修费扣4,160元。暂时合计317,007元,叁拾叁万柒仟零柒元整。”

2020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0万元。2021年6月29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向原告转账1万元。原、被告均认可此外被告还向原告支付过3万元。

2022年2月17日,原告和被告股东高某乙通电话。通话中,原告询问了房子的情况,还提到了车的情况,原告索要案涉欠款,被告表示过一段时间3月份,原告要求被告出具计划。被告表示如果能帮忙把房子卖了,“我也不扣你2万多了,十七万几那是一款给你王书亮。”原告表示是十七万七。被告又表示“我也不扣你这个费用了,这样你这算你的好处费好不好?”之后双方又讨论了房子的情况,原告希望被告先支付部分费用。被告表示无力支付。

被告提供自行制作的第三方维修款支付明细以及和案外人的维信记录截图,拟证明支付维修费72,540元。

被告提供与案外人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外墙保温工程),记载案外人将项目外墙保温工程交由被告施工,工程价款暂定450万元。

被告提供了一份保修通知复印件以及照片复印件,称是案外人发送给被告,其中记载“由你单位承建的项目1#、2#、2-1#楼外墙保温工程,自2021年7月起,陆续出现外墙保温开裂、空鼓等现象”,要求被告维修。

对于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均不认可,认为维修款支付明细和案外人的微信记录没有原始载体,且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与案涉纠纷没有关联性,原告只是工人,主张的是劳务费,如果要求提供保修服务应另行付费。

原告表示自己在项目中施工的是最南边第一排第一栋的整个东山墙,不确定楼号是2-1#还是2-3#。被告表示在该项目中被告承包的只有1#,2#,2-1#,没有2-3#。

原告于2022年3月11日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就欠付原告的劳务费,被告工作人员已经为原告出具了情况说明并在此后支付了部分款项,可以确认该情况说明记载的内容为真实,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人工费177,00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因双方并无书面合同,情况说明中也没有约定付款时间,故原告要求从2020年1月22日开始计算利息,本院无法予以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利息应从原告诉至法院的2022年3月11日起算,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

关于被告辩称的质量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提供自行制作的第三方维修款支付明细以及和案外人的维信记录截图,未见原始载体,被告提供的保修通知和照片未见原件,均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无法采信。即使被告所述项目质量问题确实存在,从被告提供的与案外人的合同可知被告承包部分工程款数额暂定450万元,从情况说明记载内容可以看出原告施工的仅为该工程中的一小部分,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无法确认被告所述的质量问题是原告施工导致。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中,被告方虽表示要扣款,但是并未明确扣款的事由,在通话中也未见原告认可被告方表示的扣款。综上,被告的关于质量问题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大连华诚装饰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书亮人工费177,007元及利息(以未付人工费177,00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3月11日起算,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书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53元,保全费1,48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负担诉讼费292元、保全费70元,被告负担诉讼费3,861元,保全费1,410元。被告负担诉讼费和保全费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李盼盼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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