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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9月6日发(作者:王媞)
刘本强、李广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17
【案件字号】(2020)冀09民终344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常秀良付毅李霞
【审理法官】常秀良付毅李霞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本强;李广芬;刘某1;刘某2;李素军;但海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沧州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刘本强李广芬刘某1刘某2李素军但海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
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刘本强李广芬刘某1刘某2李素军但海彬
【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朱俊健、巩固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朱俊健、巩固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朱俊健、巩固
【代理律所】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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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刘本强;李广芬;李素军
【被告】但海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
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侵权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质证诉讼请求法院调解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
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
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本案中,根据上诉人在一、二审提供的证据可知:首先,房主李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称,
合同是跟其子所签,但上诉人本案所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首部及尾部均有李某字样的签名,
即证人所述与事实不符。其次,证人李某作证称死者李道辉一家在出租房内居住,然而上诉
人李素军却称两个孩子一个在上幼儿园、一个在臧桥村上小学。依常理,在有固定居所的情
况下另地租房居住的主要考量因素是为了方便生产和生活,而本案孩子在本村上学,一家人
却在另地租房居住,与常理不符。再次,上诉人虽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但并未提供支付房
租及支出水、电费等履行合同的相关证据。基于上述事实及理由,并结合当事人在案件中的
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90元,由上诉人李素军、刘某
1、刘某2、刘本强、李广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03:15:0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21日14时许,任占迎驾驶冀J
×××××牌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献饶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5KM+727M处躲避车辆时驶入逆
行,与沿献饶路由东向西行至此处的刘道辉驾驶的冀J×××××号出租车(某某飞、鲁红
菊乘车)对向发生碰撞,致任占迎和某某飞受伤、刘道辉和鲁红菊死亡、两车和树木损坏的
交通事故。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9年10月12日作出第13xxx号道路交
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占迎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刘道辉曾被送至献县人民医
院进行抢救,花去救护车费用160元,尸体存放费270元,验尸费2000元。另查明,受害人
刘道辉出生于1981年7月25日。原告刘本强出生于1953年4月16日(被扶养年限14
年),原告李广芬出生于1957年7月13日(被扶养年限18年);刘本强和李广芬夫妇共生
育长子刘道辉、次子刘冬冬、三子刘道楠、四子刘道松四人。刘道辉与原告李素军共生育一
子一女:长女刘某1出生于2011年7月12日(被抚养年限10年),长子刘某2出生于
2014年4月2日(被抚养年限13年)。上述刘道辉的被扶养人均为农村户籍。再查明,冀
J×××××号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但海彬,任占迎系但海彬雇佣的司机。冀J
×××××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为100万元
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9年1月20日至2020年1月19日。事故发生
后,被告但海彬为原告垫付了丧葬费用30000元。2019年12月12日,经献县人民调解中心
交通事故调委会调解,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与本案事故中的伤者某某飞及另一死者鲁红菊的
亲属均达成和解,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一次性赔付了某某飞的各项损失共计71000元,一次
性赔付了受害人鲁红菊的亲属各项损失共计510000元(死者鲁红菊的亲属及某某飞为本案原
告预留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份额5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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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原告身份证、户口页、结婚证、任占迎驾驶证、冀J×××××车行驶证、保险单、司
法鉴定意见书、家庭关系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有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调解协议书
及本案庭审笔录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任占迎驾驶冀J×××××号车与刘道辉驾驶的冀J
×××××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道辉死亡的事实清楚,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
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划分明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因任占迎系被告但海彬
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任占迎提供劳务期间,故本案损害赔偿责任应由接受劳务的但海彬
承担;又因冀J×××××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
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
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
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
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故对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剩余赔偿限额内
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剩余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依据任占迎应承担的事故责
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但海彬予以赔偿。原告庭审
中提交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拟证实受害人生前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主张原告的相关损失
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既未能提交房屋出租人的身份证件,也未能让
出租人出庭作证,更未有受害人在城镇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出具的居住证、暂住证或者租赁房
屋所在地居委会或社区的书面证明予以佐证,一审法院对原告提交的孤证真实性不予认定,
元/年×(4年+8年)÷4人+11383元/年×3年÷2人=165053.5元;4.精神损害抚慰
金为50000元(刘道辉的死亡给原告精神上造成极大伤害,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
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
责任"的规定,故一审法院对原告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诉请予以支持);5.交通费为301.6元
(含救护车费用160元,原告诉求数额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6、验尸费、尸体存放费
依法应计入丧葬费中,不应重复计算。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为531791.6元,应首先由被告
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剩余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50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
476791.6元(531791.6元-55000元),因被告任占迎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该部分损失并未
超出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故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全部予以赔偿。被告但
海彬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对于其垫付的30000元,应在保险赔偿款项中扣除后退
还。综上所述,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偿各原告因亲属刘道辉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
531791.6元,但应扣除30000元返还被告但海彬;对于原告所诉金额超出一审法院核定部
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
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
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素军、刘某1、刘某2、刘本强、李广芬因亲
属刘道辉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31791.6元(该款汇至献县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款
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献县支行,账号-50×××65);二、原告李素军、刘某1、刘
某2、刘本强、李广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但海彬垫付款30000元(由一审法院
执行时在第一项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给付);三、驳回原告李素军、刘某1、刘某2、刘本强、
李广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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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案件受理费7859元,由原告李素军、刘某1、刘某2、刘本强、李广芬共同负担4414元,
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445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李素军、刘某1、刘某2、刘本强、李广芬上诉请求:1.撤销献县人民法
院(2019)冀0929民初3997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
费用均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受害人刘道辉系非农业户口,并且系献县天骄出租
车公司的职工(已工作两年多),在公司从事出租车司机的工作。其系主要的生活来源来自
城镇。因其工作的特殊性质,有时候会工作到晚上很晚的时间,无法回村居住,只能在县城
居住。一审时上诉人已经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受害人刘道辉户口性质上为非农业,在农
村没有承包地;其主要的生活来源也系城镇。故,上诉人认为受害人刘道辉的死亡赔偿金应
当按照城镇居民来计算(32997×20=659940元),而不是法院认定的农村居民的标准
(14031×20=280620元)。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
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请求贵院撤销献县人民法院(2019)
冀0929民初3997号民事判决书,并请求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请求。二审庭审中,上诉人
要求变更上诉请求,按照2019年的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714760元。 太平洋保
险公司辩称,一、我司不同意上诉人变更上诉请求,其没有交纳上诉费用;二、一审适用法
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三、本事故同案还有一名死者和一名伤者,我司已经理赔完
毕,并且此案件的商业险限额仅剩约3000元,即使上诉人上诉主张成立,我司也只在限额内
赔偿,超出的不予赔偿。上述一名死者和一名伤者的案件均在献县法院调解,并已经理赔完
毕。 二审庭询中,到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进行陈述。上诉人提供了以下证据:1.献县乐
寿镇臧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有村支书兼村长付某签字证明,用以证明刘道辉户口性质为非
农业,其在本村没有承包地,在县城开出租车,不在村里居住;2.献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有
村长李江湖的签字的证明,用以证明村民李某的房子闲置,于2017年1月对外出租给刘道辉
一家人,刘道辉一直在该村居住;3.献县天骄公交出租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刘道
辉在2013年6月与该公司签订出租车营运合同,经营期限为2013年6月30日至2021年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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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30日,在车辆运营期间,刘道辉一直在献县城镇居住。4.网络下载的尤屯村在献县四环以
里的位置信息;5.李某的宅基证,用以证明李某合法拥有出租给刘道辉的房屋;6.证人李
某、付某的出庭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刘道辉系非农业户口,在献县租房居住。被上诉人太平
洋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有一定的虚假性,死者的户籍地到租住地
仅有5.5公里,开车9分钟,作为一个出租车司机,因为9分钟而从外面租房这个事实与常
理不符,并且一审开庭时,主办法官对死者租住地和工作地进行了电话询问,才出具了一审
判决。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是在一审判决后出具的,是根据一审判决提供相应的佐证而不是
实际证据。证人李某连死者姓名都不知晓,怎么证明家庭成员在他房屋居住。上诉人在陈述
中也提到尤屯村村委会与死者有生意往来,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死者长期出入尤屯村属于正
常现象,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死者刘道辉是臧桥村村民,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应按相应
的标准进行计算。
刘本强、李广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09民终344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本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广芬。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1。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2。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素军,(刘某1,汉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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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五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健、巩固,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占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但海彬。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
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大道泰大国际广场某某。
负责人:于立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强,公司职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素军、刘某1、刘某2、刘本强、李广芬因与被上诉人任占
迎、但海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
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9)冀0929民初
3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
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李素军、刘某1、刘某2、刘本强、李广芬上诉请求:1.撤销献
县人民法院(2019)冀0929民初3997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
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受害人刘道辉系非农业户口,并
且系献县天骄出租车公司的职工(已工作两年多),在公司从事出租车司机的工作。其
系主要的生活来源来自城镇。因其工作的特殊性质,有时候会工作到晚上很晚的时间,
无法回村居住,只能在县城居住。一审时上诉人已经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受害人刘
道辉户口性质上为非农业,在农村没有承包地;其主要的生活来源也系城镇。故,上诉
人认为受害人刘道辉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来计算(32997×20=659940元),
而不是法院认定的农村居民的标准(14031×20=280620元)。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
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
定,请求贵院撤销献县人民法院(2019)冀0929民初3997号民事判决书,并请求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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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请求。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要求变更上诉请求,按照2019年的城镇居
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714760元。
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一、我司不同意上诉人变更上诉请求,其没有交纳上诉费
用;二、一审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三、本事故同案还有一名死者和一名
伤者,我司已经理赔完毕,并且此案件的商业险限额仅剩约3000元,即使上诉人上诉主
张成立,我司也只在限额内赔偿,超出的不予赔偿。上述一名死者和一名伤者的案件均
在献县法院调解,并已经理赔完毕。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任占迎、但海彬未作二审答辩。
原告诉称 李素军、刘某1、刘某2、刘本强、李广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
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验尸
费和交通费损失共计121318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21日14时许,任占迎驾驶冀J
×××××牌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献饶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5KM+727M处躲避车辆时驶入
逆行,与沿献饶路由东向西行至此处的刘道辉驾驶的冀J×××××号出租车(某某
飞、鲁红菊乘车)对向发生碰撞,致任占迎和某某飞受伤、刘道辉和鲁红菊死亡、两车
和树木损坏的交通事故。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9年10月12日作出第
13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占迎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
后,刘道辉曾被送至献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花去救护车费用160元,尸体存放费270
元,验尸费2000元。另查明,受害人刘道辉出生于1981年7月25日。原告刘本强出生
于1953年4月16日(被扶养年限14年),原告李广芬出生于1957年7月13日(被扶
养年限18年);刘本强和李广芬夫妇共生育长子刘道辉、次子刘冬冬、三子刘道楠、四
子刘道松四人。刘道辉与原告李素军共生育一子一女:长女刘某1出生于2011年7月12
日(被抚养年限10年),长子刘某2出生于2014年4月2日(被抚养年限13年)。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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述刘道辉的被扶养人均为农村户籍。再查明,冀J×××××号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
但海彬,任占迎系但海彬雇佣的司机。冀J×××××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
2019年1月20日至2020年1月19日。事故发生后,被告但海彬为原告垫付了丧葬费用
30000元。2019年12月12日,经献县人民调解中心交通事故调委会调解,被告太平洋
保险公司与本案事故中的伤者某某飞及另一死者鲁红菊的亲属均达成和解,被告太平洋
保险公司一次性赔付了某某飞的各项损失共计71000元,一次性赔付了受害人鲁红菊的
亲属各项损失共计510000元(死者鲁红菊的亲属及某某飞为本案原告预留了交强险死亡
伤残赔偿份额5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
户口页、结婚证、任占迎驾驶证、冀J×××××车行驶证、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
书、家庭关系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有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调解协议书及本案
庭审笔录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任占迎驾驶冀J×××××号车与刘道辉驾驶的冀
J×××××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道辉死亡的事实清楚,献县公安交通警察
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划分明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因任占迎系
被告但海彬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任占迎提供劳务期间,故本案损害赔偿责任应由接
受劳务的但海彬承担;又因冀J×××××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
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
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
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
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
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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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对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剩余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剩余损失,
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依据任占迎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
承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但海彬予以赔偿。原告庭审中提交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拟
证实受害人生前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主张原告的相关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一
审法院认为,原告既未能提交房屋出租人的身份证件,也未能让出租人出庭作证,更未
有受害人在城镇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出具的居住证、暂住证或者租赁房屋所在地居委会或
社区的书面证明予以佐证,一审法院对原告提交的孤证真实性不予认定,对于原告主张
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经一审法院核定,原告方
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包括:1.死亡赔偿金为14031元/年×20年=280620元;2.丧葬
费为35816.5元(被告无异议);3.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383元/年×10年+11383元
/年×(4年+8年)÷4人+11383元/年×3年÷2人=165053.5元;4.精神损害抚慰
金为50000元(刘道辉的死亡给原告精神上造成极大伤害,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
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
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故一审法院对原告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诉请予以支持);5.交通费
为301.6元(含救护车费用160元,原告诉求数额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6、验尸
费、尸体存放费依法应计入丧葬费中,不应重复计算。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为
531791.6元,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剩余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
550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476791.6元(531791.6元-55000元),因被告任占迎
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该部分损失并未超出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故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
司在三者险限额内全部予以赔偿。被告但海彬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对于其垫付
的30000元,应在保险赔偿款项中扣除后退还。综上所述,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偿
各原告因亲属刘道辉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31791.6元,但应扣除30000元返还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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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但海彬;对于原告所诉金额超出一审法院核定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
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
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素军、刘某1、刘某2、刘本强、李广芬因亲属刘道辉
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31791.6元(该款汇至献县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款专
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献县支行,账号-50×××65);二、原告李素军、刘某1、刘
某2、刘本强、李广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但海彬垫付款30000元(由一审法
院执行时在第一项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给付);三、驳回原告李素军、刘某1、刘某2、刘
本强、李广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
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7859元,由原告李素军、刘某1、刘某2、刘本强、李广
芬共同负担441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445
元。
二审庭询中,到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进行陈述。上诉人提供了以下证据:1.献县乐寿
镇臧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有村支书兼村长付某签字证明,用以证明刘道辉户口性质为
非农业,其在本村没有承包地,在县城开出租车,不在村里居住;2.献县村民委员会出
具的有村长李江湖的签字的证明,用以证明村民李某的房子闲置,于2017年1月对外出
租给刘道辉一家人,刘道辉一直在该村居住;3.献县天骄公交出租有限公司出具的证
明,用以证明刘道辉在2013年6月与该公司签订出租车营运合同,经营期限为2013年6
月30日至2021年6月30日,在车辆运营期间,刘道辉一直在献县城镇居住。4.网络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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载的尤屯村在献县四环以里的位置信息;5.李某的宅基证,用以证明李某合法拥有出租
给刘道辉的房屋;6.证人李某、付某的出庭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刘道辉系非农业户口,
在献县租房居住。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有一
定的虚假性,死者的户籍地到租住地仅有5.5公里,开车9分钟,作为一个出租车司
机,因为9分钟而从外面租房这个事实与常理不符,并且一审开庭时,主办法官对死者
租住地和工作地进行了电话询问,才出具了一审判决。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是在一审判
决后出具的,是根据一审判决提供相应的佐证而不是实际证据。证人李某连死者姓名都
不知晓,怎么证明家庭成员在他房屋居住。上诉人在陈述中也提到尤屯村村委会与死者
有生意往来,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死者长期出入尤屯村属于正常现象,不能证明其在城
镇居住。死者刘道辉是臧桥村村民,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应按相应的标准进行计算。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
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
地方除外"。本案中,根据上诉人在一、二审提供的证据可知:首先,房主李某作为证人
出庭作证称,合同是跟其子所签,但上诉人本案所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首部及尾部均有
李某字样的签名,即证人所述与事实不符。其次,证人李某作证称死者李道辉一家在出
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90元,由上诉人李素军、刘某1、刘某2、刘本强、李广芬负
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常秀良
审 判 员 付 毅
审 判 员 李 霞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 月
书 记 员 王 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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