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8月4日发(作者:卫生间干湿分离效果图装修效果图)
武汉市东方健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刘水根劳务合同纠纷
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04
【案件字号】(2020)赣09民终11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文建涂青达杨耀星
【审理法官】陈文建涂青达杨耀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武汉市东方健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刘水根
【当事人】武汉市东方健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刘水根
【当事人-个人】刘水根
【当事人-公司】武汉市东方健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蔡从云湖北酬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蔡从云湖北酬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蔡从云
【代理律所】湖北酬信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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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合同纠纷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武汉市东方健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刘水根
【本院观点】根据查明的事实,2018年9月17日《刘水根结算清单》所列劳务工程确实存
在,刘水根亦完成了劳务工作,东方健公司应向刘水根结清清单所列的11997.67元保修金。
【权责关键词】合同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
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2018年9月17日《刘水根结算清单》所列劳务
工程确实存在,刘水根亦完成了劳务工作,东方健公司应向刘水根结清清单所列的11997.67
元保修金。对2018年11月28日劳务合同,刘水根亦已履行完毕,东方健公司应清偿所欠
13148元劳务工程款。东方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工程验收日期,故对其在验收完
一年后再支付定金的主张不予支持。东方健公司上诉主张2018年11月21日支付的1500元
应算入2018年11月28日劳务合同的款项,但合同签订于2018年11月28日,东方健公司
未提供证据证明该1500元是预付合同款项,对刘水根主张该款为东方健公司支付的清理垃圾
费用的主张予以采信,东方健公司要求扣减该1500元的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一审判令东方
健公司向刘水根支付25145.67元,于法有据,符合本案事实,也并未超出诉请范围,本院予
以维持。 综上,东方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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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案件受理费501元,由上诉人武汉市东方健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8 04:53:0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28日,刘水根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东
方健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刘水根承包位于铜鼓县停车棚螺纹钢盖板工
程,承包方式为包干制方式,包工包料,工程总价款为242848元,工期从2018年11月27
日至2018年12月30日止。东方健公司于2018年11月30日、2018年12月14日、2018年
12月18日、2019年1月29日、2019年9月28日分别向刘水根支付了工程款72000元、
64000元、37000元、24200元、32500元(宜春市骏智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代付),合计支付
229700元,尚欠工程款13148元。东方健公司同时拖欠刘水根另一工程项目的工程款为
11997.67元,合计欠刘水根工程款25145.67元。刘水根向东方健公司催要未果,故诉至法
院。另刘水根认可东方健公司分别于2018年11月21日和2018年11月28日向其支付了
1500元和5000元,但表示其中的1500元是为东方健公司清理垃圾的钱,不计算在合同里;
其中的5000元是为东方健公司修补厂房水泥地面的钱,也不计算在合同总金额范围内。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关系受法律保护。东方健公司雇请刘水根为其
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并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书》,双方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各自权利的同时
还应履行各自的义务。刘水根已按东方健公司的要求提供了劳务,但东方健公司却没有按约
支付工资,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且东方健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
证和答辩的权利。故刘水根要求东方健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5145.67元的诉讼请求,有事
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刘水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限东方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刘水根工程款
25145.6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1元,由
东方健公司承担428元,刘水根承担73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东方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刘水根的诉讼请求;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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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刘水根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根据一审查明事实,东方健公司尚欠刘
水根工程款13148元。东方健公司开工前期给付刘水根生活费1500元,刘水根辩称是清理垃
圾的钱不计算在合同内,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如确实是清理垃圾的钱,则绝对不会在转款
时注明“给你家人"。东方健公司注明“给你家人",充分说明此笔款项是支付劳务费。东方
健公司与刘水根在《劳务承包合同书》第三条第6款约定:“支付定金5%,人民币12142.4
元,一年后支付。"2019年9月工程才验收,到2020年9月后如工程没有质量问题,东方健
公司才有支付义务。现在还没有过质保期,质量有没有问题现在还不能肯定,一审不区分工
程款性质一律判令支付是不妥的。综上,从尚欠的工程款13148元中扣除已支付的生活费
1500元和质保金12142.4元,东方健公司已向刘水根超付494.4元,不存在支付劳务款的问
题。二、一审认定东方健公司同时拖欠刘水根另一工程项目的工程款为11997.67元,没有事
实依据。刘水根在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也只有一份劳务承包合同,双方不存在另外合同的问
题,从刘水根提供证据来看也没有有关工程款11997.67元的内容,一审判决超出了刘水根请
求范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东方健公司的上诉请求。 综上,东方健公
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武汉市东方健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刘水根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赣09民终11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东方健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
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梨花路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MA4KYGH3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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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罗建卫,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从云,湖北酬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水根。
审理经过 上诉人武汉市东方健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健公司)因
与被上诉人刘水根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2019)赣0926民初
1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
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因新冠××疫情影响,本院依法扣除了审理期限。本案现
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东方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刘水根的诉讼
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刘水根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根据一审查明事实,东方
健公司尚欠刘水根工程款13148元。东方健公司开工前期给付刘水根生活费1500元,刘
水根辩称是清理垃圾的钱不计算在合同内,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如确实是清理垃圾的
钱,则绝对不会在转款时注明“给你家人"。东方健公司注明“给你家人",充分说明此
笔款项是支付劳务费。东方健公司与刘水根在《劳务承包合同书》第三条第6款约定:
“支付定金5%,人民币12142.4元,一年后支付。"2019年9月工程才验收,到2020年
9月后如工程没有质量问题,东方健公司才有支付义务。现在还没有过质保期,质量有没
有问题现在还不能肯定,一审不区分工程款性质一律判令支付是不妥的。综上,从尚欠
的工程款13148元中扣除已支付的生活费1500元和质保金12142.4元,东方健公司已向
刘水根超付494.4元,不存在支付劳务款的问题。二、一审认定东方健公司同时拖欠刘
水根另一工程项目的工程款为11997.67元,没有事实依据。刘水根在起诉状陈述的事实
也只有一份劳务承包合同,双方不存在另外合同的问题,从刘水根提供证据来看也没有
有关工程款11997.67元的内容,一审判决超出了刘水根请求范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
明事实,支持东方健公司的上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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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刘水根辩称,1、刘水根已经做完了2018年11月28日《劳务
承包合同书》的工程,东方健公司尚欠工程款13148元,应当向刘水根支付;2、东方健
公司是在2018年11月21日支付1500元的,当时还没有签11月28日的合同,是刘水
根为东方健公司清理垃圾的费用,因为要签订11月28日合同为施工准备需要清理垃
圾。不可能合同还没签,东方健公司就会先付款给刘水根,东方健公司上诉所称1500元
是预支劳务费,没有事实依据,也与常理不符;3、关于2018年9月17日《刘水根结算
清单》中的11997.67元保证金,这个工程双方也签订了合同,共签订了4份《装饰工程
劳务施工合同》,签订时间分别为2018年6月20日、2018年6月29日、2018年7月
21日及2018年8月9日。合同里的工程项目和款项与《刘水根结算清单》能够对应,此
外还有送货单、工资单等证据佐证。2018年9月17日《刘水根结算清单》的工程是客观
存在的,刘水根完成了这些工程,双方亦进行了结算,东方健公司应当向刘水根支付该
工程尚欠的11997.67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东方健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
决。
原告诉称 刘水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东方健公司立即支付劳务工资
25145.67元;2.诉讼费由东方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28日,刘水根作为乙方与作为甲
方的东方健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刘水根承包位于铜鼓县停车棚螺
纹钢盖板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干制方式,包工包料,工程总价款为242848元,工期从
2018年11月27日至2018年12月30日止。东方健公司于2018年11月30日、2018年
12月14日、2018年12月18日、2019年1月29日、2019年9月28日分别向刘水根支
付了工程款72000元、64000元、37000元、24200元、32500元(宜春市骏智机电科技
有限公司代付),合计支付229700元,尚欠工程款13148元。东方健公司同时拖欠刘水
根另一工程项目的工程款为11997.67元,合计欠刘水根工程款25145.67元。刘水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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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方健公司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另刘水根认可东方健公司分别于2018年11月21日
和2018年11月28日向其支付了1500元和5000元,但表示其中的1500元是为东方健
公司清理垃圾的钱,不计算在合同里;其中的5000元是为东方健公司修补厂房水泥地面
的钱,也不计算在合同总金额范围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关系受法律保护。东方健公司雇请刘水
根为其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并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书》,双方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各自
权利的同时还应履行各自的义务。刘水根已按东方健公司的要求提供了劳务,但东方健
公司却没有按约支付工资,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且东方健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
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故刘水根要求东方健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
25145.67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刘水根的诉讼
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
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限东方健公司于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刘水根工程款25145.6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
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
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1元,由东方健公司承担428元,刘水根承担
73元。
二审中,刘水根提供了《送货单》3张、《工资单》8张(刘水根、王方法、黄
斌、周庆秋、彭家明、张运桂、杨红红、姜三安)、《装饰工程劳务施工合同》4份(签订
时间分别为2018年6月20日、2018年6月29日、2018年7月21日及2018年8月9
日)。拟证明:2018年9月17日《刘水根结算清单》中的工程属实,上述送货单、工资
单、装饰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就是《刘水根结算清单》中的工程,《刘水根结算清单》是
东方健公司的罗建卫、张国强、田总及刘水根在铜鼓工业园管委会结算的,东方健公司
欠刘水根11997.67元保证金属实。东方健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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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东方健公司与刘水根双方签订的这4份装饰工程劳务施工合
同是客观真实存在的,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且该工程已经施工完毕。上述
证据并非新证据,不能作为二审的证据。刘水根诉请的是2018年11月28日合同,并非
上述4份《装饰工程劳务施工合同》,一审判决直接认定保修金11997.67元没有事实和
法律根据。东方健公司已将11997.67元保修金支付给刘水根,2018年春节前后工地工人
索要工资,铜鼓县人民政府协调并责令宜春市骏智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东方健公司的
工程款,工人工资(包括保修金)交由铜鼓县永宁法律服务所李水春处理。在发包方支付
工程款的情况下,东方健公司于2018年11月23日向李水春支付30万元用于支付工人
工资和保修金,李水春已包括刘水根在内的工人支付完毕。经审查刘水根提交的上述证
据,《送货单》及《装饰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加盖有东方健公司项目专用章,《工资
单》项目经理处有张国强字迹。上述4份《装饰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的内容与2018年9
月17日《刘水根结算清单》所列劳务项目能够对应,3张《送货单》的货物均为加气块
砖,总金额38521.6元,也与2018年9月17日《刘水根结算清单》所列加气块砖金额
完全一致。因此,刘水根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与2018年9月17日《刘水根结算清单》
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足以证明2018年9月17日《刘水根结算清单》所列劳务工
程是真实存在的,东方健公司有关其已付清该结算清单款项的意见没有证据证实。
东方健公司在本院二审期间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2018年9月17日《刘水根结算清单》所
列劳务工程确实存在,刘水根亦完成了劳务工作,东方健公司应向刘水根结清清单所列
的11997.67元保修金。对2018年11月28日劳务合同,刘水根亦已履行完毕,东方健
公司应清偿所欠13148元劳务工程款。东方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工程验收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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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故对其在验收完一年后再支付定金的主张不予支持。东方健公司上诉主张2018年11
月21日支付的1500元应算入2018年11月28日劳务合同的款项,但合同签订于2018
年11月28日,东方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1500元是预付合同款项,对刘水根主张该
款为东方健公司支付的清理垃圾费用的主张予以采信,东方健公司要求扣减该1500元的
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一审判令东方健公司向刘水根支付25145.67元,于法有据,符合
本案事实,也并未超出诉请范围,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东方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
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
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1元,由上诉人武汉市东方健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陈文建
审判员 涂青达
审判员 杨耀星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管林健
书记员汪咪咪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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