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8月4日发(作者:除甲醛排名第一的植物)

徐静、业之峰诺华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等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10

【案件字号】(2021)辽01民终1370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范猛郭文邰越群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徐静;业之峰诺华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业之峰诺华家居装饰集

团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徐静业之峰诺华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徐静

【当事人-公司】业之峰诺华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业之峰诺华家居装饰集团

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江山辽宁腾达律师事务所;宋丽颖辽宁腾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江山辽宁腾达律师事务所宋丽颖辽宁腾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江山宋丽颖

【代理律所】辽宁腾达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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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徐静

【被告】业之峰诺华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的医疗保险支付部分不能免除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将医保统筹支

付的部分扣除不当,医保已支付的报销部分,应由医疗保险机构向徐静追偿。

【权责关键词】撤销侵权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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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2-02 13:26:53

徐静、业之峰诺华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

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辽01民终1370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静。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山,辽宁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丽颖,辽宁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业之峰诺华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

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南街161号。

负责人:夏本林,该公司总经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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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荣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业之峰诺华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

阳区五里桥一街1号院25号楼4层401。

法定代表人:张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荣威,自然情况同上。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静因与被上诉人业之峰诺华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

公司、业之峰诺华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1民初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

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徐静的上诉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医药

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赔偿金96,350.84元;二、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

费用待评残后追加;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因摔伤救治

共花费34,990.68元医疗费,而原审法院只支持了上诉人个人支付的医疗费17,6359.7

元。上诉人认为,医保统筹是上诉人应当享受的待遇。不能因上诉人所能享受的待遇就

来减轻或免除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对此,有类似的判例已经论述的很清楚。原审法院没

有考虑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给上诉人带来的损失,也不理睬上诉人的合理辩解,所作出

的该项判决明显对上诉人不公,请二审纠正。三、原审法院以居民服务业标准判决上诉

人99天的误工费,明显过低。上诉人系一名有着近30年执业年限的老律师、主任律

师。月收入不固定。上诉人把近三年的收入统计后把平均工资递交给原审法院,原审法

院酌情参照了居民服务业46970年的标准认定上诉人的误工工资,显然过低。况且新标

准已出台。上诉人认为,既然是法官酌情,应考虑上诉人的身份是律师事务所的法定代

表人,是律所的高级合伙人。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认定上诉人工资是不准确、不正确的。

请二审法院纠正。四、关于原审法院酌情支持的交通费200元,明显过低,请二审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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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关于交通费的支出,上诉人已作出说明发生的理由和依据,从就诊、出院、多次复

诊又到鉴定机构鉴定,发生了近900元车费,但第2页共3页只主张了800元,一审法

院毫无依据地酌情200元,让上诉人无法接受。五、关于原审法院酌情支持营养费500

元,明显过低,请二审法院适当调整为4000元。上诉人摔伤后,进行了高难度的置换手

术。对此,医生特意叮嘱要加强营养,由于上诉人的年龄偏大,恢复能力差,所以,需

要营养。上诉人实际花销营养费近5000元,但上诉人只主张了4000元,原审法院不尊

重客观事实,随意支持500元,这个数额对谁都是不公平的,请二审调整。六、原审法

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4000元的精神抚慰金过低,请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主张。上诉人是执

业律师,受伤后承受了巨大的痛苦。置换假体后,不仅影响了功能,形象也受到了很大

的影响,且达到了伤残10级的程度,对上诉人无论在肉体上还是精神上造成的伤害是很

大的。上诉人主张的2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是合理的。原审法院仅支持4000元,明显过

低,请二审纠正。以上几点意见,请二审考虑。并支持上诉人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医疗保险支付部分不能免除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一审

法院将医保统筹支付的部分扣除不当,医保已支付的报销部分,应由医疗保险机构向徐

静追偿。现将该案发回重审,参照律师行业分类标准认定徐静的误工工资,并结合徐静

的其他上诉请求,作出公正裁判。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

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1民初9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审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1986元,退还上诉人徐静。

落款

审 判 长 范 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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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郭 文

审 判 员 邰越群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李 飞

书 记 员 宋佳娜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

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

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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