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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2月1日发(作者:)
西安市建筑装饰装修条例(2022年修订)
文章属性
• 【制定机关】西安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 【公布日期】2022.02.11
• 【字 号】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6届]第123号
• 【施行日期】2022.03.01
• 【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
• 【时效性】现行有效
• 【主题分类】建筑节能与科技
正文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16届]第123号
《西安市建筑装饰装修条例》已经西安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四十七次会议于2021年10月28日修订通过,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21年11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2年3月1日
起施行。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2月11日
西安市建筑装饰装修条例
(2012年8月29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2年9月
27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6年12月22日
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7年3月30日陕西省第十
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49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21年10月28
日西安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七次会议修订通过 2021年11月26日陕
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三章 公共建筑装饰装修
第四章 住宅装饰装修
第五章 建筑装饰装修材料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筑装饰装修行为,加强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管理,保障建
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和安全,维护公共利益和建筑装饰装修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
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装饰装修活动,对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
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装饰装修,是指为了保护建筑物的主体结构、完善
建筑物的使用功能和美化建筑物,建设单位、房屋建筑使用者采用装饰装修材料或
者饰物,对建筑物的内外表面以及空间进行处理的活动,包括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和
住宅装饰装修。
第四条 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
市建筑装饰装修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区县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配合做好建筑装
饰装修活动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资源规划、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城管、应急、公安等有关部门和消防救援机
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装饰装修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筑装饰装修活动遵循质量合格、安全实用、绿色低碳的原则,坚
持文明施工,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建筑装饰装修设计、施工应当保证建筑物、构筑物的整体性、抗震
性和结构安全。
第七条 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装饰装修行业协会的指
导,推进行业自律。
建筑装饰装修活动依法需要具备相应资质的,应当取得相应资质。
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的施工企业、设计单位和监理单位应当在资质等级许可
的范围内开展活动。
第九条 从事建筑装饰装修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
事工作相适应的专业技能。依法需要具备相应资格的,应当取得相应资格,并在资
格等级范围内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
建筑装饰装修施工企业应当对施工作业人员进行专业技能培训。特种作业人员
应当持证上岗。
第十条 建筑外立面装饰装修应当符合城市风貌相关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
建筑装饰装修需要变更已批准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的,应当向资源
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一条 建筑装饰装修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国家规定
的工程设计深度要求进行设计,并对设计质量负责。
建筑装饰装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并对施工
质量负责。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的,应当及时提出意
见和建议。
建筑装饰装修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
设工程承包合同实施工程监理,并承担相应的监理责任。
第十二条 非建筑物所有权人对建筑物实施装饰装修的,应当征得建筑物所
第十四条 建筑装饰装修活动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房屋建筑使用者应当事
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配合执行相关部门依法采取的监督管理措
施。
第十五条 建筑装饰装修活动变动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的,建设单位应当
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施工图
设计文件应当报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审查合格后方可使用。
房屋建筑使用者在建筑装饰装修过程中,不得擅自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第十六条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及其他与装饰装修工程安全生产有
关的单位应当依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落
实安全生产措施,保证安全生产,承担安全生产责任。
第十七条 建筑装饰装修施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拆除、破坏建筑物的承重墙体、梁、板、墩、柱等结构或者超
标准加大建筑物荷载;
(二)不得擅自拆改室内供热、燃气管道;
(三)需要改动防水层的,应当按照防水标准进行施工,并做闭水试验;
第十八条 建筑装饰装修实行质量保修制度。施工单位应当出具质量保修
书。正常使用条件下,最低保修期限为二年;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
的防渗漏,最低保修期限为五年。
在不低于前款规定的最低保修期限前提下,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约定执行。
建筑装饰装修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
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未经主体结构验收合格的新建建筑物和存在结构安全隐患的既有
建筑物,不得进行建筑装饰装修。
第三章 公共建筑装饰装修
第二十条 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需要依法办理施工许可的,建设单位应当
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不得开工。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工程质量
监督手续可以与施工许可证合并办理。
第二十一条 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施工许可申请后,对于符
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颁发施工许可证;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应
责任。
第二十四条 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应当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筑装
饰装修企业。
建设单位不得将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支解发包。
第二十五条 公共建筑装饰装修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立公示牌,公示
企业名称、施工负责人姓名和联系方式、开工与竣工日期、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的投诉电话。
第二十六条 公共建筑装饰装修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施工质量检验制度,
严格工序管理,做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隐蔽工程在隐蔽前,施工单位应
当通知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二十七条 依法实行工程监理的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
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监理,并订立书面监理合同。
第二十八条 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依法组织。建设单
位应当自收到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竣工报告之日起二十日内组织设计、施工、监
第三十条 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十五日
内将竣工验收相关资料报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住宅装饰装修
第三十一条 房屋建筑使用者应当保证住宅装饰装修质量和安全,依法承担
相应质量安全责任。
第三十二条 装饰装修企业不得在装饰装修合同中以格式条款不合理地免除
或者减轻自身责任,加重房屋建筑使用者责任或者限制、排除房屋建筑使用者主要
权利。
第三十三条 住宅装饰装修应当遵守建筑装饰装修和房屋安全使用的规定、
管理规约。住宅装饰装修开工前,房屋建筑使用者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
理人告知,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房屋权属证明。不是所有权人的,还应当提供房屋所有权人同意的书面
证明;
(二)申请人身份证件;
(三)住宅装饰装修方案。
第三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提供住宅装饰装修管理服
第三十六条 从事住宅装饰装修活动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不得侵占
公共空间、损害共用部位和设施设备。
住宅装饰装修活动造成共用部位和设施设备损坏或者相邻权利人的墙体损坏、
管道堵塞、渗漏水、停水停电、物品毁坏等的,应当及时修复;造成损失的,依法
予以赔偿。
第三十七条 禁止在住宅装饰装修活动中实施下列行为:
(一)将下层住户卧室、起居室、厨房和餐厅的直接上层改为卫生间;
(二)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
(三)未经批准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
(四)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降低节能效果;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发现住宅装饰装修活动有违反法
律、法规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劝阻、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
当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并协助处理。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到
现场检查核实并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指派装饰装修企业或者限制其他装饰装修企业及施工作业人员进入本物
业管理区域;
(二)强行推销装饰装修材料或者限制房屋建筑使用者购置的装饰装修材料进
第四十一条 施工单位完成合同约定的住宅装饰装修内容后,应当向房屋建
筑使用者出具住宅装饰装修工程质量保修书和各类管线竣工图。
对室内空气质量检测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四十二条 鼓励新建住宅推行全装修成品交房。
房地产开发企业交付统一装饰装修的住宅时,应当向房屋买受人提供住宅装饰
装修工程竣工图、室内空气质量检测报告和包含住宅装饰装修内容的住宅质量保证
书、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对新建住宅统一装饰装修的,适用公共建筑装饰装修
的规定。
第五章 建筑装饰装修材料
第四十四条 建筑装饰装修使用的材料应当符合强制性标准。禁止使用不符
合产品质量标准和国家明令淘汰的建筑装饰装修材料。
第四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
公共建筑装饰装修材料进行检验,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未经检验或者
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四十六条 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各责任主体应当履行建筑装饰装修工程
材料质量主体责任。
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对施工中使用的材料进
行抽样检测。检查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七条 鼓励建筑装饰装修采用节能、节材、防火、环保的绿色材料。
第四十八条 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建筑装饰装
修发展规划和管理措施;监督指导区县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建筑装饰装修监
督管理职责;负责建筑装饰装修企业资质和信用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四十九条 区县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建筑装饰装修管理中履行下列职
责:
(一)实施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许可,以及竣工验收和备案的监督管理;
(二)负责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
(三)受理建筑装饰装修举报和投诉;
(四)查处建筑装饰装修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条 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安全监
督管理的协调机制,与相关管理部门加强配合,共同做好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安
全管理工作。
第五十一条 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装饰装修企业资质情况和市场行
为实施动态监管,相关信息记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五十二条 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职责建立投
诉处理制度。接到投诉后,应当调查处理,十五日内答复投诉人;对属于其他部门
职责范围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转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或者报请发证机关吊销;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予
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或者报请发
证机关吊销,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
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由住房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建
设单位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
格,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房屋建筑使用者在建筑装饰装修过程中擅自
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由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
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对不合格的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由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建设单位可处合同
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
(一)对公共建筑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未进行室内环境污染物浓度检测,擅自投
入使用的;
(二)公共建筑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室内环境污染物浓度检测不合格,擅自投入
使用的;
(三)对检测不合格的公共建筑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第五十九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对个人作出五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作出五
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法律责任规定的,适
用其规定。
第六十一条 建筑装饰装修活动造成相邻人、其他人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
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工作人员,在建筑装饰装修
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依照市人民政府授权,比照区县人民政府职
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装饰装修活动,不
适用本条例。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2005年12月29日西安市第
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06年4月2日陕西省第
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室内装饰管理条例》
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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