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2月29日发(作者:余彭年)
阿波罗(中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上诉案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裁决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1.27
【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621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陶钧孙柱永曹丽萍
【审理法官】陶钧孙柱永曹丽萍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阿波罗(中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冯冰玉
【当事人】阿波罗(中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冯冰玉
【当事人-个人】冯冰玉
【当事人-公司】阿波罗(中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代理律师/律所】彭紫玲广东集之家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彭紫玲广东集之家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彭紫玲
【代理律所】广东集之家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1 / 13
【原告】阿波罗(中国)有限公司;冯冰玉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本院观点】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注册商标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证据不足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阿波罗公司补充提交了相关收款入账通知单、银行汇款流水单、签订的广告协议及相应的发票、图片、与南京洁具成套总公司的关于“阿波罗蒸汽机”“阿波罗臭氧消毒器”“阿波罗冰箱”“阿波罗加热恒温水泵”产品的订货单、发货明细表及相应的银行汇款流水单等证据,用于支持其诉讼请求。
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注册商标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 商标使用是实现上述事实,有阿波罗公商标区分商品来源等功能的前提,也是维持注册商标有效的条件。商标使用是为了使相关公众将其作为商标识别,进而产生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不以区分商品来源为目的的使用不能认定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同时,商标的使用应当和其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联系起来,并使相关公众在商标与其所标示的商品或服务之间建立联系,从而实现商标的功能。因此,能够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是商标使用的核心要件。本案中,阿波罗公司在行政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所涉及商品并非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其在诉讼中提交的相关的产品、包装图、仓库图等均为自制证据,形成时间和真实性均难以认定;与中山市健辉电器有限公司间的采购入库发票、送货凭单、进货检验报告、外购入库单等证据,显示时间均未在指定的
2 / 13
期间内;相关产品经销协议、订货单及发货明细表、收据等证据,虽显示有诉争商标且所涉及商品系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但与发票或银行汇款流水单上的金额未形成对应关系,且相关发票均未显示诉争商标,不符合商业惯例;与哈尔滨市舜洁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广东凌霄泵业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国灯照明电子有限公司间的外购入库单、采购入库单、采购送货单、进货检验报告、对账表及发票等证据,难以证明诉争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已进入商业流通领域,且部分外购入库单并无相应的合同,不符合商业惯例;虽然阿波罗公司与贵阳涌泉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经销协议、冰箱等产品的订货单、发货明细表及发票证据均显示有诉争商标,但仅有一组证据证明诉争商标在“冰箱”商品上进行了使用,且数量为1台,故不排除象征性使用的可能。其提交的广告协议、发票等证据,虽显示有诉争商标,但未涉及其核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因此,阿波罗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其余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阿波罗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阿波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国)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更新时间】2022-09-25 03:01:04
【一审法院查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司。 2.注册号:3264769。
2月13日。 5.标志: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阿波罗公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阿波罗(中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3.申请日期:2002年8月6日。 4.专用期限至2024年6.被撤销的商品(第11类):冰箱;厨房用抽油烟机;蒸汽发二、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179482号《关于第生设备;加热泵;消毒设备;暖器。
3264769号“阿波罗”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9年7月22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诉争商标于2015年1月16日至2018年1月15日期间(简称指定期
3 / 13
间)在“龙头;淋浴房;浴缸”等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的商业使用,“水龙头;蒸汽浴装置;沐浴用设备;桑拿浴设备”复审商品与上述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决定:诉争商标在“水龙头;蒸汽浴装置;沐浴用设备;桑拿浴设备”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冰箱;厨房用抽油烟机;蒸汽发生设备;加热泵;消毒设备;暖器”商品(简称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以下主要证据:
三、其他事实 阿波罗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3.参展合同;5.诉争商标所获6.20141.经销协议及发票; 2.广告协议及发票;
4.阿波罗公司的专卖店装修费用合同及店铺图片、产品图片;
荣誉等。 原审诉讼中,阿波罗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编号续前):
年7月至8月,阿波罗公司与中山市健辉电器有限公司之间的采购入库发票、送货凭单、进货检验报告、外购入库单,以及采购产品说明书; 7.2015年度、2017年度阿波罗公司与贵阳涌泉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经销协议、冰箱等产品订货单、发货明细表及发票等; 8.2016年10月29日,阿波罗公司与哈尔滨越洋洁具有限公司之间的产品订货单及9.2015年10月29日,阿波罗公司与红花岗区亿家居建材商行(遵发货明细表;
义)之间的产品订货单及发货明细表; 10.阿波罗公司“阿波罗冰箱”产品图片及仓库图片; 11.2015-2017年,阿波罗公司从哈尔滨市舜洁科技实业有限公司采购“阿波罗抽油烟机”等产品的外购入库单; 12.2016年度阿波罗公司与安顺永居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13.2017年度阿波罗公产品经销协议、“阿波罗抽油烟机”产品的发货明细表及收据;
司与哈尔滨红旗家具城越洋建材商行签订的产品经销协议、“阿波罗抽油烟机”产品的发货明细表及收据; 14.2017年度阿波罗公司与苏州乐伟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经销协议、“阿波罗抽油烟机”产品的发货明细表及收据; 15.2016年11月,阿波罗公司与厦门兴创伟建材有限公司之间的“阿波罗抽油烟机”产品发货明细表及收据; 16.2016年12月、2017年8月,阿波罗公司与武汉宜安建材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阿波罗抽油烟机”产品发货明细表及收据; 17.阿波罗公司“阿波罗抽油烟机”产品、包装图片及仓库图片;
4 / 13
18.2016年、2017年阿波罗公司“阿波罗蒸汽机”产品仓库发料单及说明书;
19.2015年度、2016年度阿波罗公司与大理锦豪建材经营部签订的产品经销协议、20.2017年度阿波罗公司与合“阿波罗蒸汽机”产品的订货单、发货明细表及收据;
肥市瑶海区辉能建材经营部签订的产品经销协议、“阿波罗蒸汽机”产品的订货单及发货明细表; 21.阿波罗公司“阿波罗蒸汽机”产品、包装图片及仓库图片; 22.2015-2018年,阿波罗公司与广东凌霄泵业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采购入库单、对账单、产品送货单、发票及产品说明书、仓库发料单等; 23.2017年6月,阿波罗公司与湖北省孝感24.2015年度阿市孝南区皓宇建材有限公司之间的产品订货单、发货明细表及收据;
波罗公司与南京洁具成套总公司签订的产品经销协议、“阿波罗加热恒温水泵”产品的订货单及发货明细表; 25.2016年度阿波罗公司与唐山市路南新路建材商行签订的产品经销协议、“阿波罗加热恒温水泵”产品的订货单、发货明细表及收据; 26.2017年8月,阿波罗公司与汕头市龙湖区国泰罗***材商行之间的产品订货单、发货明细表及收据; 27.2016年4月,阿波罗公司与中山市源林建材有限公司之间的产品订货单及发货明细表; 28.阿波罗公司“阿波罗加热恒温水泵”产品、包装图片及仓库图片; 29.2016年、2017年,阿波罗公司与佛山市国灯照明电子有限公司之间的采购送货单、进货检验报告、外购入库单、对账表及发票等; 30.2015年度、2016年度阿波罗公司与大理锦豪建材经营部签订的产品经销协议、“阿波罗臭氧消毒器”产品的订货单、发货明细表及收据; 31.2017年度阿波罗公司与合肥市瑶海区辉能建材经营部签订的产品经销协议、“阿32.阿波罗公司“阿波罗臭氧消毒波罗臭氧消毒器”产品的订货单及发货明细表;
器”产品、包装图片及仓库图片等; 33.2016年度阿波罗公司与安顺永居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经销协议、“阿波罗加热恒温座圈”产品的订货单、发货明细表及收据; 34.2017年度阿波罗公司与哈尔滨红旗家具城越洋建材商行签订的产品经销协议、35.2017年度阿波罗公“阿波罗抽加热恒温座圈”产品的订单、发货明细表及收据;
司与苏州乐伟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经销协议、“阿波罗加热恒温座圈”产品的订单、发货明细表及收据; 36.2016年11月,阿波罗公司与厦门兴创伟建材有限公司之间的“阿
5 / 13
波罗加热恒温座圈”产品订单、发货明细表及收据; 37.2016年12月、2017年8月,阿波罗公司与武汉宜安建材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阿波罗加热恒温座圈”产品订单、发货明细表及收据; 38.阿波罗公司“阿波罗加热恒温座圈”产品图片及说明书。 阿波罗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其余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性使用,诉争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阿波罗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阿波罗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主要理由是:阿波罗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于指定期间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故诉争商标在上述商品的注册应当予以维持,原审判决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均有错误,应当予以撤销。
阿波罗(中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行终621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阿波罗(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法定代表人:陈志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紫玲,广东集之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6 / 13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雅楠,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冯冰玉,住广东省中山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阿波罗(中国)有限公司(简称阿波罗公司)因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115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阿波罗公司。
2.注册号:3264769。
3.申请日期:2002年8月6日。
4.专用期限至2024年2月13日。
5.标志:
6.被撤销的商品(第11类):冰箱;厨房用抽油烟机;蒸汽发生设备;加热泵;消毒设备;暖器。
二、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179482号《关于第3264769号“阿波罗”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9年7月22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诉争商标于2015年1月16日至2018年1月15日期间(简称指定期间)在“龙头;淋浴房;浴缸”等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的商业使用,“水龙头;蒸汽浴装置;沐浴用设备;桑拿浴设备”复审商品与上述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决定:诉争商标在“水龙头;蒸汽浴装置;沐浴用设备;桑拿浴设备”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冰箱;厨房用抽油烟机;蒸汽发生设备;加热泵;消毒设
7 / 13
备;暖器”商品(简称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三、其他事实
阿波罗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经销协议及发票;
2.广告协议及发票;
3.参展合同;
4.阿波罗公司的专卖店装修费用合同及店铺图片、产品图片;
5.诉争商标所获荣誉等。
原审诉讼中,阿波罗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编号续前):
6.2014年7月至8月,阿波罗公司与中山市健辉电器有限公司之间的采购入库发票、送货凭单、进货检验报告、外购入库单,以及采购产品说明书;
7.2015年度、2017年度阿波罗公司与贵阳涌泉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经销协议、冰箱等产品订货单、发货明细表及发票等;
8.2016年10月29日,阿波罗公司与哈尔滨越洋洁具有限公司之间的产品订货单及发货明细表;
9.2015年10月29日,阿波罗公司与红花岗区亿家居建材商行(遵义)之间的产品订货单及发货明细表;
10.阿波罗公司“阿波罗冰箱”产品图片及仓库图片;
11.2015-2017年,阿波罗公司从哈尔滨市舜洁科技实业有限公司采购“阿波罗抽油烟机”等产品的外购入库单;
12.2016年度阿波罗公司与安顺永居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经销协议、“阿波罗抽油烟机”产品的发货明细表及收据;
13.2017年度阿波罗公司与哈尔滨红旗家具城越洋建材商行签订的产品经销协
8 / 13
议、“阿波罗抽油烟机”产品的发货明细表及收据;
14.2017年度阿波罗公司与苏州乐伟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经销协议、“阿波罗抽油烟机”产品的发货明细表及收据;
15.2016年11月,阿波罗公司与厦门兴创伟建材有限公司之间的“阿波罗抽油烟机”产品发货明细表及收据;
16.2016年12月、2017年8月,阿波罗公司与武汉宜安建材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阿波罗抽油烟机”产品发货明细表及收据;
17.阿波罗公司“阿波罗抽油烟机”产品、包装图片及仓库图片;
18.2016年、2017年阿波罗公司“阿波罗蒸汽机”产品仓库发料单及说明书;
19.2015年度、2016年度阿波罗公司与大理锦豪建材经营部签订的产品经销协议、“阿波罗蒸汽机”产品的订货单、发货明细表及收据;
20.2017年度阿波罗公司与合肥市瑶海区辉能建材经营部签订的产品经销协议、“阿波罗蒸汽机”产品的订货单及发货明细表;
21.阿波罗公司“阿波罗蒸汽机”产品、包装图片及仓库图片;
22.2015-2018年,阿波罗公司与广东凌霄泵业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采购入库单、对账单、产品送货单、发票及产品说明书、仓库发料单等;
23.2017年6月,阿波罗公司与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皓宇建材有限公司之间的产品订货单、发货明细表及收据;
24.2015年度阿波罗公司与南京洁具成套总公司签订的产品经销协议、“阿波罗加热恒温水泵”产品的订货单及发货明细表;
25.2016年度阿波罗公司与唐山市路南新路建材商行签订的产品经销协议、“阿波罗加热恒温水泵”产品的订货单、发货明细表及收据;
26.2017年8月,阿波罗公司与汕头市龙湖区国泰罗***材商行之间的产品订货
9 / 13
单、发货明细表及收据;
27.2016年4月,阿波罗公司与中山市源林建材有限公司之间的产品订货单及发货明细表;
28.阿波罗公司“阿波罗加热恒温水泵”产品、包装图片及仓库图片;
29.2016年、2017年,阿波罗公司与佛山市国灯照明电子有限公司之间的采购送货单、进货检验报告、外购入库单、对账表及发票等;
30.2015年度、2016年度阿波罗公司与大理锦豪建材经营部签订的产品经销协议、“阿波罗臭氧消毒器”产品的订货单、发货明细表及收据;
31.2017年度阿波罗公司与合肥市瑶海区辉能建材经营部签订的产品经销协议、“阿波罗臭氧消毒器”产品的订货单及发货明细表;
32.阿波罗公司“阿波罗臭氧消毒器”产品、包装图片及仓库图片等;
33.2016年度阿波罗公司与安顺永居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经销协议、“阿波罗加热恒温座圈”产品的订货单、发货明细表及收据;
34.2017年度阿波罗公司与哈尔滨红旗家具城越洋建材商行签订的产品经销协议、“阿波罗抽加热恒温座圈”产品的订单、发货明细表及收据;
35.2017年度阿波罗公司与苏州乐伟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经销协议、“阿波罗加热恒温座圈”产品的订单、发货明细表及收据;
36.2016年11月,阿波罗公司与厦门兴创伟建材有限公司之间的“阿波罗加热恒温座圈”产品订单、发货明细表及收据;
37.2016年12月、2017年8月,阿波罗公司与武汉宜安建材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阿波罗加热恒温座圈”产品订单、发货明细表及收据;
38.阿波罗公司“阿波罗加热恒温座圈”产品图片及说明书。
阿波罗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0 / 13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其余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性使用,诉争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阿波罗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 阿波罗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主要理由是:阿波罗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于指定期间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故诉争商标在上述商品的注册应当予以维持,原审判决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均有错误,应当予以撤销。
国家知识产权局、冯冰玉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阿波罗公司补充提交了相关收款入账通知单、银行汇款流水单、签订的广告协议及相应的发票、图片、与南京洁具成套总公司的关于“阿波罗蒸汽机”“阿波罗臭氧消毒器”“阿波罗冰箱”“阿波罗加热恒温水泵”产品的订货单、发货明细表及相应的银行汇款流水单等证据,用于支持其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阿波罗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注册商标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
商标使用是实现商标区分商品来源等功能的前提,也是维持注册商标有效的条
11 / 13
件。商标使用是为了使相关公众将其作为商标识别,进而产生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不以区分商品来源为目的的使用不能认定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同时,商标的使用应当和其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联系起来,并使相关公众在商标与其所标示的商品或服务之间建立联系,从而实现商标的功能。因此,能够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是商标使用的核心要件。本案中,阿波罗公司在行政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所涉及商品并非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其在诉讼中提交的相关的产品、包装图、仓库图等均为自制证据,形成时间和真实性均难以认定;与中山市健辉电器有限公司间的采购入库发票、送货凭单、进货检验报告、外购入库单等证据,显示时间均未在指定的期间内;相关产品经销协议、订货单及发货明细表、收据等证据,虽显示有诉争商标且所涉及商品系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但与发票或银行汇款流水单上的金额未形成对应关系,且相关发票均未显示诉争商标,不符合商业惯例;与哈尔滨市舜洁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广东凌霄泵业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国灯照明电子有限公司间的外购入库单、采购入库单、采购送货单、进货检验报告、对账表及发票等证据,难以证明诉争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已进入商业流通领域,且部分外购入库单并无相应的合同,不符合商业惯例;虽然阿波罗公司与贵阳涌泉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经销协议、冰箱等产品的订货单、发货明细表及发票证据均显示有诉争商标,但仅有一组证据证明诉争商标在“冰箱”商品上进行了使用,且数量为1台,故不排除象征性使用的可能。其提交的广告协议、发票等证据,虽显示有诉争商标,但未涉及其核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因此,阿波罗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其余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阿波罗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阿波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
12 / 13
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阿波罗(中国)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陶 钧
审 判 员 孙柱永
审 判 员 曹丽萍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何 娟
书 记 员 郭媛媛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13 / 13

更多推荐
公司,产品,商品,商标,有限公司,建材,使用,证据
发布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