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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4月25日发(作者:无锡比较有名的装修公司)
新会区会城品木居红木馆与李群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审判决
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06
【案件字号】(2020)粤07民终111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梅晓凌陈雪娟甄锦源
【审理法官】梅晓凌陈雪娟甄锦源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新会区会城品木居红木家具馆;李群
【当事人】新会区会城品木居红木家具馆李群
【当事人-个人】李群
【当事人-公司】新会区会城品木居红木家具馆
【代理律师/律所】胡佳彬广东广信君达(白云)律师事务所;邬梓彤广东广信君达(白云)律师
事务所;梁耀南广东华卓律师事务所;黄艳春广东华卓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胡佳彬广东广信君达(白云)律师事务所邬梓彤广东广信君达(白云)律师事
务所梁耀南广东华卓律师事务所黄艳春广东华卓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胡佳彬邬梓彤梁耀南黄艳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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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所】广东广信君达(白云)律师事务所广东华卓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新会区会城品木居红木家具馆
【被告】李群
【本院观点】本案系劳动争议。
【权责关键词】社会公共利益合同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
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
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针对品木居家具馆的上诉请求进行审
查,对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李群获赔的商业保险
金60000元应否在本案赔偿款中予以扣减;2.品木居家具馆主张的借支款是否应在本案赔偿
款中予以扣减。 关于第一个焦点。江门市某某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为李群
等人向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商业团体意外伤害及医疗保险该保险属于人身
保险性质,并非雇主责任险,故投保该保险实为用人单位给予员工的福利待遇,并非为减轻
用人单位即品木居家具馆的责任。上述保险的受益人为“法定",故李群遭受人身伤害后其作
为被保险人有权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获得赔偿。商业保险和社会保险的性质不同不能相互取
代我国法律法规亦无规定劳动者发生工伤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与获赔商业保险金不能兼得,
故品木居家具馆主张在其本案赔偿款中扣减李群获赔的商业保险金60000元,缺乏依据,本
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品木居家具馆主张其向李群支付的10100元借支款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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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案赔偿款中予以扣减,李群则认为该款项为预支的工资且另案对此已经处理,在双方对
该款项存在争议且该争议未经劳动仲裁的情况下,品木居家具馆主张在其赔偿款中予以扣
减,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品木居家具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
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新会区会城品木居红木家
具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20:32:3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品木居家具馆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商业保险已赔付的
60000元在品木居家具馆的责任范围内扣除;2.判决品木居家具馆额外向李群支付的借支款
10100元在品木居家具馆的责任范围内进行扣除;3.判令李群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
用。事实和理由:一、品木居家具馆已为李群购买了商业保险,李群也已从商业保险中获赔
6万元,已赔付的6万元应在品木居家具馆的责任范围内进行扣除。品木居家具馆购买该保
险的目的在于减轻自身的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该保险的性质并非为减轻原告责任的雇主责
任险,购买该保险的目的并非减轻用人单位即原告的责任,而是增加劳动者的福利"系事实认
定错误。李群同时获得保险金和工伤保险待遇属一事二赔,违反公平原则。二、品木居家具
馆额外向李群支付借支款10100元的事实在一审庭审中已得到李群的承认,为了避免增加诉
累,一并处理双方矛盾,品木居家具馆额外向李群支付的借支款10100元应在品木居家具馆
的责任范围内进行扣除。 综上所述,品木居家具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
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新会区会城品木居红木馆与李群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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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7民终111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会区会城品木居红木家具馆,经营场所:广东省
江门市新会区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口。注册号:440某某某某某某某某5492。
经营者:刘燕武。公民身份号码:432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425。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佳彬,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梓彤,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群。公民身份号码:360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
81X。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耀南,广东华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艳春,广东华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会区会城品木居红木家具馆(以下简称品木居家具馆)因与被
上诉人李群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9)粤0705民初4648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
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品木居家具馆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商业保险已赔付
的60000元在品木居家具馆的责任范围内扣除;2.判决品木居家具馆额外向李群支付的
借支款10100元在品木居家具馆的责任范围内进行扣除;3.判令李群承担本案的一、二
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品木居家具馆已为李群购买了商业保险,李群也已从商
业保险中获赔6万元,已赔付的6万元应在品木居家具馆的责任范围内进行扣除。品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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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家具馆购买该保险的目的在于减轻自身的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该保险的性质并非为
减轻原告责任的雇主责任险,购买该保险的目的并非减轻用人单位即原告的责任,而是
增加劳动者的福利"系事实认定错误。李群同时获得保险金和工伤保险待遇属一事二赔,
违反公平原则。二、品木居家具馆额外向李群支付借支款10100元的事实在一审庭审中
已得到李群的承认,为了避免增加诉累,一并处理双方矛盾,品木居家具馆额外向李群
支付的借支款10100元应在品木居家具馆的责任范围内进行扣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李群辩称,一、品木居家具馆主张的商业保险是李群自己出资
购买,与品木居家具馆无关,不应扣除。该商业保险的被保险人为李群本人,未指定受
益人,其性质并非雇主责任险,购买该保险的目的不是减轻品木居家具馆的责任,而是
给劳动者的福利。发生保险事故后,该保险赔偿金60000元应归李群所有。商业保险赔
偿金和工伤保险待遇属于不同性质的赔偿金,可以兼得。二、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品木居
家具馆向李群支付借支款10100元的事实,且品木居家具馆主张扣除上述款项未经劳动
仲裁处理,应予以驳回。品木居家具馆主张的该借支款实际上是其向李群预支的工资,
已在李群的工资中扣除。一审法院曾作出(2018)粤0705民初14号民事判决,对品木
居家具馆拖欠李群工资已处理完毕,该判决已生效。
原告诉称 品木居家具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品木居家具馆不需一次性给付李
群劳动能力鉴定费189元,经济补偿金7488.08元;2.品木居家具馆不需一次性给付李
群伙食补助费1470元,护理费1360元,工资13807.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026
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2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912元;3.本案一审诉
讼费用全部由李群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一、驳回新会区会城品木居红木家具馆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新
会区会城品木居红木家具馆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李群支付伙食补助费
1470元、护理费13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807.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026元、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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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2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912元,合计113803.8元。扣
减代支的医疗费2590.1元后,新会区会城品木居红木家具馆仍应向李群支付111213.7
元;三、新会区会城品木居红木家具馆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李群支付
劳动能力鉴定费189元、经济补偿金7488.08元,合计7677.08元。如果当事人未按判
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
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
品木居家具馆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
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
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
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针对品木居家具
馆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对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
为:1.李群获赔的商业保险金60000元应否在本案赔偿款中予以扣减;2.品木居家具馆
主张的借支款是否应在本案赔偿款中予以扣减。
关于第一个焦点。江门市某某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为李群等人向中
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商业团体意外伤害及医疗保险,该保险属于人身保险
性质,并非雇主责任险,故投保该保险实为用人单位给予员工的福利待遇,并非为减轻
用人单位即品木居家具馆的责任。上述保险的受益人为“法定",故李群遭受人身伤害后,
其作为被保险人有权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获得赔偿。商业保险和社会保险的性质不同,不
能相互取代,我国法律法规亦无规定劳动者发生工伤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与获赔商业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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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不能兼得,故品木居家具馆主张在其本案赔偿款中扣减李群获赔的商业保险金60000
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品木居家具馆主张其向李群支付的10100元借支款应在本案赔
偿款中予以扣减,李群则认为该款项为预支的工资且另案对此已经处理,在双方对该款
项存在争议且该争议未经劳动仲裁的情况下,品木居家具馆主张在其赔偿款中予以扣
减,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品木居家具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
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
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新会区会城品木居红木家具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梅晓凌
审 判 员 陈雪娟
审 判 员 甄锦源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彭思远
书 记 员 梁启洪
薛佩珠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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