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4月3日发(作者:)

张海芹、辽宁方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28

【案件字号】(2020)辽01民终1453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程慧刘风霞董菁

【审理法官】程慧刘风霞董菁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海芹;辽宁方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当事人】张海芹辽宁方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张海芹

【当事人-公司】辽宁方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可抒楠辽宁碧玉石律师事务所;刘健辽宁圣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可抒楠辽宁碧玉石律师事务所刘健辽宁圣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可抒楠刘健

【代理律所】辽宁碧玉石律师事务所辽宁圣瀛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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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张海芹;辽宁方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关于上诉人张海芹提出的一审法院认定的上班天数和平均工资计算错误的主

张。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

请求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张海芹提出的一审法院认定的上班天数和平均工资计算

错误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

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

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张海芹未能就上班天数

和平均工资的具体事实提供充分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

持。 关于上诉人张海芹提出的双方未签订过劳动合同的主张。因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方林装

饰公司提交了劳动合同书,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签订过劳动合同的事实,即使张海芹对公司印

章加盖时间等存有异议,但不影响双方成立劳动关系合意的成立。因此对上诉人张海芹该项

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海芹主张的加班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

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

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

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张海芹自述其入职后不久即施行固定的

工作休息制度,其对自己工作时间和相应的报酬均为明知,再于离职后主张加班费不符合常

理,且张海芹亦未能就加班事实的存在、加班时间、加班费数额的构成等事实提供充分证据

予以证实,因此对上诉人张海芹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方林装饰公

司提出的因张海芹与案外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应给付张海芹经济赔偿金、医疗费和生育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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